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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雋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不予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李雋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雋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量刑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 用來洗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與FATF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 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   :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 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 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 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沒 收與洗錢有關的財產,在國際間被視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 手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 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 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 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 之高低等情節。  ㈢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領得款 項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應扣除被告「為了 犯罪」之報酬後,就4萬8985元之洗錢犯罪客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 會危及被告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再者,被告將本案 洗錢犯罪客體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來就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密不可分;又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 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依照被告於警方 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即便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4萬8985元,亦不會危害到其維持人性尊嚴所 需的物質條件。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罪 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 量顯然未充分考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 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 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 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上訴標的部分撤銷,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 被害人楊雅竹、葉聰慧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2萬9985元、2萬 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上開金額合計4萬9985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其中1000元係被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 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4萬8985元並非鉅額款項,依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本 院卷第135頁)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客觀上非無能力承擔 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之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白表示:我同意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就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這筆金額我願意慢慢分期償還等語(本院 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願承擔此項責任   ,並不認為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而屬苛求,足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 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8985 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7-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蕭慶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且無肇事情形,吐氣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僅 略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應較為輕微。又被告因患有膀胱 惡性腫瘤,前後共已開刀4次及化療6次,目前病況仍不穩定   ,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入監服刑將對被告生命或身體 健康產生重大及不可回復之危害,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 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本件犯行20餘日前之   113年5月16日,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已係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膀胱惡性腫瘤(原審卷第41頁診斷證 明書),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收 入不一定、經濟情形不好,靠其妻上班維持、無須撫養親屬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 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 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8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江佩霓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江佩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 舊法時不需併予考量。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2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其2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1,230元及1,500元予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前履行對被害人陳燕如之全部損 害賠償,有交易轉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陳佩穎達成和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67、6 9頁),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 訴陳稱: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正犯取得贓款,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陳燕如、告訴 人陳佩穎受有90,03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燕如、告 訴人陳佩穎2人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 解筆錄、交易轉帳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7、6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監 控落點的業務助手、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幼子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 從事者,僅係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燕如及告訴人陳佩穎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充分彌補其等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 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陳燕如、告訴人陳佩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0,03 0元及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詐欺正 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1,23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超越洗錢財物,且已就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 刑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陳燕如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佩穎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37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6、2123 、27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未能深切體悟 ,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歲去 年裝了3支心臟支架父親、負責家中生計與房租、育有8歲女 兒、前夫幾個月前過世、之後要單獨扶養女兒、之前做車貸 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會不定期捐款給家扶中心、 也會參加家扶中心的活動、因為他們之前曾幫助過很多次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併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1件 等共6罪,考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與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以上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考 量各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各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 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 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另所宣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標準,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因病現已退休無法工作;前配偶過世需 由其負起照料女兒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充分評價;且原審 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所 示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就得易科罰金罪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給予相當恤刑優 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 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 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 已遭羈押1年,家裡需借錢度日,請求讓其戴電子腳鐐出所 工作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羈押,就被告是否得以其 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被告向羈 押法院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112年2月12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4.274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合計14.1494公克 張毓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2.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2年5月24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8所示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6. 112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76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皇甫崇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11 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揭示: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可知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案例事 實適用前提為執行「無期徒刑」而假釋經撤銷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皇甫崇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3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經臺中高分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98年2月5 日入監執行,並發交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於110年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 2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規定 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足認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1年10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並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11月3日中分檢清執111 執更852字第111902138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5年5月又10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執行案號: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爰聲明異議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基於平等原則,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之場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適用 之等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所以將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宣告定期失效, 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原因,與刑罰輕重 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一律執行固定20或 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罪責及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假釋人之憲法人身 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而, 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時,並不存在 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侵害之問題,其執 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餘刑期較長,仍為 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殘刑即屬過度侵害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於附條件(即保護 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放,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期間之觀察,視受 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規定提前釋放所應 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續執行殘刑予以教 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猶能減免其殘刑 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 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單 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 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 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然該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未完成修法」,亦即 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 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 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模式、為該等假釋遭 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配合修改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 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尚不 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又抗告人提出其他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 書等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按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 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 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憲法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 文。就司法院大法官就所審理案件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固係對判決內容表達其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我 國實務上,向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為其個人之 憲政理念之闡述、法學理路之論證,僅具建議性質,對大法 官憲法法庭判決業已宣示之主文及理由書部分,並不影響其 效力。是抗告人所持大法官等人之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意見 僅具建議性質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尚難以拘 束本院。  ㈣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 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本案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HM-113-抗-68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爰依法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以所犯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為要件,否則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 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即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附表編號11至15 所示之罪(即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40號),曾定過應執行刑 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首先確定之日,即以95年12月22日 為基準,其中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 月22日後,觀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 ,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5年12月22日 95年1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1月4日 96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95年7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2月8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6月26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施用第2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應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應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4日內之一時點 95年10月26日傍晚某時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1 12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 96年2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 96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5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024-12-16

TCHM-113-聲-160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乾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1月8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3 年11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1月8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0年4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02/06 113/03/0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3 113/07/11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0號

2024-12-13

TCHM-113-聲-1629-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或本案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正犯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不詳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為之),吸引丁○○與其聯繫後,指示丁○○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 」之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丁○○佯稱可儲 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L RiweewqtlsSHuMQKzMsL9F68q8z6jaVb(下稱C錢包地址)給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 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斗苑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乙○○ ,乙○○則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SblndpnPYcwC7yZut1 RnUoH72f8vephF(下稱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USDT)25,806 顆至C錢包地址以取信丁○○(因C錢包地址係由不詳詐欺正犯 所提供及掌控,並非由丁○○所管領,丁○○實際上根本未取得 任何虛擬貨幣,且上開泰達幣25,806顆,旋於同日遭人由C 錢包地址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YDo4Du7VRTje8XabwwH BBMFsfAYzXJtA5<下稱H錢包地址>),乙○○取得丁○○交付之80 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正犯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 第159至173頁),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36頁)。而虛擬貨幣之流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上開警方製作之虛擬幣流分析說明,本質上屬鑑定報告, 且經實施鑑定之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具結   ,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專業證照<當庭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第五屆犯罪情資分析課程結業證書、司法聯盟鏈人員 合格證書、精進科技偵查人才教育訓練中階、高階課程合格 證書、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區塊鏈技術理論與實作研習班   -初階課程修畢證書、Chainalysis Reactor Certification   ,見本院卷第375至386頁>及多次就刑事案件進行幣流分析 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錢包地址,參酌檢察官所提供被告涉犯其他案件虛擬貨幣 交易之錢包地址,分析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比對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搭配使用幣流分析軟體 Chainalysis)、該原理及方法於本案鑑定具有可靠性(Chain alysis為現今國際上幣流分析之主流軟體,最早係美國FBI   、CIA等機構所採用,使用該軟體工具分析所得資料通常具 有參考性)等事項(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上開虛擬幣流 分析說明,既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經實施 鑑定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提出之 附件1至7所示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6頁   ),而該等資料均為自OKLINK(https://www.oklink.com/zh- hant)網站查詢所下載之資料,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 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 或意見,內容僅係例行性紀錄各該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來 源錢包地址、流向錢包地址、轉帳數額等資料,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前述㈠㈡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80萬元,並有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25,806顆至C錢包 地址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 員,「趙柄驊」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U客」問我有沒 有虛擬貨幣可以賣,「U客」認為我開的匯率比較低,所以 媒合我和告訴人交易,我在買賣當下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從我 的A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的C錢包地址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告,吸引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將LINE暱稱「趙柄 驊」、「張佳麗」、「華南金控-陸雨」之人加為好友,再 由「華南金控-陸雨」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 幣獲利,並提供C錢包地址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華南金控-陸雨」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現金8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自其A錢包地址轉出泰達 幣25,806顆至C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U客專業幣商」LINE對話紀錄、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觀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買賣為何物,本案係 因遭到投資詐騙,才會依照「華南金控-陸雨」指示   ,前往統一超商斗苑門市面交80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其當時只是想投資買股票而已,以為 這樣就是買股票,其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立帳戶,也 沒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華南金控-陸雨」提供的C錢包地 址,並非由其所持有及使用,其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虛擬貨 幣等情(本院卷第255至28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到投資詐 騙,因而將8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 係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自己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 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交易部分,被告稱「只有儲存交 易明細截圖,沒有辦法提出原件或電子錢包」;就其經營個 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稱「我錢很少放銀行   ,我沒有辦法舉證」;就居間介紹本件交易之「U客」相關 資訊,被告稱「『U客』跟我交易後就將Telegram聊天紀錄刪 除,所以我也沒辦法提出,我的Telegram帳號被盜,我也沒 有辦法開啟Telegram軟體」(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其所 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㈢被告固提出其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為證(偵卷 第117頁),惟經檢察官依該截圖所示付款地址,即被告稱為 其所有存放虛擬貨幣之A錢包地址,於OKLINK網站(https:   //www.oklink.com/zh-hant)進行網路公開帳本查驗結果, 發現泰達幣25,806顆於112年4月14日11時21分許,自A錢包 地址打入本案詐欺正犯提供給告訴人之C錢包地址,其後於 同日21時29分許,自C錢包地址轉入H錢包地址,而H錢包地 址即為A錢包地址往上追查第6層幣流之錢包地址,亦即本案 幣流在24小時內從H錢包地址轉了6層至A錢包地址後,匯入C 錢包地址,又再回流至H錢包地址(詳細幣流路徑見本院卷第 143至157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 至7)。由此可證,被告自其A錢包地址轉入虛擬貨幣之C錢包 地址,並非告訴人所實際使用,告訴人對C錢包全無支配可 能,且C錢包地址已將A錢包地址轉入之泰達幣25,806顆,再 轉入被告A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H錢包地址,形成金流回圈。 從而,被告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表 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 則是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辯護人另提出自行 製作之被告使用A錢包地址交易流向圖(本院卷第207頁),辯 稱本案並未產生被告交易之A錢包地址幣流回流至同一上游 電子錢包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  ㈣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幣流分析,經彰化 縣警察局以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40078號函,檢送 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虛擬 幣流分析說明(本院卷第159至173頁)。上開虛擬幣流分析說 明中,與本案有關之幣流分析結果為:「…五、㈠被告稱因買 賣虛擬幣於112年4月14日,使用其A錢包地址發送25,806顆 泰達幣給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地址,而C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 14日3時21分收到上述泰達幣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13時2 9分發送到H錢包地址。C、H錢包地址除上述25,806顆泰達幣 紀錄外,另有於112年4月14日13時27分由H錢包地址發送100 顆TRX幣給C錢包地址,研判為供C錢包地址轉移泰達幣燃料 費使用之紀錄,疑C、H錢包地址皆為詐團所使用之可能   。㈡經查詢被告A錢包地址泰達幣最大來源,為TUi4UuorH8LR Tctx8SHXtAew4Zg3DHF2n6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3日及14日分 3次(9萬、1萬及21萬8,766)共發送約31萬9,000顆泰達幣給 被告A錢包地址。要取得如此大量泰達幣(約近新臺幣900萬 元)勢必需相當財力,如無相當財力而又可莫名運用大量不 知名泰達幣,疑有異常。…㈤分析相關錢包地址部分虛擬幣流 向脈絡,大致為被告A錢包地址曾分多筆發送泰達幣到層轉 地址,再由層轉地址發送彙整到詐團H錢包地址,詐團H錢包 地址再彙整共發送734萬顆泰達幣至頂端幣流匯集地址   ,且頂端幣流匯集地址另與被告A錢包地址及其他錢包地址 間接相關。…六、結論:上述幣流分析內容並非本案所有相 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被告所發送之泰達幣有一定數量流向 最頂層幣流匯集地址,又被告A錢包地址、詐團C錢包地址及 其他錢包地址幣流相互交錯,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 戶廣泛、互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鑑定人兼證人丙○○亦於 本院審理時說明及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是根據檢察 官提供的資料,就把這些錢包地址都一併加入分析嗎?)對 ,就是整份卷宗,反正只要卷宗有的,當然我們做分析不是 說我一定是要站在哪一個立場,並不是,反正我就是把我所 有的資料放進去,讓軟體去顯現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們再就 這個樣態去檢視,當然如果他今天是一個比較合理的狀況   ,他說他身分是幣商,我們看起來也是屬於比較放射性的, 因為照道理講是不會再回來,就是不會再有任何關係,照道 理是這樣,所以如果今天顯現出來的圖是屬於放射性的,這 些幣流都完全沒關係,我當然也只會寫說他描述的這個跟我 圖的顯示是這樣,我也不會非得要描述說他不合理,只不過 剛好乙○○的案子的資料在這個圖裡面,我相信不是只有我看 覺得不合理,我相信如果是對幣流有認知的,也會覺得有一 些特別的地方,有一些很特別的地方,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上述鑑定結果與前述檢 察官上訴理由書所列本案幣流表及其附件1至7互相參佐,足 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 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 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自己是個人 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 之詞,不值採信。  ㈤再者,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 訴人察覺異常,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 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 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 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 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詐 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 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 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 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 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 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 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 之流程。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灼然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 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趙柄驊」、「張佳麗」、「華南 金控-陸雨」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   ,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 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令被告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本院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 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 應受刑罰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8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早上做水電工、晚上有開計程車,如兩者都有做每日收 入約3500至3800元,尚有銀行貸款40多萬元未償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8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0萬元   ,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 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8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436-2024121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 (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 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 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 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 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 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 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 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 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 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 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 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 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 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 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 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 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 ,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 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 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 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 ),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 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 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 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 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 ,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 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 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 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 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 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 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 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 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 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 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 ,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 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 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 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 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 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 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 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 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 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 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 ;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 」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 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 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 /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 ,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 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 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 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 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 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 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 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 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 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 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 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 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 .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 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 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 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 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 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 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 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 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 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 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 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 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 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 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 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 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 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 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 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 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 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 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 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 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 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 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 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 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 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 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 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 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 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 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 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 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 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 ,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 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 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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