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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91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 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徐偉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10時50分許,於 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吸食器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KLDM-113-簡上-101-2024111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唐連生 被 告 陳紀翰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其中被告林京履部分固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原告已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3

KLDM-113-附民-471-20241113-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借提在法務部○○○○○○○○○○中)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宇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將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 欲販賣予方音子,其二人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餘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門口前交易,迨於民國11 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高宸弘(綽號: 狗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搭載王宇丞,駛抵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海中天社區大 門口前,適遇有執勤巡邏警車停放該處路旁,此時,王宇丞 見狀乃指示高宸弘速駛離,高宸弘遂騎A車繼續前行,並隨 意右轉該處附近巷弄再右轉,斯時,方音子見狀,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在A車後 方,迨高宸弘將A車臨停在該社區大門口附近327巷內,王宇 丞單獨自行下車,並往後走到尾隨在A車後方的B車停車處旁 ,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公克,共3公克 ),以5,7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方音子收受,此時,方 音子賖欠,雙方約定於翌(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第3室方音子居處取款,惟方音子因錢不夠, 僅交付3,800元予王宇丞收受,並退還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王宇丞,而王宇丞完成交易即離去。嗣警另案偵辦方音子所 涉毒品案件,經方音子供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為王 宇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內容核與2人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方音子、高宸弘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方音子、高宸弘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 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 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 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 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 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 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均經合法具結在 案,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均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訴訟攻擊防禦程序保 障機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方音子、高宸弘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據,均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宇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宇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音子見面 乙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方音子當初在經國學院旁邊有租一間房子,因為她錢不夠 繳房租,所以有跟我借錢,房租5,000元,我當初見方音子 是為了要回她欠我的錢,包括去海中天那次也是跟她催討房 租的錢,我從來沒有住過新豐街那邊,我沒有賣她毒品等云 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本案都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證人高宸 弘在審理中,也講說起訴書中所載時間、地點,他不知道有 交易毒品之情形,至於證人方音子之證詞,因為她跟很多人 買過毒品,有可能是記錯是跟誰買的,另外有供出毒品的話 ,她可以獲得減刑,證人方音子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方音子 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請鈞院判被告無罪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方音子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宇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事實,業據證人方音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指證述甚明,此觀諸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10日偵查時證 述:我認識王宇丞,原本我跟王宇丞約在基隆市新豐街海中 天社區門口見面,我一個人騎機車去,王祥恩的朋友「狗屎 」(台語)就是高宸弘,高宸弘騎王宇丞太太的機車載王宇 丞去,我記得車號是0000,我看過王宇丞的太太騎那台機車 ,我先到約好的地點,我看到王祥恩及「狗屎」來了,但他 們沒有停車,因為有警車停在路旁,我就發動機車跟上去, 我機車號碼是2055,王宇丞不知道我有跟上去,我看到王宇 丞準備打手機給我還沒有打時,王宇丞就看到我跟在後面, 「狗屎」就停車,我就把機車停在王宇丞太太的機車旁,我 要向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王宇丞交給我安非他命3包,每 包含袋1公克,共3公克,交易價格為1公克1,900元,共5,70 0元,我先欠,隔天王宇丞到我安樂區居處,我交給王宇丞3 ,800元,並退還王宇丞1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的錢不夠,(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本次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照 片中騎B車的人是我,騎A車的人是「狗屎」,後面載王祥恩 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3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至163頁】,核其於本院11 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宇丞將近10年有了,8至9 年跑不掉,之前他叫王祥恩,沒有經常聯絡,斷斷續續,我 那時候跟他的私交還算蠻有話聊的,有時候我生活有點麻煩 ,他都會幫我處理,我碰毒品可能比被告王宇丞久,也都是 斷斷續續,因為我碰安非他命時間的確有點久,從20幾歲就 開始碰了,我現在都快50了,跟被告王宇丞因為認識算久, 也跟他在安非他命上有接觸一段時間,才會記得,有些人因 為後來就只有接觸過幾次,都沒有聯絡這樣,所以我都記不 起來,我是漸漸從朋友那邊知道說王宇丞有安非他命的門路 ,並不是說有常常聯絡,後來有遇到才有詢問這方面的問題 ,是我主動請他幫忙,碰面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有點 久,因為我頭有點受傷,所以我記憶是斷斷續續的,新豐街 那邊有,當天是我向被告王宇丞購買安非他命,去找他拿毒 品,要碰面之前有用LINE聯絡,新豐街算是一個住宅區,是 我過去找王宇丞,他那時候住在那邊(後改稱:剛好被告王 宇丞人那時候在附近),所以我騎車過去找他,我先到,王 宇丞後面才到的,王宇丞給朋友載,我只記得他姓高而已, 剩下我忘記了,毒品的價格與數量因為太久忘記了,不太怎 麼記得了,我記得前後到的時間差沒有很久,我記得是凌晨 ,到了之後沒有馬上交易,就是騎摩托車在住宅區繞了一圈 ,騎到巷子裡面才給我的,我印象中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拿給 我之後就騎走了,正確數量忘記了,我記得當時在第一分局 做筆錄應該都有講清楚,(提示偵卷第163頁)這個我知道 ,後來被告有來我安樂市場的租屋處,裡面說的狗屎,就是 我說的姓高的朋友,認識,但沒有很熟,曾經有跟他買過一 次,可是這個人也算是詐騙,他並不是很誠實在跟我買賣, 就沒有再跟他多做交流,相較之下我跟被告王宇丞比較熟, 那個姓高的只是負責載被告而已,交易結束之後我就直接返 家,回家後應該有施用,有點久記不太起來,可能有先確認 東西的品質,當下有施用,我回到我租屋處,那時候住在安 樂區的安樂市場套房,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 那些,但有1包沒有用有退還給他,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 00元,筆錄上有寫,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 他,期限到了的時候,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 給他,王宇丞一方面是出於信任,一方面也是出自於幫忙才 會賣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媽病重,我並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在第一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們還有專程去調新豐街監視器 畫面,有拍到我跟被告王宇丞的背影,當下我是騎我男朋友 的摩托車,車牌什麼的都拍得一清二楚,所以我才會做這次 筆錄,我看那個畫面跟時間點,我跟你解說在幹嘛,因為那 時候騎摩托車繞了一兩圈這樣,當下畫面我馬上解釋,然後 做的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位置Google地圖、車輛詳細 資報表(牌照號碼NJQ-2055)、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等在卷可稽【見 同上署111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87 頁;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 至158頁】。因此,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宇丞、 方音子,我不清楚,之前王宇丞有跟我說他有賣過安非他命 ,(提示110年8月13日凌晨4時監視錄影照片)是我騎這台 機車載王宇丞,王宇丞拜託我載他去海中天社區門口找一個 姐姐見面,只說要跟一個姐姐講話,我沒有多問,我到了以 後才知道是方音子,王宇丞看到警車,叫我說先走,並叫方 音子騎她自己的機車跟著走,王宇丞叫我騎機車隨便轉,到 巷子裡時,王宇丞下車,走過去與方音子講話,我在機車上 等,我沒有下車,我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不知道他們 二人在做什麼,只知道在講話,後來王宇丞就上車,我就騎 機車載王宇丞離開,因為我沒有車,都是跟王宇丞借,王宇 丞是騎他太太的車,王宇丞把車騎過來借給我,我再載王宇 丞回去,當時我已經跟王宇丞借車了,所以我就載王宇丞去 ,「狗屎」(台語)是我之前的綽號,王宇丞下車時是往後 走,我在機車上是背對著王宇丞及方音子,我知道他們2人 在講話,但因為我有戴著安全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 ,在去海中天社區門口之前,於7月底8月初,有跟王宇丞一 人騎一台機車到方音子安樂市場租屋處,附近有OK便利商店 ,我跟王宇丞把機車停在OK便利商店門口,王宇丞說因為方 音子欠王宇丞1萬多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叫我陪王宇丞去 ,怕方音子跑掉,方音子有下樓,王宇丞與方音子在路邊講 到一半,方音子說天色已晚,到方音子租屋處講,我跟王宇 丞有上去,我上去一下下就一個人下樓先走了,方音子跟王 宇丞在講方音子欠王宇丞安非他命錢要如何還,後來我走了 就不曉得後續怎麼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86 至187頁】,核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110年間5、6月左右,也不是交情 很深,有認識,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知道方音子是誰, 見過幾次面而已,也不是很熟,110年8月13日凌晨3、4點左 右,有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去基隆市中正 區新豐街附近,當時是我跟被告借摩托車,因為我需要用交 通工具,隔天要上班,我要跟被告借一下摩托車,我只是問 他車可否借我,他說摩托車可以借我,我沒有交通工具前往 被告那邊牽車,我請他行個方便,把摩托車騎來借我,然後 我再載他回去,然後中間他說要去找一個姐姐講事情,我就 順道載他過去,當時說要去新豐街一個社區門口附近,忘記 是什麼社區了,我不知道那天要碰面的姐姐是誰,被告只說 姐姐而已,載著被告到了社區門口之後,有看到約見面的女 生,後來我就騎去巷子,因為附近好像有警車,那時臨停在 路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可能怕我沒駕照會被開單,然後 我們就轉進去巷子,我是不知道什麼事情,是被告叫我轉進 去巷子,被告就說隨便進巷子就好,我就自己停下來,然後 被告就下車去後面找那個姐姐,不知道講什麼,我就在車上 等他而已,看後照鏡看到有一個女生騎摩托車跟著,她停下 來,被告就下車往後走,他們就去講他們的事情,我在車上 邊用手機邊等他們,大概從證人席到後方旁聽席第二排的位 置,差不多2台半機車的距離,因為我當時摩托車沒有熄火 ,而且我有載安全帽,所以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也沒印 象那個人有無拿下安全帽,不知道當天那個人是方音子,被 告只是說要跟姐姐講個事情,然後他叫我順道載他去,之前 跟方音子見過一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知道她住在安樂市 場裡面,後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搬走,因我那陣子好像都是 跟被告借,偶爾被告不方便的時候,我就自己再去想辦法, 我都是請被告騎來給我,然後他說他不想騎,叫我載他回他 家,我再自己把車騎走,然後看隔天我工作做完再騎回去給 他,就那次而已,被告說中途有事情,就順道,我在警詢、 跟偵訊所講的都屬實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92至199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證人方音子於110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2至163頁】、於本院113 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9 2頁】,並有上開交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申登人含王祥恩(被告舊名)【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因此,證人高宸弘上開 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矧以毒品交易中,因雙方互相熟識,不乏有賒欠款項買賣交 易之情形,及細譯本案證人方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及證 人方音子經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後 ,才慢慢找回記憶,說出與被告之交易毒品細節,均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足認證人方音子上開指證述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復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證人方音子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有證人方 音子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存在事實,且證人方音子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縱被告辯稱未曾居住在 新豐街乙節屬實,亦不妨礙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 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所 得,及其自述:我跟老婆、一個四歲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方音子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時證述:「(偵訊 筆錄中紀載,被告王宇丞有給妳3包,這3包妳都有用過嗎? )那時候我記得有講好要給被告王宇丞那些,但有1 包沒有 用有退還給他。」、「(講好的這5,700元,是何時拿給被 告王宇丞?)我只拿給被告王宇丞3,800元,筆錄上有寫, 他有給我期限,但我並沒有當下馬上給他,期限到了的時候 ,5,700元沒有湊出來,就有退還一包給他。」、「(最後 實際給被告王宇丞多少錢?)3,800元。」、「(後來退還 了幾包安非他命?)1包。」、「(返家之後施用的東西, 是否確認是安非他命?)是。」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交 易位置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 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他字卷第85至87頁】。足 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800元,且未據 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訴緝-7-2024111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楊千儀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07

KLDM-113-附民-46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賴秀枝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1-05

KLDM-113-附民-682-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號強盜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10,097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並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 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 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 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 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 ,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聲-1056-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童靖慈 被 告 謝隆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當庭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交附民-79-20241104-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隆盛 謝徐寶珠 被 告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原告均當庭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交附民-173-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桀 王俊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升無罪。 事 實 李桀與許致豪、王俊升為朋友,許國華、黎國秋則為許致豪之父 、母親。緣許致豪(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國華、 黎國秋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國華、黎國秋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後,復將本案財物攜至李 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詎李桀明知本案財物 係許致豪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同日某時,與王俊升(王俊升所 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前 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進入銀樓內,將本案財物 變賣而得款7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王俊升 先將本案款項交予李桀,李桀知本案款項係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 贓款,而屬於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自 本案款項內拿取數千元,而收受贓物,李桀再將其餘之本案款項 交予許致豪。嗣許國華、黎國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李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8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王俊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51至65、163至16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李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桀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桀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王俊升變賣贓物所得價金, 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桀因一時貪念收受本案財 物變賣所得之贓款,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李桀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李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 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 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 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 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 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之適用。  ⒉經查,李桀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變賣 本案財物而來,而變賣所得款項約為7萬元乙情,業據王俊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惟王俊升於審 判中證稱:變賣所得款項係放在紅包袋內,我剛走出銀樓, 就交給李桀;後來想想賣的東西是許致豪的,所以回程的路 上李桀就把錢又交給我,回到李桀家,我就把錢交給許致豪 ,錢是許致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李桀於審 判中陳稱:王俊升自銀樓出來,有把全部的款項都拿給我, 在路上我只有抽取其中幾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 的錢我有交給王俊升,叫王俊升再交給許致豪等語(見本院 卷第97、7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是李桀跟王俊升去 銀樓,我在李桀家等,所以銀樓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王 俊升與李桀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把錢拿出來,他拿了1 萬多 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剩餘 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就 變賣本案財物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與許致豪陳 述均不一,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實無法確認李桀實際收受之 數額,是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升與許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由 王俊升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 等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 大門,與王俊升一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 險箱內總價值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得手後旋即由王俊升於同日10時4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因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王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 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俊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許 致豪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 稱略以:許致豪在偷東西時,我在樓梯間等他,當時我不知 道他在偷東西,待許致豪拿著背包、鞋子走出來後,我就騎 機車載他到李桀家,我有看到許致豪在李桀家裡從背包裡拿 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 。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 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並一同入內, 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前往李桀位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為王俊升所坦承 ,核與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郭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及告訴人黎國秋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49至6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487卷第55至65頁)所示,僅能證明王俊升確 有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至告訴人之住處,並一同出入該住處 門口之情,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王俊升有在告 訴人住處內與許致豪一同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因此,無從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王俊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王俊升客觀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許致豪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竊盜事實? 經查:  ㈠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 頭討論,後來他叫王俊升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王 俊升前往我父母位於劉銘傳路之住處,王俊升知道我有拿走 我父母的金飾,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 。許致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 要不要回家拿東西,當時王俊升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 日,我跟王俊升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王 俊升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 飾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王俊升說 要拿金飾,王俊升也有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頁)。可見就王俊升究係事先即知悉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 騎乘機車與許致豪返家,抑或王俊升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 取金飾,王俊升始知許致豪行竊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 ?許致豪前後所述不一,許致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  ㈡李桀於審判中陳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 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王俊升自 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王俊升、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 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 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王俊升拿金飾進去裡面賣,王俊升 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 ,王俊升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王 俊升究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李桀即應 無從得知。依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就王俊升而言,許致豪 係屬與王俊升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 向犯,依前述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 補強,而作為證明王俊升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 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 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王俊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認其嗣後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 在住處外附近,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 除王俊升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王俊 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王俊升係因共同行竊而持有 金飾。  ㈢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2人 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王俊升一人將金飾進去 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 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許致豪於審判中復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 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 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 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 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銀 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 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 盜的事情都推給王俊升,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 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 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 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 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 製作筆錄,可見其應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許致 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 ,顯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王俊 升變賣本案財物之行為,僅可認王俊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足以認王俊升係因行竊而持有本案財物。遍核卷內事證,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俊升被訴 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王俊升無罪之諭 知。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6

KLDM-113-易-706-20241016-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3823號) 主 文 蔡宗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 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蔡宗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告蔡宗縉經訊問後,坦承運輸 毒品之犯行,並有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可佐,及卷附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貨物照片、貨櫃照片、進口艙單、扣案大麻之鑑 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暨扣案大麻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陳英豪等人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劉志偉、陳 英豪等就本件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分工情形仍待釐 清。然陳英豪尚未到案,且被告坦認其曾刪除持用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TELEGRAM等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然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少等節 ,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 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 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⒋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暨 徵詢其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法院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且尚有共犯李英 豪在外,可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既由國 外運輸進入大量毒品,可見運輸毒品集團在國內外仍有龐大 勢力及資金,極有可能提供資金予被告逃亡或出境,亦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自113年8月23日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蔡宗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訊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 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 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 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 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 、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 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 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㈢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 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5

KLDM-113-原重訴-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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