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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 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16日0時許、113年7月15日2時 許、113年10月14日6時許,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小港區康莊 路54巷2號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數次徒手造 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 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幀。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 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確實曾拍 攝及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乙情,為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其表示該性影像已遭聲請人刪除,惟尚無 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否留有備份,是為充分保護聲請人之 隱私與名譽,避免相對人將其所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有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列之 情,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末參酌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0-202412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門診精神治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9月1日2 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相對人說聲 請人偷他的錢,但聲請人沒有,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因相對 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經常在家中念經詛咒聲請人死掉, 造成聲請人困擾,且相對人都會椅子不給聲請人坐,電視也 不給聲請人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案家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處理相對人甲○○家庭暴力案報案及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 證。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等電腦列印裁判附卷可查 ,可知相對人前確屬已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七、精神狀態初步評估:1.精神狀態評估: 有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敘述欠條理、自閉式思考、文不對 題)。2.人格特質評估:無明顯反社會行為。3.有無自傷危 險性:無。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 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 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過程情緒尚可 穩定,唯表達較紊亂欠條理,且常有自閉式思考及文不對 題的情形,與被害人仍有起衝突的可能,疑似受精神症狀影 響,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 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應該完成:精神治療(門診精神治 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等語, 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部分及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 相對人因自身疾病之故,對聲請人實施言語上之精神暴力行 為,且兩造現仍同住當中,而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故不核 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CHDV-113-家護-1050-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煬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九一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C女。 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壹支、黑色行動紀錄器貳臺、針孔攝 影機壹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參個、記憶卡柒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女、B女性影像犯行 部分,嗣經A女、B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審 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  ㈡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C女裙底 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C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 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C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告訴人C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並扣得上開物品於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紀錄器電 磁紀錄儲存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簡-2329-2024120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12月1 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之計畫:戒癮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 次);精神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 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072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 函)及發送簡訊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於112年7月 2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身心診所報到並 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6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9日函)通知而知悉 應於112年8月17日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國軍 花蓮總醫院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未前往112年7月18日函指定之○○身心診所報到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亦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 完成每4週1次之酒癮戒癮治療(僅執行1次酒癮戒癮治療) ,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花蓮縣生局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9日函、 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紀錄、花蓮 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0158號函、被告完 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家庭暴 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 未至指定醫院完成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經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繫,仍無意願配 合治療而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見 他字卷第23頁),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經濟能力不佳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HLDM-113-花原簡-11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 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 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 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 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 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 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 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 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 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 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 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 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 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 ,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 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 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 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 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 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 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 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 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 ,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 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 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 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 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 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 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 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 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 ,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 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 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 ,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 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 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 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 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 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 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 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 (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 ,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 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 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 ),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 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 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 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 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 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 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 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 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 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 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 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 ,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 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 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 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 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 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 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 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 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 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 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 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 ,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 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 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 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 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 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 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 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 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 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 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 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 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 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 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 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 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 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 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 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 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 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 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 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 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 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 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 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 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 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 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 ,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 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 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 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 、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 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 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 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 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 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 ,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 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 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 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 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 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 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 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 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 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 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 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 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 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 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 ,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 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 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 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 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37-2024112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43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不成,竟 辱罵聲請人「蕭雜某」、「幹」、「北七」等語;又於113 年9月19日13時34分因不滿其等母親○○○嘮叨,竟辱罵聲請人 及○○○「沙小」、「靠背」等語;又於113年9月24日15時30 分恐嚇聲請人「要去外面借錢,弄垮聲請人與○○○」;又於1 13年9月25日12時10分嘲笑聲請人「傻女人」、「北七」、 「幹」、「殘障」、「蕭雜某」等語,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可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其等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本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 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歐黃梅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等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 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 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 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 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KSYV-113-家護-220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譚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認罪,因母親剛過世,希望戒癮治 療或改判較輕之刑並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  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 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 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家庭 暴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 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10年間由「阿龍」提供云云(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3583號卷第7頁),而未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使用別人剩下的甲基安非 他命,已經未跟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未 具體供述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毒品犯罪之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再者,被告前次施用毒 品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刑度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復斟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其上訴之初曾否認犯行,復以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有誤 聲請勘驗警詢、偵訊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徒耗司法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難採憑。至被 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本得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14時、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宏彬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 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 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 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11-28

HLDM-113-簡上-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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