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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生 父 即 關係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至114 年3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 年0月生)生母兼法定代理人為丙,生父為丁,丙與丁於110 年10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113年10 月間丙之母親發現丙疑似和同居人許○忠在住處施用毒品, 遂將其等趕出家門,丙及許○忠遂偕同甲、乙暫時居住在林 園區某處公園旁廢棄休旅車上,該處空間狹小且難以遮風避 雨,且丙除了疑似施用毒品外亦無法提供甲、乙安穩成長環 境,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兒童適當之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先 於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准自同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繼 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㈠程序事項︰聲請人在聲請書列丙為本案相對人,因丙為甲、乙 生母兼法定代理人,固無疑義,然聲請人列許○忠為關係人 (聲請人記載其為丁,案繼父)則有謬誤之處,因安置事件 之關係人係指與兒少具有一定血緣或法律上關係,從而有權 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之人而言。依此面向觀察,因丙與許 ○忠並無婚姻關係,許○忠並非甲、乙之繼父,難認法律上有 何關聯,雖其與丙在安置前曾一起照顧過甲、乙,仍非安置 事件關係人;另兒童生父當然係關係人,反而沒有出現在聲 請狀內,此部分顯屬遺漏,遂由本院將聲請書編定為丁之人 ,由兒童生父替代之,爾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時請依本院 上開意旨修正,先予指明。  ㈡實體事項︰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童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再參照下述事證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併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程序費用。  ⒈丙之母親發現住處有疑似注射毒品針筒並拍照取證(見保密 袋)。  ⒉丙及同居人帶兒童居住公園旁休旅車上,且車上環境凌亂之 照片。  ⒊丙於113年7月間另產下一個嬰兒(父不詳),經醫院診斷出 毒品戒斷反應,該嬰兒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63號裁定 延長安置中,顯然丙確未提供其兒女適當養育或照顧,甚至 本身就是非法侵害兒女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護-970-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437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43 7A(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143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 知A女尚未滿14歲,竟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自書筆記之內容,其對男女性 事尚非淺薄懵懂,且希望其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與上 訴人離婚,可見A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潤滑液經過一 晚應已乾掉,A母於案發翌日檢查A女下體時,卻仍發現有潤 滑液存在,亦違反常理。是本案無法排除係有說謊習慣之A 女,先取得衛生紙所殘留之上訴人精液,再塗抹在其自己陰 道內所致。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 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經鑑定結果,本件案發翌日在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 及A母證述案發翌日A女提及其被上訴人觸碰下體時,有哭哭 啼啼要求A母檢查等語,參之A女於社工訪談及第一審陳述其 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均有哭泣或不自主流淚等情緒反應 ,以及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其並未上班,雖曾外出,然返家 時A母尚未回家,A女應在家中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資為認定。並說明A女當時年僅10歲,其以自書字條向A 母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若非親身經歷,尚無杜撰 之能力,又A女於訊前接受社工訪談時,雖有時序混亂或迴 避回憶之情,及案發後未立即告知返家A母,係因突遇本案 ,或係上訴人在家而無法找到適當時機等因素之故,尚無悖 離常情,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A女有誣陷之動機及本 案係A女自行塗抹上訴人精液等辯詞,以及A母證稱:A女騎 腳踏車到圖書館借書就是處女膜會裂傷之原因等臆測言詞, 何以分別係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 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及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8-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母丙○○與生父丁○○於92年7月11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因生父於99年6月18日死亡,而改由 生母監護,嗣生母與收養人乙○○於106年5月5日結婚,收養 人成為被收養人繼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丙○○均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我跟我太太 結婚快10年了,被收養人是我太太的小孩,我也把被收養人 當作我的女兒。」;被收養人之生母則稱:「因為被收養人 生父很早就過世了,收養人膝下沒有子女,我原本以為我跟 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就會自動成為收養人的女兒,後來才 知道須要辦理收養才行。我跟收養人也老了,我們只有被收 養人一個女兒。」;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媽媽 結婚很久了,收養人對我也很照顧,我把收養人當作我爸爸 ,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母同住、 一起吃飯,會去注意收養人有沒有量血壓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9年 6月18日死亡,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事由毋庸徵得生父之 同意,有屏東○○○○○○○○函覆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甲○○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 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 成立收養意願明確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8

PTDV-113-司養聲-8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社工師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及繼父羈押於法務部○○○○○○, 相對人之父C目前無法聯繫,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親屬,評估 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爰依法聲請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目前相對人之母於看守所羈押中,未能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 顧相對人,又相對人母當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是為 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 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8

SCDV-113-護-319-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26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26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受安置兒童代號 甲113026(下稱案主)身上多處瘀傷,醫院驗傷時,急診醫 師依傷勢顏色推估受傷時間為三天前及傾向非意外所致,案 家無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非安置難以保護兒少,聲請人因而啟動緊急安置以及繼續 安置。本案自案主受安置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坦承有對案主管教責打,與案母達成共識,案母 需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穩定與案主交往會面及需待本案司法 調查等處遇後,方可啟動案主返家計畫。案母於處遇期間尚 配合處遇目標,惟本件案主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評估,案主傷勢多屬人為責 打,且聲請人社工師調查時,案主表示其傷勢為遭「爸爸打 的」,案主傷勢尚需司法調查。案主與案母會面期間,互動 及關係不錯,雙方皆可發展適當親密互動,案主亦會依附案 母身旁,會面初期,案主之繼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 案繼父)於113年11月加入會面,與案繼父會面情形尚可, 可一同玩玩具,惟案主會較為抗拒與案繼父有親密關肢體接 觸之互動。目前案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案母及案繼父仍 需以親子會面方式,提升親職及管教功能,本案傷勢造成原 因及對象尚待司法調查釐清,案家除案母、案繼父同住外, 未有其他親屬可保護及替代照顧案主,案主尚為年幼,且有 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未有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不適合 返家,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刑事告訴狀、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 母對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 無電話可供聯繫,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父) 於110年6月9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 務;而案主所受多處挫傷之傷勢成因,尚待司法調查,然實 無法排除係案主受暴或受不當照顧之可能性;而案母尚需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又案主係年幼之兒童,並無自我保護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適當親屬可妥適照護案主,故為 確保案主之人身安全,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6

NTDV-113-護-19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對於相 對人、相對人之弟弟有照顧不週情事,經社工訪查得知相對 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相對 人及相對人之弟弟適切之生活照顧,且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 弟年幼,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後續有照顧安全之疑慮,因此 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弟。嗣後,相對人 之母於110年7月間將相對人戶籍遷至臺中市,又於112年10 月6日將相對人戶籍遷至雲林縣,因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 迄今,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本 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而相對人之母遷居雲林縣後,會穩定申請會面讓相對人請假 外出,但過往親子請假返家期間,照顧品質低落,有時也會 出現同住家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返家,而需將相對人帶至旅館 過夜情形。相對人之母為了能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願意去工 作,然工作難維持長久,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於113年8月 8日致電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近期無工作,且已將個人存 款用罄,故由聲請人提供物資以滿足日常生活需求,另相對 人之母目前懷孕已32周,而於113年9月間遷居苗栗縣與相對 人之舅舅同住。又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之繼父於113年11月1 0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過程中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之關 心尚須社工引導,相對人之繼父則會陪同遊戲,互動氣氛愉 悅。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懷孕,在產後能否有充足能力照顧相 對人及相關照顧安排仍需評估,相對人目前返家仍有安全疑 慮,且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相對人之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係未滿6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父母確認其 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皆未有 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均能獲得妥善保護與 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 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5

ULDV-113-護-149-202412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繼父,並無收養關係,但有 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同時亦符 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主觀上均是對於告 訴人,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自應評價為 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 不敬,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情緒管理顯 有問題,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 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終未能成立,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乙○○對其不敬,竟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巷0號1樓之8居所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所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乙○○並受有後頸部紅痕 、左大腿瘀青、左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繼父女,2人彼 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052-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原與相對人即其母暨法定 代理人甲、繼父及弟弟同住,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接 獲通報甲疑似遭繼父摸胸猥褻,而甲卻不相信甲,無法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甲之必要,於111年9月13 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與其繼父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現尚繼續偵查中;又甲現因身心狀況不穩定 ,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緒 感受之角色陪伴,然甲無法理解甲之身心狀況並加以因應, 是現仍須持續協助甲配合醫療及心理諮商,以維護甲最佳利 益,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6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 甲相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辦程序,且其身心狀況不穩 定,仍有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需高度關注及能夠回應其情 緒感受之角色陪伴,加上其與甲之間現仍因家庭衝突關係非 睦,顯需透過安置以維護其最佳利益;佐以甲、甲均同意延 長安置,此有表達意願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是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有效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13

KSYV-113-護-99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因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未予以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看到相對 人,都不願開口叫相對人,也不給相對人抱,未成年子女上 幼兒園一年多了,相對人也都不聞不問,連子女讀哪間相對 人也都不知道。是以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所及上班地址書面資料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旋於108 年8月2日被相對人認領,嗣於109年6月11日兩造協議由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配偶。(問: 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不理不睬,也不管他們有沒有吃喝或是餓死。(問:你認 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之必要性為何?)對小孩子比較好, 跟媽媽姓去學校讀書也比較方便,跟同住的母系家族比較融 合。(問:與聲請人目前有生小孩?)順其自然。目前沒有 小孩。若我們之後有小孩,之後會比較融入我們生活,有跟 父母的姓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 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聊解?)瞭 解。(問:有何意見?)沒有,我想改姓氏,跟媽媽一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 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 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 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探視 關懷,現已1年餘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從未分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 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協 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及同姓繼父同 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 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與母系家 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 認同之母姓「○」姓,並與其母、其繼父同屬「○」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 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及繼父、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 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44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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