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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徐浩桓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被 告 伍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購物畫 面截圖數紙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 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原告固未能提出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品之原始 購買時間及價格(見桃小卷第23頁反面),然原告既已證明 其因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遭竊物品之新品 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40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江雅玲即弘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3萬6,234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 額為51萬9,6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 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機動 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42%,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1萬9,66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49萬3,693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萬5,970元 合計 51萬9,663元

2025-02-21

PTDV-113-訴-604-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哆黔受僱於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江哆黔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碩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三元一街口時 ,因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且駕車操作失控,遂往前追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19萬元 之損害;而被告江哆黔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故被告碩山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碩山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33,025元,已逾原 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參以被告碩山公司就此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被告江 哆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江哆黔執行職務之駕駛行 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被告江哆黔為被告碩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 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8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 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 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 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行李箱底板、 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內龜外板、右後內龜外板鈑金校 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 市價貶損18萬元(計算式:62萬元-44萬元=18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碩山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 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 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 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471-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孫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113年6月25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1,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120-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廖 軒政,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依指示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22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瑄余 被 告 登坤雄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坤雄、陳信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亞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 P可投資獲利、保證非詐騙等訊息,吸引原告點擊廣告內容 ,加入LINE暱稱為「許志明」之人,再由「許志明」將原告 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介紹原告使用國寶投資平台、遊說原 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 獲利,原告遂因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陳綺貞」之助教 教學,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平台確實存在,而依「許志明」 、「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指示,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直至客服人員1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再 付5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方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之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自己或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許志明」、「陳 綺貞」、「國寶官方客服人員-盈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 文、國寶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 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86 號起訴書(被告陳信平部分)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9至139 頁、訴字卷第203至20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詐 欺等案件(被告登坤雄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登坤雄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 上開起訴書中載認係遭訴外人林育廷詐騙一情,惟登坤雄於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 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 上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我是於112年10月11日在抖 音TikTok上看到一名女子,依照上方的資料加取對方的line ,並與LINE名稱「嘉儀」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要來台 灣投資開店,需要我的帳號方便匯款資金流動,後於10月16 日有另一位好友外匯管理員(張專員),在該人話術下,我 於112年10月16日在7-11臺中雅勝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11交貨便方式,依照 對方提供之服務代號寄予對方,過兩三天後我的帳戶陸續有 收款及提款,張專員打LINE電話跟我說戶頭有金錢進進出出 不要理會,還要再放30萬元在裡面,我發現不對勁便把他們 兩個封鎖了。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只有對方的LINE個人資料 裁圖,沒有LINE的ID,都是用LINE通話,沒有電話號碼。沒 有見過面。我不曉得我的彰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8至20日 間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是何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係何目的 ,只知道他們說要匯款給我等語(參上開案件警卷第45至46 頁),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 身分、職業及所謂「開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登坤雄有盡 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開店一情屬 實,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已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亦放任之 ,顯未盡其對上開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 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 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薛育岱已將其對被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 卷(參審訴卷第387頁)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登坤雄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審訴卷第343頁) 90% 本判決得假執行。 2 陳信平 1萬元 113年8月15日 (同上卷第347頁) 10%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10月20日 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500,其餘詳卷) 鑫通企業社登坤雄 被告登坤雄基於過失,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依訴外人林育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以鑫通企業社登坤雄名義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城門市。繼而由林育廷依據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學城門市領取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及薛育岱受有上開損害,並經薛育岱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2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8026,其餘詳卷) 陳信平 被告陳信平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5-02-20

KSDV-113-訴-1497-20250220-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蔡永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永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 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附 件一】編號6所示,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 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新臺幣126,963 元(原裁定誤載為126,936)部分,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 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 ,其在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 可調取其入出境紀錄,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而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4日由高雄機場 出境,至同年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故鄭金妮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抗告人確 不在臺灣,固可認定。惟顏名謙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 下稱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 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 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 些卡片時,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 命的狀態。抗告人交卡片的次數已經數不清,卡片交回去時 ,係交給抗告人或放他奶奶家的抽屜等語。亦即依顏名謙所 證,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 並非一定在抗告人交付提款卡之時。縱使上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證明鄭金妮受騙匯款之時間,抗告人不在臺灣,但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名謙於第一審既證稱:抗告人通常是要我 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 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當天早上去拿卡片等語。而本件的 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6日,其當日或前一日為6月6日或6月5 日,然伊於6月4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 予顏名謙,原裁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顏名謙於第一審僅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 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 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等語。換言之, 此僅係通常情形。再者,依顏名謙上開證詞,若抗告人係將 卡片放在其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之情形,其祇證稱抗告人 會叫其當日早上自己過去拿,並未證稱抗告人係何時將卡片 放在抗告人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亦未證稱抗告人係當面 叫其早上自己過去拿,自難認原裁定上揭說明有違經驗法則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6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經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抗告人謝神男被訴傷害罪之本案, 係於上述修正前所繫屬、確定,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 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110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5639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主要係略稱:抗告人並未毆打告訴人黎安棋,有警察 的監視器系統光碟附在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惟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 無抗告人所稱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原審110年度 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 檔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原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傷害 案件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裁定駁回, 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㈡至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抗告人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審理時)請病假不准, 證詞無效,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抗告人沒有打告訴人,檢察 官、法官都受騙等詞,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 僅文字略有不同,此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 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因認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 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持相同之說詞,否認犯罪,泛謂抗告人並無舉證之責, 係遭告訴人設局毆打,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以詐騙和解金,而 證人康建新係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改判無 罪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單據、金飾及越南 幣之手機照片等,主張伊曾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並非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54-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謝宛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宛妍(原名謝慧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入住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原 名林書賢)等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水房 據點。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水房人員即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訴外人宋郁錡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經輾轉匯至第2至4層帳戶,繼由被告賴品維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林傑德(原名林書賢)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2123-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吳明鎮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4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12月28日起、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1,831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萬5,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 其所有並靠行在被告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佳昌通運 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A-7867號 子車(下合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空地,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至撞損原告旗下由訴外人乙○○所有並靠行 在原告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修理費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 2,000元),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認知乃靠行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則新佳昌通運公司自 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肇事車輛是我所有,靠行在被告新佳昌通運 公司,我的車輛是砂石車,可以傾斗,我把子車的車斗升起 來檢查車子,因路人要過,但當時車斗未完全放下,我就倒 車要讓路人通過,不慎就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頭;我對原告的 估價單、應負全部責任,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甲○○所有,靠行於被告新佳昌通運 公司名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行車 執照、位置示意圖、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1頁),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9-59頁),且為到場之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另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段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 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 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亦即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 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其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 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 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 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㈢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檢查車斗而將 車斗提升,並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致於倒車時其尚未放下之車斗撞及停放該處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有嚴重損害,被告甲○○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新 佳昌通運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 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 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 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 有新佳昌交通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被告甲○○係為被 告新佳昌通運公司服勞務,而被告新佳昌通運公司亦未證明 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27萬5,710元(含零件23萬3,710元、工資4萬2,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 月出廠之運輸業用貨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1年11月1日,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8,540元【如附 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7萬540元(計 算式:12萬8,540元+4萬2,000元=17萬540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萬54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甲○○自113年12月2 8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新佳昌通運公司自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54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2 月28日起、新佳昌通運公司自113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710÷(4+1)≒46,7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3,710-46,742) ×1/4×(2+3/12)≒105,1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10-105,17 0=128,540。

2025-02-20

CHEV-114-彰簡-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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