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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康漢卿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范輝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10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父康条於民國47年間有向被告承購○○市○○段7小段43、43-3 、4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 經被告以109年4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⒈原告之父康条早在37年承租系爭土地,並於47年7月31日已 繳清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779.6元由被告收訖,然 被告均未辦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手續,使原告之父無取 得所有權狀,更是連續繳了20多年的地價稅,則被告經辦 人之違誤,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109年之陳情:    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上情,然被告皆以原告未能出示繳款 證明,要求原告另提民事訴訟等語,而為無效益之公文來 往。原告於109年就系爭土地疑義再次向被告陳情,被告 仍以109年4月27日函為無效回復,而未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買賣關係存在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父親47年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14,779.6元 之損害賠償,並加計物價指數(按: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109年4月27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主張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未確認其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 是否存在,且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被告請 求應賠償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加計物價指數之損害賠 償聲明。  ㈡經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如係以被告就其歷年之陳情,皆未能說明原 告之父已繳納鉅額買賣價金14779.6元之下落何在,而質 疑被告經辦人員恐涉及公務員貪瀆之嫌,而請求對原告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者,應予賠償;核其請求應屬公務員國家 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參照)。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真意,如係本於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主張,而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顯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 上爭議,核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關,行政法院更無審 判權限可言。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私權爭執或國賠事件)部分,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坐 落於嘉義市且侵權行為地亦在嘉義市,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轄,依前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22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葉步宏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國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間所登 記之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47-37地號,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上坐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9年間之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欲以系爭國有土地承 租人身分,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國有土地 ,遂於99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暨拆遷 同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除交付並移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外,尚應備妥稅籍證明等相關文 件,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配 合原告辦理承租、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手續。原告於99年4 月4日簽約同時,已依約支付總價款130萬元,另代被告繳付 其積欠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關系爭國有土地歷年使 用補償11萬3012元,再自99年5月起迄至104年底止代被告繳 付系爭國有土地租金共計12萬7074元。被告雖於簽約同時將 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然其直至104年底,仍未交付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亦未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 (下簡稱稅籍變更)為原告、未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國有土地 承租手續,故原告自105年開始乃停止代被告繳納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並於109年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甚 至於110年5月11日同意其胞兄即訴外人柯順隆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意使自己無法履約。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而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原告則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始得保護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人 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且為達成主給付義務之圓 滿履行,被告亦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 土地使用權、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義務。詎 被告自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3年,猶未能 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致原告未能合法承租系爭國有 土地並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被 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代書費2000 元、原告代被告繳付之系爭房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租金12萬7074元,共計54萬2086元之損害,以及違約金13 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由契約係以電 腦打字可以證明,且原告當初收購三重市重安街附近房屋時 亦均使用此種合約。被告於99年4月9日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 該書面契約,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為 無效。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柯陳滿足所有,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不知為何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蔡許美麗名下 ,原告亦明知此情,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稅籍業於110年5月11日變更登 記於柯順隆,被告自無從辦理變更。  ㈢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本應以自己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租用或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卻仍以被告名義辦理承 租事宜,故原告給付第三人之金錢,並非被告意思,對被告 不生效力。另否認曾指示原告給付柯慧珠30萬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未經被告事前審閱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無效:   ⒈原告於99年間,陸續收購三重市重安街一帶坐落在國有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三重市同安 里里長林其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再比 對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所自行提出其與訴外人賴鳳凰、 蘇忠生、黃宸鈴所簽訂之「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除當事人、買賣標的、 買賣價金等項為個別磋商外,其他條款內容相同,是系爭 買賣契約乃原告為與各出賣人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所明定。然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收購建物行為是否已達以經銷商品為業 ,抑或僅是個人投資行為,未據被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 係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與原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亦難認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準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伊未有合理期間審閱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第9條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⒊另參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並無免除或減輕買受人即原告之責任、加重出賣人 即被告之責任、使出賣人即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或其他於出賣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而被告 亦未陳明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是 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應認無效之處。   ⒋此外,被告復未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無效事由,故被告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 付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以現實交付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然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本院審酌稅籍登記雖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賣方應於簽約付訂金同時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書等備齊交予受託地政士專責辦理。並備妥最初裝設水、電時間證明、門牌整編證明、稅籍證明等,以茲證明其權利」、第9條約定:「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17頁),足見兩造並無排除以稅籍變更表徵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或免除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意。再考量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最終目的,乃係為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此由原告另向賴鳳凰、蘇忠生、黃宸鈴購買占用國有土地之三重市○○街000巷00號、18號、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24頁),亦為可信。是本於交易習慣、契約全文解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明知伊非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變更系爭 房屋稅籍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至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 租系爭國有土地乙節,證人即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購事宜 之地政士廖淑英到庭結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 在場,兩造簽名用印後,被告有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等文件,當下我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都是被告本人,就把稅籍證明收起來;過幾天後, 我要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時,才發現稅籍證明並不 是被告本人,這是我的疏忽、當場沒有核實,不過我還是 檢附相關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財 產局並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於另 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結證稱: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意旨,辦 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等語(見該案案卷第130至131頁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所委任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 之代理人,便宜行事以既有資料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辦,尚難遽認「無庸變更系爭房屋稅籍」即為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3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原告之給付義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此給付義務,被告迄未 履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 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從而,原告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應可准許。 原告雖錯引民法第226條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 並錯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債務不履行及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既已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法律之適 用要屬法院職權,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稅籍已變更為柯順隆、伊無從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云云,容有爭執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暫不論被告係於原告催告履行後,始同意柯 順隆以柯陳滿足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見 本院卷第137頁),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9 年4月9日以現實交付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准許柯順隆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處分,所據事實即非正確,自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另向主管機關循法律程序釐正,被告非得據此脫免其債 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4 萬2086元以及違約金13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指定給付柯慧 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2000元,並代被告繳付 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 、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元,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受有54萬2086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 賣方如不配合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 續,賣方應按本件買賣總價款二倍支付違約金,並賠償辦理 承租、承購手續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買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應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查 :   ⒈就原告所指受被告指示給付柯慧珠房屋補貼款30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簽收人為柯慧珠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林其億亦到庭結證稱:當初 原告收購房屋時,大約是以1坪16萬元計價,我知道原告 還有另外給被告一筆30萬元的補貼;這筆30萬元的補貼, 是鄰長賴鳳凰轉交的,我不知道收據上簽收人「柯慧珠」 是何人,賴鳳凰跟我說柯慧珠是柯楠宏他們家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二親等親 屬,並無名為「柯慧珠」之人(見限閱卷第11至24頁), 而證人林其億上開證述則係聽聞原告或賴鳳凰所言,並未 親自體驗或見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佐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仍屬不明,即難遽採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支出之代書費2000 元部分,為原告訂約費用,性質上屬信賴無效、不成立之 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信賴利益」損害。然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而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為原告解除,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者,自應以「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之損害為 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91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特別約定 債權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 所需費用或喪失另訂其他契約機會之損害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代書費2000元,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主張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之 歷年使用補償金11萬3012元、99年至104年租金12萬7074 元部分,經核該等費用性質乃係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對價。然前已敘及,以被告名義向改制前 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乃係原告代理人 便宜行事,用意仍係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得以合法坐落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權源;原告復未爭執其自99年4月9日起已 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使用、管理系爭房屋 ,是該等費用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爭房屋稅籍所 受之損害。   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萬元乙節,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約定,已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應 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審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除考量債權人所受損害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淑英業已證稱伊處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事宜發現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非被告本人時,曾告知原告此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於109年間向 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催告被告履行變更系爭房屋 稅籍義務1次(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見,原告並 未積極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    ⑵又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已逾13年,期間亦未因系爭房屋稅籍未變 更而受有其他損害(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3月22 日終止被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租約,乃係因原告自10 5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達2年租金總額之故,見本院卷 第71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該期間其有以自己名義 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計畫,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變更系 爭房屋稅籍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⑶再考量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原告所製作、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且被告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供稅籍證明,僅因原告代理人即 證人廖淑英未當場核實、又便宜行事以被告名義向改制 前之財政部財產管理局申辦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原 告更未經事前溝通,而逕於105年起停止支付系爭國有 土地之租金,導致被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 訴請求給付租金(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 49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是被告爭執其負有配合 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之違約情狀,尚屬可憫。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未配合辦理變更 系爭房屋稅籍(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定「不配合辦 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之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13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0元,較為合理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2-訴-152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鋒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費開宏 施純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鋐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杰鋐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 就其「品項: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 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 機器。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 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 。原告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為106,943元(五金買賣與噴砂機買賣等,計算式 :35,543+71,400=106,943),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車 床加工改裝承攬報酬506,610元,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 ,943+506,610=613,55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53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工、購買五金材料及噴砂 機買賣數額均不爭執,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不爭執。加 工部分,兩造約定加工產品,自支付命令卷第27、31、37頁 原證一可知,原告有製作銷退單,受理被告所退貨之加工產 品,被告將產品交付業主後發現有瑕疵,遭到業主豐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扣款52,501元,故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360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承攬加工被告貨品期間,鎳基合金 加工後之餘料,皆無返還予被告,至今約有28公斤鎳基合金 餘料於原告手中,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歸還上述鎳基合金餘 料,原告拒絕歸還,並以112年4月18日鹿港頂番郵局第1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原告於本案給付之瑕 疵加工貨品38個,每個需使用鎳基合金原料2.8公斤,以鎳 基合金之市價每公斤美金110元即3,52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 給付瑕疵所受原料之損害為374,528元(計算式:38個X2.8公 斤x3,520元=374,528元),被告得依上述餘料之價值與原告 主張抵銷。另被告有交付原告428個加工原料,原告準備㈢狀 不否認使用2.8公斤的原料,在該準備㈢狀第三頁㈣,每個加 工成品是800公克,可知每個成品會產生2公斤的餘料,用餘 料以廢料金額每公斤380元計算,原告尚未返還的金額是325 ,280元,被告主張依此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 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委託原告就其「品項: AFG53L01」車床、銑床機械為「加工改裝」,報酬約定為50 6,610元,均已完成加工並交付機器;被告於111年11月間至 112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價款共35,543元;再 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約定價額71,400元噴砂機乙台,原 告業已交付機具經受領無誤。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 約之上列款項共計613,553元(計算式106,943+506,610=613 ,55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銷貨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堪認為事實。  ⒉承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 兩造存有上揭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 於該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承攬報酬,自屬有 劇,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 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 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 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   ⑴原告加工之產品有瑕疵,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360條規定之主動債權抵銷374,528元等情,並執 前詞以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 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 誠信與衡平之原則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債務人之積極的 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債權的積極侵害。 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及給付 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提 出之原證一銷退單上記載有加工NG、內孔太大等字(司促 字卷第27、31、37、45頁),以之作為舉證(訴字卷第102 頁),然上揭記載無法證明該等內容是因兩造本於債之本 旨的約定或關於標的物的通常或約定效用而發;乃商業習 慣上對於標的物(貨物、產品)辦理銷退之情形所在多有, 其原因亦可能多端(例如商業實務上,也可能因業主事後 另有要求而成之),因此,銷退之事,無法用以證明兩造 在承攬契約成立時關於標的物性質、品質或效用之具體約 定內容為何,被告單以前開文書記載內容,企以證明原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質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實屬未足。 此外,被告再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見。是被告對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既有不足, 其引之而為抵銷抗辯,自難成立。   ⑵原告尚未返還加工餘料,金額為325,280元,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與原告之主張抵銷等情,並以前詞為陳。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被告應就抵銷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告就其仍保管有鎳基合金餘料共計有 35.48公斤乙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訴字卷第 145-147頁),然則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乃是基於兩造間 存有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以致之,在被告尚未舉證 該承攬契約已全然解消之情形下,原告之占有該等餘料, 並非沒有法律上之原因作為基礎;尤以就法律規範角度觀 之,債之發生與動產占有之間,可能另存有其他法規範之 框定而生的法律關係,例如: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解除契約後的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59、261條參照), 債之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動產占有關係,需有本於該債之 關係為基礎而作為法律上占有權源的法理上根據,否則債 關係存續中或解除之後,若契約當事人就所涉占有動產即 刻陷於相互為無權占有而互為請求之狀態,將使前述法規 範留於具文或法價值衝突情形,良非法理之平。是被告認 為原告未返還而占有上開餘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 有誤認。再者,原告既然仍占有該等餘料,則此標的物乃 屬特定之物(即前開鎳基合金餘料),與原告本件被動債權 乃屬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的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不同,兩 者之間顯然不處於抵銷適狀,被告猶執之主張,自無成立 可能(實則,即使屬於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該利益既然 尚存,被告也無法捨不請求該利益的本體,而易以金錢請 求)。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成立。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由成立,自無法就原告之 前開請求613,553元之被動債權發生任何抵銷效力。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7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13,55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5-20250227-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追加 被告 李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 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 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曾授權李振山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 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甚至將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8月1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李振山為證 人,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或李振山 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時隱名代理被告,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等事實,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傳喚李振山到庭作證,李振山均未到庭,原告於 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李振山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 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已陷於給付不能及效力 有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追加被告李振山給付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1-3 31頁);惟被告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原告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就 先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曾授權李振山隱名代理訂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備位聲明主 張之基礎事實為李振山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足見原 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 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另審酌本件訴訟 進行之程度,倘准許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遲至114年1月13日仍得追加李振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勢必 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以,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振山為被告。從 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曾鈺珺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購入之原料、吹膜、包裝、外箱, 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中購買紙箱、紙盒新臺幣(下同)38萬3,556元 、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59、395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 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規格,逐次傳真訂單予伊回 簽,伊則依被上訴人特定之規格購置原料、吹膜、包裝、外 箱等持續代工。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要增加供貨予訴 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至110年4月 要求伊先全力趕工全聯公司之PX分解袋,暫停先前訂單之耐 熱袋、保鮮袋等其他產品。110年7月28日被上訴人突發函告 知先前遲延交貨,產品遭下架、罰款,要求即日起應滿足供 貨,伊認兩造已難再繼續合作,遂於110年8月2日回函通知 將於110年11月2日結束兩造間合作關係,期間仍持續完成交 辦訂單,詎被上訴人竟積欠179萬1,078元貨款未付。又兩造 雖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 0年2月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成立並完成部分採 購訂單,但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爰就上述現存所剩如附表所 示訂單之14筆項目(下稱系爭14筆項目),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已購入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之支出共102萬7,444元 ,及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之損害,及其中購入紙箱、紙盒3 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併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擇ㄧ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 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6,51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有遲延交付OP生物分 解耐熱袋中、小(PX版)之情事,致伊遭全聯公司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32萬2,637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 (下稱愛買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15萬元、9萬元,且因商品有封 口不實之瑕疵,遭客訴及退貨215盒,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 開損失外,並應賠償按進價16.16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3萬4,644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給付110年3月16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採購單號0000000 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訂單,合稱系爭2訂單)交 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承另有系爭14筆 項目未交付,亦應賠償伊所失利益24萬1,954元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200萬元,合計3,284萬5,485元,以此與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伊採購之價金包 含膠條、膠膜等原料及紙箱、紙盒等包材,此均為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造成包材及原料堆積 ,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8,44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0,081元,及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10元。㈣ 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 供「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袋,包括供貨於全聯公司通路銷 售之「PX版」產品、及於全聯公司以外通路銷售之「KA版」 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273至27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319頁)。 ㈣上訴人就原證8訂單剩餘數量統計表所列系爭14筆項目,未交 付數量逾8萬盒(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179萬1,078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伊已購入原料等支出102萬7, 444元,及每月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179萬1,078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OP系列產品」,每批次產品之 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 上訴人出貨至契約所定之物流倉儲地點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 訴人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OP系列產品」分解耐熱袋供 被上訴人於各賣場上架販售,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 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耐熱袋之製作後,由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便於通路販售,倘上訴人僅完成貨品之製 作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第27條 付款方式約定以每月30日為結帳日,被上訴人應於結帳日60 日内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係就支付價金之方式為 約定,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耐熱袋財產權之移轉,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 同意付款方式:月結60天T/T(每月結帳日為30日)」。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以逐次提出採購訂單之方 式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耐熱袋,上訴人陸續出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79萬1,0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85頁、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並就其中部分商 品開立退貨折讓單,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對帳單、銷貨單與發票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 經被上訴人簽章,且銷貨單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 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茲就上開賠償金額,於貴 公司自今年5月至9月間之貨款(共計179萬1,078元)之範圍 內,依法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顯已 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金額之貨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事答辯㈠狀重申其先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針對上訴人供貨不 足、遲延交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貨 款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9 、26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證 明供參,則其事後再否認而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9萬1,078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筆項目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 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 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 決定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出貨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亦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 揭說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僅得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⒉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未完全出 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觀諸上述訂單既經上訴人確認 蓋印簽回,訂單内容業已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訂單内容履行 之義務。然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數量,迄今尚有系爭14筆項目 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 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而以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貨款,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拖欠貨款,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就 現存所剩之未交付部分即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 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 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貨 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種類(金錢)之債 ,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之解除系 爭14筆項目之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 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格公字第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卷二第5至173頁),以證明其原料、紙盒、紙箱、 膜卷、半成品等庫存物品現況,然細譯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 庫存物品體驗公證數量統計表(下稱公證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契約 訂單損害統計表(下稱系爭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未盡相符(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保鮮袋小」之 紙箱數為500件、膜捲量為2,402公斤,系爭損害統計表產品 「OP蔬果保鮮袋S」之紙箱數卻為590件、膜捲量則為2,538 公斤),又核與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無法勾稽(例如:公 證數量統計表產品「PX分解耐熱小」紙盒數為1萬8,000件, 系爭14筆項目產品「OP生物分解耐熱袋小(PX版)」數量則 為1萬件)。系爭公證書上就品項一、二、三、七等均記載 「試拆開其中一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顯見 並非全部逐項清點,公證人余訓格並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 人大部分都整理好,放在棧板上面,有些甚至用保鮮膜之類 東西封起來,已經都歸類好,如果要一一拆箱,可能半天沒 有辦法完成,因為當天已經用了3個小時,上訴人表示他們 每一摺的數量都是根據被上訴人要求作成一摺,有的可能是 100多、有的可能是200多作成一摺;不管隔版、耐熱袋等品 項名稱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隔板是用在「耐熱袋中+小」 品項上,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的說明;紙箱與產品項目 之對應,是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照片中類似繕打或手寫 貼在品項上的紙張,都是上訴人事先已經做清點統計,把各 品項的物品數量都貼在每項要清點物品上面,伊是比對報表 及各項目一一清點,不是伊寫的;伊是經上訴人之引導人員 說明,才知悉一堆一堆塑膠製品是何品項之半成品,那些塑 膠袋對伊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系爭 公證書所載及其附件照片所拍攝之產品半成品及所用原物料 ,均未印製品項名稱,無從區辨,且均為上訴人片面提供予 公證人之資訊,甚至標示品項之紙張,亦為上訴人單方事先 製作,公證人係單純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公證書之記載, 並未實際逐項清點,則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能否公正反應上 訴人庫存物品之現況,即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況上訴人遲延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 品及倉租之費。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 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亦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能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之條件採購紙箱、紙盒 ,實係由伊代購代墊費用38萬3,556元,兩造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購回紙箱、紙盒,另彩盒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項目,非契 約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永豐餘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經查,參照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所 載彩盒、紙箱均列載「不計費」或「不收費」(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75頁),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彩盒、紙箱費用。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 理賴映任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第一次函去被上訴人公司開 會,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因為有提到貨款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希望能繼續幫他們加工,但因未付貨款,且紙盒紙箱 是上訴人代付貨款去買,伊等有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買, 被上訴人公司陳總表示印有LOGO紙箱紙盒,就算不加工也會 全數購回,開完會後,雙方希望有增補協議來保障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紙箱紙盒全數購回。但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寫 不同意,完全否決會議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佑任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兩造是8月間開會,但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討論到紙 箱紙盒問題,伊並未在會議中答應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 的紙箱紙盒全數購回,倘那天伊有提到紙箱紙盒回購的事, 伊不會在後面律師函回函打X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議 題有正式書面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2頁),相互 扞格;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寄發110年捷字第16號函雖 有兩造於會議中協議紙箱、紙盒全數由被上訴人購回之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然該函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 簽章,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已有合意。況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數量,採購生產『OP 系列產品』所需之相關包材。乙方不得將『OP系列產品』所屬 之標籤、貼紙、及外箱等包裝材料另行包裝或販售予他人。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即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訂 單數量自行採購相關包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就購 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 關係,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損害統計表,並未提出請求 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永豐餘公司報價單上刪除6筆,僅餘2筆(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不足為證,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4萬5,679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依序審酌如下:  ⒈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 品内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次開立之採購單為 準…」、第12條約定:「雙方依據採購單内容進行具體確認 ,達成一致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時按量交貨」 、第14條約定:「乙方應在收受採購單後就甲方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並且確實回簽,若三天內未有 任何回覆或簽回,則視為乙方同意採購單所列内容成立。日 後若乙方有交貨遲延或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則視為出貨延 遲或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5條約定:「為避 免甲方因缺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乙方如非受天災、地變不 可控因素之延遲供貨(含退補貨),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因 缺貨所造成之通路缺貨罰款(承上笫十四條為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系爭2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3 19頁)之交貨期限,致伊遭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供 銷合約書㈡、全聯公司未到貨罰款通知、明細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遭全聯公司罰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2訂單並 未成立,僅同意按實際交貨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銷 貨單右上角明確記載「客戶訂單:00000000000」,有各該 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1頁),足認該0000號 訂單確實已成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4、5月(見原審 卷一第273頁)。又被上訴人員工李琪惠於110年6月17日發 出0000號訂單,採購交貨日為110年7月、8月、9月之PX版耐 熱袋,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 之窗口劉宗翰則遲於同年月23日始聯繫被上訴人,有劉宗翰 與李琪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 ),顯已逾收受該訂單3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訂單內容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劉宗翰於 6月17日當日立即致電李琪惠告知產能無法配合,無法回簽 該訂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僅按實際交貨請款之情,且證人 劉宗翰於原審證稱: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係依該採購訂 單所載交貨日發貨,上訴人並未拒絕生產;而就交貨日為7 月、8月、9月之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上訴人亦接受訂 單並陸續給付,惟交貨遲誤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 55、257頁),益徵系爭2訂單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到貨罰款通知,分別為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亦與系爭2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29至370、273、3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遭全聯公司罰款之32萬2,637元,並據而為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架費用2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出貨,出貨數量亦有不足,其 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 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貨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項目之產品KA 版係供交付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 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並提出愛買公司 共同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預退單、大潤發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7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2筆KA版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 出貨,優先趕工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伊無違約責任云 云。然證人李琪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上訴人只需盡量 趕貨交付給全聯公司,不需要完全按照契約約定交付產品, 當時的回復是說,公司內部有討論整個事情急迫性,伊等是 請上訴人全力去趕全聯的產品,有餘力再來做其他通路的產 品,並非同意只做全聯產品,而不做其他通路,當時上訴人 有提議說將部分產品交給其他代工廠,但有要求說價格要加 價,公司的考量是無法接受加價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繼續討 論,採購之數量、品項是公司決定的,訂單成立後,供應商 即上訴人若要更改訂單之數量、交期,伊沒有單方決定權利 ,要公司決定,溝通先趕全聯產品時,KA版與全聯部分都已 遲延,並沒有拋棄違約責任,只是就現有產能做調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 依約交付產品,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並考量輕重緩急(不 同通路罰款金額高低不同),始請上訴人優先生產PX版產品 以供應全聯公司,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暫停出貨 ,亦未免除或拋棄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業務助理吳雅惠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流程係上訴 人收到訂單後就先建訂單,然後會開始製作,後來被上訴人 會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李琪惠會電話通知 品項、交貨日期、出貨數量、地點,通常是3天前,並不會 通知出貨的是哪張訂單,上訴人會從舊訂單先扣,因為有很 多訂單,例如要出是保鮮袋,就從保鮮袋最原始的那張訂單 開始扣;訂單上都有記載預交日,備註部分有需求量,並未 按照這個期限交貨,此部分有溝通過,李琪惠跟伊等說交貨 日期,伊等再來出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 訂單旁邊所寫「3/18Kiki之告知暫不生產」字樣(見原審卷 一第191、193頁),係指李琪惠於3月18日當天告知暫不生 產,當時因為快要生產,伊代理人莊小姐去詢問李琪惠,李 琪惠告知暫不生產,事後伊有請莊小姐寫在訂單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採購訂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分別為110年2月1日及3月1日, 上訴人遲至3月18日詢問李琪惠,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視為出貨遲延或違約,李琪惠 亦未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變更此部分約定,縱如證人吳雅惠所述,由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核被上訴人之通知僅屬出 貨之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安排期程 ,完成生產,否則如何在3天後準時交付,此自吳雅惠證稱 :伊會去看現場製作狀況,如果是已經變成成品,伊就會跟 李琪惠說數量夠,可以出貨了,半成品是不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亦明,即被上訴人是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而 出貨,上訴人並未依約及遵守採購訂單所載預交日進行生產 。是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 (計算式:15萬+9萬=24萬),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商品瑕疵之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3萬4,6 44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若為可 究責乙方之品質責任,乙方同意依下給付懲罰性賠償予甲方 :⒈短少或不良數量:需賠償甲方進價之10倍金額。⒉客訴處 理之往來運費及管銷費用:須賠償甲方單筆客訴處理費新台 幣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就第1款約定之10倍懲 罰性賠償部分,顯係課上訴人注意產品品質之契約責任,原 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均未爭執,是倘 有過高,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酌減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所生產而於全聯 賣場上架、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 )」,經消費者投訴有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 ,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發布公告進行回收,全聯各店共計退 款25筆訂單,215盒商品,退貨金額合計1萬296元等情,有 瑕疵產品照片、產品回收公告、消費者退款之電子發票及匯 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395、399至407 、397頁),該情應堪認定,而分解耐熱袋因封口不實致商 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顯可究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生 產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單價 為16.16元一情,亦有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開立之電子發票 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訴處理費6,250元(計算式:250×2 5=6,250)。然就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部分,審酌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遭退貨金額,認以進價10倍計算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額為1萬7,372元(計算式:16.16元×215×5=1萬7,372元) ,被上訴人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4萬1,95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筆 項目逾期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各項目之進價計算總 額為142萬3,258.76元(詳附表),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1 4筆項目銷售總額之估算值,核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告之 「同業利潤標準」者,塑膠袋批發業於107年至111年淨利率 為7%(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計算式:142萬3,258.76元×7% =9萬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係以毛利率17%為設算,顯未扣除非屬預期利益之成本 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有乙方違反本合約,需負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責任,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外,並需賠償甲方損害及為防衛權利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而上訴人確有遲誤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之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供給足夠貨源 ,而遭通路商罰款及下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第2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 ,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斟酌訂單之金額,如逕以上訴 人違約次數分別課予每筆違約金200萬元,未免過苛。審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14筆項目所失利益為9萬9 ,628元,業如前述,而0000號及0000號訂單之採購金額分別 為98萬7,242元及73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319頁) ,以上開淨利率7%設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僅為12萬0,836 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7%=12萬0,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如令其負擔3,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亦顯不相當,核屬過高;暨考量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兩造約定110年2月至9月即應交貨,而上訴人遲延交貨迄今 已逾2年半至3年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採購金額之40%計算,予以酌減為 125萬9,792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142 萬3,258.76元)×40%=125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被上訴人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小結: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包括全聯公司罰款32萬2 ,637元、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 懲罰性賠償1萬7,372元、所失利益9萬9,628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125萬9,792元,合計為194萬5,679元(計算式:32萬2,63 7元+24萬元+6,250元+1萬7,372元+9萬9,628元+125萬9,792 元=194萬5,679元)。  ㈥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79萬1,078元,經 以194萬5,6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貨款得為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8,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每月6,510元之倉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33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賴艾蓮 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被上訴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11月10日前為定期租約,其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 。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 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伊曾三次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未果,造成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項目、金額詳附表所示, 合稱系爭物品)毀損,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 使用之狀態之租賃物,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6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後,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經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判決伊勝訴並確定 (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 等事件或確定判決),上訴人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即對伊以同一漏水事實,惡意拆成 多件損害賠償事件濫訴,請求難謂正當,且上訴人前就同一 漏水事實向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 第3423號(下稱系爭3423號事件或確定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 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再者,上訴人僅於110年1 0月14日伊收租時,才告知伊系爭房屋有壁癌,並提出其擬 妥内容之收據交予伊簽收,伊要求入內查看遭上訴人拒絕, 其所提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 期間臥室壁癌而造成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定期租約(最後1 次於107年11月11日簽立,租金每月1萬1,000元,租期至109 年11月10日止),109年11月10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終止租約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租約、 系爭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22、75-91頁)。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 已113年1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頁) 。  ㈡上訴人另以其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所列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1-32頁),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 事件,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32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部分,並非 可採: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 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 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內有浴室馬桶水箱、 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地板及樓下對講 機損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修復,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終止契 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99 萬3,669元本息,嗣經系爭342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 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而觀 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被上訴人未盡修繕責任,致系爭房屋臥室壁癌脫漆,造 成其附表所示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4,000元本息,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即難認 本件為系爭3423號確定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在其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被上訴人未盡出租人修繕責任,致其受有系爭物品毀損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固有規定 。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係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水泥漆掉落,被上訴人未盡出租 人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漆掉落造成其有系 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部分,雖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簽 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系爭房屋臥室照片(見原審卷第35、259頁;本院卷第267頁 )、附表所示物品照片(詳見附表證據頁數)及元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象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5頁) 、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本院卷第269-272、274-2 76、311-312頁)等件為據。惟查,觀諸系爭物品照片(包 含珍貴書籍一批、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衣服一批、代理 進口化妝品一批、代理進口儀器一批、書畫等一批、電腦、 列表機3台等),外觀未見有何破損、毀壞之狀況,部分物 品(衣服、裝於紙箱中之儀器)上雖見有些許灰塵,但無從 知悉系爭物品上訴人之前使用保管狀況、置於何處,更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物品功能受損不堪用之情形,或其毀損不堪用 之原因,況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物品毀損受有66萬4,000元 之損失乙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或估價單之損害證明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房壁癌受有系爭 物品毀損之損失事實,已無所據,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毀損,係因系爭租約期間系爭臥室發 生壁癌、水泥漆掉落,此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云云。惟 查,上訴人提出上開臥房照片,雖見有牆壁水泥漆剝落情形 ,然照片均無拍攝時間,已無從認定照片所示臥室狀況發生 日期,係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 110年3月8日、同年4月間及110年10月14日,3次通知被上訴 人,催請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進行修繕未獲置理,並提 出系爭收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辯稱其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通知要其至系爭 房屋處收取租金時,要求其簽立系爭收據,其於簽立系爭收 據時,要求入內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僅係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紀錄,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臥室發生壁癌 ,其有催請被上訴人修繕之行為,另觀之系爭收據内容,係 上訴人一方事先繕打,被上訴人僅於其後房屋所有權人處簽 名,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4日至系爭 房屋處向上訴人收租時,有告知系爭收據所載系爭房屋有應 修繕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前修繕完工等 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曾經2次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臥室有壁癌限期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未 果,並無所據,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元象公司估價單, 為上訴人一方於110年10月29日請元象公司至系爭房屋就前 陽台、遮雨棚、廚房屋頂防水、浴室天花板油漆等項目為修 繕工程估價,當時上訴人並未請元象公司將系爭房間臥室列 為修繕估價項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自無從證明上開估價時,系爭房屋臥室已有壁癌發生狀 況,故依上訴人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臥室壁癌、 水泥掉落發生時間、成因。又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 經上訴人以系爭收據告知系爭房屋有包含臥室壁癌在內之應 修繕事項,惟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要求要 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狀況遭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上訴人則自承此前是以電話要求修繕,但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故縱令斯時已發生系爭房屋臥 室壁癌等情,惟上訴人既不配合被上訴人入內查看,自難歸 責被上訴人未盡履行修繕、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所致,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室發生壁癌一節, 係基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肇致。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造成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事 實,已無法舉證以明,業如上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損 害之事實與系爭房屋臥室壁癌、水泥掉落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之發生、 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以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 ,均無法舉證以明,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其他空間、設備照片,均與本 件其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 均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元象公司員工闕暵程、崴鴻清潔 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惠珍等人,欲證明其委請上開公司估價及 清運垃圾等事宜,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臥室壁癌受 有66萬4,000元損害一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提出之物品照片(證據頁數) 備註:上訴人主張損害價值 1 珍貴書籍一批(部分) 13萬4,200元 甲證4(原審卷第27-30頁) 2 遠紅外線治療設備一套 5萬8,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9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15萬6,000元,僅請求5萬8,000元。 3 衣服一批(部分) 11萬7,800元 甲證4、甲證11第7項(原審卷第27-30、140頁) 共損失35萬2,000元,僅請求11萬7,800元。 4 代理進口化妝品一批 13萬6,500元 甲證4、甲證11第8項(原審卷第27-30、141頁) 共損失27萬6,000元,僅請求13萬6,500元。 5 代理進口儀器:空氣汙染檢測儀器6台、風速儀3台、漏氣檢測儀1台 11萬3,700元 甲證4、甲證11第4項(原審卷第27-30頁) 共損失23萬6,000元,僅請求11萬3,700元。 6 書畫等一批 5萬6,000元 甲證4、甲證11第6項(原審卷第27-30、139頁) 共損失65萬6,000元,僅請求5萬6,000元。 7 電腦、列表機3台 4萬7,800元 甲證11第5項(原審卷第139頁) 共損失8萬6,000元,僅請求4萬7,800元。 總計 66萬4,000元

2025-02-26

TPHV-113-上易-941-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廖暖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鍾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授權訴外人李振山出賣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7樓之12房屋、7樓之17房屋、7樓之1 9房屋,併稱系爭房屋),經李振山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6月1 0日與李振山簽訂簽定不動產預購(預售)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被 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於10 9年6月11日支付定金300萬元,續於109年8月10日支付第二 期款180萬元。嗣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及 商討相關履約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 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封 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 告協商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續於112年1 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自收受第一封存 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置理,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 限,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 始知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間陸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 並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竣,則被告已無法再將系爭房 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且逕自將系爭房屋出賣第三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賣方如無法履約,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返還已 付之定金,及按已付定金等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第二期款共480萬 元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與李振山完全不認識,亦尚未授權李振山銷售系爭房 屋,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實則 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予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之權限 ;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上預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所載「&鍾志成」等字樣,並非被告所簽署,顯然有偽造簽 名之嫌;且系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亦僅有原告與李振 山之簽名、印文,難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 原告既主張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隱名代理被告,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亦有效力,則原告應就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被告確實有授權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依 原告提出之交付定金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交付 訂金300萬元予訴外人王聖元收受,並非交給被告或李振山 ;原告主張給付第2期款180萬元,所提出之文件亦僅記載「 不動產(預購)協議書,賣方:李振山、王聖元」等字樣, 亦無被告姓名,且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交付180萬元,更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或有收取原告交 付之款項。另原告所稱寄送第一封、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 云云,惟原告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並 未居住於此,故從未收受,僅於事後由李振山轉達,方知曾 有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因李振山向被告表示已向原告及其子 解釋清楚,被告因而未予以回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授權 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480萬元, 自始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17頁) (一)原告與李振山於109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6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於簽訂時買方(即原告)預付300萬元作為價購定金,其 餘付款條件俟雙方合意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再行商議」。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履約最後期限為所合 意之正式簽約日,買賣任一方逾期3日即視同違約,將依 第3 條違約條款處置及行使權利,不另行以各種方式通知 催告雙方履行簽約。」;系爭協議書簽名欄位,買方由廖 暖親自簽名蓋印、賣方由李振山親自簽名蓋印。 (二)訴外人王聖元於109年6月11日簽立字據,內容為:「本人 王聖元在109年6月11日簽收廖暖於109年6月10日所簽訂購 買桃園區中山東路55號,7樓之12、7樓之17、7樓之19三 間套房之訂金300萬元整,此證為憑據。」 (三)於109年8月10日,原告、李振山、王聖元於載有:「桃園 市○○○路00號7樓之12、17、19等3戶,第二期款新台幣壹 佰捌拾萬元整。」等文字之不動產預購協議書上,由廖暖 於買方欄位簽名;李振山於賣方欄位簽名;王聖元於空白 處簽名。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書予李振山,授權書內容 以文字載明:「桃園中山東路19間套房,鍾志成同意給李 振山代銷裝潢家電費用由李振山代銷負責一間以250萬實 拿價」;「所有權人鐘志成、代銷人:李振山」等文字, 並分別經李振山、鐘志成簽名。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51號存 證信函(即第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前授權李振山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並 已依約支付定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然原告多次 敦請被告出面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協 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號。 (六)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562號存 證信函(即第二封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李振山,通知被告 自收受第一封存證信函迄今已逾3日,仍未獲被告置理, 主張以第二封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起算15日,視為雙方簽 定正式買賣契約之定約期限;原告第二封存證信函寄送予 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於112年11月30日送 達上址。 (七)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華;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 市○○區○○○路00號7樓之1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秉軒;被 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之19)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龍泉。 (八)王聖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支票予李振山,並經李振山簽收。 (九)王聖元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匯款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李振山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是否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 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有權代理;被 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 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本院18年上字第195號、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判例參照)。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 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 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03條參照)。至於學說上所稱 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 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 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李振山隱名代理被告作成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協 議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即 「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預立 契約書賣方欄位雖有手寫字跡記載「&鐘志成」等字樣, 惟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 並未有上開「&鐘志成」等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31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複印後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起訴時所附系爭協 議書影本之預立契約書賣方欄位所載「&鐘志成」等字樣 ,是否屬實,及究竟是何人,因何目的為此一記載,均屬 有疑,難認被告因此須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責,更無從 憑此認定李振山已獲被告之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參以系 爭協議書買、賣方簽名欄位(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4頁 ),僅有原告及李振山簽名,並未有被告簽名,且李振山 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於賣方欄位,根本無從認定係以代理 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張李振山係 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雖原告提出111年12月26日被告簽名授權李振山代銷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9間套房之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授權書之真正性,惟依系爭授權書所示日期為111年12月2 6日,顯在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109年6月10日之後,被告 抗辯係於111年12月26日始授權李振山代銷系爭房屋等語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李振山於111年12月26日前即簽定 系爭協議書時已獲得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屋等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尚無從單 憑系爭授權書逕自認定李振山於系爭授權書111年12月26 日前已獲被告授權。   ⑶再者,雖原告提出王聖元簽名收受原告交付300萬元定金之 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王聖元 有收到原告給付之300萬元,未能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300萬元,況原告既主張係李振山 隱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理應知悉依系爭協議 書所提出之給付,應向其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被 告或有權代理人李振山依約提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卻 逕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金300萬元交付予毫無關係之第三 人王聖元收取,又未能證明王聖元係有受領權之人,是以 ,自無從以前開王聖元簽名收受300萬元之收據,認定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給付定金。   ⑷又觀原告提出經李振山、王聖元於賣方欄位簽名,並載有 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為180萬元之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25 頁,不爭執事項第3項),其上未有任何被告簽署或授權 他人簽署之意思表示;另徵諸其上文字記載內容之文義, 僅能表明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期款為180萬元,未載明原告 是否已有給付180萬元,或原告應向何人給付,或係由何 人向原告收取該180萬元,則原告徒以本院卷第25頁文件 ,主張已向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期款180萬元,自屬 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王聖元有提出 房屋權狀取信於原告,並據此主張構成隱名代理云云。然 查,系爭房屋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始取得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69-87頁),雖被告對於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樓房屋尚未分割成19間套房前,是由王聖元找被告一 起投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0頁),惟縱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李振山 或王聖元曾有出具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然此更足徵被告方為系爭協 議書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欲購買系爭 房屋,卻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反任 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同時,原告又未要求李振山提供其業經取得合法 授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或要求李振山於系爭協議書上表 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種 種明顯反於一般交易之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以 李振山、王聖元已出具所有權狀,空言主張李振山隱名代 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非可信。   3、準此,系爭協議書係由李振山以自己名義所為,並未表明 代理被告之旨;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隱名代理被告,則系爭協議 書被告既未列名為當事人,亦無授權李振山代理簽訂之意 思,當無隱名代理之成立,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李振山隱 名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須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48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受系爭協議書 效力之拘束,詳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並無以690萬元出 賣系爭房屋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存在,是以,縱使被告後續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其他人,對原告亦不構成契約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收受原告給 付之訂金300萬元及第二期款18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00萬元、第二 期款180萬元及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300萬元,共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振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隱 名代理被告,則被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又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1 CJ0000000 107年10月1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27-231頁 2 CJ0000000 106年6月1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39頁 3 CJ0000000 109年7月13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41-243頁 4 CJ0000000 109年8月11日 150萬元 本院卷第245-247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109年6月24日 30萬14元 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61頁 2 109年9月29日 本院卷第265頁 3 109年12月30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69頁 4 110年4月1日 5 110年7月1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275頁 6 110年10月8日 30萬15元 本院卷第277頁 7 111年1月5日 本院卷第279頁 8 111年4月7日

2025-02-26

TYDV-113-重訴-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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