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古啓偉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謝翠珮(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如(王新發之繼承人)
王上弘(王新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1356股股票,
及上開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69,
404元均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
1356股之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暨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發遺產範圍內連帶將
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及系爭股票自民國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9,404元(下稱系爭股利)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45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5年間參加和泰汽車公司之「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普
通股股票」事宜,原告為增加認購和泰汽車公司股票之中籤
機會,而與王新發(100年9月16日歿)口頭約定借用王新發
名義登記認購,若中籤即由原告繳納股款,股票則借名登記
予王新發名下,及股票出售所得價金歸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雙方約定後,王新發交付其身分
證影本予原告,並由原告填寫認購資料參加抽籤,直至86年
1月間,經和泰汽車公司通知中籤及繳納股款,原告遂依約
繳款後而取得和泰汽車公司股票1000股,因和泰汽車公司股
價不佳,而遲未指示王新發出售,歷年僅領取該公司分配之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迄今王新發名下登記之和泰汽車公
司股票增為1356股(即系爭股票),現金股利金額為269,40
4元(即系爭股利)。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間接獲股務代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通知,始知悉王新發已死亡,因此原
告與王新發間之系爭借名之法律關係,即因王新發之死亡而
消滅,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就王新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等語,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王新發生前與原告並無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應就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原告繳納及
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管理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借
名登記書面契約為佐,其主張與王新發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㈡王新發生前即具繳納股款52,500元之資力,並無理由出借名
義予他人代為投資或抽籤;況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股務資料,取得原因眾多,無法僅因原告持有上開文書而
推論王新發借名予原告參加認購系爭股票,雖戶籍地址與通
訊地址不同,但此種情形所在多有,縱王新發所填寫申購股
票之通訊址非其戶籍址,僅能說明王新發指定該地址為通訊
地址,無法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王新發於86年1月間中籤認購系爭股票迄今已逾27年,原告從
未向王新發詢問,或請求和泰汽車公司分派系爭股利,顯見
原告就系爭股票原本預計轉售之利得或股利孳息毫不在意,
原告既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股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
票實質所有權人,實有疑問;又王新發驟然離世,其生前來
不及使被告知悉其名下有系爭股票,原告僅以王新發未曾領
取系爭股票及系爭股利,即主張其與王新發間系爭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新發於100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79頁)
。
㈡王新發為和泰汽車公司股票抽籤之中籤戶,其自85年起至113
年7月10日止,持有和泰汽車公司股票共計1356股(即系爭
股票),歷年未領現金股利總額為269,404元(即系爭股利
),此有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112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
查詢資料、承銷股票領取單等文書(即原證4)在卷可憑(
審訴卷第21-23、49-51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
票、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新發間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
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
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主張其借用王新發名義參加系爭股票認購中籤,並持有
王新發身分證及印章;嗣系爭股票中籤後,相關股務通知文
件亦寄送至原告住居所;系爭股票之認購股款52,500元,係
由原告於86年1月21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繳納等語,並提
出王新發身分證影本、中籤通知書、「認購八十五年度上市
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下系爭繳款書)、承銷股票領取單為
證(審訴卷第15-25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審
訴卷第19頁);又依系爭繳款書注意事項欄,其1、3、5、6
載明「1.本繳款書請詳實寫並蓋妥印章。3.第四聯為領取股
票憑證,請妥為保管。5.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6.本繳款書不得轉讓。」;再系爭
繳款書之股東蓋章欄亦蓋用「王新發」之印文(審卷第19頁
)。再參以一般人可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之原因,大多為
辦理財產登記之需要,而依現有之證據,原告、王新發間並
沒有存有辦理財產登記之情,原告持有王新發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難謂有違常理;另系爭股票之認購款為原告繳納,認
購款繳納後,經收款銀行蓋用收款章之系爭繳款書亦由原告
持有迄今,並未交付王新發持有,況迄今系爭股票之現金股
利發放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
院卷第47、63-105頁),因此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認原
告與王新發間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於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
、系爭股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定之。
2.王新發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代
原告持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王新發已於100年9月16日死亡
,被告為王新發之繼承人,而王新發名下登記之系爭股票共
1356股、系爭股利共計269,4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因王新發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繼承王新發之遺產而
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系爭股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第11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王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將登
記於王新發名下之和泰汽車公司之1356股股票(即系爭股票
),及系爭股票自86年起至今所配發之現金股票269,404元
(即系爭股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
842,076元(審訴卷第107頁),及系爭股利金額為269,404
元,二者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應併算價額,其價額共計
1,111,480元之情,據此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KSDV-113-訴-99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