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字卷第4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因為當時要幫前夫還債、急需用錢才會有本案租售
帳戶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
)30萬98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待業中、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坦承出租帳戶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明興」之人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ajib
Mandal」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加LINE好
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甲○○為賺取上開
利益,即依「明興」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8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之7-11合心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明興」,另
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容任
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明興
」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
為,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明興」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工作需求,「明興」跟伊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得12萬元,且目的是為了要幫金主逃避漏稅,伊因誤信對方說詞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然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暱稱「明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Sajib Mandal」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明興」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明興」之事實。 ㈣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
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
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
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
,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2萬元之報酬
,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
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
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
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
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
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
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自稱「響賓集團旭集客服」、「玉山銀行值班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乙○○聯繫後,向乙○○佯稱:因資料外流,遭盜刷新臺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1月15日22時3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44分許 2萬34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 2萬2,975元 112年11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0時7分許 9萬9,987元
NTDM-113-金訴-43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