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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康(原名蘭大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椅子砸毀他人 車輛之尾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戴勝毅 、蕭沛瀠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椅子,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5號   被   告 游定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康因房屋修繕問題對戴勝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戴勝毅居所前,持椅子砸向戴勝毅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致該車輛車尾 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勝毅。 二、案經戴勝毅告訴及其配偶蕭沛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定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沛瀠於警詢及告訴人戴勝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志昇汽車修理廠請款聯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39-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 」應更正為「偵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若公務員透過其他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而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 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沛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定鴻辱罵「操你媽」 一語後,業經員警以口頭制止之,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 於當場以「我說操你媽對不起好不好」一語辱罵之,應認被 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 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情緒激動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李沛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妡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飲酒後昏迷不醒,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警員江家禎、林定鴻據報前往處理,詎李沛妡明知 林定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林定鴻辱罵「操你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 貶損林定鴻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簡-1412-20241021-1

原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 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 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 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 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 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 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 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 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 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 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 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 、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 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 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 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 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 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 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 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 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 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 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 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 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 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 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 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 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 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 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 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 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 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 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 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 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 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 ,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 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 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 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 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 ,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 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 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 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 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 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 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YDM-112-原聲自-1-202410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 原 告 曾詠麟 被 告 簡振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8

TYDM-113-附民-1925-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第16至17行記載「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游國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游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李亞憲,致其等陸續匯款 至被告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 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等3人之財物, 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 亞憲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別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字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 李亞憲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 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8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 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 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及板信銀行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而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964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4萬2,808元 及告訴人李亞憲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9萬9,1 11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游國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 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迨 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國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思伃、林宛儀、李亞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伃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宛儀、李亞憲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2月2日 林思伃 (提告) 以LINE暱稱「中華郵政客服」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思伃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賣場無法下單為題云云,使林思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9,983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 112年12月2日 林宛儀 (提告) 以LINE暱稱「李嘉玲」向林宛儀謊稱:伊想要購買鋼琴地毯,可否註冊旋轉拍買賣場供伊下單云云,再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宛儀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完成註冊云云,使林宛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0分許 4萬2,808元 同 上 三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李亞憲 (提告) 佯裝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向李亞憲謊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李亞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二)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 (一)4萬9,988元 (二)4萬9,123元 被告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YDM-113-審金簡-441-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范佐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看見告訴人家門前所 置放之盆栽(價值新臺幣350元),即率爾竊取之,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亦已返還予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犯後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與告訴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對本 案意見,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黃金風鈴木 盆栽1個,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爰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紙條上向告訴人稱:抱歉, 因為一直找不到你,我很喜歡這種花,所以我以300元向你 買,多謝再多謝等語(偵卷第9至11頁),且該紙條係與裝 有300元現金之信封袋一同放置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 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51頁),從而均難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竊 盜犯罪所用或其犯罪預備之物,而與其本案竊盜犯行無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信封袋 1個 2 現金(新臺幣) 300元 3 紙條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4號   被   告 范佐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佐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上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徒 手竊取劉艾香種植於該處之黃金風鈴木盆栽1個(價值新臺 幣3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劉艾香察覺上開盆栽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艾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佐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艾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YDM-113-壢簡-2056-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 ,先後多次在「金鈦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商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用以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預防再次投入犯罪之目 的實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13年2月16日13時 15分許匯入其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20萬元,乃伊賭博後之出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 ,且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此部分金 錢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呂紹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維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00 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 網站「金鈦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 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示之帳 戶內,儲值投注賭金,再利用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 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順利自本案賭博網 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20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本案賭博網 站截圖17張(見113偵第29593號卷第23頁至31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31-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 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 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 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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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可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可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或交由警方處理,而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 得之物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雞母裝飾品1個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甚明(偵卷第18頁),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俞可心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可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生路211巷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見陳禺豪所有之金雞母裝飾 品1個(已發還)放在人行道路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金雞母裝飾品1 個,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禺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可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金雞母裝 飾品1個之事實,然辯稱: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外觀看起來 確實是有價值的物品,但其正上方的玻璃破掉,倒在路邊, 我想說是不是別人搬家時掉的東西等語,復改辯稱:我認為 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沒有價值,可能是別人丟在我家前面 ,想要資源回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禺豪、證人周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3張、贓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贓物照片,上開金雞母裝 飾品本身為做工精緻之金色藝術品,其上無何髒污或破損, 且其外裝玻璃展示盒,除正上方已無玻璃,側方4面玻璃均 完整無任何破裂之處,復酌以案發地點為路口人行道路緣處 ,附近並無堆放任何廢棄物,是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該物 品應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查,按刑法竊盜罪與侵 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 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 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 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 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 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 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 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 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行 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所遺失,因而拿取之,其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查,本件告訴人 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 ,然案發時,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傾倒在人行道路緣、靠 近車道處,該處既非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又斯時四 周無人,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客觀上無從認 定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仍在他人持有之中,被告辯稱其並 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意等語,應非子虛。從而,本件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金雞母裝飾品 1個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雖告訴人實際上未遺失或遺忘該 物,惟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 上既認上開金雞母裝飾品1個係他人之遺失物而拿取之,其 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拿取放置在上開金雞母裝飾品 外裝玻璃展示盒內之新臺幣1,300元一情,然被告辯稱:我 沒有拿裡面的錢,當時地面上有破碎的玻璃,我彎腰伸手是 在撿玻璃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可見被 告有在案發地點彎腰撿拾之舉止,然因拍攝距離過遠,僅自 畫面無從辨識其是否有自上開金雞母裝飾品之外裝玻璃展示 盒掏出任何物品,亦無從辨識案發時其內是否裝有現金,是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簡-1653-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斯時無力支付 車資,竟仍繼續搭乘告訴人魏俊卿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 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職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勞 務乃其因本案犯罪之財產上增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計程車 載運勞務乃自始因利得取得型態而無法沒收原客體者,屬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47 5元(以車資估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卓訓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前,搭乘魏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支付完車資新 臺幣(下同)120元後,明知其身上已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 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行新增停靠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魏俊卿不疑有詐而並 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卓訓添則因而受有相當於475元車資 之乘車利益。嗣魏俊卿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駛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時,發現卓訓添無法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魏俊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俊卿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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