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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奕齊 洪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承翰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許將訴 外人孫綵懃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時, 適有被告林奕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被告洪申融停放 於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向前滑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計5萬0,946元(包含烤漆2萬9,316元、工資2萬1,63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9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資料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 奕齊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洪申融停放 於人行道上之系爭C車,致系爭C車再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5萬 0,94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946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C車AXH-1389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內容可知,系爭A車係停放於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路段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 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 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 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 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3萬5,662元(計算式:5 萬0,946元×70%=3萬5,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萬5,662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5,662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987-202411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許文魁 被 告 羅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倒 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許育慈所有,並由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許育慈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 定,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所有 人即訴外人許育慈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譽騁車業維修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沙司補卷 第11、12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沙司補卷第 15至2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惟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見沙司補卷第17、18、23頁),是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上之行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沙司 補卷第17、23至25頁),亦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 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 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機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 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 因,應負6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為4,340元,其中零件費用3,040元、工資1,3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譽騁車業單據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自97年11月出廠(見沙司補卷第28頁),至113 年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 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4元(計算式:3,040×0 .1=304),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0 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6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62元(計算式:1,604×0.6=9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 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1052-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周裕庭 被 告 翁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2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給付,除可一次給付外,得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自 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次月起,按月分六期給付, 第一至五期於各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第六期為餘 款與依前項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按所餘期數(含遲誤該期)加給期數乘新臺幣1000元之金 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667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25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出廠年月:112.10)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13時5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系爭店面】)前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重機車而受有車 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6 萬4927元(①零件:5 萬6527元、②工資(含鈑 噴):84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受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惟經警方初步判定並非肇事因 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6 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0.02 )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原告機車係違規停車於路邊黃線,亦應負擔肇事責任,且原 告機車之排氣管損傷部分,僅外觀上部分刮痕而不影響實際 效用,請求全部換新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現仍在學 ,經濟能力有限,如須賠償請求分6 期給付。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發過程係原 告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店面前之黃實線(黃實線臨該店面前 機車停車格線,原告機車係黃實線上距離機車停車格線之第 2 部機車),被告機車逆向行至原告機車停放處後方暫停, 於朝右起步(似欲停入原告機車右側黃實線空間)時,撞擊 原告機車車尾,致使原告機車向右倒地。  ㈡本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認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原告載以「違規(臨時)停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仍應以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 確定。」(下稱【警方初判表】),原告依警方初判表主張 其無過失,而被告認原告同有過失,查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要旨),而本項適用要件,係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要旨),亦即,除被害人有過失外,被害人行 惟 與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 ,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第11款)。  ⒊本件警方初判表雖認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惟原告有在 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亦經警確認,是本件原告雖無騎乘駕駛 動態行為,惟仍有違規停車行為,該違規行為係占用該禁止 停止處所,雖該黃實線路段屬得臨時停車處所,且於黃實線 路段臨時停車遭撞擊與在該路段停車遭撞擊同屬於停止中遭 撞擊外觀,然考量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樣態不同(駕駛人能否 立即行駛狀態)與對道路交通影響之程度差異(臨時停車之 可立即行駛狀態對交通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程度),參 照前述與有過失規範意旨,應認原告就其違規停車行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依其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程度,以負擔 2 成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及計算折舊後之損 害額認定(含依與有過失認定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零件更換項次之 「排氣管總成」認排氣管僅外觀有刮痕功能未受影響,認毋 庸換新,惟該排氣管既經毀損(刮痕或凹陷),自屬物受損 壞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如該排氣管毀損修復無法以新品更 換以外方式(如板金或噴漆)修復為原狀,自應准以新品更 換,且該零件雖經換新,然仍需扣除折舊,是於計算上尚無 不公平之處。  ⒊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⒋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修 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4751元(附表二),加計 工資費用8400元,認定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5 萬3151元 。  ⒌依前述計算結果,依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 成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 萬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認定 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 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分期給付部分   本件被告以其仍在學無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請求為6 期 分期給付,雖原告以須賠償起訴請求金額(6 萬4927元)始 同意分期,惟參照被告經濟能力、本院判准金額(4 萬2521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被告請求6 期分期給付,尚不致 妨害原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為分期 給付方式諭知如主文所載,另依第436 條之11規定,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3 金額:333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萬4927元/判准4萬2521元 被告負擔比率:2/3 金額:667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67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333元、已繳1,000元,溢付667元  被告應負擔667元、已繳  0元,欠付667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0 事故日期 113.07.28 已用年數 0年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萬6527元 新品殘價 1萬4132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131=565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77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776=(00000-00000)×1/3×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萬4751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51=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49-2024112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謝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琅、謝文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 避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麗卿受 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義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 3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南京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而同向有謝文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R W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點,致同向沿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王麗卿為閃避謝文硯之上開違停自用小客車而往 左移動,與林義琅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麗卿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骨裂及旋轉 袖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1311號自用小客車有過失,因而與告訴人王麗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謝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 伊的車輛當時靜止在事故地約30分鐘,伊是聽見碰撞才知道車禍,被告林義琅與告訴人是過了伊的車後才撞在一起,伊不知道這樣伊有沒有過失等語。 3 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直行,經過南京路口,前方有一部車車號0000—RW號自用小客車違停,伊的機車左後方就被被告林義琅駕駛之BFT—1311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 被告謝文硯將自用小客車違停在禁止停車處,告訴人王麗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京路口後,為閃避被告謝文硯之違停小客車而往左偏,告訴人左後方由被告林義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67-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沈怡欣 法定代理人 沈萬喜 被 告 陳倫祺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15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 於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311巷口之路旁,上開道路禁止 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因閃避車輛撞擊被告 車輛,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近位指關節脫臼、近端指骨側韌 帶斷裂合併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83 9元、車輛維修費用33,000元、薪資損失37,875元、看護費 用72,0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閃避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且依據警方資料該事故位置為一般路面並非橋樑 ,無不能停車之問題;倘被告應負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 應扣除1,520元診斷書費用其餘無意見,維修費用應依法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看護費用30日期間無意 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 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查依據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開路段固經警方認定道路 型態為橋樑,然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車輛係熄 火停放於龍安街2段1311巷口外之路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 車輛沿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時,逐漸偏右行駛自後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被告車輛,然被告停車之位置道路寬敞且停放於 白線內,尚無足以阻擋原告視線之情形,堪認原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停放車輛之 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之規定得處罰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至多僅為 行政違失行為,自難認僅因被告違規停車,即得逕認被告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 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是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50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警員於11 3年8月15日15時51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 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 人通行,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 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 1132165456號書函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 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 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 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 行道;又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 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第52頁、第75頁、第76頁、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 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書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 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 線,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91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盈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E32V26317、48-E32V26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分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分別於同日11時00分許、17時10分許,填製竹市警交第E3 2V26317、E32V2633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 2日前,並於112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3日填 製新北裁催字第48-E32V26317、48-E32V2633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該處為殘障機車位而停放,並未違規,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違規地點路面劃設黃 實線,即該處乃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又系爭機車四周未見有 駕駛人,自非屬得立即行駛狀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為 停車,可知原告確有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實線)違規停車 ,應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 導護人員簽證檢舉。」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 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 之。」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 之特別規定,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又繪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停 車,若停車,即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處罰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994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1-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3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製作之答辯報告表,其上載明:「新竹市火車站前臨時停車區,目的為接送上下客,該處明確設有機車臨停區,人不離車,違者拖吊、科技執法等字樣告示。地面設有黃線,員警於112年9月19日11點,現場夾逕舉單(第1次逕舉),駕駛人並不在場……於112年9月19日17時10分開立第二張逕行舉發單E32V26330,已逾兩小時,且駕駛仍不在場亦不駛離,申訴人(即原告)顯非臨時停車,停車時間已超出接送上下客的目的……」等語;再觀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固繪有車輛停放線並中間有身心障礙者之圖案,惟近內側之路面則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該黃實線並向旁延伸至標繪「臨停上下客區」標字之臨時停車區,另該處亦放置「機車臨停區」,「人不離車違者拖吊」等文字內容之告示等情(本院卷第85-91頁);又新竹市政府亦陳明:本市東區中華路2段445號停車空間均屬「臨時上下客區」,限停3分鐘,現場標誌、標線皆依規定設置完善,此有該府113年6月20日府交停字第113010278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確屬供身心障礙者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不得達3分鐘且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區,不得作為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使用,惟原告於員警2次到場稽查時均未在場,系爭機車均停放在原處,自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之情形,客觀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經員警舉發其系爭機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9日11時00分、17時10分,已逾越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續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  ㈢末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對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7

TPTA-113-交-6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李榮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逸安 被 告 楊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居住○○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599 、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系爭616 、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平日里 民需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即永業路4巷始得至原告 處所洽公,被告居住10號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志慧出具聲明 書,同意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 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 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599(2)、599(3)、 600(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 道到達公路,亦妨礙消防、救護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 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 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號4樓房 屋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乃被告之子女楊學昌、 楊念庭所有,名義上所有人陳志慧既無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使 用權限,自無同意原告停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太平里里長,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太平里里長辦公室使用,里民或其他洽公車輛均有通行 至此之必要云云,依原告所述顯係自認有許多非新店區太平 里永業路4巷之民眾,驅車來此無尾巷停車,蓋里民或洽公 車輛來太平里里長辦公室洽公,應不可能僅係單純通過,而 係要在此處停車洽公,原告所提出之陳志慧聲明書,亦載明 原告真正目的實要跟被告爭取停車位置,此亦可觀原告請求 通行,卻將明顯無關系爭598、600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即知 原告真正目的係要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整條永 業路4巷無尾巷停車。若本件僅係單純鄰居之間就彼此之間 通行道路發生爭執,被告若無理由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住 在當地理應會受到當地住民撻伐,惟實際上同棟部分住戶均 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停車糾紛,可見原告放任里民隨意 停車,妨礙永業路4巷無尾巷居民出入之行為,確讓當地住 戶苦不堪言,當地住戶甚至不惜對抗里長,捍衛自身土地之 使用權利。 (三)被告僅係將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等非固定物標示出系爭 599地號土地邊界,而原告尚得從上開非固定物旁步行至公 路,可見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現在就可以通行 。而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非固定物,只是標明土地邊界,提醒 原告不要隨意通行、停車於他人土地上。依新北市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結果,系爭616、616-1、61 7地號土地均與永業路4巷之巷道直接相接,可不經過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直接通過永業路4巷至公路,惟系爭61 6、616-1、61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未留適當出口,且有違 建情形,造成其僅能徒步通行至對外道路,自不可隨便增加 負擔給被告要求通行,可見原告並無通行系爭598、599、60 0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600地號土地完全位於永業路4巷無 尾巷之巷尾,並未與系爭616、616-1、617地號相接。系爭5 9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側,並遭建物 覆蓋,一般步行、開車均不需、也不能經過此地,是縱使原 告需有通行需求,其亦無通行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因原告尚得步行通行至公路,並未遭被告阻擋,是原告自 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退步言 之,縱認有允許原告開車通行之必要,因原告開車通行並無 經過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 確認利益。原告若自行拆除或督促該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拆除,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違法外推之違建 部分,即無須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 對外道路。 (四)另依函調67店建字第903號(68店使字第2234號)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原告居住系爭5號區分所有建物, 具有違法外推違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3號、5號應屬同時興建之建物,建照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建物原 均保留有停車位置、道路退縮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巷0號建物之居民(包含原告)本可於未經過他人土 地之下,自由通往聯外道路。惟渠等將建物外推,致無適宜 之聯外道路,反向被告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自為無理由,而 無訴請被告允許通行之理。 (五)原告所有系爭61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應不包含 於永業路4巷巷道中開車、停車。因永業路4巷乃無尾巷,除 巷弄內居民外,其餘非居住巷弄之一般人即無使用該巷弄之 需求,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屬永業路4巷巷道10號 側之建築物留設法定空地,非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認定在案。換言之,雖永業路4巷6號前起至永業路4巷 巷口確為現有巷道,惟永業路4巷8號至12號前均為私人土地 之法定空地,不供一般民眾通行,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 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 作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標的。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 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大台北地區土地寸土寸金,許多公寓大廈一樓均禁止停車, 大台北地區住民步行至附近公路後始駕駛車輛移動者,所在 多有,況且本件涉訟土地乃無尾巷,是該處本即無開車通過 之需求,蓋我國無尾巷弄內之居民,亦多係將車輛停放於巷 弄外再步行進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距永業路4 巷巷口僅有44公尺距離,步行僅需1分鐘,更遑論永業路4巷 5號步行至永業路4巷6號前之現有巷道,僅有數秒時間,原 告執意通過他人土地除損及被告利益之外,其所獲得之利益 極少。又原告本件立據基礎之一係主張其將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有許多洽公車輛云云,惟提供洽公民 眾停放車輛顯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可見原告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至巷尾及停車 之必要。 (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將造成消防 車無法就近滅火救助云云,然原告配偶乃里長,渠等亦曾向 消防局檢舉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之上開行為, 惟消防局實地勘驗後認為被告行為並不阻礙救火,是並無對 被告為任何開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延宕救 難救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 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除,有現況照片可以證明,已未占用 系爭617地號土地。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及坐落系爭616、6 16-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居住在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配偶李謝素珍擔任新店 區太平里里長,系爭10號4樓屋主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 反對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 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617(2)土地,業據 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交通 錐、輪胎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8、 599、600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到達公路,其得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 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占用系 爭6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基 地即系爭61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 ,面積0.24平方公尺,放置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出 系爭617地號土地,移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在系爭617、59 9地號土地上所標示紅色地界,亦即移至系爭10號4樓房屋坐 落之系爭599地號土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 7(2)地號土地上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被告居住系爭10號4樓房屋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巷,對外聯絡道路為永業路,由 永業路進入永業路4巷,為「﹃ 型」無尾巷,亦即進入永業 路4巷後,巷道至永業路2、4號房屋前左彎,左側為永業路4 巷1、3、5、7號房屋,右側為永業路4巷4、6、8、10號房屋 ,巷底無對外通路,此有永業路4巷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3、273、217頁),先予敘明。 然查,永業路4巷固為無尾巷,惟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如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係出門後向右經由永業 路4巷5、3、1號房屋及對面之8、6、4號房屋方向,亦即經 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 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有上開房屋所在GOOGLE地 圖、永業路4巷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143、181、217、273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袋地,與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 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所有系爭4號2樓房屋之 67年店建字第903號建造執照、68年店使字第2234號使用執 照,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為一同興建之連棟式四層 公寓,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依該建照執照 所附一樓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永業路4 巷1、3、5、7號1樓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法規定留有道路退 縮地,保留有停車空間,但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目 前均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停車空間等通道 ,有上開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以致永 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之 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所在之永業路4巷,因新 北市○○○○○○○○○○○○○路0巷0○0○0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 空間通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縮減。足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 ,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 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且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 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係因永業路4巷1 、3、5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興建違章建築 所致,顯非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 、617地號土地與永業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對面之永業路4巷10號房屋所坐 落基地即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居住10號4樓房屋屋主即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 對太平里里長李謝素珍將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 停車使用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陳志慧 僅為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 /4,陳志慧出具上開聲明書並無法作為李謝素珍使用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之依據。參 以,陳志慧、李謝素珍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本件訴訟 亦無拘束力。況被告並非系爭10號4樓房屋所有人,亦非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志慧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確認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 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存 在之地位,此一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編號599( 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 ,原告更非系爭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 將置放於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 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 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 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2-訴-5229-2024112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因有「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親眼 目睹後,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2日製單舉發(第91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10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舉發地點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 15號對面」,第13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妨礙車庫內車 輛進出,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對 面之鐵皮屋車庫,該車庫係由原告之母長年向訴外人盧天文 承租,且由訴外人盧天文交付鐵捲門鑰匙,作為原告之母在 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而系爭車輛則 停放於鐵卷門外。因此,該車庫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之母長 期使用,並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亦未停放車輛,舉 發機關員警竟未查前情,逕自指稱系爭車輛妨礙他車通行, 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上開車庫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盧天文,原告之母於30年 前以口頭約定向訴外人盧天文承租,當時未簽訂租約(僅有 訴外人盧天文收取租金之收據,甲證4),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由訴外人盧天文出租該停放處所,且交付鐵捲門鑰匙,作 為原告之母在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 而原告之母則於每年0月間給付3萬元租金,並以現金方式交 付訴外人盧天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 ,民眾檢舉該處有車輛違規情形,檢附ll0報案系統表,系 爭車輛違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周遭無駕駛人員在場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 ⒉被證5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1時27 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且經檢視上開照 片,系爭地點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3分 之1車道已被系爭車輛佔據,使該車道路面所餘路幅亦顯窄 小,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小客車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 ,更遑論可能造成會車或大型車無法通行之狀況,此情將造 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 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 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受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 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被證5違 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是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欲 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⒊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於鐵卷門外。…該車庫及系爭車輛 均為原告之母長期使用,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未有 停放車輛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 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 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 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本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參酌 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且占據車道於約3 分之1,故系爭地點若有來往車輛需會車,僅以該距離尚不 足供會車時兩輛車輛之寬度、車輛左右後視鏡及車輛間會車 之安全距離,顯然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況且,用路人於車 道內,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 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約3分之1,就使用車道之人 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約3分之1之妨礙,其所餘路幅迫 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 車身而需向另一側偏行,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 防免危險發生。是系爭車輛停放車道情形,已達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有租用車庫云云,然本案違 規事實係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進而影響他車通行之違規行 為,與原告是否租用車庫係屬二事,且原告既有租用車庫卻 不將系爭車輛停於車庫內,而圖自身方便將該車停放於鐵捲 門外,即明知有占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具故意。是原 告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經舉發機關113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235號函所檢 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寬 約6.94公尺,另查被證7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等寬約1.5 6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該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 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 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 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 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 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 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 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 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 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 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 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 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 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 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 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 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 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 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㈢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涵攝之法條均為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然對於具體違規事實態樣分別認定為在前開地點「因停 放在車庫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致影響他車、 人出入動線」(第111頁),及「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寬度狹 小,占據約三分之一車道,可能造成會車或大車無法通行, 妨礙他車通行」(第84頁),嗣經本院113年10月21日庭訊後 ,舉發機關始就具體違規事實復以:該道路並非單行道,路 面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標線,往來車輛若欲會車,必須經 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左側通行等語(第245頁),因上開機關 均是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認定,於 本件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位置、停放方式、客觀道路狀況均 得特定下,縱上開二機關對違規行為態樣之描述有所差異, 仍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告亦得由採證照片知悉基 礎事實,無礙其訴訟權行使。而觀本件違規當日現場採證照 片及審理中舉發機關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第121-131、187-19 0、212-214頁),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之車庫前,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停車格,車 身所在位置下方路面劃設有白實線,隔鄰其他車庫前方之路 面則劃設紅實線,雖被告曾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 2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883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白實線設於路測者,作為車輛停 放線。案址處並無禁止停車。」(第191頁),然而系爭巷道 無論路面劃設白實線或紅實線,該等標線外側之地面寬度明 顯不足停放一輛汽車,如欲於白實線處停放車輛,該車輛將 有大部分之車身寬度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面(第189、190頁), 而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 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 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 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 而提升交通風險,自應認合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是應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2024-11-26

TPTA-112-交-2143-20241126-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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