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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ULDM-113-易-68-2025010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 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 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 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 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 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 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 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 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 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 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 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 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 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 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 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 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 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 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 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 ,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 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 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 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 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 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 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 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 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 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 「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 」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 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 、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 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 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 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 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 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 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 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 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 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 「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 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 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 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 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 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 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 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 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 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 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 」,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 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 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 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 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 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 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 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 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 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 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 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 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 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 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 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 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 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 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 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 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 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 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 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 ,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 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 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 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 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 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 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 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 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 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 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 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 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 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 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 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 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 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 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 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 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 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 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 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 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 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 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 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 、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 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 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 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 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 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 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 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 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 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 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 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 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 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 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 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 ,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 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 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 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 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 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 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 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 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 號、第32388號、第3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瑪姬、普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黎峻豪,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32388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手提袋1個、工作證及卡套1張、藍芽耳機1付、鑰匙1串、充電線1條、梳子1把、衣服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 鑰匙1串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楊店門口,徒手竊取瑪姬放置於機車 上的手提袋1個(內有工作證、卡套、藍芽耳機、鑰匙、充 電線、梳子、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普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所懸掛之紅色袋子 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 去。 (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月子中心前,徒手竊取黎峻豪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鑰 匙,欲趁無人注意之際,於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黎峻豪 因鑰匙遭竊而觀看監視器時而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瑪姬、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鄒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等人之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瑪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瑪姬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普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普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害人黎峻豪所有之鑰匙1串,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由被害人黎峻豪領回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之物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 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 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簡-1768-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敏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竊得之「內褲10件」、「棉被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翁敏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翁敏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55分許,在周威宏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周威宏之女 周○蓁(姓名年籍詳卷)置於烘衣機之內褲1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復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徒手竊取陳 虹如置於烘衣機之棉被1件(價值600元)。 二、案經周威宏、陳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敏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威宏、陳虹如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30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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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4 號、第6946號、第6981號、第7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 未遂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僅係行為態樣 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 竊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鐵架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三)分別竊得防撞護欄1支及漁夫帽1頂,均經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6514卷第45 頁,偵6981卷第37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 茶葉蛋1顆、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已經賠償 被害人,此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店員羅瑋箴陳述在 卷(偵6946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 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防撞護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方見吳致緯騎乘腳踏車 運載上開防撞護欄1支,遂上前予以盤查始知上情;㈡於113 年6月26日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瑋箴所管領之茶葉蛋 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 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羅瑋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13年7月1日13時20分許 ,在許佳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持現場長 柄刷竊取許佳渝所有之漁夫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許佳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㈣於113年6月18日15時52分許,在郭秀珠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 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車離開,又於同日16時11分許,再 度至郭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 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然遭郭秀珠鄰居察覺 後離去,而未得逞。嗣郭秀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秀 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曾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密錄影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羅瑋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許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致緯有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漁夫帽1頂 及防撞護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茶葉 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 值3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羅瑋箴, 業據告被害人羅瑋箴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9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5號、第28177號、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經警查獲後,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卻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復 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8月21日製作警 詢筆錄後,被告仍未見悔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本 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 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黃煌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 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 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 證據 1 鄭雅黛即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7月3日 11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陳貞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如、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2張、被告遭查獲身型暨所騎乘腳踏車照片6張、左列商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2 鄭雅黛(提告) 113年7月14日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王逸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 黃秀蓉即統一超商庭好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8月1日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偵28343 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蓉、張伃鵑、賴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庭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統一超商善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 4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5日9時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得手後未加結帳即以所著外套遮掩,在該店內食用完畢,而後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礦力水得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5 鄭雅黛(提告) 113年8月14日4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低脂鮮乳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伃鵑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6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16日5時29分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粹綠茶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賴振榮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7 王毓淇即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9月3日5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2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放入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然因其形跡可疑,遭該店店員陳彥穎關注,在其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陳彥穎上前攔阻,陳彥穎遂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煌智,因而查悉上情。 113偵27435號 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左列商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包含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 2 附表一編號2 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 3 附表一編號3 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 4 附表一編號4 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寶礦力水得1瓶 5 附表一編號5 低脂鮮乳2瓶 6 附表一編號6 原粹綠茶1瓶

2025-01-06

TNDM-113-簡-4426-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第625號、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水果、餅乾、飲 料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第6行「物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 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然旋因遭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並 制伏,致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 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另尋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 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已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①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②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時,已將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 入香油錢箱而著手竊盜。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所 著之衣物及騎乘之腳踏車,與其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及騎 乘之腳踏車相吻合」。 ㈢、應補充「現場照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3「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及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 列載之證據;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 編號5「證據名稱」列載之證據。 ㈣、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7831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100至101頁)」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毛正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 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竊盜犯行,時間明確可分,顯 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含其他竊盜犯行遭判處之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被告 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 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10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非惡劣,然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惟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黃色電 動機車1臺,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6777卷第77頁);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上開所犯1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1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不諱(見偵20422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0元及價值3500元之水果、餅乾及飲料各1份 ,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之黃色電動機車1臺 ,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 毛正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毛正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                          第626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梁誠煒 、吳陳碧燕、DAU VAN NGOC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梁誠煒、吳陳碧燕、DAU VAN NGOC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騎乘所竊得腳踏車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被告所有用以竊盜附表編號1-8所示物品之工具。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經警查獲並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10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絲尾端貼雙面膠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物品 案號 備註 1 梁誠煒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福德宮 徒手以長鐵絲尾端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2 梁誠煒 112年9月16日2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3 梁誠煒 112年9月20日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4 梁誠煒 112年9月21日0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5 梁誠煒 112年9月27日2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100元(100元紙鈔1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6 梁誠煒 112年9月30日1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7 梁誠煒 112年10月2日1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元(100元紙鈔2張) 112偵20422 竊盜既遂 8 梁誠煒 112年10月17日0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偵20422 竊盜未遂 9 吳陳碧燕 112年11月19日9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宮 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之方式 水果、餅乾及飲料,價值計3500元 113偵1807 竊盜既遂 10 DAU VAN NGOC 112年9月22日3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 黃色電動機車1臺 113偵6777 竊盜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HDM-113-簡-1801-202501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鐘憶萍管領、置於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得 手後,僅結帳運動飲料,上開物品未結帳即藏放於外套口袋 內,為鐘憶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1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伊僅係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 85頁、第160頁),然商品於結帳前,置入自身外套口袋內 ,所為已有可議。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時證述 :伊當時有確認被告將軟糖放入自己的外套口袋但未結帳, 故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當時表示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91頁),是可知當時業經告訴人明確提醒,被告 仍否認上情,顯非單純遺忘結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軟糖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參以該物品 體積小,移動容易,被告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顯係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 犯本案,且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 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 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113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 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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