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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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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高俊凱 簡寧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408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與文化街口之公園內,與原告甲○○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 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甲○○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 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  ⒉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見狀,遂前去阻擋被告,被告竟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原告丙○○,致原告丙○○受 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甲○○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05元、眼鏡毀損重新配眼鏡4,48 0元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醫療費用705元之損害。又原告 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請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原告甲○○主動挑釁被告,以不堪之言詞惡意騷擾且辱 罵被告,原告甲○○砸爛公園內學校木製座椅,原告丙○○於一 旁詢問原告甲○○為何要砸爛椅子時,原告甲○○回答:「我要 打人」,斯時四下無人僅有兩造在現場,顯然原告甲○○稱要 打人係針對被告,被告與父親兩人均無手機可以求救,被告 害怕年邁瘦弱之父親若遭推撞或毆打可能會有性命危險,更 是驚懼交加,面對此時發生之不法侵害,被告只能撿起原告 甲○○砸爛之椅子木條防衛,衝突當下被告多次請原告丙○○報 警,惟原告丙○○不但協助不報警,還進入衝突區域,被告自 不能認為原告丙○○為善意。被告才是受害者,面對生命攸關 的拼死反擊,被告閃過大多來自原告甲○○之攻擊,原告等雖 有輕傷,但被告心靈受創甚重。且原告甲○○之眼鏡毀損與被 告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自己跌倒所致 ,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檢察官起訴書、 仁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傷害 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 下所面臨之不法侵害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攻擊原告等 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被告又辯稱原告甲○○膝蓋上之擦傷係 自己跌倒所致,亦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至仁愛醫院急診 醫學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705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仁 愛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經核均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等此 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㈡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4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 甲○○之眼鏡毀損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未就其主張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原告 甲○○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甲○○請求 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 屬困難,爰衡酌該眼鏡為原告甲○○所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甲○○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又本件原告甲○○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種類、性質 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以4,4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 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過高,各 應減為10萬元、8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01,705元(計 算式:705元+1,000元+100,000元=101,705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之損害賠償則為80,705元(計算式:705元+80,0 00元=80,7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01,705元、給付原告丙○○80,70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2025-03-19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沈漢旗 黃怡婷 被上訴人 王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家輝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 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家輝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 ○路○○○○○○○○路段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沈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地點。被上訴人 見狀已不及閃煞,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 車左前車頭乃與沈崇勝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沈崇勝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併 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沈崇勝旋 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 寮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系爭傷害引 發心跳休止,於同日15時7分許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論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萬1,988元。    ⑴沈崇勝醫療費2,660元。    ⑵沈崇勝殯葬費20萬6,800元。    ⑶沈漢旗為沈崇勝之父,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25萬 2,528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總金額480萬1,679元。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預計由沈崇勝負擔之扶養費280萬 1,67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漢旗446萬1,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怡婷480萬1,6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沒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扶養費的部分,依據屏東縣111年平均每月每年消費支出為 2萬980元。上訴人夫妻二人擺路邊攤一個月收入二人合起 來才2萬元,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母親是癌症患者所以 我們夫妻沈漢旗、黃怡婷不能維持生活。希望法官能重新 判決扶養費的部分。上訴人2人的兒子車禍死亡時父親沈 漢旗年齡48歲,從48歲算到餘命止,母親黃怡婷年齡41歲 ,從41歲算到餘命止。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上訴人沈漢旗部分:    ⑴被害者父親沈漢旗,餘命為17.5年,以111年度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養費 用為2,202,900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17. 5=4,405,800×1/2=2,202,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殯葬費206,800元。    ⑷醫藥費2,600元。    ⑸總計請求金額為706,150元【計算式:(醫藥費2,600元+ 殯葬費206,800元+扶養費2,20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000=706,15 0元】。   ⒉上訴人黃怡婷部分:    ⑴黃怡婷為沈崇勝之母,餘命為21.32年,以111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所載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980元計扶 養費用為2,683,762元【計算式:20,980元×12=281,760 ×21.32×1/2=2,683,76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⑶總計請求金額為841,881元【(扶養費2,683,76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事故責任1/2-汽車強制險1,000, 000=841,881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沈漢旗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沈漢旗新臺幣295,36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黃怡婷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黃怡婷新臺幣412,12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扶養費部分為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 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扶養費分別為2,202,900元 及2,683,762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方式並非每月給 付,而是直接計算至平均餘命之一次給付,而上訴人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利息差額問題,原 審計算方式使用司法院辦案小工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經本院審酌其計算方式無誤,故原審之計算方 式正確,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原審已認定之扶養費外,以上有老母需奉養為理 由,另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計算至65歲前之扶養費云云。然 查:    ⒈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者,為上訴人之子沈崇勝 對上訴人2人之扶養費,而上訴人之子沈崇勝對於上訴 人之母親依法並無扶養義務,是關於上訴人母親之扶養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責,從而上訴人以上仍 有母親需奉養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自無理由。    ⒉民法第1117條即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也就是如果要享有扶養 權利者,不是單以年紀或親屬關係為判斷,尚必須其經 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然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尚 有工作能力並以擺攤為業,是原審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 前尚有工作可維持生活,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上 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簡上-112-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 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 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 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 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 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 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 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 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 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 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 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 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 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 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 .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 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 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 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 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 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 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 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 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 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 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 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 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 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 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 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 ),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 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 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 、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 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 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 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 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 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 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 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 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 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 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 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 -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 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後方2樓裝 設之監視器乙台(如附圖所示位置)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蔡永松、楊彩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永松、楊彩月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3號房屋)2樓後方之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93號房屋為原告蔡永松所有,伊等為夫妻 ,並與伊等子女共同居住其上,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 牆圍繞,四周均為私人土地,且未臨路;被告則居住○○鄰○○ ○號碼同路191號房屋(下稱191號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27日某時起,在191號房屋後方2樓外牆上安裝監視器1 台(如附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監視器),其攝錄範圍涵蓋 193號房屋1樓後院,被告得以窺探伊等之日常家庭生活概況 ,侵害伊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 萬元(伊等分別就侵害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部分各請求12萬5, 000元),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191號房屋為被告經營早餐店之處所,平時並無居住該處,且因191號房屋2樓臨路部分窗戶未安裝鐵窗,為確保人財安全,經與安裝監視器業者討論後,方決定在該處安裝系爭監視器,朝下方之191號房屋1樓屋頂拍攝,並非正對193號房屋1樓,且攝錄193號房屋1樓後院之面積及範圍僅占全部畫面之8分之1不足,應不至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居住在193號房屋,與被告在191號房屋開 設之早餐店相鄰。被告自112年4月27日某時在191號房屋2樓 後方外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向下朝191號房屋1 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㈡系爭監視器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移動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 度後,所得拍攝角度為191號房屋1樓屋頂位置,且畫面右上 角包含193號房屋1樓後院。  ㈢楊彩月前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為由,對被告提 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10225號不起訴處分,楊彩月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處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5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而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監視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居住安寧為人格法益 之一環,自生存權、居住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 生而出,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環境,亦即人民在其 個人居住空間中,得享有安寧、安穩、安全、不受他人侵擾 之生活狀態。惟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 利,乃應同受保障,當上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等之輕重、 優劣、緩急,即應綜合各該狀況為法益權衡判斷之。  ⒉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191號房屋2樓後方外牆,拍攝角度由 上至下,範圍不僅及於191號房屋1樓屋頂,尚可俯視部分19 3號房屋1樓後院之情景,有被告提出之191號房屋2樓外牆現 場照片、系爭監視器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 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0頁)。又191號房 屋之1樓後院四周有3公尺高之圍牆對外阻隔,且無臨路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02頁),並有191號 房屋之1樓後院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 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 原告客觀上就191號房屋之1樓後院已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 避免他人窺視,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其於庭院內所為 之日常活動,自屬有合理隱私期待。  ⒊且被告陳稱,系爭監視器主機無操控監視器轉向之功能,其 架設方式為裝設主機後連接系爭監視器,透過WiFi可連接至 電腦或手機等設備,以供觀看監視器攝錄畫面,實際上其僅 用手機觀看,並沒有連結至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可徵被告得透過系爭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資料,得經儲存後 隨時讀取、複製、拷貝等,而有再現可能性。而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原告於該後院 內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活動,自難謂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況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本可由被告彈性自 由調整,且為24小時不間斷攝影,此舉將使原告於該後院區 域之活動,不論係家庭聚會、乘涼及洗濯等日常作息完全暴 露於被告全天候之監視下。再者該等儲存資訊由被告持有支 配,而有隨時將所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之虞,可認被告裝 設系爭監視器於上開區域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 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監視器乃基於防盜需求,避免宵小攀入門窗 進入191號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等語。然 原告於系爭監視器所攝錄之空間,乃享有合理隱私期待其私 人生活事務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被告確有防盜之需求,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或侵害較小 之手段為之,如於191號房屋內部或於其他位置裝設監視器 ,並將其鏡頭角度朝向自家門口或窗戶等方式、安裝2樓鐵 窗或加高1樓防盜圍牆等方式,而達防盜或保全證據之效果 ,而非以在191號房屋2樓外牆自高處裝設得以俯視原告於19 3號房屋1樓後院所有私人活動之監視器之方式,致原告全然 暴露於被告之24小時監看、攝錄下,被告自不得執保護自己 權利為其侵害他人隱私、居住安寧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洵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蔡永松、楊彩月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目前共同 經營推拿整復所,月入合計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受雇於其老婆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2萬8,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303頁);兼衡 蔡永松、楊彩月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債券投資等,被告名 下則無財產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茲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 、期間,且攝錄範圍僅及於原告191號房屋1樓後院之一部, 未及於原告住家室內之活動,影響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開行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8

PTDV-113-訴-554-20250318-2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 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 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 ,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 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 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 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 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 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 ,由黃秀蘭自己付的。 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 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 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 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 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 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 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 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 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 、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 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 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 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 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 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 ,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 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 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 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 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邱瀚緯 被 告 蔣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 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其停車場並 未對一般民眾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社區保全 即訴外人郭志佳攔阻制止後,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住戶即 訴外人原告恰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見狀 即對郭志佳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訪客云云,致郭志佳誤信被 告已得住戶同意,而放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被告於 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侵入原告住宅或私人領域之事 實,惟本件刑案部分既已判決,則尊重刑案判決,另認為原 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入住宅的行為侵害了自由、隱私權 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自由、隱私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行為而導致自由、隱私受侵害,難免受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61及11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經 影響到原告,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27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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