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