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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 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 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 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 ○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 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 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 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 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 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 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 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 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 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0

MLDV-113-親-10-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上列一人 非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 本院為相對人丁○○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缺血性 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並 經電話詢問另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 號)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胞弟呂學堃,據其回覆略以:相 對人完全無法對話,僅會依其心情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其 意見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家 非調字第120 號卷第17頁、第85頁)。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又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先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能保 障其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 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政 府於本院駐點之家事服務中心【本院總機(05)0000000轉6 176(縣)或6125(市)】,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 四、人選部分: ㈠、本院非為兩造之代理人,不便代為選定或指定人選,請聲請 人提出適當之人選,若拒絕提出人選,將可能認為未盡協力 義務,而駁回聲請。 ㈡、聲請人可考慮是否先與相對人之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舉例 但不限),尋求有無意願或可以徵得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 、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請一併提出同意書,以利 程序進行,如難以或無法提出同意書,亦請提出人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4條第1 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

2024-11-19

CYDV-113-家親聲-86-20241119-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 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 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 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藍若寧為未成年子女蔡毅禾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莊芷昀為未成年子女蔡康暐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毅禾、蔡 康暐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蔡毅禾、蔡康暐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蔡毅禾、蔡康暐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蔡毅禾、蔡康暐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蔡毅禾、蔡康暐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諮商師藍若寧、莊芷昀同意, 選任藍若寧、莊芷昀分別擔任蔡毅禾、蔡康暐之程序監理人 。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蔡毅禾、蔡康暐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蔡毅禾、蔡康暐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8

TPDV-113-婚-284-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及其他腦血管疾病, 致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現經臺中市政府保護安置於康禎 護理之家。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致意識喪失、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欠缺非訟程序能力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民國112年1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7 月26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康禎護理之家 113年2月25日入住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中 市社工字第1130080962號函、113年6月19日中市社工字第11 3009102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親 屬會議紀錄可佐。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表示由何宛屏律師扶助本案,本院 認何宛屏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 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何宛屏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15

TCDV-113-家聲-75-202411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 壬○○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 ,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戊○○ 、己○○、甲○○、庚○○、辛○○為原告等情,惟其中甲○○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系爭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程序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於系爭事件中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然相 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及相牽連 之113年度家繼訴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 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因前 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選任相對人之唯一子 女乙○○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二人關係密切,乙○○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且無其他 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乙○○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YV-113-家聲-232-20241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 為相對人陳志城之母。相對人 自出生後即罹患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陳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出生時早產,呈現缺氧狀況,出生後不 久即被診斷有腦性麻痺。相對人因四肢無法正常動作,始终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需要餵食;從未學會說話,不會叫爸 爸、媽媽,只會發出叫聲和哭泣;相對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合併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後,屬極重度障礙程度。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癱坐於輪椅上,身上有鼻胃管, 四肢呈現攣縮狀態,肌肉萎縮,頭頸部偏向右側,若有人接 近時會稍稍向左轉,眼神會短暫看人;相對人無言語,只會 發出「嗯」或「啊」的聲音,對叫喚無回應,問相對人案是 否聽得到,或問他身邊的人是不是媽媽,相對人都沒有反應 ,其醫學診斷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結論為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手足陳OO、陳 OO、陳OO,聲請人、陳OO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14

ULDV-113-監宣-331-202411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許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無陳述 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 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安置於佳源護理之家,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 ,意識雖清楚,惟僅能就簡單問題諸如現在人在何處、是否 要吃飯、是否知道自己姓名、是否知道自己有3名子女及其 等姓名回答,對於過往較久遠之記憶或較複雜問題,諸如是 否知悉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何時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有無 扶養過聲請人等節均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可憑(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 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 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協助指派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該會指派王福民 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民國113年10月23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533號函在卷可稽 ,審酌關係人王福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充足之法律專業 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抗-100-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淑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相對人甲○○目前雖意識清楚,惟其臥床且無法言語,應 認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又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業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現居住之長青護理之家確認其目前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況,據長青護理之家表示相對人為雲林縣政府公費安置住民,意識清醒,但無法說話,無法進行對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無程序能力乙節,堪信屬實。而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確認該公會是否有律師願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經陳淑香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陳淑香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淑香為執業之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選任關係人陳淑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妥適保障相對人之程序上權益,爰選任關係人陳淑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ULDV-113-家親聲-1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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