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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 樓郭建宏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店,趁店員黃靖 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皇流沙月餅1個、麥 香紅茶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另於同日15時2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內,以相同之手法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巧克力扁可頌1個、美粒果1瓶等物,合 計價值7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黃靖淳發現後 ,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商品巧克力扁可 頌1個、美粒果1瓶等物(已由黃靖淳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奶皇流沙月餅1個、麥香紅 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巧克力扁可頌1個、美粒果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奶皇流沙月餅壹個、麥香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簡-263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花生夾心吐司2個 2 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 3 福樂超能蛋白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郝調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花生夾心吐司2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元)、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合計 價值40元)、福樂超能蛋白1瓶(價值39元)得手,復藏於 其所著外套口袋,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去。嗣店長吳柏漢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簡-3600-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第1 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上刊登之徵求外務員工作,因而加入名稱為「紅茶工作群」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成員除戊○○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XXXXX」、「花花公子」、「L」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XXXXX」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過程均由「花花公子」在附近把風及監視,戊○○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戊○○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戊○○即依「XXXXX」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向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戊○○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交予戊○○,戊○○即依「XXXXX」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取款及上繳過程均由「花花公子」在旁監視及把風,並將現場情形傳至上開「飛機」群組內回報。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各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分別將該等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及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 二、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仲翔」之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吉」(又稱「水哥」,「飛機」暱稱為「王寶強」,下統稱「阿吉」,)聯絡,經「阿吉」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並引導丙○○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丙○○加入該「飛機」群組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阿吉」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丙○○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還係以與勞力付出無直接關連之收取金額比例計算酬勞,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確知悉「阿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此分工設計,僅「阿吉」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幸運」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丙○○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論罪科刑確定),並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之款項等待交付。丙○○即依「阿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丙○○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三所示署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三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偽造之收據予該被害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號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予丙○○,丙○○即依「阿吉」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俗稱「2號」之成員循序上繳。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該等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遭盜用名義之該公司。 三、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6卷第1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 、第193頁至第198頁、偵5304卷第13頁至第19頁、少偵緝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審訴卷第89頁、第129 頁、第135頁、第140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 之情節一致(卷內出處見附表四,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 該被害人所提戊○○、丙○○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或部分偽造工 作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 及採證照片與紀錄(見偵12042卷第121頁至第208頁)及其 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四)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戊○○、丙○○於本案各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戊○○、丙○○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戊○○、丙○○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戊○○、丙○○於本案犯罪均獲得報酬,屬 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則縱其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各次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股市或投資公司之成員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 繫,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戊○○、丙○○各依「XXXXX」、 「阿吉」指示前往拿取或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指 示佯裝為各該投資公司員工向各該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 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 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戊○○、丙○○各佯裝「林鴻智」、「謝隆盛」身分從向 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 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係各該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戊○○、「XXXXX」、「花花公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丙○○、「阿吉」、「 2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犯 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戊 ○○、丙○○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各係透過不同原因 加入首揭詐騙集團,任一人對他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 參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對方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特此敘明。戊○○、丙○○於本案各犯之罪,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及其共犯於本案3次犯行,係 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漏未論以戊○○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3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戊○○、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 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然戊○○、丙○○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俱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件各 犯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戊○○、丙○○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 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 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 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 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 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戊○○、 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該遭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戊○○ 、丙○○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其等罪刑) ,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因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方式為 之,嚴重危害市場交易信任及社會治安。復參以戊○○、丙○○ 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稱(見審訴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等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戊○○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丙○○如附表五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戊○○、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戊○○、丙○○各該犯 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各該犯行 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 );丙○○於偵訊時陳稱: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我有拿到 1萬4,000元,是當天晚上集團的人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偵緝 卷第53頁),據此估算戊○○於本案共2日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 ;丙○○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準此,戊○○、丙○○於本 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而戊○○於本案報酬 1萬元,可推估其於同日犯案之附表五編號1、3之罪分別獲 得2,500元報酬、於附表五編號2之罪則獲得5,000元報酬; 丙○○則於本案即附表五編號4之罪獲得1萬4,000元報酬,分 別屬於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月結抽成,最 後都沒拿到云云(見審訴卷第129頁),然考量其於偵訊時 就報酬比例、具體獲分金額及取得報酬之時間、方式等節可 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殊難想像係刻意捏造。況丙○○係從事易 被查獲之車手角色,犯罪風險甚高,其於本案後又於同年月 29日前往新竹犯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9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若其上手於本案遂行後未給付丙○○報 酬,殊難想像其願再冒風險犯案,加以丙○○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其偵訊所述不實,自應認其偵訊所述 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值採 憑。    ㈢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丙○○於本案交付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偽 造工作證、收據,係供其等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於 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依卷內所示,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各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確已扣案,乃依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令其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假冒名人之聯繫資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該資訊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乙○○ 112年11月7日中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30萬元 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智」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見少連偵36卷第75頁) 2 甲○○ 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智」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澤晟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8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5304卷第29頁) 3 丁○○ 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丁○○住處內 100萬元 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智」之工作證1份(偵12042卷第45頁) 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偵12042卷第3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乙○○ 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40萬元 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謝隆盛」之工作證1份(少連偵36卷第33頁) 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隆盛」印文1枚及偽造之「謝隆盛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少連偵36卷第77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7、14日警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少連偵36卷第55頁至第66頁、審訴卷第9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少連偵36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6日警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偵5304卷第21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304卷第31頁至第39頁) 3 丁○○ (提告)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12042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提示偵12042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關於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關於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關於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即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4-11-21

TPDM-113-審訴-135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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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新富立(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 賣場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新富利(即「正好用大賣場 」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並補充「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進通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方於113年8月4日因同類型案件 遭查獲,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林進通,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 縣○○市○○○街00號「正好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玉山台灣 鹿茸酒(0.3L)1瓶、午後紅茶-奶茶系列1罐(共價值新臺 幣133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正 好用大賣場」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發還林進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正好用大賣場」負責人林進通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富立 (即「正好用大賣場」營業登記名稱)五金大賣場交易明細 1只、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於113年8月4日為竊盜犯行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有本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參,即於4日後再次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仍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 三、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NTDM-113-投簡-420-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顏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顏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家樂福太平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賣架 上之貓兒干鮮奶1瓶、義美低糖紅茶1瓶、誠茗琥珀觀音2罐 、衛生油麵2包、貝納頌咖啡1瓶、桂冠蝦餃2包、桂冠花枝 餃2包、西北爆濃海芋球2包、桂冠明太子魚香腸1包、冰冰 冷凍手工霸王餃高麗菜豬肉1包、冷藏臺灣豬梅花火鍋片2盒 (合計價值新臺幣123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 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課長 林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當場將顏志忠攔下,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遭竊物品款式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被 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太平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 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8-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何冠儒、蔡淨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分別在何冠儒 所管領之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屏鵝門市,及 蔡淨蘭所管領之同路段70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恆好門市,徒 手竊取純喫茶紅茶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屏鵝 門市行竊所得)及可口可樂2瓶、麥香阿薩姆奶茶2瓶、牛頭 牌沙茶醬2瓶、午後奶茶重乳奶茶3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 、金牌臺灣啤酒3罐(價值約504元;恆好門市行竊所得),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何冠儒、蔡淨蘭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冠 儒、蔡淨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 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 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於113年5月15 日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若就犯罪所得再 予聲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21

PTDM-113-簡-87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10分」 更正為「22時23分」,同欄一第3至4行「麥香阿薩姆茶1瓶 」補充為「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同欄二「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補充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志輝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安皮露酒 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 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烏龍茶1瓶、麥香阿薩 姆茶1瓶、安皮露酒精1瓶、辣味牛肉角1包(總價值新臺幣31 4元)得手,並放入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適 為該店員工陳志輝發現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 上開竊得之物(已由陳志輝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商品及明細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簡-437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卷第101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簡2160卷第128之5 頁、本院易卷第101、12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 43至4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生乳捲2條、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2碗、御茶園 特上紅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8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張綠津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林森生鮮單品查詢單1份、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共6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3638-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喫茶紅茶壹瓶(陸佰伍拾毫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民國113年 9月12日14時33分.....徒手竊取.....」,更正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徒手竊取.....後藏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至第三行「於翌 (13)日13時47分許......徒手竊取....」,更正為「於翌 (13)日3時45至4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後藏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硯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將竊得之物藏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結帳時未取 出結帳,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地點行竊後遭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之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 等節,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統冠生 鮮超市重慶店店員邱登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至7頁、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手提袋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將所竊取之物藏放入 隨身手提包中逃避結帳之方式行竊,其將竊得物品放入手提 袋中之際即已將竊得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竊盜犯行即 已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成功將竊得物品帶離現場而有異。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先後徒手竊取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 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統冠生鮮超市重慶店店 長鍾碧婷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另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就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⒊本案 遭竊物品價值;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手段近似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 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瓶(650毫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自承已飲用完畢(見 警卷第7頁),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 ,自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光泉無加糖豆漿2瓶、橘子工訪碗盤洗滌液1瓶, 固經扣案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0

HLDM-113-花簡-27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 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 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 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 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 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 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 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 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 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 ,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 ○○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 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 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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