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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11號、第21723號、第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7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以不詳 方式,將庚○○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②於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294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方式,將自其不知情胞妹魏于齡借得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于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 張善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魏于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庚○○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魏于齡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 3006015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郵局申請書、如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均為郵局、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被告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集團,但伊前後是交付二次沒錯、112年11月7日不是伊用網 銀轉帳的、伊好像有跟他們說網銀帳密,後來伊的網銀就登 不了了、當時是他們叫伊用交貨便,並在寄件人上面寫李○ 緯,伊不知道這個是假名、伊不知道,他們就教伊這樣做、 伊是加油站員工,伊很少去寄包裹,也很少寄信,伊從小都 沒有寄信,伊普通常識很欠缺、伊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伊也不知道有這麼多人因為伊被騙,伊也很無辜,伊真 的沒有想要變成他們的同夥。伊真的記取教訓,伊也不希望 再發生,伊沒有要逃避責任,但伊很無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魏于 齡提供帳戶予被告庚○○之經過,均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被 告庚○○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魏于齡之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158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網路郵局申請書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 後,均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以提款卡及網銀領 及轉帳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己之上開帳戶已因欲向網路上不 詳之人辦理貸款而遭警示,竟再執意向網路上不詳之人即LI 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人辦理貸款,並再度將其妹 魏于齡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其自 不能就本件幫助犯罪卸責。再就其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 張善書」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於以己之帳戶及魏于 齡之帳戶借貸前,即已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未過件,是 可知被告自知己之信用不良,而網路上之不詳之對方亦已知 悉此節,被告竟仍妄圖聯手網路上之不詳之對方以所謂「沖 刷流水」即製作帳戶明細之虛進虛出,以偽造被告之信用資 料進以詐貸,其本身即具詐欺之惡意甚明。進而言之,被告 既已知不詳之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提供本件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 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 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 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 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 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 甚屬顯然。再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在網路上賣貨,仍執意以交 貨便交寄提款卡,甚且以假名「李○緯」交寄,亦見其為圖 詐貸之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之決心,其當然須擔負本件 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卅歲 ,雖自陳其工作為加油員、欠缺普通常識,然被告已經高職 畢業,且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無限制利用,更況聯手詐欺銀行及民間金主亦僅須良知即可 明悉不可為之,並非需要如何之學識及工作經歷始可知之, 是被告對於上開普通常識無從推諉。是被告先後任意交付上 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 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先後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使用 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 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先後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二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任意將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且於此帳戶遭設為警示 帳戶後,又再將其胞妹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是被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及胞妹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 人,該等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先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又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後,又再將魏于齡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自具相當程度之罪責,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211,148元(其中庚○○郵局帳戶內之詐欺受害金額共計123,0 00元、魏于齡郵局帳戶內之詐欺受害金額共計88,1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庚○○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乙○○之款項匯 入庚○○郵局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帳戶 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 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18分許起,向乙○○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領獎核實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22時22分許,2,000元 庚○○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提領4,000元 ⑵112年11月7日2時55分許,轉出1,000元 ⑴無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22時28分許,4,000元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許起,向甲○○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流水金云云,致甲○○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21時16分許,2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21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⑴無 ⑵無 112年11月6日21時29分許,5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1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⑷112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無 ⑷無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17,000元 3 丁○○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向丁○○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領獎核實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21時12分許,20,000元 同編號2第一列 4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盜用己○○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9時12分許,10,000元 ⑴112年11月6日2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20時7分許,提領12,000元 ⑴無 ⑵無 5 戊○○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向戊○○佯稱旋轉拍賣網站上需要賣家驗證,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2時15分許,49,985元 魏于齡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18,000元 ⑷113年1月7日22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月7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月7日22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⑵無 ⑶無 ⑷無 ⑸無 ⑹無 113年1月7日22時17分許,8,123元 6 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惟需要其先繳納領獎核實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2時41分許,30,040元 同編號5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65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 273號),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達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或其控制之公司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則不管理 該帳戶內款項來源,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 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 追查,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元大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相關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各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宗達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或一銀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宗達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34頁至 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34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申設上開元大帳戶、一銀帳戶,並領有 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的元大帳戶和一銀 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且我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有卷 附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794號卷,下稱偵27794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4號卷,下稱偵3186 4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已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由分述如下: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除存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 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 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 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 權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紙條放在皮夾裡,整個皮夾不見云云(見偵27794 卷第8頁至第9頁),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卻改辯稱:元大 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 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卷第48 頁),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相對應密碼究係寫在皮 包內之紙條上或該等帳戶之存摺內等關鍵情節,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是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 失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2.其次,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 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 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藉以確保於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 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查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迄今並無掛失紀錄,更 由卷附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詳細以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卷,下稱雲院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至第152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間起即陸續有 數筆非被告所操作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其 中更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等情,進而能知 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際,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 向警方申報遺失,至少能確保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 、運用,則此種確信在本案帳戶係遭他人拾得、竊得之情 形下,應無可能存在。   3.綜上,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理 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詳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 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相結合,則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並知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2.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已38歲,且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頁),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帳戶是為了自己轉帳 跟領薪資之用等語(見偵27794卷第9頁),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 應知悉甚詳,而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 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 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87號、第6874號、第91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 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屬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第6 874號、第9195號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3至10所示),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 認事用法略有疏漏,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尚有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審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 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 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受 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未婚、 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不予沒收、追徵所依據之理由 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甫學、黃立夫、朱啟仁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秉叡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KABBIE LAILEY」在「二手名牌 保真」社團假意張貼販賣LV三合一包包訊息,致吳秉叡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864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吳秉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31864卷第31頁) 2 黃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訊息,致黃志娟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794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黃智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21日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112年5月2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7794卷第37頁) ⒊告訴人黃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794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告訴人黃智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794卷第42頁至第43頁上方) ⒌告訴人黃智娟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ChanelxHermè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內貼文及留言擷圖4張(見偵27794卷第43頁下方)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劉盈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臉書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中張貼CHANEL包包販售資訊,誘使劉盈瑩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劉盈瑩佯稱保證正品、不滿意可退貨云云,致劉盈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661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劉盈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661卷第17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劉盈瑩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首頁、貼文及留言擷圖1份(見偵7661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告訴人劉盈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661卷第34頁至第52頁) ⒌告訴人劉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661卷第53頁) ⒍告訴人劉盈瑩與暱稱「Fifi Che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暱稱「Fifi Chen」之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首頁擷圖、貼文擷圖共3張(見偵7661卷第54頁至第58頁) 4 阮瑞梅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許名媛」在臉書社團「漢聲名牌精品拍賣」中張貼CHANEL皮夾販售貼文,誘使阮瑞梅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阮瑞梅佯稱保證正品、不正可全額退款云云,致阮瑞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2分許 1萬2,08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瑞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70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阮瑞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707卷第27頁上方) ⒊告訴人阮瑞梅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漢聲名牌精品拍賣」首頁擷圖、貼文擷圖各1張(見偵7707卷第28頁上方) ⒋告訴人阮瑞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名媛」)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7卷第28頁下方至第29頁) ⒌告訴人阮瑞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707卷第31頁至第35頁) 5 李馨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中張貼LV錢包販售資訊,誘使李馨妤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李馨妤佯稱商品完好云云,致李馨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01分許 1萬2,000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馨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709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李馨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9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李馨妤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留言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見偵7709卷第19頁上方) ⒋告訴人李馨妤與暱稱「Fifi Che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7709卷第19頁下方至第21頁) ⒌告訴人李馨妤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709卷第41頁至第45頁) 6 周嫈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江叡叡」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中張貼包包販售資訊,誘使周嫈娟主動聯繫,後以MESSENGER向周嫈娟佯稱先付一半價金即可出貨云云,致周嫈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嫈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343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周嫈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343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告訴人周嫈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9343卷第23頁) 7 何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致電何莉華,佯稱係其姪女,因開公司缺錢出貨且遭朋友跳票云云,致何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349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何莉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349卷第13頁、第16頁) ⒊告訴人何莉華提出之潭子潭北郵局112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9349卷第20頁) 8 鄒佳霖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於112年5月21日12時許以MESSENGER向鄒佳霖佯稱可割愛出售Gucci名牌包云云,致鄒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 1萬6,000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17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鄒佳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9417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告訴人鄒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bbie Laile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41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告訴人鄒佳霖與暱稱「Hans Lin」之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9417卷第21頁) ⒌告訴人鄒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417卷第21頁) 9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昱寊」在社團「二手精品直購分享團」假意張貼販賣香奈兒水桶包訊息,致林怡君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則貼文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37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告訴人林怡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0378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偵1037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⒋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昱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若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37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3萬元 10 張瑄霏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喬安」)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以LINE向張瑄霏佯稱「搶單」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瑄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瑄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195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張瑄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sa 喬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9195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張瑄霏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9195卷第36頁上方)

2024-12-10

TPHM-113-上訴-2750-20241210-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1號、第7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伊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佑、黃○平、梁○銘、陳○臻 、張○駖、鍾○妤、陳○潔,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2筆、2筆 、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6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本件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3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佑、黃○平、葉○潔、 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 駖、陳○潔及鍾○妤,致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 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 及鍾○妤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 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 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 、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鄭伊媜坦承申辦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在身上,又因為有時候母親會使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13年3月17日至臺中出遊時裝有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小錢包遺失了,伊是同年月18日或19日早上接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告知伊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被告自承記得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自承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有提領郵局、合庫、第一帳戶內款項,是作為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不知悉6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3 1.告訴人黃○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潔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5 1.告訴人梁○銘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梁○銘提供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 告訴人梁○銘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淳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7 1.告訴人陳○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8 1.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臻提供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陳○臻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9 1.告訴人游○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0 1.告訴人朱○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萱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11 1.告訴人莊○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2 1.告訴人張○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3 1.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4 1.告訴人鍾○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鍾○妤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妤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5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之事實。 3.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 4.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且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之事實。 1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鄭伊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 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 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 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 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 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企銀、 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 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堪認被告確曾交付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 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 物之事實;又合庫帳戶作為被告薪資帳戶使用,款項雖多至 月底見空,然被告多係提領使用,或將少量款項轉帳至郵局 帳戶供保險費用扣款,未曾於月中即113年3月15日將款項全 數轉帳,且轉帳時間點與被告所辯為月初提領小朋友安親班 費用約1萬元乙節亦不相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另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係轉匯至非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亦自 承尚未償還友人支應生活所借款項,且尚得於同年月17日出 發至臺中旅遊,應無困頓急用之情,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轉出之行為,對於尚須養育小朋 友之被告而言,不僅與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 復觀諸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為同年月18 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合庫帳戶受詐騙款項亦為同日12時10 分始有款項入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應無於同日上 午以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警示之可能,而參諸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IP資料,113年3月16日IP位址與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 、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應於 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均有登入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其辯稱不知悉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且經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悉6個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節均難採信;況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平時均 未使用,近一年亦幾乎無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母親借用機率 可謂為零,有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佐,且被告既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又因擔心提款卡放在 家裡不安全而隨身攜帶,則被告當可於母親需要使用時再行 告知,方能確保帳戶資料安全,是其辯稱為因應母親使用其 提款卡,因而將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 節自屬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佑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帳篷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韋芩」買家身分、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佑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29分 ③113年3月18日11時3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2 黃○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狗籠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7-ELEVEN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官方「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三大銀行的保障協議作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53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8,01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3 葉○潔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潔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餐車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買家身分、「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葉○潔佯稱: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9萬9,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4 梁○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梁○銘蝦皮平台出售物品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梁○銘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②113年3月18日12時21分 ①2萬1,985元 ②7,985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5 洪○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衣服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秀燕」買家身分、「7-11賣貨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姜家豪向告訴人洪○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4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6 陳○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蜂蜜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祺佯稱:買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7 陳○臻 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臻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na Su」買家、「全家好賣+官方客服」與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陳○臻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臻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8 游○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表彰參加抽獎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藉告訴人游○倖參加抽獎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榮」、「陳佳騰」向告訴人游○倖佯稱: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轉帳。 113年3月18日13時19分 3萬9,96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9 朱○萱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朱○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吸塵器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伊」買家身分、7-11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朱○萱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 莊○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莊○山公司同事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山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 張○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駖公司經理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駖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明日便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5時8分 ②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2 鍾○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並表彰購買商品得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物並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①4萬9,985元 ②7,065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13 陳○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響食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潔,並佯稱:因網路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陳○潔所有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0時28分 ②113年3月19日0時35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2024-12-10

CYDM-113-金簡-26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 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 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應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共計獲得6,000元」。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旋遭提轉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王揚廸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揚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 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陳品岑、謝季罃、吳明松(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 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 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 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吳明松在本院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聯繫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並 獲取告訴人吳明松之諒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被告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 共計獲得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4號   被   告 王揚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揚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8814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臨櫃辦理網路郵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郵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品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2 謝季罃 (提告) 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13萬元 3 吳明松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品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謝季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2024-12-09

PCDM-113-審金訴-3079-202412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 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中 山郵局,就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 ,復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換發其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申請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再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5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秀朗郵局,將本案郵局帳 戶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待上開事項辦畢 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團上開帳戶 後,隨即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偽以「陳 威」及「太陽城客服」向張美玲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 等語,致張美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偽以「 徐浩」、「楊毅」及「MT5東南亞區專屬客服」向陳怡敏詐 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陳怡敏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 分行,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將其中45萬元詐欺款項臨櫃 提領而出,復轉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偽以「吳磊」向吳 尤麗詐稱:加入博亞國際遊戲APP平台,可操作獲利等語, 致吳尤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 匯款5萬元致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09

KLDM-112-金訴-354-20241209-3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張瑀婷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立豐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於同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 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 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翌日即15日17時56分及21時10分許,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59,976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下稱系 爭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線上申請貸款代辦,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 即未再使用,被告也有持續與對方詢問代辦進度,最後接到 對方訊息時發現遭詐,也立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乙節,業有被告與「微借貸-紓困理財金 融貸款」、「林主管」臉書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基本暨 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 請書、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112偵9091卷第6-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97-116頁;刑卷 第33-35頁;警00000000000卷第31、32、36、41、42、48、 5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力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應負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辦理貸款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 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於系爭行為前,已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該案判決可考(112偵續63卷第23、24、27-29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46頁),則被告既經該案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恐成詐騙集團之共犯,竟於本件因貸款之事再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難認其無過失可言。再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詐騙集團成員坦承貸款一事為假時,被告回以:「唉…我就知道,本來就沒有那麼好又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112偵9091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知曉風險,卻因錢關燃眉在急,甘冒風險以求一時之利,則就提供系爭帳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7日起(附民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01-20241205-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甫於112年12月22日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裴詩彥」、LINE暱稱「陳莫仙」 向陳鎮源佯稱:欲購買二手腳底按摩機,要求改以「7-11賣 貨便」平台下單云云,復佯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 上客服專員」向陳鎮源佯稱:因其未簽署7-11三大保障協議 ,致買家無法成功下標云云,需依指示完成簽署協議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更改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旋於同日18時31 分許,前揭郵局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之方式盜 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9,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鎮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進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鎮源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6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25至27、47、49頁)。 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㈤FB封面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7 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第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 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 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 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 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金訴卷等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CYDM-113-原金簡-12-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 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 院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41 ,000元、50,000元(共111,000元),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 下訂付款;嗣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 於昱維企業社之營業周轉。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 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借款全數 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2月 ,各給付原告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6,00 0元,故被告顯係惡意拖欠且無誠信,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餘款1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 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故原告結算金額並不正確,且兩造 約定分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的部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000元、41,000元、50,00 0元、25,000元(共136,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 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136, 000元全數付訖為止」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 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原告網路郵局轉帳截圖、被告網 路郵局通知截圖、被告郵局儲戶收執聯、兩造LINE對話截圖 、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 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 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等情,亦據 被告當庭提出網路郵局與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曉示原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 」,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本件已屆期(11 3年11月2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 5,000元×7個月-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4,0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 000元,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 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 「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是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4,000元」而已, 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 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全數 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之4,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 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 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清償5,000元」,是依上說 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之4,000元」 ,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 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 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17,400元(本件並無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 ,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20元(1,440元-1,220元=220元),則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94-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芷誼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芷誼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 後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 第14、1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11萬4,900元之損害(計 算式:4萬9,980元+4萬9,989元+1萬5,000元=11萬4,900元) ,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1萬4,9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經被告收受,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00元,及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芷誼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林芷誼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林芷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林芷誼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66-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采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 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 ,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減輕 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家裡 養殖在家裡幫忙,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月收約1萬5,00 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用機車做抵押2萬 元之負債,現在另有20萬之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全身多發性紅疹(卷附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政英 、吳筱妍及劉文琦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其已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李采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TIKTOK 暱稱「燈火輝煌」之人,並申請MAX、ACE交易所帳戶,綁定 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約定對價為 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英、吳筱 妍及劉文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前 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林政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吳筱妍、劉文琦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政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筱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琦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郵局匯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燈火輝煌」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燈火輝煌」之人素不相識,對於「燈火輝煌」之 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亦與一 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政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參加我們的集中市場投資「神準計畫」,目標獲利48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2 吳筱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遠宏」投資平台,我教你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50萬元 3 劉文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虹裕」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 14時1分許 20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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