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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 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犯行雖有相當間隔(編號2與編1之第①罪間隔1個多月,編號 1所示2罪間隔3個多月),然其犯罪之動機、類型、手法相 仿,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參以編號1所示2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2之內部界限(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雖稱「不合並要罰金」(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與受刑人之意見 相左,仍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況經本院定刑結果,仍得易 科罰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日 ②113年2月29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9日

2024-12-23

TPHM-113-聲-341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昌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1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1年5 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共31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為詐騙車手集團之核心高層 ,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且在110年4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與其他32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但係於上開集團同段犯罪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密接,且該犯罪係其於實行詐欺犯罪過程中,與其他 共犯共同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與詐欺犯行具相 關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與其 他犯罪迥異),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因 一時失慮所犯雖有犯罪性質相似與不相似案件,嗣經檢察官 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本案刑期已高達8年10月,又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審理,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其所涉犯罪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犯罪情節尚 輕,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 8號等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為綜合 評價。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 會,俾使其能早日返鄉工作,侍奉年邁之雙親,成為有用之 人,絕不再觸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經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 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8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21-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逸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逸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該等罪 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 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 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父親代為收 受,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8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賢(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均得易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附件編號2為毀 棄損壞罪,及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 日期分別在109年3月、106年11月,相隔期間甚久,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月以下),以及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卷103頁,受刑人對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3年12月5日檢紀崗113執聲2374字第 1139082722號函,以「函發...毀棄損壞等案卷件,請裁定 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請裁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即本件聲請函文,本院卷5頁),經核與聲 請書及附件所示記載不合;且依附件一覽表各該編號宣告之 罪,均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嗣上訴駁回而皆未變動( 本院卷55、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上開函文所載 應係誤繕。又訴訟行為應以聲請為準,是上開行政函文內容 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5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浩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浩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7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3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珀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珀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 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裁 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雖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然依卷內各該 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皆為相同 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之罪係未遂),均為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其犯罪時間密接,且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是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 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數罪皆為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之罪係未遂 ),均為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擔任取款車手所犯 ,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日、6日、7日,其犯罪時間密 接,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 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 事抗告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32-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永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永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審核其中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各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且 均係在同一年度所犯,又抗告人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如就抗 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過長之刑將影響抗告人與社會及家庭生 活,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沒有涉及重大刑案,重新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卷第4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 +5月15日+4月+6月=3年6月又15日),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 益,且各次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犯罪 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 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 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 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又15日之利益;且附表編 號1至11因罪質多數相同或相類似、罪數多,定刑減讓幅度 應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已定之執行刑為高,然原審定刑 結果,由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5月又15日)減為3年4月,減 刑比例約0.7477(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較諸 附表編號1至8已定執行刑之減刑比例約0.7105(3年2月減為 2年3月),減讓幅度卻變低,是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 審聲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 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111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6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2024-12-23

TPHM-113-抗-247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加重詐欺案件非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為初犯並無前科,並受有高等教育及有持續從事之正當工作 ,及需負擔家計且有家人重病極需照料,實無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案情交 代清楚及供出上手,且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檢警單 位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全案已趨明朗,亦無湮滅證據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 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重大疾病), 羈押處所醫療不足,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檢附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4條第3款「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等規定,為此具狀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 定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佐 以卷證相關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 之詐欺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仍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 定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本院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10月17日及1 13年12月9日之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正當工作、需負擔家計及有家人重 病需照料而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本案已趨明 朗,其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無繼續羈押必要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裁 定,均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則聲 請意旨之主張均非本院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猶執 己意認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另參以本件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指揮,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 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僅本案之詐欺所得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等情,足認被告倘具保在外,仍有 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並進而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為擴大。   ㈢聲請意旨又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而向本院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保證金以停 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因左側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由台北看守所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後認被告左側臉部有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等症狀,並自 該日起住院至113年11月12日出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病 情亦固定於每週門診中(詳本院卷第180-3頁公務電話紀錄 )。足認被告所罹疾病能以戒護方式就醫處理,尚未達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又被告經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已 提起上訴,故尚有後續程序。而其除本案外,尚因另犯重傷 害案件,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並已定113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 號卷第187、189頁)。本院審酌該另案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將被告具保,難謂其無有畏 重刑逃亡之高度誘因,將進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 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若僅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 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4-12-23

TPHM-113-聲-346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允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允豪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安罪、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分別係於11 1年8月24日、同年月24日後某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 害者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手法、情節、動機不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附 表編號1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低),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40日,合計拘役120日)及外部性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 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 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60-20241223-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少龍即王牌保齡球企業社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借款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中小企業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主檔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為抵銷等意思表示   )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 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 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3

NHEV-113-湖全-6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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