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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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芮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士鳴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損壞,伊向原告反映,原告卻稱原告 不予管理,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精神賠 償、4,000元因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而須在外停車之費用等 語。 三、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與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無維護、保養系爭車位之法律 上義務:  ㈠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就全自動倉儲式停車設備每位每月80 0元之收費標準有明文約定。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建物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該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同條第1項規 定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任。再查,系 爭規約約定僅明文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按月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而無原告應管理、維護或修繕系爭停車位之 責任分配。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應負有管理 之責係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之依據,則其僅片面陳稱:原告 不管理,我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身無修繕、管理義務,然 就與系爭停車位相連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如車道 、公設),亦已盡相當維護義務:  ㈠證人李月惠證稱:我們遇有故障直接找管委會反映,管理員 不理不睬,說他們不管,但後來有人會來修,我不清楚是誰 等語;證人蔡寶春證稱:反映車位故障後建商就會出來處理 ,管委會說車位是獨立的,叫我們自己去找建商,我只好向 建設公司黃小姐反映車位壞掉,建設公司才跟訴外人淩光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淩光公司)聯絡等語。參以原告提出 淩光公司維修處理報告書影本,其中客戶簽章欄蓋有原告之 收發章,通知日期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異常狀況摘要 欄則包括A區車位不會動、叫車、出車、車塔無法叫車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與維修處 理報告書可推論:經住戶向建設公司反映後,建設公司應有 轉請原告委任淩光公司於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處理原告A 區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維護事宜,由淩光公司派員 排除故障(即如上開處理報告書上「處理報告」欄位所載) 後交由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 對系爭車位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盡管理之責乙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處理報告書無法佐證真的有維修等 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維修義務業如前述,且就 系爭停車位連通至車道、出口之共用部分,維修處理報告書 業由淩光公司就各次原告報修之範圍、損壞態樣、維修經過 、維修結果詳予記載,並均經原告蓋印確認無誤,當可反映 原告委託淩光公司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事實,可認 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有針對系爭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部分盡維護義務,而得由被告享受原告管理之利益, 其辯稱:原告不修停車位,我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即無正 當性,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對系爭停車位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反 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周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業已盡維 護義務,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小-99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洪偉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毛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杏如 被 告 毛健忠 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 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 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33,0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以新臺幣41,6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0 00巷00號2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修復工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 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 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 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 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 告9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 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31、435頁),核屬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00巷 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毛正宏則為系爭2樓房屋 住戶。查系爭2樓房屋內之陽台外推處地板僅為一般水泥素 地而未做防水設施,卻放置數株盆栽,且未為盆栽底部加裝 擋水托盤,長期對盆栽澆水,導致水流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 。而依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民國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係系 爭2樓房屋所致。是以,既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損害為系爭2 樓房屋所致,且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人,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另就如何將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 狀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偏低,廠商 無法施作,且就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壁癌部分,系爭鑑 定意見書列出之工項治標不治本,無法修復好壁癌,是就此 部分之修復工法與費用,應以原告提出報價單即45,839元為 據;另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呈現龜裂狀態、壁癌白華 不斷飄落,影響健康甚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 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既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之義務、 被告毛正宏則長期居住其內而疏無管理維護,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95,839元之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 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給付原告9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毛正宏應給付原告95,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於任一被告給 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正宏則略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 因門開開關關後導致之破損而導致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住 戶無關,被告毛正宏本人80歲才獨居系爭2樓房屋,自來水 費節省,自無水可漏到系爭1樓房屋。又被告於62年購置系 爭2樓房屋時與現狀相同,始終無原告所稱滲漏水情形,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未斟酌房屋使用年限,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又水盤為被告澆花之用,量本不多,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 當無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系 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相關,大有探究之處, 且被告毛正宏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而系爭1、2樓房屋整棟為 4層樓老舊建築,4樓頂容易積水,每次下大雨排下之水量可 觀,加上3、4樓鄰居每天洗衣服和排放髒水亦不少,兩者是 否有影響亦請斟酌。又系爭1、2樓房屋屋齡與鄰近大樓屋齡 相同,未何其他公寓或樓層均無漏水情形?而被告毛健忠並 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告葉麗蓉早已與被告毛正宏分居 ,與本件無關。又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採,則 修復方式亦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又本件漏水如發生在兩造 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地板間,乃房屋年久老化之結果,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既然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修復, 是重複請求;原告所謂修復到不漏水之前之精神賠償還沒發 生,現在並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及葉麗蓉則 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 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而與系爭1樓房屋為同棟 上下層樓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20054號函、查詢 頁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9、109頁;限閱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 滲漏水並造成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9頁),然為被告毛正宏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 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經系爭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 及結果略以:  ⑴鑑定經過:系爭鑑定機關於113年4月8日前往現場初勘以了解 標的物概況、拍照紀錄,並協商鑑定範圍及內容。復於113 年5月7日再次進行會勘,檢視損壞與漏水現況、拍照存證、 測量繪製建築平面圖及照片位置示意圖,且於同日於屋頂層 排水孔試水、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並使用紅外線熱 影像儀進行檢測工作。再於113年5月1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  ⑵鑑定結果:  ①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   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有明顯水漬痕跡,且由紅 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板鑑定範圍有大面積水氣反 應,是確有滲漏水情形,面積約為3.72平方公尺。  ②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 防水層,次因為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 接從盆栽下方流於陽台地坪,且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 孔有淤塞情形:   鑑定第一階段於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目視無滲漏水現象,排 水狀況良好未溢流至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排水孔,且由紅外 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未擴散,試水 過程中由牆內溫差反應清晰可見排水路徑,且排水管亦無漏 水現象。又鑑定第二階段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試水,測試 期間植物澆灌後水會直接從盆栽下方流於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地坪,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放水測試後積水會往外擴散故 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緩慢故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期間由 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鑑定範圍水氣反應有擴散現 象。另經現場檢視系爭1樓房屋頂版粉刷層有潮濕劣化情況 ,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頂版水氣反應更加擴散 ,且系爭1樓房屋靠大門牆面出現水氣反應,可判斷系爭2樓 房屋前陽台之積水持續滲漏到樓板之中。又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樓板內僅有一排水管,水氣擴散處非排水管路徑且前陽 台水龍頭為明管設計,故1樓滲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⒉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確有 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前陽台洩水坡度不佳,排水孔有淤塞情形所導致。又被告毛 健忠、葉麗蓉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是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未盡 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VI-6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毛正宏雖以系爭1樓房屋是因4樓至1樓之塑膠排水管破 損而導致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與連續雨天及老 舊建築相關大有探究之處、現在並無漏水等語置辯,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第一階段即於 屋頂層排水孔試水後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未涉及管線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即不可採。而原告前雖以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滲漏水主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無防水層 ,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並無就系爭2樓房屋前陽 台土地坪施作防水層之工項,此有疏漏之處等語為主張,並 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為補充說明,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 系爭鑑定機關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VI-6頁所示之工料名 稱暨修復方式已可修復致不再滲漏水。說明如下:工料名稱 項次3:『1:2防水水泥沙漿粉刷』中的防水水泥即為防水材料 的一種,或稱為彈性水泥,彈性水泥為高分子樹脂乳膠泥、 砂漿及其他添加劑拌合而成之防水材料。」等語為回覆,此 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814號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審酌卷附本件鑑定過 程,暨本件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是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原告前開主張亦應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 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就其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本即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不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而解免 其義務,而本件依卷附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其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對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毛健忠、葉麗蓉 推定為有過失,故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應就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防水、洩水坡度不佳導致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⒉而查,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二所示,修繕 費用為29,624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VI-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賠償修復費用部分,於上開29,624元之範圍內,自應准 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繕壁癌之工法為「矽 酸脂防水工法」,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並 無列出「矽酸脂防水工法」,所列之工項頂多治標不治本, 並聲請系爭鑑定機關另就修繕壁癌工項、施作工法及費用為 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經檢附原告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一)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後,該機關係以「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VI-5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工料名稱暨修復方 式,已可將系争1樓房屋因上開滲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 說明如下:鑑定事項為將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非使其 不再產生壁癌,而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之頂版及牆面原本 就無施作防水層,故修繕費用中並未包含原本就無施作之防 水層工項」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481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9頁)。同前 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由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 業能力為上開鑑定及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堪 採為修繕費用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1樓房屋大門入口處旁天花板係 因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IV-11至IV-18頁),堪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 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 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毛健忠、葉麗 蓉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 、葉麗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為前陽台 處、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部分為近大門處,兼衡系爭1樓房屋 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624元(計算式:2 9,624元+12,000元=41,624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發生之結果 ,如係建築物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 所致,該第三人僅於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始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 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 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正宏並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然獨居於系爭 2樓房屋乙節,業據其自陳在案。而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 以「前陽台栽種盆栽無接水盤,植物澆灌後水直接從盆栽下 方流於陽台地坪」為滲漏水原因之說明,然此屬就水源來源 為何之敘明,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漏水原因主、次因之鑑 定意見暨附件一所示修復工法及品項,可知於系爭2樓房屋 前陽台地坪有鋪設防水層、改善坡度而使排水孔不為堵塞、 積水之情形下,縱盆栽無接水盤,亦不致漏水至系爭1樓房 屋,且未得僅以未就盆栽為接水盤之不作為,遽認逾越合理 通常使用之情形。此外,本件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前 陽台地坪未鋪設防水層及洩水坡度不佳使排水孔堵塞所致, 已如前述,前開原因顯非被告毛正宏以何作為所致。又被告 毛正宏自始單純否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之 行為,不足影響系爭2樓房屋是否繼續漏水。而修繕係屬事 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為所有權權能之一,被告毛正宏既非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令其負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 義務。是以,被告毛正宏既無作為義務,其未自行修繕系爭 2樓房屋漏水,即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毛正宏賠償,並與被告毛健忠、葉 麗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1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231號鑑定 報告書第VI-6頁(即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毛健忠、葉麗蓉給付原 告4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毛健忠、葉麗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毛健忠、葉麗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修繕漏水等,因被告對於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因此, 經原告聲請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 。本院酌量上情、鑑定結果及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 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毛健忠、葉麗蓉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2-北簡-9979-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邱惠玟 被 告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起至113年間,向被告承租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 1日15至16時許間,因鄰地建商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 坍塌,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傷,因此受有 5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財物損失1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搬遷費7000元+2月房租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坍塌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原告對此須負舉證責任,且建商已承諾自行與原告協調損害 賠償及現場廢棄物清理事宜,故原告損失與被告無關。退步 言之,縱使有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所舉之財物損 失即所列34項清單賠償物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當 下該物品確有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此造成損壞,且就賠 償金額依法應予折舊。又因本件倒塌事件並非被告造成,原 告向被告請求搬遷費,亦屬無理。另被告曾為了公共安全須 立即進行修繕規劃工作已告知原告最慢期限於113年2月底前 搬遷以利修繕工作之進行,但原告卻故意延宕,原告2月底 並未搬遷,且原告自2月25日起未繳房租卻霸佔系爭房屋繼 續將房屋當倉庫使用達6個月之久,故原告向被告求償2月份 之租金退款,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 據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此病症係本件倒塌事件造成 之傷害,原告需證明其精神傷害係被告造成,況依民法規定 ,房東只有修繕義務,未負有精神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鄰地建商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嚴重坍塌,被 告身為該屋出租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屋內倒塌現況照片、系爭房屋 未倒塌前使用狀況照片、00000000舊屋頂及天花板坍塌財物 損失明細表及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觀該等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系爭房屋確有發生坍塌造成原告放置於 屋內物品受損,至於該房屋坍塌原因是否為被告未盡修繕或 管理維護責任等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以訴外人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紹華營造公司)就111年重建字第395號建照工程施工中 損壞鄰房(即系爭房屋)乙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嗣紹 華營造公司代表人即擔任工地主任之訴外人林致丞於113年2 月27日與被告調解後,雙方達成結論略以:「……2.因損鄰影 響承租人之損壞部分,由承造人(即紹華營造公司)自行與承 租人協調賠償事宜,此與所有權人無關。」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437285號函檢附 之111重建字第395號建造工程損鄰協調簽到單在卷可稽,足 見紹華營造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坍塌所造成之損失 ,則原告放置屋內之物品因房屋坍塌所受損失與上開建商施 工行為間,較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逕認應由被告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083-20241231-2

投司小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林憲斌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家誠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旅車車損、全車買回、營業損失、裝 潢費用、精神賠償等事件,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 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 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 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31

NTEV-113-投司小調-138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顏駿騰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顏駿騰家暴傷害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二審判決書上(113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四大點寫「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取得原諒,實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且數額並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從第一次 開庭至此,我所提供女方是如何威脅、壓榨及亂要錢的證據 以及本人有負責家庭經濟重擔以及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以及 輕度智能不足的女兒,還有中低收入證明,完全未被採納, 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女方第一次和解說一個月要給5000 至孩子成年(多要的),私底下又威脅我說孩子扶養費每一 個月要2萬(有附給開庭證據),而且事發之後本人跟被害 人(我兒子)早就有道歉和解,是女方一直不放過,亂要很 大的錢才可以和解,我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是要怎麼支付,而 且我給予的和解條件是「精神賠償6萬,孩子所有醫療開銷 只要有單據給我,都由我支付」,是女方拒絕說沒有辦法不 方便。本人從頭到尾都有認罪,私底下我跟我兒子(被害人 )也有道歉及帶回家探視及一起遊玩,主要是女方在此案件 跟本人亂要錢。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本人都很配合,我是不服 女方亂要錢,也覺得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會對我經濟及家 庭有很大的重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顏駿騰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然書狀第一項即表明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然從第二項開始,聲請人所述說的是對於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予採納以及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以及易科罰金,表示不服,並一再指稱已跟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的母親不放過他,跟他亂要錢云云。從而,依據聲請人書狀內容之記載,聲請人是對於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所,惟近年 來,兩造爭執不斷,經過多次溝通協商未果,嗣後,被告 更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出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分居至 今已近2年;此外,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便自行於111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代價,變賣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足認被告確實有消滅兩造共同生活軌跡與 回憶之意思,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之意甚為明顯。再者, 自111年開始,兩造即因婚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對簿公堂 。 (二)被告自110年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後,迄今未歸已近2年, 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未與原告溝 通協商,自行將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處分變賣,致令同居 之處所不復存在,藉此順理成章脱免同居之義務,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三)除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婚後共同之住所亦遭被告處分變 賣外,兩造至今尚有訴訟糾紛,是以,兩造除仰賴訴訟程 序外,已難透過理性溝通、協商之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 故婚姻之破綻已生,且顯無回復、維繫之可能,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原告雖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給被告,然並非基 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此觀兩造111年4月4日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及和解書第6條:「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歸由甲方(即被告乙○○)所有」係以系爭房地作 為和解條件(系爭協議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南簡字第711號判決認定兩造合意解除確定),以及原告 發現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地變賣之反應自明,又原告105年 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係為了給予被告安全感、歸屬感 ,營造兩造共同相互扶持之避風港,詎料,卻遭被告無情 變賣。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尚有存續之空間,惟其行 為乃不斷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言行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兩造婚姻尚有維繫之可能。 (五)原告一直有善盡身為一家之主之角色,給付生活費給子女 ,被告實無變賣系爭房屋之必要,故其辯稱因獨自照顧子 女、生活開銷龐大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 系爭房屋以1,380萬元變賣,如以每人每個月生活基本開 銷3萬元計,1年之基本開銷約為108萬元(計算式:30,00 0×3人×12=108萬),縱被告無謀生能力,足不出戶,變賣 系爭房屋之價金理應足夠維持一家三口至少12年(計算式 :1380萬÷108萬=12.77年)之開銷,然查,被告竟於當年 度向原告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31號),益證被告僅需透過訴訟爭取,即 可獲取足以維持一家三口生存之生活費用,而無變賣系爭 房屋之必要,足認被告破壞兩造作為婚姻避風港之行為, 主、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持續之意思,甚為明顯。 (六)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貸款購買,復贈與 給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所以 會於111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親事撫育照料 兩名幼兒,無法外出工作,全職媽媽無力負擔房貸、生活 費等龐大房開銷,當原告沒有給付家用,被告就沒有錢繳 納房貸,也沒有錢養育小孩,故被告迫於生活,不得不出 賣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視自己的經濟 狀況處分房產,不容苛責,亦不須徵求原告同意。況且原 告自110年12月底,寧可在外租屋,也不住系爭房屋。原 告稱被告係為擺脫與原告的同居義務,出於消滅兩造共同 生活軌跡與回憶意思而出賣系爭房屋,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間搬回娘家的原因係為待產,斯時被告 懷有長子接近預產期,原告又工作忙碌,時常晚歸,甚至 不回家,被告孤身一人同時要照顧未成年長女,心懷忐忑 ,因此於110年11月初帶著長女回娘家待產,上情被告均 有告知原告。反觀原告,其因沈溺於與○○女子的婚外情, 竟於110年12月底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長子出生 後,被告一人要照顧兩名幼子,分身乏術,亟需娘家奥援 ,而原告之工作也常赴國外,無法分擔家務。因此,被告 暫住於娘家,情有可原。只要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與被告及 兩名子女共同生活,無論在哪定居,被告非常樂意履行同 居義務,從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念頭。 (三)兩造自91年交往、9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一路走來,原 告數次為被告發現曾與其他異性逾越份際進行交往,過盡 千帆,最終原告都選擇回歸家庭回到被告身邊,而被告對 原告始終秉持大度不吝宥恕,另長女對原告也有情感上的 依賴,夫家也不贊成兩造離婚,每次原告回歸家庭,兩造 亦能融洽地共同生活。經查,原告最近的兩段婚外情,其 一發生於105年,被告曾對原告及○○女子提起刑事通姦罪 之告訴,終與原告和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期能保留 彼此情面並釋善意;另一段婚外情,開始於110年底,原 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連被告生產、長子出生、坐月子、 一打二期間,原告不僅從未前來探視,為迫使被告離婚, 自111年5月起斬斷被告原可提領生活費的管道,被告察覺 有異方知原告與○○女子外遇同居,進而訴請精神賠償,經 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原告與○○女子應連帶賠 償70萬元本息。原告選擇拋下妻兒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自 行造就兩造分居之困境,益徵原告實係以自己行為刻意阻 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由上可證兩造婚姻之破綻,原 告是唯一可責之一方。原告對被告企盼其回歸家庭無心體 會同理,執意搬遷離家,訴請離婚,顯示本件實係原告單 方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動力;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修補 兩造關係,希冀能與原告共同為彼此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再 次嘗試,尋找改善現狀一切可能,考慮諮商,情真意摯, 原告卻選擇放棄無意挽救婚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實 係肇因於原告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致。原告訴請離婚,只 因其主觀上無欲再與被告維持情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 由,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且無正當理由自 行離家等情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現仍有強烈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期待原告終能歸返,使子女與兩造重拾天倫, 過往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既均無可歸責,若准原告訴請離 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毁 棄婚姻關係,肇致難挽破綻之後,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顯然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國民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限制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並無憲判4號判決所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 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辛○○(000年00月00日生)、亥○(000年00月00日 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至45頁), 堪予認定。 (三)又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屋,而該屋原為原告貸款購買,嗣 於10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10年11 月間搬出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並於111年7月22日出售 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婚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調字卷 第15至17頁),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置於屋 內所有物品清空移走,又於111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要求原告之母親庚○○將屋內所有個人物品清空,逾期 被告將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被告雖辯稱其有事先告知原 告其將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縱然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其意欲清空屋內原告個人物品,亦應以適 當方式事先告知原告,而非未經告知逕行清除屋內原告所 有個人物品,如原告經告知仍惡意以拒絕清空屋內個人物 品之方式阻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被告逕行移除系爭房屋 內原告物品始有正當性;再者,被告雖辯稱寄發存證信函 對原告母親並無不敬之意云云,然存證信函於一般不諳法 律之大眾觀感,具有相當法律效力或強制性,並非委婉之 溝通方式,況觀被告所寄發予原告母親庚○○之存證信函內 容為:「庚○○女士,你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三 樓的個床、一個衣櫥、一個電視櫃和一台電視,請您在民 國111年4月10日前搬走。如果沒搬走,就視同放棄,我將 依廢棄物將其處理。」(婚字卷第202頁),以被告為晚 輩之身分而言,此種信件內容撰寫方式顯然欠缺對長輩應 有之尊重,被告身為原告母親之兒媳,縱確有出賣系爭房 屋之需求,亦應先以緩和方式告知原告母親被告不得不出 賣系爭房屋原因,並請求原告母親清空屋內個人物品,被 告捨此不為,逕以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母親清空系爭房屋 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不能不謂對長輩之冒 犯行為。而被告未能使用正確良好之溝通方式,逕自清空 移除系爭房屋內原告個人物品,又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母 親,限期清空屋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足以 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而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 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 ,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103-2024123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 于慧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 志」、「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其中5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 銀帳戶。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 萬元始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 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 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 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 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 ○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 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 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 ),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 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 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 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 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 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 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 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 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 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 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 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 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 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 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 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 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 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 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 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 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 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 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 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 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 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 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 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 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 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 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 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 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 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 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 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 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 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 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 ,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 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 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 ,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 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 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 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 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 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 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 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 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 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 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 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 ,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 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 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 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 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 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 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 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 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 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 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 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 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 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 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 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 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 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 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 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 :「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 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 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 」,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 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 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 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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