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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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3、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零貳公克),沒收 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113毒 偵字第2603號卷第36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 113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 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7006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86號 卷第1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M-113-豐簡-651-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深福 吳日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憶琦告訴被告許深福、吳日升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交易 字卷第35、53、69、71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許深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深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高鐵匝道,本應注意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禁 止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煞車減速後往左跨越槽化線,適有謝憶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許深福後方 ,而吳日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 向行駛在謝憶琦後方,吳日升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許深福、吳日升均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謝憶琦為閃避 許深福之小客車而煞車減速,吳日升之小客車因未與謝憶琦 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謝憶琦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又許深福、吳日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憶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深福、吳日升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 告許深福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謝憶琦沒有受傷,伊是在正常 車道要左轉,是告訴人沒減速、沒保持安全距離,伊認為自 己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吳日昇則辯稱: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 ,是被告許深福要負完全的責任;被告許深福下錯匝道,所 以驟停在道路上,然後變換車道,行駛槽化線到另外一個車 道,告訴人就跟著停車,伊的車輛在告訴人後方,所以伊反 應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 565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另告 訴人所指因車禍遭撞擊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與一般因交通事故碰撞受傷之態 樣無違,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 ,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2人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吳日升駕駛 計程車,行至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 ,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前車,與③許深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74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路段,於匝道任意煞車減速後往 左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②謝 憶琦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可憑。是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9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國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烏魚子批發」、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蘋 果」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烏魚子批發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烏魚子批發」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 31分許前某時,使用微信與鄭琮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魏國恩於同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標示「王 老吉」紅色包裝)6包給鄭琮儒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 月20日13時5分許,經鄭琮儒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即鄭琮儒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已拆封毒品咖啡包25包 (含上述鄭琮儒向魏國恩購得之標示「王老吉」紅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由鄭琮儒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魏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18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琮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110年度他 字第6458號卷第11至23、25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6043號 卷第17至29、61至63頁),復有鄭琮儒110年8月3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33至39頁)、 鄭琮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他字第6 458號卷第41至51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5、5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驗結果照 片(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拖吊領車紀錄、行照影 本、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崇德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01至107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 卷第10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檔案(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 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車輛所留 聯絡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第111至115、131、17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4號鑑驗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33至38頁)、微信畫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41至59頁)、GOOGLE MAP查詢資 料(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6540號函 檢附之員警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致112偵緝642字 第1129140578號函(本院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烏魚子批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以免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致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酌 量科刑,並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後, 依職權裁量是否依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第4432號判決參照) 。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坦承受指派擔任最底層、 遭查獲風險最高之收錢、送貨工作(即俗稱「小蜜蜂」), 不法內涵較發號施令者為輕,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即鄭琮 儒,交易金額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為6包咖啡包,雖於 偵查中因對排班送貨時間記憶模糊而未能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知所悔悟,而被告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 量處最低刑度由仍過重,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衡量 後,認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兼顧懲儆被告及防衛社會之 個別與一般預防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以符慎刑矜恤之精神。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 戒解不易,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犯 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販賣對象僅1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70歲之父親、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95、19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卷第23頁受 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向鄭琮儒收取3,000元之價金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CDM-112-訴-136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劉祐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 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 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㈡經查:被 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石嘉禎辱罵:「幹嘛啦,你是 有神經病啊」等語,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吳○興講等語,然 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此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 、六、㈠部分認定詳實。㈢本案被告持「你是有神經病」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做出一般常 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得 以使聽聞者產生具體之印象,自難與無法確實成真、無法具 體驗證之粗鄙用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用語及情狀應非屬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欲避免之「使公然侮辱罪變成髒話罪」 之用語及情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為該社區所明知 ,然於其他社區住戶未深入了解具體糾紛內容時,此等用語 足以引導其他社區住戶認告訴人係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 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是該等用語非僅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 ,容有疑慮。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因 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 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 檢送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 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 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 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 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 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 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而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 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而屢有嫌隙,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 多次協助調停,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而本 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 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 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 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無端侮 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暫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 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 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另提 出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惟其內容無非 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 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 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至其所舉原審判決引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被告根 本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認為原審將無關事件納入考量一節 ,惟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出之辯護要旨,並 非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釐清說明。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4-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 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 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呂忠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民國101年7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呂忠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0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0月27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呂忠訓同 意於112年10月28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忠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00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 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 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投簡-590-202411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乙○○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均談妥調解方案,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承諾各賠償被 害人甲○○等2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 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2 被告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42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8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鹿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建忠」、「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 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蓉依」,而容任 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提供之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和潤APP上留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美化金流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臺APP操作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 「陳建忠」、「陳蓉依」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如何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 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 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 者,被告前2次貸款均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而本次異常 要求被告交付2金融帳戶提款卡,該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 未合,被告卻不知警愓而提供,其行為難謂不可歸責之。承 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 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 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而有無償繳納其保險費新臺幣1,723元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在「PAXO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日17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起,假冒乙○○姪子欲向其借款,致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提領。 113年3月4日10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

2024-11-27

NTDM-113-金訴-412-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同年1 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90-91頁、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送驗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99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97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9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8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9988公克,纯度70%,純質淨重6.29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同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90-91頁、核交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6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停車 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時尚」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2992公克)後持 有之。嗣於113年7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道○號東向0.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70-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字卷第4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因為當時要幫前夫還債、急需用錢才會有本案租售 帳戶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 )30萬98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待業中、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坦承出租帳戶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明興」之人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Sajib Mandal」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加LINE好 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甲○○為賺取上開 利益,即依「明興」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8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之7-11合心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明興」,另 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容任 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明興 」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 為,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款項之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明興」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工作需求,「明興」跟伊說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得12萬元,且目的是為了要幫金主逃避漏稅,伊因誤信對方說詞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然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暱稱「明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Sajib Mandal」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明興」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明興」之事實。 ㈣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 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 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 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 ,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2萬元之報酬 ,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 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 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 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 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 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 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自稱「響賓集團旭集客服」、「玉山銀行值班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乙○○聯繫後,向乙○○佯稱:因資料外流,遭盜刷新臺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1月15日22時34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44分許 2萬34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51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 2萬2,975元 112年11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0時7分許 9萬9,987元

2024-11-26

NTDM-113-金訴-439-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煬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騰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元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騰煬、江元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等肇事後就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等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和解;⑷所受傷勢程度;⑸雙方 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21號   被   告 謝騰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元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騰煬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自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步行,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步行欲穿越南屯路至對向南屯路2段252號,適江元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屯路2段209號斜 對面之南屯路2段與田心北二巷交岔路口處起步,並左轉駛 入南屯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前,亦原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南屯路2段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謝騰煬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撕 裂傷(1cm)、左肩挫傷、左膝/踝挫傷、下肢擦傷、左踝內踝 骨折等傷害;江元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擦傷、表淺撕 裂傷(2cm)、頸部扭拉傷、左髖擦傷等傷害。謝騰煬、江元 凱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騰煬、江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騰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元凱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騰煬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駕籍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謝騰煬、江元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 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交簡-883-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六街由旱溪街往 旱溪三街(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六 街與旱溪西路1 段44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丁○○,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446 巷由旱溪街22巷往旱 溪西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 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向前行駛,迨乙○○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 乙○○所騎機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47 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5、27至31、119 至1 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之駕照資料、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 、33、35、37、39、47、49、51、53、57、63至81、95至10 1 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在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前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告訴人乙○○固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在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足認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惟被告 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 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 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乙○○、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分別於案發 當日晚間9 時38分許、9 時40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有 該院11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37 、39 頁),從而,告訴人乙○○、丁○○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 經醫師診斷所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 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乙○○、丁○○所受之 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行車途中猝然與其他車 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乙○○、丁○○經診 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 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乙○○、丁○○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前揭傷 害結果,而侵害數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 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 頁);參以,告訴人乙○○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 收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80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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