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
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16日0時許、113年7月15日2時
許、113年10月14日6時許,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小港區康莊
路54巷2號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數次徒手造
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
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幀。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
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確實曾拍
攝及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乙情,為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其表示該性影像已遭聲請人刪除,惟尚無
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否留有備份,是為充分保護聲請人之
隱私與名譽,避免相對人將其所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有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列之
情,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末參酌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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