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