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建明
相 對 人 曹永弘
曹姿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7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0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曹姿瓊負擔
19/30、上訴人即曹永弘負擔19/6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合計30萬元、查調財產及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合計1,0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
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
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1
,000元、抗告費1,000元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屬假
扣押程序費用,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
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兩造各主張閱卷費用200元,此屬兩造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兩造預納,非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再者,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匯款單5,000元
、250,000元及收據4,000元、154,850元、50,000元、45,15
0元、1,000元;相對人提出土木公會之匯款單90,000元及收
據18,000元、72,000元,並重複主張費用,本院以收據金額
列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55,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000+4,000+154,850+50,000+45,150=255,000。 第一審估價費 160,000元 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5,1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8,000+72,000=90,000 第二審裁判費 49,9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依先位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二審減縮備位聲明,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0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109,240+255,000+160,000+90,000)x1/2=307,120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1/20即18,10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20=18,107 2、由曹姿瓊負擔19/30即229,35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30=229,357 3、由曹永弘負擔19/60即114,679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60=114,679 四、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二審判決主文之比例) 1、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7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38/(38+19)=136,077 2、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38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19/(38+19)=68,038
TYDV-114-司聲-5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