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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   被   告 洪祥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往自強 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往中山 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之簡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 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簡士傑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士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大 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嗣洪祥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 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14-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逢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遵守閃紅燈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 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62號   被   告 陳逢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與介壽路2段123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陳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往巷內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政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疑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政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諸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及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甚明,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68-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古忠生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80,191元(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95,591元,扣除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 之財物損失2,500元與車輛維修費12,900元,請求金額為480 ,191元,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損、財物即安全帽損失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繳納, 是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橋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交岔口之際, 本應注意燈號號誌,且支線道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亦不得 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同市區大同路往民族路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 ,被告竟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復 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用90,000元、護具費用12,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945元、每週回診1次150元,需復健2年未來復健 費用1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造成工作不便,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80,1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191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 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每月薪資單、 安全帽損害照片、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 第35至55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 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 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 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 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紅燈閃爍及禮讓 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 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646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下稱賴明 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賴明偉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賴明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風澤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 35至45、47至52頁),觀諸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 ,112年1月5日放射科醫療費用200元重複提出(本院卷第43 頁),應予扣除,扣除後此部分為99,572元;而賴明偉診所 之醫療費用,原告除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於112年2月6日 至113年4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970元,於上開時間就診之 醫療費用單據2,220元亦重複提出(本院卷第54至55頁), 此部分亦應扣除,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後金額為9,620元 。另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難認有據。是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部分之金額為109,192元 (計算式:99,572元+9,620元=109,192元),惟原告僅請求 102,64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2,64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且 進行手術,於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5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護,共計36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於111年12月31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骨板及 固定補骨手術,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於112年1月5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 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 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手術後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原 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參酌一般醫 院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 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出院 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 元×36日=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支出 費用1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5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 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然本院審酌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堪認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 架之必要,復參以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之目前市場價格約為4, 000元至14,000元等情狀,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為 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在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 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回診共往返7趟次,每趟次1 35元,往返聖保祿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計945元等語,惟原 告僅有提出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2月2日回診之醫療單據 ,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部位為左腳,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原告自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之住處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聖保祿醫院,單趟 計程車費用約為145元,有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單趟計程車資135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 的交通費用共計405元(計算式:135元×3=405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來復健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因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5,6 00元等語。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賴明偉診所113年10月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2月6日至本所門診及復健迄今, 症狀已有改善,因肌肉力量及柔軟度仍未臻正常,走久站久 仍會酸痛緊繃,預估復健至正常水平時間,約壹至兩年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 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原告雖未能提出將來 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憑據,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 害,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前之 前治療復健之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損害額,以7,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 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3日至5日請假3 日,每日薪資3,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等語,惟 自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假別種類為公傷假,此有請假單1 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因所請假種均為公傷假,所以都沒有被扣薪資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86,00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 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1,25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79,200元+醫療輔具費用9,000元+就醫 交通費405元+未來復建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48,25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固為肇事原因之一, 惟原告於斯時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二車 發生碰撞,故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30%、7 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 776元(計算式:348,251元×70%=24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1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可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可妮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16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其父彭福星 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政 翰接獲報案因而前往案發地點勸戒制止,詎彭可妮明知劉政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礙劉政翰執行公務,致劉政翰受有 雙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並且造成劉政翰之眼鏡( 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劉政翰基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背帶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可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福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劉政翰傷勢照片、密錄器、制單機背帶受損 照片、劉政翰113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 背帶等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 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員警劉政翰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積極取得員警劉政翰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1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鈞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僅因行 車糾紛即互相出手攻擊對方,情緒控管均有所缺,實屬不該 ,惟二人均坦承犯罪、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皮肉外傷,兼衡事 後未能達成和解解決紛爭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勝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 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張哲源所 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詎楊勝鈞、張哲源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楊勝 鈞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哲源則受有頭部 上臂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鈞、張哲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勝鈞、張哲源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並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對方受傷等事實,且為告訴人 楊勝鈞、張哲源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於前揭時、地徒 手互抓對方、推擠對方及互相扭打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雙方傷勢照片共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勝鈞、張哲源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楊勝鈞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83-2024112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輔 佐 人 周俊定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由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情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王金連手推推車行走於黃秋娥所騎乘之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上,黃秋娥煞車不急,自後方撞擊王金連,致王金連倒地, 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前即已呼吸心跳停止 死亡。嗣黃秋娥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 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秋娥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至46頁,本院交訴卷第27至33、94至95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5 、69至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相卷第53至63頁)、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 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桃園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9頁)、檢驗屍體照片(見相卷 第165至16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 16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1 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以證明被害人王金連行走於車道中未著適當反光設備, 而致被告未能於行駛途中發現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距被害人半公尺時,始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其即 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觀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A車係有開啟車前 燈(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既有開啟車前燈,倘有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與被害人距離半公尺(即50公分 )處,始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其前方,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是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 傷痛,實屬遺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綉雅達成合意,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其 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33頁)暨其素行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積極致歉,且先行賠償告訴 人25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2-交訴-11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錫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優先 通行」後補充「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楊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錫明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楊錫明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黃暄喻受傷、已報警,仍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訊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黃暄喻傷 勢尚屬輕微,可自行報警、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 原諒,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33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 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離去,罔顧告訴人黃暄喻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騎車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67年9月29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告訴人黃暄喻達成和解,告訴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1號   被   告 楊錫明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 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黃暄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黃暄喻因此受有右手指擦挫傷之傷害。詎楊 錫明明知發生交通事故,黃暄喻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 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暄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錫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待警察到場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暄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5-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所載「 林辰竣」應更正為「林宸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邵凡瑄,致其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 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陳紜琪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             居○○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綽號「華萭蕎」)與邵凡瑄前因故而有嫌隙,遂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之某時許,邀約邵凡瑄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進行談判,而邵凡瑄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後 ,雙方在談判之過程中因一言不和而發生爭執,詎陳紜琪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朝邵凡瑄之身體多處部位 進行揮打,致邵凡瑄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邵凡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紜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林信宏、石崇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韓啓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紙。 (六)告訴人及證人韓啓斌與同案被告石崇義、「華萭蕎」、「林 辰竣」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93-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贊峯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99 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 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慢跑在路面邊線 外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幹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23,750 元、工作損失440,000元、復健費用180,604元之損害,且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45 日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妻 子接送2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工作損失應以 46,502元計算合理,其餘應予駁回;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 4元不爭執,其餘屬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請鈞院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業據提出 元安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勝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7至65頁、71至73頁、87至127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2月22日至1 12年2月24日上班期間,由其妻子接送,請求交通費21,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車資 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佐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第一次接受固定手術出院後即 111年12月2日起,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 告亦自陳斯時其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提早恢復上班而有搭 乘車輛上下班之需求,是其請求30日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預估自 原告家中至其就職地點每趟車資約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每 趟以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 (計算式:350元×60次=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6,7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45天,每日2,750元,共 計123,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共45天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辯稱應以每日 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照護,就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 固主張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應以其配偶薪資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750元計算云云,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 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僅能請 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 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 護費用,自非可採。而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起住院約17日,因擔任臺灣高鐵重 要職務仍有部分時間帶傷處理公務,合計實際請假60日,每 日平均薪資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113年3 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1 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2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建 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請假休養6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再查,依據原 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4頁 ),換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65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 ,316,618元/12月)/30日=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219,420元為限(計算式:3 ,657元×60日=219,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等待就診時間及復健治療時間每次平均約2小 時,換算工時每次約時薪800元,約250次,請求薪資損失20 0,000元云云,然工作損失係以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 為限,原告並非因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重複,導致無法工作 之情形,故其以看診作時間為請求薪資之依據,並非有理由 ,不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2年2月23日起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平均約3,0 00元,請求36,000元;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持續復健   ,每月平均3,000元,請求至復健診所復健之36,000元;將 來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0元;保健食品60,000元;助行器及 熱敷用品3,6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⑵經查,112年間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 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複之請求。另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經診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治療後已癒合,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 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原告復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於113年10月9日經診斷認為有接受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40業),原告請求將來一年之復健費用尚非 無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其113年5月至9月間之復健費用為14,650元,每月平均復 健費用2,930元,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月=3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將來復健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骨折等傷勢已癒合,原告並未舉證後續 複診與復健仍有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 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保健食品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 據,證明需購買之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 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7,168元(醫療費 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 19,420元+復健費用36,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937,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 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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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6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晴於民國112年7月4 日17時50分許,搭乘忠孝救護車從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聖保祿醫院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療養院過程中, 欲掙脫束帶跳車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 徒手毆打及使用嘴巴咬上開救護車之告訴人即護理師黃家莉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大腿擦挫傷併瘀 傷紅腫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然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等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 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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