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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停放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路緣,嗣起步沿路緣前行;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 系爭車輛左後方處,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 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機車車尾,向左倒地滑行;陳○○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在B機車 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地滑行,立即煞車 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入張○○,致張○○受 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原告未對張○○採取救護 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雖曾停留在現場,嗣又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認其 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待新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1年2月23日作成鑑定覆議意見書後 ,於111年4月14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經延長至112年10 月25日),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3月9日及8月31日為陳述、於112年9月28日請求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車沿路緣起步直行,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 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 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 通事故與其相關。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 進行工作,無任何逃逸舉動,確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方 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 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及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實無肇事逃 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道路監視器錄影、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起駛未 使用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致黃○○所騎乘A機車與張○○所騎 乘B機車碰撞,進致張○○向左倒地滑行暨遭公車撞擊而死亡 。自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系爭車輛雖曾停置在該處, 惟嗣駛離現場。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離去時,應已 知悉交通事故及有人傷亡,卻未留於現場,顯有「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所涉公共危險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⒉然自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證人黃○○在系爭刑案中歷 次證詞、系爭刑案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結果、員警就系爭車輛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⑴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路緣,並占用到 外側車道部分空間,嗣起步沿路緣前行(微向左方偏行); 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處, 見系爭車輛起步前行,遂減慢車速(微向左方偏行);張○○ 騎乘B機車亦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A機車後方近處,見A機 車減慢車速,遂向左方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仍撞擊A 機車車尾;A機車遭撞後向右偏行即穩住車身,B機車則向左 倒地滑行;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駛在B機車左後方,見B機車向左變換至其前方及倒 地滑行,立即煞車暨向左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惟仍撞擊及捲 入張○○,致張○○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後死亡。⑵足 徵系爭車輛係起步沿路緣前行,雖微微向左偏行,惟係向前 挪動位置,未明顯向左偏行,其動向雖導致左後方的A機車 減慢車速,間接造成更左後方的B機車撞擊A機車,惟未與任 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與張○○倒地滑行遭公車撞擊捲入位置有 一段距離。⑶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係駕車起步直沿路緣行, 向前挪動停車位置,以利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 雖見黃○○騎乘A機車行駛在左後方、遭B機車撞擊,又見張○○ 被公車撞擊,惟不知交通事故與其相關等語,應非無稽。  ⒊又依原告在系爭刑案中歷次供述、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器錄影結果,⑴可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稍加前行即又停 在路緣,繼續進行其服務車上病患上下車及進入診所等工作 ,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後,仍待完成前開服務工作後,始駕 車離去。⑵足徵原告於交通事故後,仍在周遭近處持續完成 原定工作,未有改變動向立即離去等避責跡象。⑶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前挪動停車位置後,即停在該處繼續進行工作,無 任何逃逸舉動,等語,當屬可信,則其抗辯其不知交通事故 與其相關,方會在完成工作後,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自非無 據。  ⒋況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無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意,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  ⒌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2030-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崑山有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證人周華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 丙車)逐漸往左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 角度發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 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5月31日) 起,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生效之日(110年5月30日)止 ,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不得論以肇事逃 逸罪,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然 丙車行車紀錄器多個鏡頭影像,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逐一擷圖,未見人為調整或 影像失真之情形,即使丙車變換車道,應不致行車紀錄器影 像發生扭曲或失真,且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5已完 成變換車道,亦不致06:44:16之後畫面失真。依丙車行車紀 錄器於06:44:16、06:44:17影像之連續截圖,被告所駕駛甲 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且被害人童惠恩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人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車 身轉印痕等現場跡證,亦顯示被害人應係行駛在慢車道,因 與甲車支撐架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甲車應有 持續侵入機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成立過 失致死罪。被告明知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卻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 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經   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右前方有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丙 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右後方有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丁車超越 蘇美梅所騎乙車時因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失控滑行至 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受有頭顱變形 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 克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雖下車查看,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羅金蕊(甲車乘 客)、蘇美梅(乙車駕駛)、周華雄(丙車駕駛)、余宗勳(他車 駕駛)、張瑋(報案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交通分 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勘察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 行駛,因前方甲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後, 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甲車其他行車動態等語(相卷第41 至43頁)。證人蘇美梅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慢車道靠 外側直行,突然被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我人車倒地, 起身就看見該機車倒在前方,地上躺著1個人。我沒有印象 有大卡車往我左邊或往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 閃避,一直都沿著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 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丙車右側、 左側、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   06:42:59至06:44:11,周華雄駕駛丙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06:44:12起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及所騎丁車,   於06:44:24消失在畫面外。06:44:26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甲車   繼續直行,於06:44:32消失在畫面外。  ⒉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1):0 6:43:00至06:43:45,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06:43:46 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後方慢車道。06:44:09起 被害人所騎丁車與丙車平行,丙車自06:44:12起逐漸切換至 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丙車 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同時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 06:44:19至06:44:20,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06:44: 21起至06:44:27,甲車右前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丙車於 06:44:22超越甲車。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 蘇美梅及所騎乙車。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外,丙車則 繼續直行。  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2):   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6:43:51起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於慢車道逐漸接近,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06:44:13起丙車開始切換至內側快車道,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出現蘇美梅 及所騎乙車倒在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倒 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所騎丁車倒在前方慢車道上。 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丙車 超越甲車後繼續直行。  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3):   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前後車關係, 甲車車體接近慢車道,但輪胎未壓線。06:43:25至06:43:26 甲車右輪短暫壓線後隨即回到外側快車道。06:43:51甲車右 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06:43:57右側輪跨入慢車道, 06:44:03又回到原車道。06:44:07至06:44:12甲車右後輪壓 線行駛。06:44:11起丙車逐漸往左,06:44:15變換至內側快 車道,逐漸接近甲車。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騎至甲車右側後,消失 畫面外。06:44:13至06:44:15甲車右後輪均未跨越慢車道, 06:44:16起畫面未攝得甲車右後輪情況。06:44:17起丙車行 駛至甲車左側,持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5:00影片結束。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6、266 至282頁)。  ㈢依證人蘇美梅證述情節及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 動態,被害人確因騎乘丁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蘇美梅所騎 乙車後方,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美梅左肩,致其2人均人車 倒地,被害人倒地後失控滑行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底部,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依證人 周華雄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動態,被告 駕駛甲車與周華雄駕駛丙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丙車原係 行駛甲車後方,自06:44:11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 06:44:18完成變換車道。於06:44:16尚攝得被害人騎乘丁車 沿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06:44:19攝得蘇美梅及乙車倒在 慢車道,06:44:20即攝得被害人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之間而丁車倒在慢車道上,足證06:44:16時,本件事故尚未 發生;06:44:19時,被害人所騎丁車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於06:44:20時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 甲車發生碰撞。惟周華雄所駕駛之丙車因變換車道,以致其 右側、左側、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均未直接攝得車輛 碰撞之實況,僅能依各車之行車動態及相對關係,推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介於06:44:17至06:44:19之間。依上述 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甲車於06:44:19至06:44:20,其 右後輪有小幅度晃動;06:44:19其左側輪距內側快車道左側 白色實線較遠,06:44:20則距離變短,可見甲車於06:44:20 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於06:44:19其右後方與被害人 所騎丁車發生碰撞,因自然反應往左所致。被告所駕駛甲車 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06:43:25至06:43:26、06:43:51 至06:44:03、06:44:07至06:44:12,右側車輪數度短暫壓線 或越線,然均隨即回復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而未持續侵入 慢車道,且06:44:13至06:44:15,右輪均未跨越慢車道,於 06:44:17則未攝得右後輪畫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 並無持續侵入慢車道;且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右後側」,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再倒地滑行至甲 車「右側底部」,難認被告有何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尚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㈣另自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6起,周華雄所駕駛丙車因 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廣角畫面採用 魚眼鏡頭,可攝得角度雖較為寬廣,但其畫面左右兩側則有 部分扭曲失真情形,尤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鏡頭所 對應較遠端(如前車右側)之景象,畫面失真情形更為嚴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連續擷圖,顯示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其錄影畫面 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扭曲失真情形,且丙車於06:44:15完成 變換車道,其後畫面應無扭曲失真,指摘被告應有持續侵入 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證人蘇美梅 前述結證內容、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廣角鏡頭原理, 均有未合,尚難憑採。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因「肇事」之語意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其中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上述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釋字 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 正生效日前(110年5月30日)之期間,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而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 處,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 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110年5月19日)係 在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前 ,且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前 述說明,不成立修正前、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長時 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將甲車右側車身侵入部分慢車道。 於此同時,甲車右前方適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後方亦有周 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 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 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速較慢,周華雄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至內 側快車道行駛並超車,被告見狀乃駕駛甲車向右偏移,而壓 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 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並遭甲車右側支撐 柱底端撞擊頭部,致被害人童惠恩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 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 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美梅受傷及 被害人童惠恩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為以第1 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 故行為之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 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憑據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 法律實施前之行為,至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 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 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 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 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條文中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 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 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 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 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 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羅金蕊、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明、錢翠華、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梅、證人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5日函文 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陳羅金蕊行 經上開地點,及被害人蘇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 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惟 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快車道 直行,沒有開在機慢車道。當下我不知道有跟丁車發生碰撞 ,我是開一段路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後發現後面有 車禍才將甲車停靠路邊後往回走去查看,我有看到有人躺在 地上,還有一個腳踏車騎士,她說被機車撞到頭暈。當時因 為已經有路人說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先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係被害人童惠恩超速行駛,欲從甲 車跟乙車中間超車,而不慎撞擊乙車後往左飛向甲車底部導 致死亡,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雖車身較靠近慢車道,但並未有越線及壓線行駛之行為, 亦即被告並無駕車侵入慢車道之情形。縱使認被告有越線或 壓線行駛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童惠恩自其後方超速行駛 ,並欲從甲車及乙車中間穿越導致發生碰撞等情,亦無法預 見,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童 惠恩往左飛至其甲車右側底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亦主觀上不知悉有碰撞發生,應 不構成肇事逃逸。又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是該條文違反此部分自108年5月 3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始修正 公布,於11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0年5月19日,即必須論究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就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原有被害 人蘇美梅騎乘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後 方有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 騎乘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被害人童惠恩騎 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在機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 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 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其妻曾下車查看,惟嗣後未留在原地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而係由駕車 路過之張瑋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本院卷第82至83、188至189、250至257、321、356至3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 聖於警詢中、證人即報案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 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41至43、47至49、53至55、59 至61、65至67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2至34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110年5月20 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 、現場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6月3日函暨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 11231064700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21至23、79至91、93、95至97、101至143、145至147、 151、165至185、197至221、223至258頁;本院卷第217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探究被 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為向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 車,因而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壓縮慢車道車輛 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 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 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而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 頭部等語。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行 駛,後因前面甲車行駛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 ,我超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該車動態等語(見相 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 有騎腳踏車運動之習慣,案發當天我從枋寮往枋山慢慢騎在 機慢車道上,沿著機慢車道外側靠海邊騎,突然就被機車撞 到左邊肩膀,不是撞到我的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 人車倒地然後暈了,起來後看到機車在前面,路面躺著一個 人。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道 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 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 340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1、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   06:42:59至06:44:11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內,06:44:12開始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06:44:18變 換車道完成。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童惠恩 及丁車,並於06:44:24消失於畫面中。06:44:26拍攝到被害 人童惠恩倒地處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直行,並於06:4 4:32消失於畫面中。  2、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1):   於06:43:00至06:43:45間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內。於06:43:46畫面中間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 車行駛在後方機慢車道上。於06:44:09起被害人童惠恩騎乘 之丁車與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平行行駛,證人周華雄駕駛 之丙車自06:44:12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害人童惠 恩騎乘之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於06:44:18變換車道完成,並同時於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 車。於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於06:44:21起至06:44:27間畫面中甲車之右前方車輪 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22起行 駛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 倒地之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7消 失於畫面中。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繼續直行。 3、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2):   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6:43:51起畫 面中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逐漸接近, 並於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 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先出現被害人 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橫倒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及丁車橫倒在前 方機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 ,06:44:22證人周華雄之丙車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後繼續直 行。 4、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3):   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為前後車之關係,此時被告駕駛之甲 車車體接近機慢車道,但輪胎並未壓線。於06:43:25至06:4 3:26間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輪胎短暫壓線後恢復,繼續直行 在外側快車道上。06:43:51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輪再次 壓線,並持續往右偏,至06:43:57時右側輪子已在另一車道 ,於06:44:03時回到原先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 :44:07起至06:44:12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逐漸往左行駛,於06:44:15明顯換至內側車道 ,並逐漸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童 惠恩騎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06:44:13起 至06:44:15畫面中甲車之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06:4 4:16起畫面中未攝得甲車右後輪之情況。06:44:17起證人周 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並持續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至06:45:00影片結束。 ㈢、依被害人蘇美梅前揭所證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害人蘇美梅後 方後,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其等均人 車倒地等情。又被害人童惠恩人車倒地後失控滑行至甲車右 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 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是先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 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 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應堪可認定。復依證人周華雄前開證述及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甲車原均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證人周華雄之丙車並行駛在甲車後方,嗣因被告行 駛車速較慢,證人周華雄遂於影片時間06:44:11起,逐漸自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44:18完成 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且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尚有攝得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而於影 片時間06:44:19時攝得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 ,於影片時間06:44:20時攝得被害人童惠恩倒臥在外側快車 道及機慢車道間,丁車橫倒在機慢車道上。是可認於影片時 間06:44:16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於影片時間06:44:19 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 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 車已發生碰撞。惟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之關係,其丙車右 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直接攝得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僅得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發生。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 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 處有小幅度晃動,且甲車之左側車輪於影片時間06:44:19時 原先距離左側內側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較遠,於06:44:20時突 然距離縮短,可見被告之車輛於06:44:20時,從原先靠近右 側機慢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被告於影片時間 06:44:19時,甲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童惠恩發生碰撞後往左 行駛。是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最有可能係於影片時間06:44: 19時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影片時間06:43:25至06:43:26 間、06:43:51至06:44:03間、06:44:07至06:44:12間,其甲 車右側輪胎雖有數次短暫壓線或越線之情形,然隨即恢復, 且其車輛始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機慢車道上, 又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其右後輪並未跨 越機慢車道上。而於06:44:16起,因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是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 未攝得自影片時間06:44:17起甲車右後輪之情況,即本件被 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情 形,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 美梅發生碰撞時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及因此致 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等情,已均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 止,甲車左側輪胎與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距離,均未有明 顯變化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佐 以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 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 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 方就被機車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自亦難認被告 有何「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往右侵入 機慢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駛甲車沿著外側快車 道直行,對於被害人蘇美梅、童惠恩在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童惠恩人車滑行至其右後方車底等「車後狀況」,亦 難認有何注意義務。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至卷附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認本件 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童惠恩是與被害人蘇美梅左側或右側發生 碰撞,然依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偏右,於 影片時間06:44:20時偏左,於影片時間06:44:21時已明顯發 生撞擊以觀,可認本件係因證人周華雄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快車道,被告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時,被害人童惠恩與 被害人蘇美梅發生擦撞後,車輛滑行失控倒地,恰好被告駕 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侵入慢車道,被害人童惠恩因而遭甲車底 端支撐住撞擊而導致死亡,因而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違規侵入機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惟依被害人蘇美梅上開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可 知本件係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與被害人蘇美 梅騎乘之乙車同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 ,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童惠恩再與被告之甲車 發生碰撞等情,鑑定意見未考慮到此事實,已有未洽;且經 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足知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意見未發 現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 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 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及於影片時間06:44: 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等事實,而僅憑甲車車身於影片時間06:44:19時靠接近 機慢車道,於06:44:20時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並認於影片 時間06:44:21時碰撞已經發生,即以此為基準,認本件係因 被告往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而侵入機慢車道,致被 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車之乙車發生碰撞 後,被害人童惠恩復與違規侵入機慢車道之被告發生第2次 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此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 仍有諸多疑問須鑑定人解答,而函請鑑定人就相關疑問回覆 (見偵卷第311至319、327至329頁),經鑑定人重新檢視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鑑定意見改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 與證人周華雄之超車行為無關,因被告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 :44:16時即行駛在慢車道上,且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17時 即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 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51至375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 4:15時(此時碰撞尚未發生),被告之甲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上,並未有侵入機慢車道之情形,自影片時間06:44:16後 則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關係,行車紀錄器並未直接攝得甲 車右後輪後續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 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距離外 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部分,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前亦提 及。則於此情形,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 06:44:16時起即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顯有疑問。又鑑定意 見固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可看見機慢車道白線在被 告駕駛之甲車下方,而認被告此時起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 為,惟此時因證人周華雄已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 ,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產生變化,而使錄影 畫面失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甲車 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鑑定意見依此遽認本件係因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 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 節,自亦難憑採。是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覆有關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童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惠恩因此死亡等節,而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5月19日, 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 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3

KSHM-113-交上訴-73-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7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陳冠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早上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甲智路22巷由東往北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致撞 及訴外人郭俊杰停放在甲智路上、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尚威環保工程行 ,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21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 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陳冠吉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威環保工程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陳冠吉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賠償49,021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冠吉於112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於陳冠吉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陳冠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投保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 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冠吉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陳冠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尚 威環保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 用49,0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143元、工資為24,878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08年2月算至損 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143÷(5+1)=4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000) ×1/5×(3+10/12)=15425;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71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4,878元,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3,596元(8718+24878=33596)。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 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冠吉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惟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陳冠吉與郭俊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本件事發時,郭俊杰雖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陳 冠吉事發時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應可見系爭小客車停放該 處,乃其猶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緩慢為之,貿然倒車, 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郭俊杰為重,再衡 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陳冠吉之過失比例為 7成,郭俊杰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 輕陳冠吉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陳冠吉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23,517元【33596×(1-0.3)=23517】。  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3,5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小-1026-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下稱系爭 時間),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 發車主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於112年7月17 日移送被告。原告及吳○○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吳○○於11 2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花監花裁字第4 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付與吳○○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主,吳○○方為駕駛人,於向被告陳述時,已表明此 節。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 欄已開始下放,隨即倒車時,復發現後方柵欄亦已下放,始 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內黃網線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採證錄影中,可見00分34秒時,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 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卻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進入黃 網線區,00分41秒,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遂停在黃網區內 ;現場復無不能看見閃光號誌情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 違規行為。 ㈡吳○○於112年10月11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但 可否扣原告即車主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裁決人員表示:車主 逾到案期限未辦理歸責,會裁處車主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吳 ○○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確認應裁罰原告,當場簽收裁 決書;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仍會同意歸責,惟原 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將其視為駕駛人,而對其裁罰。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不能交 付本人時,得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 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原告既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即可認其知悉原處分,應認已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已生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 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 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 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 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 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 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吳○○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 平交道時,而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乙節,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129至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應以駕駛人即吳○○為處罰對象,非 以車主原告為處罰對象。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 。然而:  ⑴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9日所製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前得辦理歸責。  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收受陳述書,名稱雖為陳述書,惟內 容除記載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外,復記載駕駛人吳○○及其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表明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平交道發生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且經吳○○簽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67、83頁),被告於收受陳述書後,亦受理申訴,而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舉發人車主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而遵期依法辦理歸 責。  ⑶被告於受理申訴暨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時,僅副知吳○○(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接獲舉發機關答覆後,僅轉知吳○○, 並令吳○○到案辦理結案,甚表示吳○○收受裁決書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亦已通知 應歸責人吳○○到案依法處理,而同意歸責。  ⑷舉發機關於被告重新審查期間,亦表示其雖逕行舉發車主原 告,惟經辦理歸責及提出申訴後,其再次檢視採證錄影畫面 ,駕駛人確為男性而非原告,請被告再行確認提起訴訟主體 是否為車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舉發機關亦 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遵期辦理歸責而經被告同意歸責與吳 ○○。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 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倘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陳述暨依法辦理歸 責,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4條規定,待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後,始得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被告竟於吳○○陳述不服 舉發暨申請開立裁決時,即行裁決(見本院卷第93、97、12 6、177頁),恐非依法裁決;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若於裁 決前辦理歸責,其仍會同意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被告先行裁決,亦致原告喪失及時辦理歸責機會;故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自身非駕駛人,而生失權效云云,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2

TPTA-112-交-1884-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馬俊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内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 内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是最高原則嗎?如果是,為何到處看 到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甚至政府相關單位更劃設停 車格呢?如果該規定可因政府劃設標線或停車格而不用遵守 ,為何原告停放在政府劃設於路口紅實線之後還要受罰呢?  ㈡政府在路口劃設紅實線的目的就是要告訴民眾此處不可停車 也不可臨時停車,為何政府劃設標線時不直接劃設完整10公 尺(如果這是必須的),還留有模糊空間,讓民眾無所適從 呢?譬如政府在路口劃了5公尺,民眾還要自行判斷沒有畫 線的部分還有5公尺不能停車,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認定「交 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 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 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查採證影像,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已影響轉彎車輛行車視野,顯屬交通安全之違規 ,原告違規非屬情節輕微,故無免予舉發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稱路口未劃設完整10公尺之紅線一事,說明如下: 查道交條例及道路安通安全規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故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 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 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駕駛人自應遵守。原告實難以被告 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 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 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 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 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 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 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 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 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 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 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 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 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 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 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 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 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 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 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 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 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 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所記之違 規點數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4-9 5頁)、採證影片擷圖(本院卷第27-2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 81487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77-8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影片擷圖,並比對 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系爭 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方停止線之右側,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院卷第9 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 並據提出現場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確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 人注意,自不得謂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 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參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片 擷圖見系爭車輛為廂型車,車輛高度較高(本院卷第27-28頁 ),而敘明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已妨礙轉彎車輛行車視野(本 院卷第49頁),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主張四處可見人民於交岔路口10公尺内停放車輛,政府更多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停車格之情事等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本件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再者,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業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處所,則在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未依上開原則劃設停車格等停車處所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於該範圍內停車,仍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與秀江街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4日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112年11月10日10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9頁) 罰鍰新臺幣6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06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宇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 訴 人 鄭萬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被 上訴人 余慶林 余黃雅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鄭 萬吉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一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萬吉及一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余慶林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宇辰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萬吉、一泰交通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 經查,上訴人鄭萬吉(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含其抗辯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比例過低、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效 力是否及於鄭萬吉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為上訴,且本判決之結果(詳後述)亦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泰公司),故上訴人鄭萬吉提起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一泰公司,爰 將一泰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鄭萬吉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將系爭計程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公車停靠區(下稱系爭停靠區 )內,適上訴人鄭宇辰(下均以姓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至此,無法駛入系爭 停靠區,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能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臨 時停放於系爭停靠區,致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 及約1/4至1/5之中外車道(下稱第2車道)均遭阻擋,此時 原駛於系爭公車後方第2車道右側,由訴外人胡珈瑋騎乘搭 載被害人余嘉慧之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及由訴外人劉祐銓(原名劉成銘,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劉祐銓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均為閃避系爭公車,往系爭公車左側行駛。劉 祐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造成系爭機車、胡珈瑋及余嘉慧倒地, 余嘉慧因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 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下 各以姓名稱之,若合指2人即稱被上訴人)為余嘉慧之父母, 均因余嘉慧死亡而精神痛苦,余慶林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6,350元、扶養費1,369,04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6,000,000元,余黃雅莉受有喪葬費用336,350元、 扶養費1,808,03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 元,且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後,應由 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 時,劉祐銓、鄭萬吉、鄭宇辰均係執行職務,視同上訴人一 泰公司及訴外人賓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樂公司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賓樂公司部分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為上訴人鄭萬吉之僱用人,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 鄭宇辰之僱用人,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及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為劉祐銓之僱 用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請求無 理由,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分別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祐 銓、鄭萬吉、鄭宇辰應依序連帶給付余慶林4,500,000元、 余黃雅莉4,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命劉祐銓給付部 分,唐榮公司、崧富公司應與劉祐銓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 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臺北客運公司應與鄭宇辰負連帶給付責 任;前項命鄭萬吉給付部分,一泰公司、賓樂公司應與鄭萬 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給付,其餘原 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劉祐銓、唐榮公司、崧富公司部分:   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並無違規行為,且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突然駛入系爭大貨車具有路權之第 2車道内,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之速度 非慢,行為又屬突然,縱系爭大貨車時速當時僅15.23公里 ,得反應之時間亦僅有1.75秒,難認劉祐銓有充分時間可對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採取適當反應,故劉祐銓無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僱用人即唐榮 公司、崧富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内, 致系爭公車無法進入系爭停靠區,僅得併排於系爭計程車旁 讓乘客上下車,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件 車禍之主因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左側併行之系 爭大貨車,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逕向左側轉向閃避所 致,系爭公車併排停車並不當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只要 胡珈瑋稍微停等而不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注意欲變換進 入之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該車道之車輛先行等,均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鄭宇辰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負賠 償責任,其僱用人臺北客運公司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鄭萬吉部分:   伊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系爭停靠區前,該停靠區前後方已各 有2輛及3輛小客車違規停放,前方違規停放之白色小客車亦 占用部分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如欲停靠入站,勢必無法出 站,故縱使系爭計程車未停放於系爭停靠區,系爭公車仍會 占用到第2車道,本件車禍仍難避免,此亦為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是認,故伊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縱逢甲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伊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次因,但認伊與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前方之不明車輛所應 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故伊之責任比例只有5%。另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  ㈣一泰公司、賓樂公司部分:   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而賓樂公司所經營之事業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業,故鄭萬吉非賓樂 公司之受僱人。刑事判決雖認定鄭萬吉有罪,惟斯時有3台 機車繞過系爭公車而未發生車禍,鄭萬吉之行為應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未 就扶養費舉證以實其說,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應承 擔胡珈瑋之過失,請求之金額應予減少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 付余慶林525,616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 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一項所命 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一至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㈤鄭萬吉、鄭宇辰應連帶給付余黃雅莉836,301元, 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一泰公司應就前項所命鄭萬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㈦臺北客運公司應就第五項所命鄭宇辰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第五至七項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 ,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㈩訴訟費用由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 北客運公司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一 至四項所命給付部分,余慶林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 司、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如以525,616元為余慶林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所命給付部分,余 黃雅莉得假執行;但鄭萬吉、一泰公司、鄭宇辰、臺北客運 公司如以836,301元為余黃雅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 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鄭宇辰、臺北客運公司部分:⒈鄭宇辰於106年9月19日晚間1 9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上下乘客時,因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停靠區即公車停等區內,致鄭宇辰無法駛入公車停靠 區內上下客,不得已以併排停止於系爭計程車旁;適後方由 胡珈瑋騎乘搭載余嘉慧之系爭機車由後方駛至、遇前方停止 之系爭公車,即以變換至左側車道之方式超車,而與正行駛 該車道而來之由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人車倒地,余嘉慧遭捲入小貨車右後車輪死亡。原審 判決認為鄭宇辰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故對於本件 車禍同有肇事因素;且鄭宇辰應可預見「違規臨時停車讓乘 客上下車有高度之可能性造成車禍致人死傷,損害甚為重大 」,而「可以選擇過站不停、不讓乘客下車之損害極微之方 式」,故認為鄭宇辰不能據此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公車 於路線上之每一站位均必須停靠、使乘客可以上下車,甚至 對於沒有乘客表示欲上下車之站位,均必須有靠站之動作, 以免對於臨時招手或到站始表示要下車之乘客有不及停靠之 情;而現今道路交通狀況惡劣,公車停靠區內經常有違停車 輛,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公車司機可以任意選擇不要靠站 、進站等損害極微方式因應;此種認知不僅根本性顛覆公車 所具有之大眾運輸之性質,且為臺北客運公司不容許、搭乘 公車乘客無法諒解、主管機關更所不容許之駕駛行為。⒉況 於鄭宇辰停車後,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多輛行駛於後方之機 車,均已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或者減速暫停或者注意其左 右之來車而順利通過;然對於胡珈瑋騎乘之系爭機車竟發生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之情況,上訴人實不能預見,亦無法防免 。原審耗費甚多 時間送交鑑定,而對於認為鄭宇辰無肇責之鑑定結果又任意 廢棄,而憑空自創出公車駕駛可以任意過站不停,以因應系 爭可能發生之危險情狀之判決理由,係以完全欠缺搭乘公車 之生活經驗,並對廣大民眾對於大眾運輸之需求以及期待等 行業特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車業之行業管制,完全不了 解、亦不在乎之立場而為原審之判斷,顯失公平。⒊況胡珈 瑋於本訴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所為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具 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 ,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00,000元以及胡珈瑋已給付 之5,000,000元後,僅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不足172,602元。 且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亦有不當,胡珈瑋為肇事主 因,依通常肇事主因通常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則僅 被上訴人余黃雅莉尚可請求101,780元,該部分由其他有責 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判決所認定連帶賠償數額顯有違誤 。㈡鄭萬吉部分:⒈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肇事原因分析,鄭 萬吉雖於案發當時在公車專用停車格位臨時停車,惟其行為 僅違反行政責任,鄭萬吉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鄭萬吉並無因果關係。復依現場之系爭 大貨車及系爭公車之動態的行車紀錄器所示,鄭萬吉係在不 明車牌銀色轎車、及其前面二部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第一車道 公車停靠區之後方(緊鄰公車停靠區之界線),及公車停靠 區之前方之白色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 之前方,其中白色小客車有佔用公車停靠區之一部分,各車 輛停妥後,始停入公車停靠區(各該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參 書狀附件示意圖),然在鄭萬吉停入公車停靠區前,各該車 輛之停放位置已導致公車停靠之空間不足,公車如欲停靠入 站,勢必無法出站,故若將示意圖中之系爭計程車拿開,公 車停靠仍會佔用第二車道,顯然本事故仍難以避免。⒉原判 決認定駕駛系爭公車之鄭宇辰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之理由 係採用澎科大之鑑定,而不採新北市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故就本件同一事故之肇事責任,對鄭萬吉有利之澎科大 鑑定,原判決係以推測之方式不予採信,而對鄭宇辰就以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為應就事故負責任,但對劉祐銓則不採澎 湖科大鑑定報告意見則採新北市鑑定認為其就本件事故無肇 事因素。是原審判決就同一鑑定報告對鄭萬吉、鄭宇辰以及 劉祐銓予以割裂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末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之本件事故為劉祐銓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及胡珈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肇事主因,責任比例各 佔30%。外側車道併排臨停之車輛、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 輛(鄭萬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之小 客車)三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併排臨停車 輛20%、公車停車格內臨停之車輛各佔10%(詳鑑定報告第23 頁)。換言之,縱認鄭萬吉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暫停於公車 停車格內,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其與公車停車格前方之 不明車輛共負之過失比例為10%,則鄭萬吉之責任只有5%。 縱認鄭萬吉應負賠償責任,鄭萬吉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 ,僅靠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判決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 為2,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關於鄭萬 吉上訴之答辯部分:鄭萬吉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忽視澎湖科大 鑑定報告結果,且未參酌 事故發生時違停車輛停靠之相關 位置等云云,然參酌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4.(2)中已有詳盡說明,可 知在系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 車水平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 輛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 甚明。澎科大鑑定意見未考量及此,其鑑定結果尚不足以無 作為對鄭萬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且最高法刑事判決亦認定「 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 然除其中1 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 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 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此觀上訴理由 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 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故鄭萬吉所 持上訴理由,自無足採。㈡關於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之答辯部 分:臺北客運公司謂胡珈瑋於本件起訴前因訴訟上調解之給 付為債之清償,具有使債務消滅之效力等云云,並不可採, 蓋刑事庭107 年8月13日移調時,有胡珈瑋、鄭萬吉等2 位 被告,當時被上訴人與胡珈瑋成立調解僅是對胡珈瑋拋棄胡 珈瑋給付500萬元以外部分之諸如利息等請求,並無免除其 他被告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與胡珈瑋 成立調解並拋棄請求,不得再向其餘被告請求云云一節,自 不可採。另其臺北客運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對於過失比例之認 定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審已就胡珈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詳細理由之論述及認定,何況若無鄭萬吉之違 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以及鄭宇辰將系爭 公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以外供乘客上下車之行為,胡珈 瑋也不至於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故鄭萬吉、鄭宇辰本應負擔比50%更高之過 失比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 求給付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鄭萬吉、鄭宇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鄭萬吉、鄭 宇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等行為與事故發生 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鄭萬吉部分:  ⑴經查,鄭萬吉於106年9月19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系爭計程車 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系爭停靠區內,致鄭宇辰隨後駛至之系 爭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右側停靠,上訴人鄭 宇辰遂將系爭公車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致第1車道 遭系爭計程車及系爭公車完全阻擋,此時胡珈瑋騎乘系爭機 車搭載余嘉慧行駛在系爭公車後方,見狀變換至第2車道, 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行駛於第2車道、由劉祐銓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人車倒 地,余嘉慧續遭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 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客觀情狀,為 鄭萬吉所不爭執,經核與胡珈瑋於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鄭宇辰於警詢、刑事偵查、劉祐銓於警詢、刑事偵查各 自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2 日、107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33580號卷一【下稱偵33580號卷】第45至72、81至93、 104至149、150至158頁,偵33580號卷二第2至80頁,偵3358 0號卷三第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至146頁),上開客觀情 事堪認為真。  ⑵次查,鄭萬吉所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經刑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 第69號案件)於108年7月2日及同年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設置於系爭大貨車右側、前方、上方,以及系爭公車 左側、右側及前側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見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卷第255至258、262至27 2、311至314、316至3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其內容 如下:  ①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2_00000000000000_175.avi,全長共4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8起至 19:11:24止 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19:11:25起至 19:11:32止 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騎在第1車道即本案貨車貨車右後方並加速,與大貨車併排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19:11:33起至 19:11:43止 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已消失在畫面中,大貨車車速先趨緩後加速。許多機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紛紛變換至第2車道。本案大貨車靠往第2車道內偏左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 19:11:44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停靠於第1車道上之本案公車,19:11:45時畫面中可見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傾倒在本案公車與本案大貨車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19:11:46時可見被害人似已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逐漸減速至靜止。  ②系爭大貨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3_00000000000000_296.avi,全長共34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19起至 19:11:33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上逐漸接近右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之本案公車,本案公車速度趨緩,且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自19:11:31起可見本案公車已逐漸偏離第1車道之分隔線,駛進本案貨車行駛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胡珈瑋及被害人乘坐之機車。 19:11:34起至 19:11:37止 ①案發地點前第1車道遭車牌不明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數輛機車(機車A、B、C)因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紛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②畫面中可見本案公車為閃避違規並排停車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亦往左切換進入第2車道行駛,但公車後方右轉燈仍持續不停閃爍。 ③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內偏左直行。 ④此時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之第1車道上,並往第2車道方向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1) 19:11:38起至 19:11:39止 ①本案公車超過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小客車車輛後,由第2車道向右往公車停靠區停靠,公車後方右轉燈不停閃爍。 ②畫面右下角可見胡珈瑋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速度趨緩,為閃避違規併排在第1車道之車牌不明的銀色自小客車,已進入本案貨車及公車所在之第2車道,逐漸接近正在行駛中之本案貨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2)。 19:11:40起至 19:11:44止 ①鄭萬吉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內。本案公車於19:11:42秒時在本案計程車左側併排停放,完全佔據第1車道,並約佔據1/4至1/5之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3)。 ②本案貨車則於第2車道靠左側持續加速直行,並逐漸接近本案公車。19:11:42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貨車前方鏡頭畫面右下方,在第2車道靠右側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4)。 ③19:11:43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為閃避本案公車,則靠往本案公車左後方行駛,此時可見胡珈瑋之機車從本案公車左後方與本案貨車右前方間之夾縫中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5)。 19:11:45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經過本案公車後速度趨緩至靜止,胡珈瑋及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6)。     ③系爭大貨車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000-00_CH 4_00000000000000_415.avi,全長共1分31秒)     時間 勘驗內容 19:11:40起至 19:11:46止 本案貨車行駛於第2車道分隔線內,19:11:46時可見正在經過畫面右側之本案公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7)。 19:11:47 畫面中可見本案貨車經過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倒臥在畫面中本案公車之左側即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8)。 19:11:48起至 19:11:51止 本案貨車逐漸減速至靜止。  ④系爭公車左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左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較 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5:47至 21:46:1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左側輪胎緊貼第1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而後漸駛入第2車道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 21:46:11至 21:46:24 本案公車向左駛近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左側輪胎緊貼第2車道與第3車道間之分隔線(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 21:46:25至 21:46:45 ①21:46:45時,機車A、B分別經過本案公車左側,同時可見本案公車已往右欲偏進公車停靠區(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②21:46:45時,機車C亦從本案公車左側經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21:46:46至 21:46:50 ①21:46:47時,胡珈瑋搭載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下方(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7),同一時間可見其與畫面左方本案貨車發生擦撞,機車向左傾斜(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8)。 ②21:46:48時,可見人車均向前滑行並往左倒地(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9)。 ③21:46:49時,被害人上半身遭繼續行駛之本案貨車右後輪捲入後輾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0)。  ⑤系爭公車右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 紀錄器(右側).avi,片長:10分53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5至 21:46:30 本案公車右側車輪貼近路緣行駛(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8 本案公車右前方出現1輛違停於第1車道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本案公車逐漸駛進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39至 21:46:42 畫面中可見鄭萬吉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右上方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且後車燈亮起,本案公車往右偏往公車停靠區前進(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 21:46:43至 21:46:50 本案公車因無法停進公車停靠區內,便緊貼公車停靠區外側供乘客上下車(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6)。    ⑥系爭公車前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名:公車行車紀 錄器(前側).avi,片長:10分52秒,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 較實際時間晚2小時35分)    畫面時間 說明 21:46:08至 21:46:30 本案公車駛於第1車道內,而後左側車輪及車身向左慢速進入第2車道(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1)。 21:46:31至 21:46:39 本案公車經過前方違停之銀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2),畫面中已可見本案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內(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3)。 21:46:40至 21:46:45 本案公車偏往右側公車停靠區行駛,此時清楚可見本案計程車停在公車停靠區中央,且後車燈亮起(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4)。21:46:45時,本案公車於公車停靠區外側停穩(見該次勘驗筆錄檢附行車紀錄器截圖5),前側監視器畫面切換至公車內部錄影。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綜合以觀,足見鄭萬吉將系爭計 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致系爭公車無法完全駛入公車 停靠區,只能併排停放在系爭計程車左側,系爭計程車及系 爭公車不僅佔據第1車道,甚而佔據第2車道1/4至1/5部分, 使可供車輛通行空間減少,以致行駛於系爭公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為閃避系爭公車而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而與當時在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大貨車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余嘉慧倒 地後捲入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因而死亡,堪認鄭萬吉上揭違 規停車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⑷且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鄭萬吉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在公車停 靠區時,應可預見該違規行為會造成第1車道遭佔據、公車 要停放時會有與其併行之可能、其餘駕駛機車及汽車之用路 人會因第1車道遭占據需變換至第2車道駕駛,甚至因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違規 停放在系爭停靠區內,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鄭萬吉之上 開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系爭停靠區之行為自有過失,顯可 認定。且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8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7467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 二審卷第334至338頁),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聲請人覆 議資料研議,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本案事故駕駛行為及路權, 認本案事故為胡珈瑋駕駛本案機車沿中和路中正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劉祐銓駕駛本案貨車、鄭宇辰駕駛本案公車發生撞擊(此 時鄭萬吉駕駛系爭計程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 汽車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亦有影響),爰結論仍維持照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一、胡珈瑋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繞越車輛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鄭 萬吉駕駛營業小客車及路邊不明車號違規停放占用公共汽車 招呼站之公車停靠區,三方同為肇事原因。二、劉成銘(即 劉祐銓)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鄭宇辰駕駛民 營公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0122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 二審卷第354、355頁),足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同鄭萬 吉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參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認因系爭公車係繞越並排臨 停車輛且受公車停車格內兩輛臨時停放車輛影響,無法駛入 公車停車上下客,故違規臨停於公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計程車 自亦屬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三第127頁),從而,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系爭 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  ⑸至鄭萬吉固仍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並主張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認定鄭萬吉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然細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 論據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其左側位於「公車停靠 區」之「用」字中間,公車停靠區寬度3公尺,第1車道寬5. 6公尺,故本案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車道線約有3.9 公尺,本案公車(車寬約2.5公尺)尚有空間可向右側平行 緊靠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而不侵入第2車道等節(見偵335 80號卷三第27頁)。惟查,審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33 580號卷三第16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33580 號卷三第21頁),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左側距離第1車道左側 車道線為3.3公尺,是上開推論依據與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所顯示內容,兩者顯不相同,則澎 科大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縱依上開 澎科大鑑定意見所載,本案第1車道寬度為5.6公尺、系爭公 車車寬約2.5公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車道遭 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案發地前公車停靠區,導致第1車道可通 行空間縮減為3.9公尺(計算式:5.6公尺-1.7公尺=3.9公尺 ),若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此為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系爭公車當時應採取之合理、適 法、可避免危害發生之行為選項),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 合理間距,則第1車道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 3.9公尺-2.5公尺-0.5公尺=0.9公尺)。又系爭機車型號為 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公尺一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 79至82(見偵33580號卷二第26、27頁)及光陽公司網站刊 載之GP125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3358 0號卷三第40、41頁)。綜上可知,縱系爭公車依照澎湖科 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指,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 方式併排停靠,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公尺之 合理通行間距,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公尺<0.7公尺 +0.5公尺),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公尺/ 秒)向前行駛,必然仍需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或左偏使部 分車身進入第2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 大貨車擦撞之結果。更遑論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 ○○○○○○○道路○○○○○○○○○○○○號10(見相字卷第34頁),顯然 可見第1車道扣除公車停靠區之寬度(即2.8公尺)後,所剩 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公尺-2.8公尺=2.8公尺),在系 爭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水平 併排停在第1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可不 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於公 車停靠區之行為,確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澎湖 科大鑑定報告未考量及此,其就鄭萬吉部分之鑑定意見尚有 可議,且查,鄭萬吉另辯稱該公車專用道另有其他違規停放 之車輛,然除其中1 部不明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 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此觀本案事故現場各車 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且縱仍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系爭停靠 區一隅,然鄭萬吉之系爭計程車完全停放於系爭停靠區內, 如鄭萬吉未違規停放,系爭公車自無需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 車道,而致系爭機車須變換車道以致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 ,堪認鄭萬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且上開過失行為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揭鄭萬吉具有過失且 與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 確定判決內容均同此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萬吉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鄭宇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鄭宇辰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認定「鄭宇辰駕駛 營業大客車,斜向停車於停車格邊鄰,佔用了部分大貨車與 機車行駛之車道,是為肇事次因(約25% )」可知確實具有 過失,並持鑑定意見論述意旨「大客車臨停於公車停車格之 左側邊鄰(如圖4-5 所示,該佔用格位之計程車車寬1.7 公 尺,其左側約位於【用】字的中間,停車格寬度3 公尺,該 車道寬度5.6 公尺,故計程車之左側距第1 車道左側車道線 約有3.9 公尺(5.6-1.7),大客車(車寬約2.5 公尺)尚 有空間可向右平行緊靠公車停車專用停車格停車(∵3.9>2.5 (大客車寬度)+0.5(合理間距) )而不侵入第2 車道…由上說 明可知,大客車臨停占用部分第2 車道,造成大貨車及機車 採取向左側閃避的反應行為,乃是造成事故之部分原因。」 作為主張鄭宇辰具有過失之依據。然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 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 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 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 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不構成過失犯,故縱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應審 酌該行為與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發生之結果是 否可以避免,倘若結果之發生無法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 ,尚無從該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  ⑵經查,系爭計程車於案發時違規停放在系爭停靠區一情,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本案第1 車道寬度為5.6公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查系爭公車車寬約2.5公 尺、系爭計程車車寬1.7公尺,則第1 車道遭系爭計程車停 放在本案案發地前公車停車格,導致第1 車道可通行空間縮 減為3.9 公尺(計算式:5.6-1.7=3.9),若依澎湖科大鑑 定報告所要求系爭公車必須完全以與本案計程車水平平行方 式併排停靠,並加計0.5公尺之兩車合理間距,則第1 車道 可通行空間僅尚存0.9公尺(計算式:3.9-2.5-0.5=0.9)。 然而,系爭機車型號為光陽GP125,車體寬度為0.7 公尺一 節,有現場勘查照片編號79至82及光陽公司網站刊載之GP12 5 外觀及規格清單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誠如前述。準此 ,縱然系爭公車完全以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方式併排停靠 ,再使系爭機車與系爭公車間保留0.5 公尺之合理通行間距 ,則第1車道仍顯空間不足(0.9<0.7+0.5),足徵顯示系周 機車與系爭公車間只能有0.2公尺(計算式:0.9=0.7+0.2 , 即20公分,約一把文具直尺之長度) 之不合理極近間距始能 繼續直行第1車道,是以,系爭機車若欲持續以原時速(即5 公尺/秒) 向前,必當向左變換車道至第2 車道或使部分車 身進入第2 車道,而仍無法避免突然變換車道致系爭大貨車 擦撞之結果,且除依據現場各項測量結果計算並論述如上外 ,倘直接檢視現場照片即新北市○○○○○○○○○道路○○○○○○○○○○○ ○號10(參相卷第34頁),亦顯然可見第1 車道在扣除公車 停靠區(寬2.8公尺)後,所剩車道空間已極為有限(5.6-2 .8=2.8),在系爭停靠區遭占據之情況下,縱使令系爭公車 水平併排停在第1 車道公車停靠區外,仍難認可供後方車輛 可不變換車道而通行無礙,是鄭宇辰縱依澎湖科大鑑定報告 之意見所述之停車方式停靠於本案案發地,顯仍無法避免本 案事故之發生。  ⑶換言之,胡珈瑋所駕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進入第2 車道而 發生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確實亦為肇因之一(詳後述),然 其前係因鄭萬吉之過失行為(即在系爭停靠區違規停車)使 第1 車道寬度縮減,產生一法律所不允許之法益侵害風險, 亦即鄭萬吉之行為業已產生使第1 車道在案發地空間縮減, 致系爭公車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堵塞第1 車道,後方車 輛將因而產生閃避不及直接碰撞系爭公車,或為閃避系爭公 車而貿然駛進第2 車道而產生交通事故傷亡之風險,而鄭宇 辰在公車停靠區遭系爭計程車佔據之情況下,將系爭公車併 排停靠在本案發生地,致第1車道完全受阻,此實為受系爭 計程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迫,此實係鄭萬吉違規停車行為所生 風險之內容,縱然系爭公車完全與系爭計程車水平平行停靠 ,仍將使第 1車道無充分空間容納系爭機車合理通過,而無 法避免車道縮減所生之交通阻塞、後車後迫暫停、變換車道 之風險,自無從將余嘉慧因後續事故之生命法益侵害結果歸 責於鄭宇辰。  ⑷況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距離案發地40公尺之中正路與立言 街交叉路口起,直至案發地(OO路000號前)路邊均停滿違 規停車之車輛一節,有系爭大貨車右側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_CH3_00000000000000_296 )之勘驗結果可參,堪信 鄭宇辰駕駛之系爭公車行至系爭停靠區前,客觀上並無可供 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 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故在未注意第2 車道車況下,貿然駛入第2 車道,進而產生第2車道後方來車因反應不及而產生交通事 故之法益侵害風險,可徵余嘉慧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生命法 益侵害結果,實係鄭萬吉、胡珈瑋各自違規行為所生風險累 積後之風險實現結果,且因鄭萬吉將系爭計程車違規停放在 系爭停靠區,使鄭宇辰在該處就算採取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所認應採取的水平併排停車方式,也無法避免車道 縮減使後方機車無法通過,最終必需進入第2 車道的交通危 險發生,自難認鄭宇辰對余嘉慧因本案事故所遭生命法益侵 害結果具有可歸責性。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與鄭 宇辰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鄭宇辰就系爭車禍事故是 否具有肇事責任,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鄭宇 辰駕駛系爭公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二審卷第336至338頁、 第354至355頁);以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係因系爭停靠 區已有2輛違規臨時停放之車輛,系爭公車於外側車道煞停 讓乘客得以安全上下車已善盡靠邊停靠之義務,亦即系爭公 車煞停於車道且占據第2車道之行為,係因違規臨停車輛及 繞越併排臨停車輛所造成,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27頁),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開認定,且佐以鄭宇辰 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9559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被上訴人余慶林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被 上訴人余慶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均認鄭宇辰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為前開相 同之認定。職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鄭宇辰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一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 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萬吉同時為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之受 僱人等節,固為鄭萬吉、一泰公司及賓樂公司所否認。然兩 造均不爭執鄭萬吉與一泰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原審卷 二第114頁),且細繹該契約書詳予說明一泰公司對於鄭萬 吉使用系爭計程車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7頁),自堪認鄭萬吉服勞務係受一泰公司指揮監督, 自與一泰公司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而為一泰公司之受僱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泰公司應與鄭 萬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審判決對於賓 樂公司認定司機鄭萬吉之僱傭關係僅應成立於其與車行即一 泰公司之間,不成立於鄭萬吉與車隊即賓樂公司之間,而認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鄭萬吉與賓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得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賓樂公司連帶賠償,故駁回被上訴人 該部分對賓樂公司之訴,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此部分並非第二審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實際各得請求給付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主張其無過失外,另鄭萬吉對於原審慰 撫金之數額爭執過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余慶林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考取獸醫師資格,於余 嘉慧過世後,轉為自由業,從事畜牧業之疾病診療獸醫師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被上訴人余黃雅莉陳稱其擔任 家管,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鄭萬吉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僅靠 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限閱卷。又審酌被上訴人為余 嘉慧之父、母,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其等所受精神痛苦至 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本院綜合審酌鄭萬吉、一 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鄭萬吉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0元應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鄭萬吉空言爭執上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無足採。此外,鄭萬吉就其他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並無爭執喪葬費用及扶養費 用之數額認定,然鄭萬吉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 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鄭萬吉及一泰公司 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①余慶林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714,882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051,232元。  ②余黃雅莉部分:喪葬費用336,350元、扶養費用1,336,252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672,602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請 求數額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需承擔胡珈瑋之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 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 甚明。  ⑵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鄭萬吉違規停放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停靠區,以致鄭宇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需煞停於車道讓 乘客上下車,此時因系爭公車與系爭計程車併排而阻塞第1 車道後,騎乘系爭機車在後之胡珈瑋見第1 車道完全受阻,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擅將系爭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即 第2車道,時有劉祐銓駕駛系爭大貨車沿第2 車道駛抵該案 發處,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致 系爭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余嘉慧續遭捲入本 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胡珈瑋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胡珈瑋所為當有過 失,且與余嘉慧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胡珈瑋於 刑事偵查及審理對於其具有過失一節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顯足認胡珈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胡珈瑋既為被害人余嘉慧之使用人, 故被上訴人亦應承擔胡珈瑋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茲審酌鄭萬吉、胡珈瑋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程度,應認胡珈瑋之過失比例為50%,鄭萬吉之過失比例 為30%,另不知名之當時亦違規停靠於公車專用道前方部分 位置之車輛之過失比例為20%(此部分參酌前開就鄭萬吉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論述,可知違規停 放於公車停車格內之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原 因力,以及參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分析因違規停放之 車輛導致系爭公車需繞越違規停放車輛無法駛入公車專用道 內,以致胡珈瑋駛入左側相鄰之第2車道與系爭大貨車發生 碰撞,可知停放於系爭停靠區之違規車輛均就事故發生具有 原因力),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人即胡珈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經 過失相抵後,余慶林得請求之數額為1,525,616元(計算式: 3,051,232元×(100%-50% )=1,525,616 元);余黃雅莉得 請求之數額為1,836,301元:(計算式:3,672,602×(100%-5 0% )=1,836,301元)。【至於共同行為人之過失比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無涉,蓋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本仍得請求鄭萬吉就連帶債務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至於鄭萬吉所清償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乃 其嗣後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另行向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部分之問題,故鄭萬吉主張其僅需就所負過失比例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 106年10月27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1,000,000元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信屬 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 (各應扣除1,000,000元),余慶林及余黃雅莉各得請求連帶 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6元【計算式:1,525,616-1,000,000 =525,616】及836,301元【計算式:1,836,301-1,000,000=8 36,301】。    ⒋共同侵權行為人胡珈瑋之清償對鄭萬吉生絕對效力:  ⑴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 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 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 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  ⑵經查,胡珈瑋、鄭萬吉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連帶債務人,而本院業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各自 行為人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定胡珈瑋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過失比例總計為5 0%,業如前述。而查胡珈瑋已於107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胡珈瑋各應給付2,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拋棄對於胡珈瑋之其餘請求,胡珈瑋並已於 107年9月13日前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上開數額,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40號卷第21頁),故胡珈瑋依其過失比例就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數額原本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余慶林1,525,616元(計算 式:3,051,232×50%=1,525,616)、余黃雅莉為1,836,301元( 計算式:3,672,602×50%=1,836,301),然胡珈瑋既已各給付 2,500,000元,則就胡珈瑋所給付超過其原本應負擔部分, 即余慶林所受償974,384元部分(計算式:2,500,000-1,525, 616=974,384)、余黃雅莉所受償663,699元部分(計算式:2, 500,000-1,836,301=663,699),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生 絕對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自得抗辯予以扣除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後,余慶林及 余黃雅莉本各得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數額依序為525,61 6元及836,301元,現余慶林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萬 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974,384元後,余慶 林已無可得再請求鄭萬吉、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餘額(計算 式:525,616-974,384=-448,768),自不得再請求鄭萬吉、 一泰公司連帶賠償;余黃雅莉經扣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鄭 萬吉(及一泰公司)生絕對效力同免責任之663,699元後,尚 餘172,602元可得請求(計算式:836,301-663,699=172,602) 。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仍得請求鄭萬吉與一泰公司連帶 給付172,602元。 六、綜上所述,余黃雅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萬 吉與一泰公司連帶賠償172,602元,而余慶林經扣除已無可 得再請求連帶賠償之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余黃雅莉請求鄭 萬吉與一泰公司應連帶給付17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鄭萬吉為108年11月8日、一泰公司為108年10月25 日,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44號卷第169、17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鄭萬吉、一泰公司應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2

PCDV-112-簡上-389-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8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諺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淵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GP-8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1、2),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481283、GFJ426308、 GFJ499629、GFJ426307、GFJ48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1、2,於如附表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4419 4號函暨所附照片、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4395 9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1、2、3、4、5暨送達證書及機車 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 國,系爭機車1、2原停於合法停車位,出國期間遭有心人士 故意挪動,又不恢復到原車位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 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 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查卷內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 紀錄(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等情,然本院向原告函詢請 提供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位置為何?並請提供照片供本院 參考(本院卷第149頁)。嗣原告回覆原告居住時人行道尚 未舖磚塊,人行道實施工程時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而 未歸位(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再請原告提供有無本件 人行道未施工前之照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動工 前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未見原告提出可為佐證 之證據資料,嗣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本件違規 地點人行道是否有施工之情形及施工日期,經該局於113年1 1月28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61202號函回覆:「二、 依貴處書函資料所示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161號 、及157號,該處人行道尚查無本局施作相關工程。」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是原告雖陳稱因人行道實施 工程時有人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乙節,即與上開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函文有所不符,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縱然原 告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之情, 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1、2於舉發當時停放之位置,係因 遭他人移置所致,況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 合法停車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 動而免除其主觀要件。因此,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 就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 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 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 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4 、5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635-TAU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3號 2 635-TAU 112年9月2日 20:48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8號 3 635-TAU 112年9月5日 13:03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99629號 4 NGP-8369 112年9月2日 20:47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7號 5 NGP-8369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4號

2025-03-12

TCTA-112-交-938-20250312-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 ,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 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 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 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 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另就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舉發日為入案日,未對聲請人發出 通知,且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故不生 應有之法律效果。例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ZCP188025 裁決書,聲請人違規日為104年12月27日,相對人入案(受 理)日為105年1月27日,舉發移送日亦為105年1月27日,裁 決時間106年11月15日過久,相對人行政怠惰,聲請人受裁 決根本無法達到違規改善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意旨相違,不生應有之效力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無效。 四、經核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於再審 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 而觀其狀載所述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程序事項為爭議,對 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中市裁字第68-) 行為日 舉發日 裁決日期 地點 舉發單位 案由 1 ZCP188025號 104/10/04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 ZCP188486號 104/10/05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 ZCP190176號 104/10/10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 ZCQ204049號 104/10/20 105/02/17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5 ZAP553720號 104/10/26 105/02/17 106/11/15 國一五堵汐止 國道一隊 過路費 6 ZAR224648號 104/10/27 105/02/17 106/11/15 國一中壢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7 ZCP197946號 104/10/28 105/02/1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 ZCP202991號 104/11/09 105/02/25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 ZCP204070號 104/11/11 105/02/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 ZCP204392號 104/11/12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 ZCP205735號 104/11/14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 ZCP206133號 104/11/1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 ZGR101730號 104/11/24 105/03/09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 ZCP210232號 104/11/2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 ZCP231649號 104/12/04 105/03/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 ZFQ196006號 104/12/06 105/03/25 107/01/04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 ZCP241691號 104/12/07 105/03/25 106/11/2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 ZCP221301號 104/12/25 105/04/13 106/11/15 國一大雅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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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7/26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6 ZCP274697號 105/04/22 105/08/10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7 ZCP786904號 105/04/26 105/08/24 108/08/01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8 ZCP280875號 105/05/06 105/08/24 107/02/06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9 ZCP284918號 105/05/15 105/08/24 107/02/06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0 IGI477868號 105/05/19 105/10/28 107/02/06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1 IGI477869號 105/05/20 105/10/28 107/02/06 廣八廣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2 ZCP291248號 105/05/28 105/09/09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3 IGI484601號 105/05/30 105/11/11 107/02/06 中清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4 ZCP293597號 105/06/01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5 IGI484602號 105/06/02 105/11/11 107/02/06 至善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6 IGI484603號 105/06/04 105/11/11 107/02/06 太原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7 IGI487129號 105/06/06 105/11/18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8 IGI487130號 105/06/08 105/11/18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9 ZCP297594號 105/06/10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0 ZCP298235號 105/06/11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1 ZCP298918號 105/06/12 105/09/26 107/02/06 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2 IGI490263號 105/06/13 105/11/25 107/02/06 朝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3 IGI493671號 105/06/19 105/12/02 107/02/06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4 IGI493672號 105/06/22 105/12/02 107/02/06 漢口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5 IGI493673號 105/06/23 105/12/02 107/02/06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6 IGI493674號 105/06/25 105/12/02 107/02/06 建成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7 ZCP306095號 105/06/27 105/10/13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8 IGI496837號 105/06/29 105/12/09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9 ZCP313553號 105/07/12 105/10/28 107/08/03 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0 EZA070339號 105/07/13 105/11/18 107/02/06 法院宿舍旁 新竹交通處 停車費 61 ZCP313984號 105/07/13 105/10/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2 IGI506720號 105/07/19 105/12/30 107/02/06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3 IGI506721號 105/07/20 105/12/30 107/02/06 崇德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4 IGI509995號 105/07/25 106/01/06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5 IGI509996號 105/07/27 106/01/06 107/02/06 學士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6 IGI509997號 105/07/29 106/01/06 107/02/06 林森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7 ZBQ187361號 105/08/02 105/11/24 107/08/03 國一頭屋苗栗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8 ZCP324801號 105/08/03 105/11/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9 ZBQ188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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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路費 86 ZCP345435號 105/09/15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7 ZCP347252號 105/09/17 106/01/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8 ZCP347454號 105/09/1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9 ZCP351819號 105/09/2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0 ZCP356230號 105/10/07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1 ZCP358237號 105/10/11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2 IGI545620號 105/10/13 106/03/17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3 ZCP359835號 105/10/15 106/01/25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4 ZCP360887號 105/10/1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5 ZCP361864號 105/10/1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6 ZCP365237號 105/10/2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7 ZCP365842號 105/10/27 106/02/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8 IGI554231號 105/10/28 106/03/24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9 ZCP310378號 105/07/05 106/03/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0 ZCP366384號 105/10/2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1 IGI554232號 105/10/29 106/03/24 107/02/06 文心一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2 ZCP367004號 105/10/29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3 IGI554233號 105/11/01 106/03/24 107/02/06 漢口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4 ZCP369248號 105/11/02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5 ZCP369933號 105/11/04 106/02/28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6 ZCP370899號 105/11/06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7 ZCP371537號 105/11/07 106/02/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8 ZCP372740號 105/11/10 106/02/28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9 ZCP375219號 105/11/15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0 ZCP375853號 105/11/16 106/03/1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1 ZCP379912號 105/11/26 106/03/1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2 ZCP381135號 105/11/27 106/03/1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3 IGI573218號 105/12/01 106/05/19 107/02/06 貴和街 台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4 ZGQ358036號 105/12/04 106/03/27 107/08/03 國三草屯中興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5 ZCP385830號 105/12/07 106/03/27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6 ZCP389519號 105/12/15 106/03/27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7 IGI578499號 105/12/16 106/06/03 107/02/06 高鐵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8 IGI585356號 105/12/21 106/06/09 107/02/06 忠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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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202 IGI781280號 107/01/28 107/05/10 108/08/01 繼光街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03 ZCP597318號 107/01/28 107/07/13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4 ZGQ518781號 107/01/30 107/05/09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5 ZCP599253號 107/02/04 107/05/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6 ZGO522681號 107/02/05 107/05/24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7 1IA029469號 107/02/07 107/05/24 109/01/16 光復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08 ZCP601581號 107/02/07 107/05/24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9 ZCP602543號 107/02/11 107/05/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0 ZAR712128號 107/02/16 107/06/11 108/08/01 國一幼獅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211 ZCP606151號 107/02/18 107/06/11 108/08/01 國一南屯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2 ZGP338275號 107/02/18 107/06/11 108/08/01 國三沙鹿龍井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3 ZCP611191號 107/02/20 107/06/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4 ZCP611613號 107/02/28 107/06/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5 F13852776號 107/03/06 108/03/14 108/08/01 中山路 苗栗交通隊 停 車 費 216 ZCP617195號 107/03/08 107/06/27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7 IGI805246號 107/03/23 107/08/3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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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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