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駿前與林志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許彥翔」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7名男子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及BMN-506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
番路鄉大湖村嘉159甲線26公里之阿里山草堂露營渡假村,
強行將林志瑜帶上車,林志瑜之女友王俞文見狀亦一同上車
,再由該7名男子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上某處平房
與蕭博駿會合,由蕭博駿在該平房內逼迫林志瑜還錢,毆打
林志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逼迫其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
雅淑要錢。嗣蕭博駿指示該7名成年男子再將林志瑜帶往較
為隱密之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平房,蕭博駿隨後抵
達後繼續逼迫林志瑜還錢,並命人看守林志瑜,使其無法任
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
,林志瑜趁看守之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跑並前往警局報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駿固坦承該7名男子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志瑜間
之債務糾紛,而將林志瑜帶至由其提供之上開凱旋路民宅,
被告則在前址等候,林志瑜抵達後,被告即與其商討上開債
務糾紛,嗣因同一債務問題,再將林志瑜帶往上開大社民宅
,於此期間林志瑜有遭人毆打等事實(訴卷第98-10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林志瑜行
動自由,我本來就在凱旋路民宅,是該7名男子跟我說林志
瑜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我才在前址等候,之後我前往大社民
宅,是為了阻止在場之人不要再打林志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及該7名男子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
志瑜及王俞文帶離阿里山露營區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林志瑜之女友王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51、57頁)、被害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俞文於112年
2月20日5時許在阿里山露營區露營,有7個不認識的人來找
我並將我強行帶走,被告沒有來,起因是我介紹我朋友謝易
呈給被告,後來謝易呈欠被告賭債,但被告找不到謝易呈,
被告就要該7名男子帶我去跟他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想跟他
們走,他們就大聲喝叱,並且一群人把我圍住,我不敢反抗
,怕他們會打我,只好跟他們上車,王俞文說要陪同我一起
去,他們就讓王俞文一起上車。到了凱旋路民宅,我的手機
被沒收,被告就在那裡等,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被告
看到我就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還徒手打我巴掌,並要我
打電話給我母親許雅淑,要他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母
親也因此知道我人被限制自由,才會報警。之後被告及該7
名男子又將我和王俞文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讓王
俞文先行離開,並持續要我處理這筆債務,這段期間我不能
自由進出和離開,只能去上廁所,雖然沒有人明講籌不到錢
會怎麼樣,但在場人數這麼多,又有被打,不用說也知道我
一定要籌到錢才會放我走,於同日20時看管我的人只剩3人
,他們要去買東西所以帶著我外出,我就趁隙逃跑等語(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訴卷第74-92頁)。核與王
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林志瑜的女友,於上開時間與林志
瑜同在阿里山露營區,該7名男子因為跟錢有關的事情,將
林志瑜強行帶走載至凱旋路民宅,被告在那裡等林志瑜,現
場是被告在發號司令,我們抵達後被告就開始問林志瑜要如
何處理上開債務,還徒手掌摑他的臉,並要他打電話給他母
親許雅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將我們移到大社民宅內
,到了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要林志瑜想辦法處理上開債務,被
告也有打林志瑜的頭,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上班,他們覺得
我跟這件事無關,就讓我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1-13頁)相
符。併參證人即林志瑜之母許雅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0日9時許接到林志瑜的電話,當時他旁邊有人,他跟
我說希望我籌錢救他,並跟我說要籌到多少錢對方才願意放
他走,後來我籌不到就先去報警,林志瑜嗣後自行逃脫等語
(偵卷第95-96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林志瑜前開證述相互
吻合,可為林志瑜前開證述之補強,林志瑜前後一致之供述
自堪採信,是被告有與該7名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該7名男子係為處理林志瑜與被告之上開債務,而將林志瑜帶
往由被告所提供之凱旋路民宅、大社民宅,被告亦坦承其於
前開二地點均在場,可知被告實為該7名男子之所以限制林
志瑜行動自由之事主,其餘人等顯與上開債務無關,若非受
有被告之指示,實無自陷罹於刑責之風險,大費周章在異地
間移動,並以暴力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之必要,顯見被告係
為達逼迫林志瑜籌錢還款之目的,而與該7名男子達成剝奪
林志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7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
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
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林志瑜之
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
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債務糾紛
,竟與該7名男子共同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造成林志瑜身
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予從重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訴-12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