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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6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查法定代理 人甲926F與配偶離異後,由甲926F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 。  ㈡113年12月4日受安置人甲926告知學校其遭大伯父性侵經通報 進案,即自甲926國中一年級起,在其住處、大伯父住處或 汽車,大伯父有摸抓甲926胸部、以手指侵犯甲926,或以性 器、情趣用品及手指性侵甲926,期間約二年,最近一次係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在甲926住處二樓小雜物間。  ㈢113年12月4日甲926F經學校告知本次事件,然經教育、社政 單位與其聯繫討論,其皆未能出面陪同受安置人甲926面對 警政及醫療調查過程,評估未能善盡監護之責,同時社工與 甲926F討論甲926之安全計劃,甲926F未能確保甲926大伯父 再次與甲926單獨相處之可能性,且家戶內家庭成員亦未能 協助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評估1926F未能善盡保護甲926之 功能,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3月26 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26,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  ㈣因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受安置人甲926之計畫,難以滿足受安 置人甲926成長所需之生理心理需求等照顧,並經盤點無親 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甲926適切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 與維護之最佳利益,並為提供法定代理人926F家庭處遇及親 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6繼續安置三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甲926之表達意 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 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6

TCDV-113-護-66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2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0、甲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為未成年人。渠等法定代理人甲120-M(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車搭載受安置人2人途中 ,持水果刀自戕,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護欄,受安置人甲 120因此受有右側臉頰瘀青之傷害,法定代理人亦住院治療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2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於適當處所。現 因法定代理人尚傷重治療中,且其與原生家庭親屬關係不睦 ,受安置人2人之父則因案入監執行,現無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2人自113年12月5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既 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2人,為維護渠等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5

TCDV-113-護-653-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4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224243號緊急安置函、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關係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案號CP0000 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60、151-1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95-108、123-13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受訪時與照顧人 員在大廳進行活動,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情緒狀況穩定,社 工打斷其正在進行的活動將其抱起後,受安置人也只是看一 下,沒有因此而哭鬧。社工人員表示受安置人剛到機構時比 較黏人,或許是過往在監獄與關係人CA00000000-A共同生活 ,因此很習慣一直被抱著,但目前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 不會像剛到機構那樣離不開人。觀察受安置人的活動力良好 ,尚未能用語言表達,目前進食及吃副食之狀況均非常好, 三餐奶量可達150c.c,無特殊醫療需求,肢體發展等也符合 年齡的狀況,目前可以扶欄杆站起及坐下,平時情緒穩定, 不會出現大哭或大叫等狀況。  ⒉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 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在花蓮監獄服刑,其表示先前借提 到臺東監獄時,與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安排共監 接見,當時有親手抱到受安置人,也有看到關係人關係人CA 00000000-A將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認為不用社會處介入, 關係人CA00000000-A自己就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了。未來出獄 後,關係人CA00000000-B會繼續工作,由關係人CA00000000 -A帶受安置人回娘家,晚上再回家共同居住。  ⒊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 ,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 00-A目前在臺東監獄服刑,在照顧子女尚不太方便,因此同 意繼續安置子女,但希望在114年2月出獄時聲請人可將受安 置人交還其自己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自己在照顧 子女上表現尚可,沒有將孩子照顧到生病等也不知道受安置 人有遲緩之狀況,雖觀察到受安置人有一點異常,但因人在 監所無法處理。未來出獄後,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會搬 到父親目前的住所和父母同住,也會去找工作,希望屆時可 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其預計白天安排讓子女上托嬰班 或幼兒園,若無法去上課,會將子女帶著一起工作。  ⒋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沒有任何親人可以照顧受安置人 ,但希望聲請人若不是交由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至少 也將受安置人交由其岳父及岳母照顧,家事調查官表示已詢 問過其岳父,其岳父並無照顧意願及能力,關係人CA000000 00-B則表示可以詢問受安置人之阿姨。  ⑵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父有意在入監時為其照顧受安置 人,但考量其父平常做臨時工維生,若幫忙照顧受安置人, 可能會影響其父之生計,因此希望社會處可以讓受安置人之 阿姨接回子女照顧。  ⑶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表示,自己只有協助的功能,無法 承擔完整的照顧功能,之前受安置人由關係人CA00000000-A 照顧時,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其會 將其中3,000元拿給關係人CA00000000-A在監獄中使用,但 現在社會處不聲不響安置子女,其也無力再提供關係人CA00 000000-A金錢。訪視時關係人CA00000000-A之父配偶在場, 亦表示自己的身體不好,年紀已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  ⑷關係人CA00000000-A之弟表示,目前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自己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母親也沒有辦法。  ⑸受安置人之阿姨表示,之前關係人CA00000000-A曾請其代為 照顧子女,其表示希望關係人CA00000000-A出獄後自己照顧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阿姨目前住所空間寬敞,2樓以上 為房間區,其表示自己與女兒各使用1間房間,未來若照顧 受安置人,會讓受安置人和自己同房,其表示房屋為其所有 ,目前仍需負擔貸款,家事調查官詢問其經濟來源,其未答 只表示還過得去,平時沒有在工作,一直都是做家管,女兒 偶爾會給予經濟協助,但仍希望能確定若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可以得到縣府補助。其女兒是自己帶大的,要照顧受安置人 應該沒有問題。  ⒌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 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進行資源之 安排。  ⒍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或返家等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年幼且其父 母均在監,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未來將依受安置人父 母之狀況進行安置期程之規劃。  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針對孩子早 療部分、協助孩子做早療,近期(3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 議,安排照顧計畫,若有妥善照顧可以計畫由親屬來照顧等 語;關係人CA00000000-A陳稱: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 法照顧孩子,同意暫時先安置一下,等我出去的時候再接小 孩回來,對於本件繼續安置3個月我是同意的等語;關係人C A00000000-B陳稱:希望可以由生母的角度去思考,安置部 分暫時交由生母決定。希望若生母出監孩子可以給生母照顧 ,不要安置,可以聯絡阿姨看看能不能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而關係人CA00000 000-A、CA00000000-B現仍入監服刑中,其2人雖表示可詢問 相關親屬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 視之結果,其2人之親屬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 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 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及其等之親屬生活境況 、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 而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重新思考並規劃 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 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2頁)

2024-12-04

TTDV-113-護-98-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台西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2人)過往居住相對人2人之父老闆葉○○家中 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經社工調查得知相對人2人之父因經濟 困難及債務問題,難以提供子女適切教養照顧,故相對人之 父老闆葉○○於113年3月起陸續將相對人2人接應到家中照顧 ,惟相對人2人均稱曾遭葉○○以牌尺、徒手、拖把或棍子責 打,相對人2人之父雖知情相對人2人被責打管教之情形,但 因其積欠葉○○龐大債務而默不作聲,並勸導相對人2人不要 頂嘴,以免招惹麻煩。另於社工調查期間,又獲知相對人○○ ○與其父於113年11月2日應葉○仁要求前往其住家時,葉○○認 為相對人○○○說謊及上揭通報體罰責打事件,葉○○竟持煙灰 缸毆打相對人○○○頭部,並持長刀恐嚇相對人○○○,致相對人 ○○○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相對人2 人之父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保護相對人○○ ○不受傷害,事後亦未立即協助相對人○○○就醫及報警求助。 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2人之父會談,相對人2人之 父堅稱相對人○○○之傷勢係因其出手責打管教所為,同時認 相對人○○○誣告葉○○,相對人2人之父原本有向社福中心申請 安置相對人2人,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透過團體決策會議通 過相對人2人之父申請安置相對人2人,但因此事發生,相對 人2人之父不願意配合申請安置程序。聲請人評估相對人2人 之父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相對人2人交由 葉○○照顧,即使已知葉○○曾對相對人2人有管教傷害情形, 仍讓相對人2人居住在葉○仁家中,後雖搬離,但仍應葉○○要 求,接續讓相對人2人與其接觸,且嘗試掩蓋葉○○傷害相對 人○○○之事實,相對人之父難以認知危險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 安全及權益,難保未來會再受葉○○影響而中斷申請安置程序 ,要求相對人2人返家。  ㈡相對人2人父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目前同住家人祖 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相對人2人安全,相 對人2人之兄為第一類中度障礙,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 往曾對相對人2人性猥褻、性侵害,亦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適 切照顧支持。相對人○○○為第一類障礙中度,認知能力較不 足,難以辨別風險及自我保護,相對人○○○則受到葉○○恐嚇 傷害,相對人○○○對於返家感到恐懼,認為其父已無力保護 其安全。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缺乏親職保護能力 ,相對人2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2人恐有持續 受暴及生命安全疑慮,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通知書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 達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父及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2人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相對人2人均到庭表示同 意繼續安置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2 人之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考量相對人2人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 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護-146-20241204-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 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 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 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 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 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 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 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 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 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 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 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 ,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 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 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 ,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 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 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 ,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 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 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 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 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 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 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 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 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 ,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 ,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 ,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 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 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 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 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 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 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 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 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 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 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 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 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 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 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聲抗-23-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 不得逾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500 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2,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綜 上所述,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 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 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 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 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 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 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並據受安 置少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 堪認受安置少年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少年)與觸法 風險,案主習慣透過對價性剝削行為賺錢,案家無法管教、 保護案主,評估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案主思念案母,期 待返家,惟返家恐案主持續透過網路交友進行對價性剝削行 為。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安置可喘 息案父母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 式,並討論未來返家之照顧計劃。若返家因案父母管教及避 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薄弱,亦無法妥適給予案主 人身安全之維護,故應聲請安置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 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少 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 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均無法有效約束受 安置少年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 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 益,使受安置少年透過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4

KLDV-113-護-102-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18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113年9月10日救援,評 估A離家在外多時、家庭功龍不彰,且於同年8月底經通報疑 遭引誘落入性剝削之風險環境,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評估A 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A之生活、就學和能力 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A之母親B學習合宜親職技巧 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A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 將被害人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全戶 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審前報告 記載,A遭受性剝削係因長期親子衝突,B慣以權威、責打方 式管教A,難傾聽和理解A需求,使親子間情感連結漸趨薄弱 、難有效約束A行為,增加A離家、外宿、尋求友伴支持之機 會,A則囿於自我保護、法律知能和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 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 故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A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且家庭缺乏正 向互動經驗及合宜溝通互動模式,現階段倘令A返家,恐再 發生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A調整自我保護知能、培養一 技之長,認知合法求職管道及相關法規,並協助B學習親職 技巧修復親子關係,認有將A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必要,且A及B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倘A於安置期間已能建立正確價值 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而B亦能提升 親職能力,並給予A正向支持,經評估A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時 ,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護-52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 年生)係甫 出生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 母過往即有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坦承於懷孕期間未定 期產檢且有施用海洛因,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海洛因呈陽 性反應及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因受安置人之母就受安置人體 內有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亦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於113年8月15日16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 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無法提供具體 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 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 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雖於113年10月返回職場工作,但其 自述目前無心思考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亦無法提出具體照 顧計劃,且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之母約定面訪,受安置人之 母皆未配合;參以受安置人之母B親屬資源薄弱,並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準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4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己○○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   ⒈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案母丁○○(兩名 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之父)於113年1 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查獲,警方 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故進行 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間內施 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對於自己是否施用、兒童是否目 睹均避重就輕,本案因符合「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分 析研究」中所指之「風險因子」三個項目(兒少特質、施 虐者/照顧者特質、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故評估為兒少保 護案件由花蓮縣政府調查。   ⒉兩名兒童於110年11月23日因遭受案父母獨留案件由兒少    保開案服務迄今,期間,兩人有多筆成人及兒少保護通    報紀錄,案父母亦有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故兒童長期    目睹案父母物質成癮之狀況及親密關係議題發生之肢體    暴力;案父母亦曾多次帶兒童外出與友人共同飲酒,兒童    作息及就學狀況相當不穩定,戊○○甚至因發展刺激不 足 ,認知、語言表達等各項能力皆有發展遲緩現象,案父母 亦未穩定進行早療;同時案父母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來 源窘迫。整體評估,案父母忽視兒童人身安全,多次將兩 名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所處環境不適宜兒童之成長發展 ,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進行緊急安置 。  ㈢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 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 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兒童,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 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 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 ○○到庭陳述意見,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 月29日10時4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9

HLDV-113-護-2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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