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訴
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延長2月。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名:
陳仲軍)希望由我弟弟幫我交保,交保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
(下同)60,000至100,000元,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語。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1
14年1月10日宣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
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如未羈
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被告為長期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
,其居留效期於108年9月10日即屆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ULDM-113-交訴-124-20250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