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張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108
TPDV-114-除-3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