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及其他腦血管疾病,
致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現經臺中市政府保護安置於康禎
護理之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喪失、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欠缺非訟程序能力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民國112年1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7
月2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康禎護理之家
113年2月25日入住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中
市社工字第1130080962號函、113年6月19日中市社工字第11
3009102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親
屬會議紀錄可佐。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表示由何宛屏律師扶助本案,本院
認何宛屏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
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TCDV-113-家聲-7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