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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 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 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 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 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 ,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 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 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 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 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 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 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 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 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 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 ,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 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 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 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 、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 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 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 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 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 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 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 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 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 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 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 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 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 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 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 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 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 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 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 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 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 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 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 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 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 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 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 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 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 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 」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 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 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 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 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 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 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 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 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 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 。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 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 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 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 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 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 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 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 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 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 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 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 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 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 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 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 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 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 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 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 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 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

2025-03-06

PTDV-113-訴-506-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 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 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 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 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 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 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 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 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 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 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 ,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 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 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再由薛富盛變更為 彭啓明,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 用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 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 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 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 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 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 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 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下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 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 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 修正後再次送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 (下稱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上訴 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 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 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 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 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 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 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變更處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㈣嗣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 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 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 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 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 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107年7月 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 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 查結論。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向原審 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追加起訴,經原 審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 加。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若屬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 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 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 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說書應 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 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 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 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 理,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 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 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 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 差報告為審查。   ㈡第2次環差報告主要變更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 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 ,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 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 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 害性化學物質)。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 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 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 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 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 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 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 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 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 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 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 遠小於1。   ㈢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 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 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 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 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 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 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 3次會議,與會參加人亦就李堅明委員意見提出說明,方決 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 查修正通過。基此,堪認第2次環差報告與原處分均經過環 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換及風險控制審查。  ㈣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 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 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 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 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 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 );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 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 第4項規定。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 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 」,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 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 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 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 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 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 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 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 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 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 胺(DMF)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迄107年6月27日被上訴 人環委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 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 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 ,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㈥上訴人援引原審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解, 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 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惟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 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2階段環評 審查,該案上訴人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通過第2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 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 與(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 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 主要爭點係為第2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 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 第1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 應予審查者在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 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 方式適用於本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 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 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 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 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 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 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 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 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 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 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 估書。」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 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 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 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 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 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 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 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 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 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 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 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 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 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 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 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 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 ㈡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 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 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 、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委會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 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 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 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 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 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 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 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 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 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 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 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 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 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 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 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 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 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 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 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㈢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 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 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112年9月6日修正名稱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 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 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 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 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 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 通過,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 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 康風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 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 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 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 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 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 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 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第1次變更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 審查結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計畫進 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 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 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 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據以論明:㈠環評之範圍「距離系爭開 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上訴人徐宛鈴 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 直線距離為9.99公里,系爭計畫既將上訴人徐宛鈴住所所在 列為環評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㈡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 變更作業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 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 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 ,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 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 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 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 ,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 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 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可知第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 控制審查。㈢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 及酸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 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 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 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 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 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 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 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㈣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 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 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該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 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 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 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 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 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㈤上 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三乙醇胺、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 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 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 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 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 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 初審會議審查意見認宜進一步釐清部分,業分別經參加人答 覆說明,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 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㈥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八、園區: 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 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 、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 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㈩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 。……」第4條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第3條就「工廠設立 」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 定標準第4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則定有「區位」及「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 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 「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之開發 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路線長度「延伸」之標準,故 基於體系解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 「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 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 行為而言,至於「路線延伸」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 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 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其法令依據係「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 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 定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當時用語為「園區之開發」) ,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 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 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而且,前開環說書記載 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 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 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算基準;至於本件「園 區之興建或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 、製造等相關業務,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乃個別廠商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核屬二事。參加人提 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 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揆諸環評法第16條及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 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 之問題。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就有無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 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 分之十以上,於說明欄記載:「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全區 面積維持53.08公頃,事業專用區34.5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 18.56公頃。本次變更主要係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程技術演 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 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變更內容未涉及 園區開發計畫規模變動。」(該報告第5-1頁)等語,即不 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 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業經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而,原判決論以:第2次環差報告既 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第 2次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原判決第29-33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對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 上者。」是否及如何涵攝於本件,特別是該款所稱「計畫產 能」之解釋為何,於本件「園區之開發」,園區內廠商預計 設立、佔地達30幾公頃之工廠,幾乎即為園區開發目的之主 要甚至幾近唯一之事業,如該工廠產能有所提昇時,是否該 當於本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650-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建明 相 對 人 曹永弘 曹姿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7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0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曹姿瓊負擔 19/30、上訴人即曹永弘負擔19/6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合計30萬元、查調財產及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合計1,0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 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 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1 ,000元、抗告費1,000元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屬假 扣押程序費用,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 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兩造各主張閱卷費用200元,此屬兩造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兩造預納,非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再者,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匯款單5,000元 、250,000元及收據4,000元、154,850元、50,000元、45,15 0元、1,000元;相對人提出土木公會之匯款單90,000元及收 據18,000元、72,000元,並重複主張費用,本院以收據金額 列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55,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000+4,000+154,850+50,000+45,150=255,000。 第一審估價費 160,000元 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5,1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8,000+72,000=90,000 第二審裁判費 49,9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依先位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二審減縮備位聲明,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0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109,240+255,000+160,000+90,000)x1/2=307,120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1/20即18,10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20=18,107 2、由曹姿瓊負擔19/30即229,35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30=229,357 3、由曹永弘負擔19/60即114,679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60=114,679 四、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二審判決主文之比例) 1、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7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38/(38+19)=136,077 2、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38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19/(38+19)=68,038

2025-03-06

TYDV-114-司聲-51-202503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曾浚凱 曾寶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停靠在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受有共計1,70 0,000元之損害。  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系爭緩撞設 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購入 (價格為1,700,000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始將系爭緩 撞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以執行高速公路之養護業務,卻 於110年5月13日間,遭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後強烈撞擊,致該緩撞設備損壞,該設備遭撞毀後,已無剩 餘殘值,上訴人遂再行購買相同款式之緩撞設備。  ⒉因系爭緩撞設施購入之日期,與上開撞擊事故發生之日期, 相隔僅有3日,則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使用期間、折舊之期間 ,應以「1月」計算,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緩撞設施應屬「工具」類 別,耐用期間為5年,又因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之標準,除依 定律遞減法外,尚有以平均法作為計算標準,為消弭二者計 算方式之落差,應分別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予 以平均計算;另若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現 值為1,647,725元、折舊金額為52,275元,扣除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被上訴人 乙○○、丙○○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總計1,177,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均來不及反應 。  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當下協商之金額 為1,200,000元,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發票金額卻為1,7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 ,及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被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緩撞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緩撞設施等節,為被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處確為安裝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緩撞設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撞擊事故,導致裝設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乙節,洵堪可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因被上訴人乙○○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遭受撞擊,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TMA-US 100K、規格為荷蘭進口verdegro通過NCHRP 350 TL-3認證安全內縮式連結鋁桿、蜂巢式大面積防撞鉚丁車體,且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緩撞設施等節,有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之回函在卷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總價1,700,000元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乙情,亦堪可採。  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衡情該緩撞設施既直接承受被上訴人乙○○駕車之強烈撞擊力,受損情況理當十分嚴重,上訴人主張該緩撞設施因受損、有更換之必要,確符合常情,另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依照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並將該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後,旋於110年5月13日,即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等語,實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毀損後,另於110年6月2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緩撞設施,有統一發票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6頁),因上訴人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因不滿1月,仍以1月計,則於扣除折舊後,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47,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購入系爭緩撞設施,距離上開事故發生之期間未滿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折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當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47,725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之470,475元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連帶責任部分,詳如下述)上訴人1,177,250元(計算式:1,647,725元-470,475元=1,177,250元)。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 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 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⒉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 撞設施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 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後 之價值,再相加予以平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應以該 方式計算之憑據,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亦 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以 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發生上 開碰撞事故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個資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程度及 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 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乙○○、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丙○○,寄存日 不算入,自111年12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63-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 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暨被上訴人乙○ ○自111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1/12)=52,2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52,275=1,647,725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43-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馬OO 相 對 人 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3,867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 決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 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 裁判費43,86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 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 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 43,867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58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達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達雄(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詳原審卷第85至9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經比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僅第1行之記 載相異,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均主張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聲明 異議及抗告目的是希望可重新定執行刑,其他尚包含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定刑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系爭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等語,並確認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詳本 院卷第78頁),互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對系爭裁定聲 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相 符。 四、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為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6

HLHM-114-抗-21-2025030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康佳琪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郭香君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民國103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非現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以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27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名稱及應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如附件1);原告不服,迭經申請審議、訴願(審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如附件2、3)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三、查甲○○乃性工法第4條、112年8月16日修訂之性別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第4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本案爭點涉及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與性平法第12條第7項 、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之規定的新舊法適用,以及性平 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7項規定之解釋認定與適用等疑義 ,本院因認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 爭點之釐清,故有命之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地訴-15-20250305-2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 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 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 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 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8-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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