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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 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存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李志明』指示我去收錢,『 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知足長樂』都是『李志明』的ID ,我收到的錢都交給『李志明』」、「我會收完款後交給『李 志明』時,我的手機一併交給他,我有機會可以看到他手機 的帳號,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些暱稱都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 的人從頭到尾都是『李志明』一個人。」(詳本院卷第48、49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除「李志明」外,與 被告聯繫、指示、收款之人另有他人。又本案雖有扮演不同 角色之人詐欺告訴人,然告訴人既未曾與詐欺之人謀面,亦 無法證明該等詐欺之人是否與「李志明」為同一人及被告主 觀上知悉詐欺共犯人數為何,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 名(詳本院卷第49、5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李志明」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 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李志明」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48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李志明」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李志明」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 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 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 被告一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之調 解筆錄及被告114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模 版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李志明」,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 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 由「李志明」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 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李志明」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李志明」所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3年4月23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41頁所示文書)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2號   被   告 吳存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 」、「永煌智能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 向劉曉玉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由「李志明」先交付以吳 存翔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並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劉曉玉收款時,假冒為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永煌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劉曉玉,以表彰其為 永煌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劉曉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再提出前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 私文書與劉曉玉簽名後,交付劉曉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永煌公司及李志明。吳存翔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交付與「 李志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佈局合作 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平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志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遙知馬力」、「王書婷」、「永煌智能客服」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 罪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92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梅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宋友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均」(下稱「阿均」), 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均」。嗣「 阿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宋友梅復依「 阿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其指示之銀 行帳戶,亦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宋友梅提供之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提供其與「阿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 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有幫網路上認識的「阿均」 轉帳,……他跟我說他是博弈公司的老闆,他想請我當他的會 計,所以他會在網路上指揮我將匯入我帳戶的款樣轉匯他指 示的帳戶……一開始有跟我說一個月會給我20萬元薪資,後來 他一直跟我推託說他也沒有拿到錢……不承認詐欺、洗錢(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下稱偵卷〉第 335至336頁)等語,適徵被告於偵查時始終認為自己係擔任 「阿均」之會計,且可拿取薪資,實際上並未就其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其犯行,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則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 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 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為多次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均」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詳本院卷第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 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仍輕率交出名下帳戶、擔任車手將匯入其名下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其所為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甚鉅、危害非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非大,顯仍具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貪圖高額薪資,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阿均 」使用,後又負責依「阿均」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至「阿均」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部分 賠償金外,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也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詳本院卷第86、97至98頁)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罹 有第二型糖尿病,且自陳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須扶養國三女 兒(詳本院卷第77、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 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匯至「阿 均」另行指定之帳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 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及提款卡本 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再次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吳尚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尚軒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尚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44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23時41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3日01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5日04時10分許 2,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1月26日17時23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2日00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2日0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 8,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3日01時59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3日21時27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0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5日23時01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6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7日02時19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8日13時47分許 6,000元 112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3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9日19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10日20時05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0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09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07分許 1,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22日21時57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2日22時13分許 1,700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07分許 3,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31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1日19時55分許 4,985元 113年1月2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4日17時55分許 7,000元 113年1月5日09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5日10時39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 1,7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10時45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1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 1萬30元 113年1月21日16時09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3,030元 113年1月21日21時28分許 8,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1月23日17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12分許 1萬2,03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00分許 3,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1月24日19時02分許 4,985元 113年1月24日19時12分許 3,900元 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 2,985元 113年1月24日21時08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8日15時00分許 2,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日08時47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1日8時53分許 3030元 113年2月2日23時51分許 2,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3日14時3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3日17時36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4日11時34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4日11時38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4日13時28分許 3,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5日14時45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5日17時24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5日20時02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5日21時25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5日21時28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6日08時42分許 6,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6日09時11分許 5,985元 113年2月6日9時14分許 6,000元 113年2月6日11時31分許 5,985元 113年2月6日11時35分許 6,000元 113年2月6日14時31分許 7,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6日17時0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7時0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8時48分許 4,500元 113年2月6日18時51分許 4,5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23分許 4,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7日01時13分許 5,985元 113年2月7日11時22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2時37分許 1萬4,980元 113年2月7日12時42分許 1萬4,900元 113年2月7日18時00分許 1萬4,950元 113年2月7日18時01分許 7,000元 113年2月7日18時02分許 8,000元 113年2月7日22時53分許 4,49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8日11時28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9日15時33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9日18時16分許 3,900元 113年2月9日18時54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9日20時43分許 4,485元 113年2月10日15時43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12日20時48分許 9,985元 113年2月12日20時50分許 2,300元 113年2月12日20時54分許 7,700元 113年2月13日00時41分許 1,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3日13時00分許 1萬4,985元 113年2月13日19時32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5日10時17分許 6,970元 113年2月16日00時18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16日12時49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16日13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6日17時3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7日13時52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18日00時42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8日0時52分許 4,900元 113年2月18日09時37分許 4,98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8日12時35分許 4,885元 113年2月18日12時39分許 4,800元 113年2月18日21時44分許 4,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9日17時48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20日20時09分許 1,300元 113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 1,200元 113年2月21日00時24分許 1,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1日08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1日8時37分許 1,900元 113年2月21日18時18分許 1,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1日19時32分許 990元 113年2月22日12時43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22日12時52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97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2日17時18分許 9,985元 113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 7,000元 113年2月22日20時21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22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2日20時41分許 300元 113年2月22日20時42分許 2,600元 113年2月22日21時46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2日21時48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 7,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5日11時06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2月25日12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5日14時29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6日22時10分許 3,485元 113年2月28日09時41分許 9,985元 113年2月28日9時43分許 1萬30元 113年2月28日10時25分許 3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26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28日12時28分許 5,03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20分許 3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29分許 2,530元 113年2月28日14時08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 2,830元 113年2月28日17時26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28日17時34分許 5,030元 113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日19時09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3月1日19時1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2日09時04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2日17時53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日18時00分許 9,900元 113年3月3日01時44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3月3日13時2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7,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1萬1,985元 113年3月3日17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4日09時38分許 1萬1,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 3,985元 113年3月5日00時26分許 4,985元 113年3月5日09時00分許 5,985元 113年3月5日9時15分許 5,9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29分許 6,985元 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 7,000元 113年3月6日00時25分許 6,985元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7,700元 113年3月6日13時04分許 4,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6日17時00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6日21時01分許 5,985元 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 4,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1分許 3,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7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7日16時49分許 2,985元 113年3月7日16時52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12日07時33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8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18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2日13時3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 5,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14日08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 4,03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2,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宋友梅 吳尚軒 一、被告應給付吳尚軒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當庭給付吳尚軒2萬元,經吳尚軒收訖無訛。  ㈡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尚軒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吳尚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尚軒)。 三、吳尚軒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09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 0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慈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交付門號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屬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0號   被   告 李慈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恩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以訛 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 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月16 日17時1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及其餘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許宇增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 產權憑證,惟須先給付代書費及公證費云云,致許宇增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在其停放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34 萬6,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秉霖」之人。 二、案經許宇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在臺北市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0元代價之「門號換現金」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困難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支票影本及書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予「蔡秉霖」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申辦,電信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 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簡-50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姸 輔 佐 人 胡憶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第2行「詐欺贓」,更正為「詐欺贓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被告胡雪姸於偵訊時之自白。」更正補充為「被告胡雪姸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朱家禾聯繫,亦非直接之詐騙集團成員, 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有所認知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屬過度 評價。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以下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 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規定,則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這次拿5至6仟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 第5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 00元,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 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 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 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朱家禾之情,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有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822)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20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06月1日20時07分許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 112年06月1日20時08分 5萬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64號   被   告 胡雪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             居○○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雪姸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 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卻不以為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胡雪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同意交出名下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代碼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代碼7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簡稱胡雪妍- 中信、郵局帳戶),予以提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另虛設投資平 臺,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林郁辰, 由擔任機房成員先以網路交友搭訕,再趁隙遊說投資騙取匯 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胡雪妍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胡雪妍負責提領其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依上游成員指示,持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連同其 他來源不明款項一併領出,再層轉上手,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雪妍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辰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其中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款,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左列法院判刑。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胡雪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胡雪妍 指定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林郁辰 (提告) 某詐欺集團向林郁辰佯稱於「MANIS EXCHANGE」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5月20日 13時45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11園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112年5月20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06月01日 20時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胡雪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通報為警示帳戶

2025-01-23

TPDM-113-訴-136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嘉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12年不詳時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 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鄒厚華瀏覽後加入廣告所附通訊軟體 LINE好友及群組,再對鄒厚華佯稱:可在「永恆APP」交易平 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鄒厚華因而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本 案門號與鄒厚華聯繫確認時間、地點,再由陳彥羽(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向鄒厚華收 取15萬元,同時將「現金付款單據」文件交付鄒厚華。 二、案經鄒厚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嘉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厚華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形相符(見偵卷第94─99頁、第101─10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71—7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卷第113頁)、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165—167頁)、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7—17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7—199頁)、⑶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 卷第175頁)、⑷本案門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1—18 3頁)、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83—1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拿門號的有一位,是男 生,他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金 額達15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且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 提供人頭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有取得200元之報 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4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4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1 號、第4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國利知悉申辦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 值通話費外亦無額外費用,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 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然為賺取買賣價金,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網路上購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 間6時39分許,以其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蘋果手機)插入該SIM卡並發送簡訊,測試本 案預付卡可供通訊使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 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出售予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同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劉美琦借款云云 ,致劉美琦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臨 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劉美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竹圍分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國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騙,我有買賣預付卡,但我沒有提供自己的預付卡給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以本案預 付卡門號致電告訴人劉美琦,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告 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上午 11時9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呂子敬開立之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821號偵卷第98—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821號偵卷 第103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第44821號偵 卷第101頁)、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第100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4821號偵卷 第100—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查詢結果(第44821號偵卷第179—188頁)在卷足憑,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有販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   1、依本案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查 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81頁),有人曾於113 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 ,而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門號 相互一致(見第44821號偵卷第9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之電話,進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   2、再依卷附本案蘋果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最 末碼為檢驗碼,通聯調閱結果上通常顯示為0)之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73頁),有人曾於 113年5月21日晚間6時39分,以本案蘋果手機發送簡訊測 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用,而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第44821號偵卷第113頁),警方於113年8月27 日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本案蘋果手機。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賣手機門號,是賣 臺灣電信公司的門號卡和網卡,門號是跟人家收購的,我 是在臉書社團販售,各個電信公司都有,都是預付卡,我 收購償格是每張1,000元至1,500元,賣2,000元至2,500元 ,我不知道買家的名字,我不會記錄,買家是臉書或是微 信的帳號,我大部分都是面交收款並交付SIM卡,有些是 用空軍一號寄件後,我再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進 來等語(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   3、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有持本案蘋果手機,先於113年5月21 日晚間6時39分發送簡訊測試本案預付卡門號可否正常使 用,再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預 付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持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在我國,申辦 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並無資格限制,除儲值通話費外亦 無額外費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 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使 用,卻花更高價格向他人購買僅能使用1個月之人頭預付 卡,該人極有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我沒有辦法確保這些人不會拿去做違法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2、然被告為賺取每張2,000元至2,500元之買賣價金,猶仍不 顧上述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預付卡出售予「大同客服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門號,致電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此以觀,被告出售本案預付卡時, 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 告猶仍容任該詐欺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之主觀心態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係提供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類似,是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⑵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 錄所示,「大同客服」雖有提到「現在插卡會跑去我人員 那」(見第44821號偵卷第13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實 行詐欺之正犯有2人,無法證明有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多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出售本案預付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 金額高達46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門號 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正犯有別;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出售預付卡之價格為每張2,000元 至2,500元(見第44821號偵卷第260頁),爰採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將其出售本案預付卡收取之價金估算為2,000 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7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 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20頁),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 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 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 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 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 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 皆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 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 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 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且遽均罔顧原告之聲請,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 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 規定,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 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 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 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 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 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 ,從而訴願決定其實洵屬憑空臆測,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 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 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 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訴請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與否依 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 無疑。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 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 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 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 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 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 違處罰之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 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 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 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 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 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 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 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 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 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 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 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 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 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 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 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 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 當知悉遵守,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 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依上 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 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 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 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 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且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 ),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 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 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 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 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 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 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 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 第12條規定?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 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 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 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 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 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 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 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 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 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 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 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 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 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 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 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 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 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 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 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 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 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 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 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 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 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 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 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 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 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 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 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 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 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 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 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 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 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 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 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 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 ,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 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 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 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 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 爭相框已是廢棄物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 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 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 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 ,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 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 至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 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 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 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 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 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 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 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 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 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 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 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 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 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 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 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 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 -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 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 ,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 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 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 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 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 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 義務。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 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 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 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 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 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 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 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 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 ,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 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 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 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 ,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 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 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 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 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 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 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 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 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 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 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 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 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 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 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 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 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 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 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 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 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 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 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 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 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 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3

TPTA-113-簡-283-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道路,對乙○○辱稱「你他媽撞到我你他媽還要我過來」一 語(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 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就 上開檔案所為之勘驗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會車時速度太快, 而感不快,遂口出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本案言論是口頭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會車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而為本案言論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3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調偵 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光碟暨檔案,及就該檔 案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 21頁、調院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一語,在現今社 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緣 由,係因不滿告訴人會車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 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惟 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 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再者,被告僅此一句本案言論、持續時 間甚短,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 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實難 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縱會造成 告訴人之不快,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向告訴人 口出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 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因本案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 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易-116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金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在新竹市高翠路附近承攬之新建住 宅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內含營建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1批,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 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 高翠路前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 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4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38-39頁,本院卷第35-4 1、93-104頁),核與證人郭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EPB-159218(偵卷第10頁)、稽查現場照片(偵卷 第11-14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暨行車軌跡 截圖資料(偵卷第15-16頁反面)、出貨單(偵卷第17-18頁 )、送貨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 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3年3 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 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27-30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回 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 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 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 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 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 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 於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計3車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每車次須支出1萬元之費用(本院 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託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前 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113年5月18日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清除收據(偵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事 業廢棄物,所節省之3萬元費用,已於事後支出6萬5,000元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 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分批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及現場照片固可認本案土地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0日稽查時遭棄置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其所棄置;而證人郭烽文僅證稱被告係向其購買建築材料(偵卷第7-9頁),郭烽文提供與被告間之出貨單、送貨單亦僅有黏著劑、水泥、沙等營建材料(偵卷第17-19頁),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均不相關,而路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時之照片(偵卷第15-16頁反面)亦均無法辨認車上貨物為何,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再者,本案土地屬於開放式之場所,參酌現今臺灣山坡地內,任意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屢見不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隙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3-訴-47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 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 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 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 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 ,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 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 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 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 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 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 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 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 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 、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 )、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 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 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 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 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 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 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 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 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 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 「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 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 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 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 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 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 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 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 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 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 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 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 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 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 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 ,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 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 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 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 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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