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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UAN ANH (中文名:裴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UAN 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斐俊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俊英」,及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搬運至本案車輛 得手後」;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BUI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與「HIE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青蔥2捆,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 人陳守淦,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為外籍移工(參偵卷第6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2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   被   告 BUI TUAN ANH(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UAN ANH(中文名:斐俊英,下同)與「HIEU」(另為 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陳守淦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 之青蔥約40公斤(已發還陳守淦),得手後欲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之際,旋遭陳守淦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斐俊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斐俊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守淦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及「HIEU」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2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吳欣和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承佑被訴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 4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31

CHDM-113-附民-78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檜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檜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翌(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檜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5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 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送貨員、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林檜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0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檜村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14時15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屈姚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檜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檜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屈姚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共犯邱國斌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呂瑋崇之意見後,已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其 等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 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余嘉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與邱國斌(邱國斌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 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 邱國斌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之不詳地點租屋處(下 稱邱國斌居處),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呂瑋 崇住處(下稱甲屋)附近,復由邱國斌徒手方式竊取呂瑋崇 所有之真柏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離去,再由余嘉昇駕駛A車載運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 個返回邱國斌居處。嗣呂瑋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自邱國斌居處,至甲屋附近,並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返回邱國斌居處;上開時地並無屋主開門致意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⑴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住處為彰化縣永靖鄉;被告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往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邱國斌居處及甲屋;甲屋於上開時間並無人開門致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稽,此等堪信為真。⑵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前往甲屋,並無屋主開門致意,被告目睹同案被告邱國斌於該時地拿取上開真柏盆栽1個搬上A車後,協助載運離去,可認被告應有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⑶又被告往返南投縣南投市、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永靖鄉等處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若非有犯意聯絡,被告何須於凌晨2時駕車往返奔波,更可佐證被告有上開犯意。⑷綜上,應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其所辯並不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斌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22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5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三家派出所前,因與告訴人吳欣和之女吳佳豫發生爭執,被 告可預見如踩踏車輛引擎蓋,可能導致車輛引擎蓋產生刮痕 或凹陷,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縱身跳上吳佳豫所 駕駛其父吳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而為踩踏,致本案車輛引擎蓋因而產 生刮痕、凹陷而喪失原來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欣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徐承佑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照片、警方於11 3年1月24日對本案車輛拍攝蒐證之照片(下稱蒐證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113年1月29日之修 護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 於上開時、地,踩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上乙情,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天在派出所前,吳佳豫坐在本 案車輛駕駛座抱著我兒子,她踩引擎聲很大,前方又有別台 車,我怕被夾擊,所以才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上,不是故意 要踩上去毀損,何況當下我也有查看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並 沒有刮痕或凹陷之情形,告訴人拿案發5日後之估價單來告 我不合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坐上本案車輛引擎蓋後起身跳下車 之舉動乙情,業據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52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及本院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55至57頁,本院卷第33、35至 41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和於警詢中所為「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係引擎蓋鈑金凹陷及掉漆」之證述(見偵卷第16 頁)及上開蒐證照片、估價單而認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及 掉漆」,惟查:  ⒈本案車輛迄今尚未進行維修,從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置於本院卷尾頁證 物袋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法看 出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有何凹陷及掉漆之情況;而本院於113 年11月20日詰問證人吳佳豫程序結束後,因證人吳佳豫表示 本案車輛斯時即停放在本院停車場,可直接到場查看,故本 院乃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證人吳佳豫前往本院停車場對本案 車輛引擎蓋部位之損壞情況進行勘驗,結果為:⒈本案車輛 引擎蓋上如附件所示A處約手指甲大小及B處約新臺幣50元硬 幣大小略大一些之範圍,有些許不平整之狀況,惟以肉眼難 以輕易辨識,需在特別之角度及燈光下才能隱約看見上開A 、B兩處不平整。⒉以肉眼觀察本案車輛如附件所示甲、乙兩 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未能明顯辨識、發現甲處之 引擎蓋有塌陷之情形,然以手掌攤平觸摸比對甲、乙兩處引 擎蓋與旁邊車殼之交接處,可感知、發現甲處引擎蓋與旁邊 車殼之縫隙,確較乙處引擎蓋與旁邊車殼之縫隙存有些許高 低落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徵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凹陷及 掉漆」之情形。  ⒉證人吳欣和、吳佳豫固均指稱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造成該車引擎蓋部位受損,然依證人吳欣和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本案車輛引擎蓋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有一處3 至5公分之凹陷,大概半個拳頭大小,另外引擎蓋上中間靠 近前擋風玻璃處有兩處小刮擦,刮擦痕很小,範圍大該是石 頭打到引擎蓋那樣,吳佳豫當天把車開回來時已經凌晨,那 時沒有發現車子有受損,吳佳豫當天有說被告跳上引擎蓋的 事情,但是沒說引擎蓋有受損,是過幾天我自己在洗車時才 發現本案車輛有上開受損狀況才聯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及證人吳佳豫於本院審理中時所述:113年1月24日在 派出所前,我在車內開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從右邊跳上引 擎蓋,被告被警察吼下來之後打開副駕駛車門好像要搶鑰匙 ,一陣混亂後,我們就近去派出所調解,到半夜才離開,我 回臺北去驗傷,驗完傷之後在停車場光線充足的地方才發現 右側靠近前擋風玻璃處之引擎蓋有凹洞,總共有3個,2個比 較明顯、1個比較小,這個時間點大約是1月25日凌晨4、5點 ,我在發現上開車損後1、2天後有跟我父親說有人跳上車子 ,車子好像有壞掉這件事,不過時間記不清楚,因為我身上 有傷、還要顧小孩,大約是一週內告訴我父親,我不知道我 父親過多久才去驗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暨證人吳佳豫嗣於前述本院勘驗本案車輛時所述: 現在看來只有A、B兩處受損,原本之第三處可能因為熱漲冷 縮之關係已經看不到了,就我的認知,本案車輛引擎蓋沒有 其他的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證人吳欣和 、吳佳豫就知悉本案車輛受損之時點、方式及所指本案車輛 受損之部位、範圍,所述不一,且與本院上開針對本案車輛 所為勘驗顯示之車況不全然相符,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即難憑渠等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雖有上述勘驗筆錄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 引擎蓋與旁邊車殼存有些微高低落差之情形,然依證人即奧 迪公司員工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奧迪公司從事汽 車維修工作大約4、5年,依我對奧迪車輛之瞭解,像本案被 告這樣跳上車子引擎蓋之動作是否會對引擎蓋造成凹陷,這 很難說,如果整個人坐上去的話有可能,但也有可能不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98、100至101頁),可徵被告跳上本案車輛 引擎蓋上之舉動並非必定會造成本案車輛引擎蓋受損;再觀 之前揭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引擎蓋原先覆蓋灰塵,被告坐上 及踩上引擎蓋後因而擦去引擎蓋灰塵之位置,與上開勘驗筆 錄所示A、B兩處不平整之位置,亦未能完全吻合,是本案車 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即未必與被告上開 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舉動有關,而得逕自推論係被告上開 舉動所造成。  ⒋估價單上雖記載「修護項目/單價:引擎蓋鈑金校正7000、附 件拆裝2142、烤漆14400、電腦設定1785」,然該估價單估 價之日期係「1月29日」,距離案發當天業已過了5天,已難 認本案車輛斯時之車況與案發當時之車況一致,而得遽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於本院前述勘驗 時,並未發現有何刮擦、掉漆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自無進行烤漆之必要,則估價單上有關「烤漆 」之記載,顯難認與被告上開舉動存有關聯性。再估價單上 雖載有「引擎蓋鈑金校正」,然經本院函詢奧迪公司該估價 單上所載有關「鈑金校正」之原因,據覆稱:本案車輛係進 廠進行維修估價,項目係整片引擎蓋鈑金與烤漆,針對引擎 蓋鈑金與烤漆之維修,於拆卸後、完成鈑烤工作後,將引擎 蓋裝回車身需要校正公差,包括外觀弧度等,此係德國原廠 規範要求之流程,與本案車輛板金是否塌陷無涉等語,有奧 迪公司113年8月27日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3日000000 0000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1、63頁),足見估價 單上所載「引擎蓋鈑金校正」之節,似亦與本案車輛引擎蓋 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處理無涉,自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 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之舉動有何關係。  ⒌至證人林詠祥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當時針對本案車輛引擎蓋估價之狀況,應該是引擎蓋有凹陷 ,估價單上才會記載鈑金校正,如果是拆卸後裝回之公差校 正,不會寫到鈑金校正,只會寫到引擎蓋校正等詞(見本院 卷第99至102頁),惟其亦有證稱:我不記得本案車輛當時 凹陷之情形,當時在廠內也沒有拍照,實際的情形我現在非 常模糊,不過會寫到鈑金校正,一定是單憑肉眼就明顯可以 看得出來有凹陷,但單看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車輛照片 ,我無法看出引擎蓋哪裡有凹陷,且從引擎蓋與車子間之縫 隙也不能判斷出有無塌陷等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 至104頁),可見證人林詠祥對於本案車輛當時之估價情形 已無甚印象,且所證有關「引擎蓋鈑金校正」意涵之節,不 僅與奧迪公司上開函文內容相左,亦與本院針對本案車輛進 行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車引擎蓋上未有肉眼明顯可見之凹陷乙 情不符,是在證人林詠祥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 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縱認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A、B兩處不平整及甲處引擎蓋與旁 邊車殼存有高低落差係因被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所致,然 查: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 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 ,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 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 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 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 意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案車輛在引擎蓋存有上述不平整及高低落差之車況下,證 人吳欣和、吳佳豫迄今仍可從臺北駕駛該車至本院,足以證 明本案車輛上開引擎蓋之不平整及高低落差,顯然不足以影 響該車之駕駛功能效用;又本案車輛引擎蓋上述不平整及高 低落差之情形,用一般肉眼根本無法輕易看出,此經本院勘 驗屬實,已如前述,是該等不平整及高低落差所生美醜之差 異,亦不足據以認定有使該車美觀效用遭破壞,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所為尚不足以提升至以刑法評價為毀損犯罪之程度。 ㈣、綜據上情,被告雖有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行為,但無足夠 證據可以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或已致其喪 失原有效用,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㈤、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吳佳臻,欲證明其於案發斯時係為保 護自己才會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之節(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即已足為被告本案有無涉犯上開毀損 罪嫌之判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2024-12-31

CHDM-113-易-64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諺」、「晴晴」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士豪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 士豪嗣即與「小諺」、「晴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黃士豪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網站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吸引施麗琪閱覽該訊息,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七七」加為好友後,「陳七七」即介 紹施麗琪下載「智禾投資」APP及將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 服」加為好友,復對施麗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施麗琪陷於錯誤,遂與「智禾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 2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等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智禾官方客服 」所稱之外務專員;再由黃士豪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小諺」、「晴晴」聯絡,依其等指示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 收據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張哲豪所借用 之租車帳號及密碼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向施 麗琪展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施麗琪,並向施麗琪收取現金10 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予施麗琪收執,而行使上開識別證 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佳翔;繼由 黃士豪從上開100萬元贓款中抽取其可獲得之報酬1萬元後, 將餘款99萬元交予「小諺」、「晴晴」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施麗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士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51至 52、59、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琪於警詢及本 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名義申登人張哲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陳七七」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禾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63、71至80、8 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 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 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 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5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妨害,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小諺」、「晴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 因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他人收取贓款後交予指定之人,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 手,因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受僱在小吃店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 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本案係持用其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1號)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1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 電話既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贓款中抽取1萬元作為其 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小諺」、「晴晴」指定 之人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餘款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餘款,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2 偽造之112年11月22日收據1張 ①「公司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②「外務經理」欄上印有偽造之「謝佳翔」署押1枚、偽造之「謝佳翔」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扣於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訴-98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採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採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楊採緞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採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屬同 質性之賭博犯罪,2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 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 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楊採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 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39號(已執行完畢)

2024-12-27

CHDM-113-聲-144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妤蒨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同在店內之 潘○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告訴人黃○倫(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並不相識,竟無故拍打潘○淇之後腦杓(未成傷) ,黃○倫見狀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歐打黃○倫,致其受有鼻子、耳廓、前臂、右手肘、右胸 壁和頸部挫傷、頭皮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黃○倫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7

CHDM-113-易-1466-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根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卷第11至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毒品、詐欺、偽 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遇警鳴笛要求停 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 形下,以逆向、闖紅燈、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 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板模工、日新約 新臺幣28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戒治前與配偶同 住、配偶生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洪根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另案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行經彰化縣○○鎮○○○ 路與○○路口處,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副所 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洪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遂使用警鳴器及警示 燈示意停車,惟洪根榮未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前 行,副所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即共乘警用小客車在後追逐 ,追逐過程中洪根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逆 向行駛、闖紅燈、高速蛇行、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客車、機 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闖 紅燈、逆向、蛇行、超速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於同 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截洪 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 針頭1支等物(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 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有可 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 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 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 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查, 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 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 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 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註銷,被告未停車 受檢,進而急起直追,被告見狀而有數次闖紅燈及逆向之行 為等情,有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可 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 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聯。 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衡諸罪疑惟輕,不得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1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听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听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印鑑」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印鑑」;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足生戶政機關對 印鑑」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俐評之權益及戶政機 關對印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彰化縣」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王俐評訴由彰化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俐評委任之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於警 詢中」。 ㈣、另補充「被告張听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王俐評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印鑑證明影本2紙及印鑑章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至39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听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明知柯王寶鳳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告訴人王俐評 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經 濟狀況勉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張听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听㽥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王笙庄向王俐評借 款新臺幣(下同)405萬5000元,並提供9張支票(發票人:柯 文國,背書人:柯王寶鳳,總面額405萬5000元)、柯文國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柯王寶鳳所有 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柯文國、柯王寶鳳 2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待張 听㽥清償借款後,王俐評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 明。張听㽥明知柯王寶鳳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 王俐評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 26日,與不知情之柯王寶鳳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承辦戶政之 公務人員謊稱柯王寶鳳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 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柯王寶鳳全新之印鑑證明 ,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柯王寶鳳此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柯王 寶鳳供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 戶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之柯王寶鳳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17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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