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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一、二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113 年2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兼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13頁),求為廢棄及異議,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上 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前夫,兩造婚 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 於105年1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並經本院 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抗告人得於隔 週週五晚上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後至當週週日晚上七時與乙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詎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一至小五約四年會面往期間,多次在乙○○洗澡或早上起床時檢 查其生殖器,讓未成年子女感覺不舒服,過程維持3至5分鐘, 致乙○○身心狀況受有影響,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 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爰聲請變更抗告人與 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系爭裁定後,抗告人 皆有依系爭裁定履行,從未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反而是相對 人持續聲請保護令,不讓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導致抗告人 已經好多年沒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變 更系爭裁定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因抗告人根本 未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且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所指述之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另原審均未傳喚抗告 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正常程序 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 1均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並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離婚判決 )。其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116、117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同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105年度親聲字第116、117號裁 定);嗣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6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裁定改定抗告人可於 隔週週五晚上在未成年子女乙○○上完安親班課程後,直接至安 親班接乙○○與之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所;其後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同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相對人其後則以抗告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違 反未成年子女意願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聲請對抗 告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並以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 請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原審改定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上述各裁定在 卷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 滿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近10年間,不斷聲 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縱於 系爭裁定甫確定不久,仍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見 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不滿,是兩造既均不 認同系爭裁定,自有斟酌有無改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時,抗告人於洗澡時會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讓未成年 子女感覺不舒服,身心狀況受有影響等情,並經本院於系爭保 護令審理後,認定屬實而核發系爭保護令。抗告人雖否認上情 ,並辯稱相對人據以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訴處分書係以 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單方指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基於猥褻之犯 意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確無接觸、 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尚難據此認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 又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均依該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因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抗告人會檢 查其生殖器、抱他、親他等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未 繼續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其後抗告人依系爭裁定聲請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受理,並指定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其報告認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年紀漸長,即將進入青春期而發展出個 體性難察覺,不斷過度擴大對「親權」之解釋,認為對乙○○親 、抱、檢查生殖器之行為,為親權人之權利義務,難理性客觀 看待自身行為對乙○○所造成之影響,且於111年12月事件後,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疑仍發生以檢查清潔為由,再次要 求乙○○脫褲子給予其檢查生殖器之情形,乙○○就此抱持較負面 想法,認為表達出自己想法,成人難相信,且對結果恐無改善 ,已出現習得無助之想法;故建議有暫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面交往之必要,並建議轉介心理諮商予乙○○以提升其自我價值 ,暨提供個人親職教育予抗告人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等情,業經 原審調閱上開調查報告,核閱無訛。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保護 令、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於系爭裁定後,確有與抗 告人一同洗澡,並教未成年子女如何洗澡等語。是依上事證, 本院認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滿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斷聲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 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已有不妥,又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未能察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需發展出適當之身體 界線,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然 其動輒以親、抱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洗澡、教導、 示範如何清潔生殖器等節,顯未能重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身 體權、隱私權之感受,致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不安定之中,又 須承受身體權、隱私權之非自主性等壓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已年滿12歲,有其自主想法,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系爭裁定確已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康,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再者,為認親權人之一方行使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 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 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本應予以 保障。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迄今,歷經偵查、保護 令等法律程序,心理上均承受壓力,在未成年子女提升其自我 價值,抗告人提升其親職能力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實不宜含過夜照顧,以緩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壓力。從而,原審調查後,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兩造缺乏互信,紛爭頻傳,為免兩造就接送處再生紛爭 ,有明定兩造接送處所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接送處所為未成年子女居所之○○分局門口 前。又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意見,無再使 其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 訊,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 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一: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相對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一、平日:抗告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相對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抗告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25-20241028-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反 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0年1月(下稱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之金額70萬 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擴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定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其餘再抗告及 擴張之請求均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其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惟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於系爭期間,抗告人本應給付64期 之扶養費,合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 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 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 2年4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人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定本件有5年短期時效 的適用。相對人在原審的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4月10日提 起反請求70萬5000元,因此從這時候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只能往前追溯自107年4月10日期間,始可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請參酌第一審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相對人至多可以從107年4月10日以後才得請求扶養費,抗告人 在原審已提出短期時效的抗辯,對於相對人請求107年4月10日 以前之債權,已經逾越時效,抗告人毋須清償,縱認抗告人需 要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相對 人21萬5,000元,縱107年5月10日之後有不足額支付的情況, 亦已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嗣未成年子女2人先後於1 10年1月、110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 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系爭離婚 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下 稱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21頁),堪信為真 。 ㈢又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計64月, 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 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有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9 至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 年幼時,替其等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各付一半保費,每名子 女每月之保險費約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 萬5,000元云云(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81、319頁),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既未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分擔記載於 系爭離婚協議上,且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共4萬元,則抗告人每月自行扣除其認為相對人應 分擔之金額5,000元,自有未合。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情,應可採信。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 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 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 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 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為5年。又抗告人自105年9月30日方依約給付扶養費,然相 對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 於系爭期間代扶養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則回溯5年即107年2月14日 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 抗辯,就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故 相對人僅得請求於107年3月至110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140萬元(計算式:4萬元×35月=140萬元)。然抗告人於前揭 期間,業已給付137萬元之扶養費(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 303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37萬元=3萬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等情, 固為可採,然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 告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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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 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 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 。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 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 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6號憑 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固 得認聲請人為吳文翔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為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 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至聲請人所陳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 及繼承情形等情,自得於依法行使債,請求債務人清償時,如 認有必要,聲請承審法院依法調閱系爭卷宗。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V-113-家聲-120-202410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立慧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貳仟 柒佰玖拾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 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立慧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繼昌 遺產,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志宏提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李立慧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貞慧未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將被繼承人李繼昌現金新臺幣(下同)254萬4,473元、存款 565萬8,317元及股票12萬9000股、15萬股全數移轉為自己名下 ,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求命李立慧及李貞慧應將所受上開遺產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 承人。惟因李繼昌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應屬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志宏係基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是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萬2,790元(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萬8,800元。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志宏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李志宏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李志宏主張李立慧及李貞慧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 編號 項目 遺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54萬4,473元 2 存款 565萬8,317元 3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2萬9000股 129萬 該公司非上市公司,以每股10元計算。 4 立邦工業公司股票15萬股 150萬 合計 1,099萬2,790元

2024-10-21

TPDV-113-重家繼訴-98-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 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 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 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 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劉懷強 非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麗明 關 係 人 劉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麗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懷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麗明之女,魏 麗明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 聲請對魏麗明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魏麗 明: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子女人數及姓名,同意本件聲 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筆 錄可佐。另魏麗明經鑑定後,結果為:魏員(按即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魏麗明)於113年7月2日開始因○○、○○○○○   ○,首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併持續就醫 迄。魏員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魏員目 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魏員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神經內科門診時間 為113年9月10日,診斷為○○○○○○○○,確切引起該○   ○○○○○的原因仍未足夠明確,但依其症狀表現以及逐漸退化 之病程特徵,依據臨床之判斷,較可能由○○○○症引起之○○○○ ○○,在此判斷下,魏員之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2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魏麗明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魏 麗明之意見,認魏麗明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魏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魏麗明之女,核屬至親,為魏 麗明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 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魏麗明之輔助人,應 屬符合魏麗明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魏麗 明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 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 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V-113-輔宣-130-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李彰發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嘉展 關 係 人 許美玲 高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嘉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彰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展之父,李 嘉展因○○○○○○,經急救後○○○○○○○○,○○○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李嘉展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李嘉展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嘉展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李嘉展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美 玲則為李嘉展之父母,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李嘉展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李彰發擔任李嘉展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許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V-113-監宣-24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 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55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 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9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8 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收受抗告狀, 其書狀抗告人欄雖記載「甲○○」,然書狀上無任何甲○○之簽名 ,具狀人欄亦為空白,僅有撰狀人欄「乙○○」之簽名,嗣本院 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乙○○ 最新戶籍謄本、敘明乙○○與受安置人A之關係、抗告人應於抗 告狀上之簽名或提出委任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V-113-護-91-20241016-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陳孟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清琪 關 係 人 陳炤榮 陳盈潔 陳微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孟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炤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琪之子,陳 清琪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陳清琪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並斟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清 琪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清琪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陳清琪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炤 榮則為陳清琪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陳清琪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陳孟佳擔任陳清琪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陳炤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V-113-監宣-581-2024101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賀稑爾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榮向 關 係 人 張官穎 張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及○○○○○○與○○○○引起○○○○○○○   ○○○○,合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最新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甲○○:其知悉自己 之年籍資料,手足關係,當日進行鑑定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甲○○經鑑定後,結果為:張君(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甲○○)乃一「○○○○○○、○○」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 。張君鑑定時雖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但張君目前 之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導致其概念 智能及實用技巧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推斷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張君因其○○○○導致其 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 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 覺性低、會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情事;可證張君在此影響 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張君之○○○○與○○,係一源自○○○○之○○○○○○,以現今醫學治療 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意思能力,張君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 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應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 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之輔助宣告等語,有 該院113年10月1日萬院精字第113000859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甲○○ 之意見,認甲○○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 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核屬至親,為甲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甲○○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 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 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V-113-輔宣-8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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