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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 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 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 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 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 ,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 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 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 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 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 「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 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 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 (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 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 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 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 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 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 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紅宇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紅宇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屬詐欺集團監督車手角色,但參與 並實行詐騙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原審未考量 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所為量刑自未為完足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改判處前述之刑,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係因缺錢花 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並擔任監控車 手、把風、回報的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或首腦人物,但仍 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 崇峯財物一度受騙交付車手孫承絃(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幸警及時查獲孫承絃,最後取回被騙贓款,對經濟秩序、金 融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且黃崇峯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犯罪危害不輕,另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 項,仍執前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CHOTI JAH(中文名:蒂佳)印尼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CHOTI JAH(中文名:蒂佳)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黃瑛仁於原審對科刑表示無意見;上 訴人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審理過程亦未被告知須與告訴人和 解始能緩刑,上訴人並非不可教化,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 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自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第4列至第16列),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及量刑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 人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審提出載明「同 意也希望法院能給蒂佳女士緩刑的機會」意旨之刑事陳報狀 ,係原審判決後始提出,本院自不予審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所 請緩刑宣告,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顏明輝向上 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綜合被上訴人之模板出貨單多數記載 「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工程、初遠 工程」,上訴人經由顏明輝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7張統一發 票,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上訴人依顏明輝指示匯付模 板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顏明 輝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板,則 被上訴人依模板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548萬7,1 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信財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 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 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再抗告 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經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地 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聲明,原請求再抗告人:㈠ 塗銷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 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㈡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 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 ,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請 求命給付568萬6,728元本息,後再減縮為請求給付544萬5,3 78元本息。變更、減縮後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769 萬5,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7,2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2,37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撤回請求回復登記 部分,不影響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臺中地院判決相 對人聲明㈠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命再抗告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原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再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之30%即2萬3,169元。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 比例,均應依本案訴訟法院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法院所得審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系爭核費裁定就聲 明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及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敗訴之 聲明㈡部分排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以信用貸款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30萬 元(下分稱系爭信貸債務、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2債務 ),參與上訴人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因遭詐騙受有損失,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 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債務本息,屬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拒絕 給付系爭2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3萬3,000元,並否認其效力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9,000元(系爭2債務於同年3月至5月應清償之金額)、 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本息)、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系爭 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 (系爭房貸債務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稽,吳俊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延鵬原為被上 訴人及其母公司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 創公司)、訴外人美國ScienBiziP公司(下稱SBP公司)之 負責人。周延鵬擬延攬上訴人至香港孚創公司任職,惟因上 訴人希望在美國生活並在美國投保,故周延鵬於民國108年3 月1日以SBP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報 酬由該公司支付。至上訴人經指派自110年3月1日起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等職務,係基於系爭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非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7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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