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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張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108

2025-02-27

TPDV-114-除-3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95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18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沈佩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公告 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27

TYDV-114-除-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驛鑫 代 理 人 曾朝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5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股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001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2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3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4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5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6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7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8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09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010 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YDV-114-除-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易威(即林湖之繼承人) 李繼德(即林湖之繼承人) 李碧蕙(即林湖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代理人 李碧雯(即林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原權利人林 湖之全體繼承人,惟因上開股票已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137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9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一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1,000股 1張 二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 165股 1張 三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 132股 1張

2025-02-27

TYDV-114-除-4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彭吟芳 吳昕達 吳昕陽 吳昕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莎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東興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嗣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系爭股 票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 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吳東興之繼承人,吳東興原執有系爭股票, 嗣吳東興死亡於109年8月20日死亡,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共同 繼承等節,有吳東興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 函等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又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11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8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21

2025-02-27

TYDV-114-除-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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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信忠(即張麗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麗梅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張麗梅所有,嗣為聲請 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 ,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9月23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等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 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及本院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120股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80股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壹張 16股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壹張 12股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壹張 30股

2025-02-27

TYDV-114-除-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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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D-19248-0 1 1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4-除-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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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董素雲 送達址:南投市○○○○區○○○0路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69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2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一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527股 1張

2025-02-27

TYDV-114-除-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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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蘇振義 代 理 人 蕭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乃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 6月13日起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 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股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4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敍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YDV-113-除-3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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