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至意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
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
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
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約4,189,843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
額所示,業逾1,200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
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
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
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
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
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消債更-18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