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己代理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百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雄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桂 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 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 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 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被告併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 43頁)。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 夥財產部分,既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述事實內容 亦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 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對於本件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 ,不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111年11 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被告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原告、訴外人王韻茹、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惠琴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則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原證1,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下稱系爭討論案),當時出 席董事有王韻茹、郭惠琴,王幸雄則為列席;然王幸雄與郭 惠琴為配偶關係,王韻茹為上開二人之女,渠等自行開會並 做成會議紀錄(原證2),則系爭董事會係由何人、何時所 召集?原告均未收受通知且毫無所悉。 ㈢、斯時王幸雄與當時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間尚有一件刑事訴 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 嗣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告無罪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未為釐清,況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 求負責財務業務之王韻茹核算109、110、111年度會計及損 益表,竟遭拒絕,更致原告無法於109至111年間召開董事會 ,遑論郭惠琴根本未曾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前已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因此,郭惠琴得否擔任董事 長,實有疑問。 ㈣、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 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董事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 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 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部分之決議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董事會雖通過系爭決議,然郭惠琴就系爭決議具自身利害關 係,又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視為王韻茹就系爭討論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自不 得加入表決,又董事長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王韻茹 未利益迴避,竟透過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 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係私相授受,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 原則遭受破壞,且王幸雄與原告間當時尚有刑事案件未為釐 清,王韻茹亦拒絕製作年度會計及損益表,如郭惠琴擔任董 事長,可預見其將會基於親屬關係而包庇王幸雄、王韻茹二 人,皆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㈠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原告多年來不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 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故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本件經被告 公司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如原告於接函15日內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 1年11月9日召集。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 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 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被證1)。 ㈡、原告陳稱其不知開會云云,顯然不實,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 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 送達原告,但原告收受後又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 封上登載之「投遞後住戶退出」、「拒收」、「陳百嘉」等 語可證(被證2)。 ㈢、原告固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 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 原告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 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原告召開,但原告 卻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 雄有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發文府經工商字 第11100091070號函可稽(被證3)。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裁定:「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 構調整問題,未涉反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 第178條、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 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 代理」,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係由董事互選,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 78條、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故為選舉 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陳百嘉自94年5月間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惠 琴及王韻茹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陳百嘉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 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244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 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 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 力。 ㈢、準此,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寄發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函後15 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 原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 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 會等意思通知,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地址 )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 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原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 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 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原告限期召 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通知,及原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 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 效力。是郭惠琴及王韻茹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 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 ,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 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 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 另有規定之謂,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 。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 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此亦為實務及通說 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 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 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 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 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 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 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 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 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 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 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 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 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 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 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 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 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 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 內涵。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 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 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 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之適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 無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2-訴-369-20241129-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丙○○、丁○○之父戊○○過世後,又與丙○○、丁○ ○同為戊○○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戊○○之遺產分割 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丙○○、丁○○之姑姑甲○○、伯父乙 ○○,分別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 此,聲請人既係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 人,若仍代理丙○○、丁○○分割戊○○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 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乙○○分別為丙○○、丁 ○○之姑姑及伯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丙○○、丁○○亦同意之,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堪認就戊○○之遺產分割事宜,分別選任甲○○、乙○○擔 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 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 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家親聲-23-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2024-11-27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102臺檢證字第10753號) 於相對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 人乙○○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被繼承人王天品分割遺 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 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 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王天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涉分割遺產事件,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是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而相對人是 被告之一,兩者間顯具利益衝突,依上開開規定,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遺產分割訴訟所涉及法律專 業度較高,宜選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未成年人為本件訴訟行 為,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 徵詢結果,蘇小津律師願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蘇小津律師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本院因認由蘇小津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家親聲-31-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杜O容於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 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杜O容之姑姑,因未 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因聲請人擬收養未成年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未成年人之伯伯即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未成 年人杜O容之監護人,今聲請人有意收養未成年人之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成年 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未成年 人為收養行為,即不得就本件收養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茲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伯伯,與系爭收養事件 無利害關係,堪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 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於系爭 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3-家親聲-134-20241121-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兩造因 利害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 死亡且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友中、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9,585,316元,各 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65,484股由相對人甲○○繼承百分之80以外,其餘動 產亦均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 54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 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監宣-44-20241121-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61年6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31年12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 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妹丙○ ○及母戊○○○為未成年人乙○○、甲○○於辦理其父丁○○遺產分割 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繼承系統表。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由未成年人 乙○○、甲○○各取得1/2)。    ㈥受選任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認由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 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及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0

KSYV-113-司家親聲-41-20241120-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閻承芝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德盛石材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為分割,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閻承芝之除戶 謄本,且被繼承人閻承芝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 亦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本院曾於113年8月 23日及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重新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然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及113年10月18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 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聲-451-20241118-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4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兄,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4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 ,因聲請人與監護人A05及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兄弟姊妹及 其繼承人,A05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A4 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關係人A03之 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之妹A05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4之 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 承人A4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聲請人有利害關係而有為受監 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3為聲 請人之小姨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應能 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聲請人、受監護宣 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關係 人A03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同意,有其 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就A4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 係人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8

SLDV-113-司監宣-12-2024111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王柔云等對相對人王天佑聲請改定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柔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之抗告人丙○○已歿,聲請人為該事件抗告人丙○○、 乙○○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之父,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並承本院函諭,聲請本院依法為未成 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千芸律師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家聲-127-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