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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 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 ,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 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 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 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 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 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2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昆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侯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K1131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關係,其竟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未經同意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  1.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3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4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使用之蘋果 廠牌IPHONE13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半身之數 位照片1張。  2.於113年9月2日22時56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 未經A女同意,即無故持系爭手機拍攝A女裸體洗澡之數位照 片1張。 (二)嗣侯昆霖因不滿A女之其他人際關係、不願回覆訊息,竟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對A女曾回覆以「不 要一天打到晚,這樣讓我很煩也有壓迫感」、「你知不知道 你已經打擾到我的生活,一天打跟傳好幾百通,誰受得了」 等語置之不理,而違反A女之意願,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 年11月3日止,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A 女,不顧A女之拒絕反覆要求搭載A女就醫,並傳送「沒關係 呀,你不下來我等要等到你出來」、「我有你的照片跟我發 生關係的照片,傳給他,給他們看」(反覆傳送)、「等你們 下來我拿手機給他看」、「你再不回沒關係我等一下影印出 來啊貼在你門口」、「還是我洗照片出來寄去你男朋友家」 、「不跟我說清楚嗎?看我敢不敢寄」、「我會去報紙登新 聞…看你要出名的還是怎樣」及類似語意之文字訊息與A女, 另傳送A女與侯昆霖裸露下半身躺在床上之照片予A女;復於 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A女之住處、工作地,及日常辦理金融業務之銀 行等處等候,以上述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生危害安全 ,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昆霖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手機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昆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因均足以識別A女身 分,故隱匿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之客觀行 為;並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其並未同意被 告拍攝上開裸露身體之照片,並曾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以上 開訊息恫嚇A女及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2日前往A女工作 或住所、銀行並未先行與A女約妥等情明確。此外,並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22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5至39頁); 系爭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及其內拍攝A女之照片、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A女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6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警卷第61至76、79、81至8 6);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及民事保護令告知書、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1至92、95至9 6、99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工作地或銀行附近要求商談 、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並傳送將散佈隱 私照片之訊息使A女心生畏怖,且上述頻繁之滋擾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 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 ,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 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故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 足。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A女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2.兩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面對男女交往之爭執,竟不顧A女已經 對於其行為表達具有壓迫感等不適反應,仍藉口為A女著想 而恣意聯繫滋擾A女,且亦不反省未經A女同意拍攝其裸露照 片(並考量照片之裸露程度)之行為,更揚言散佈之,以此恫 嚇A女,並為跟蹤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導致A女身心受 到恐懼及壓力。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被告、A女均表示 有意願調解,A女卻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犯行侵害對象均為A女,整體犯行之 不法侵害程度、整體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其內仍 可還原擷取出前列A女之性影像,被告並坦認是用該手機拍 攝本案性影像及騷擾A女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78頁),故 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易-7-20250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聲請再議。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電子卷證認定事實無意見,請鈞院依 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係找工作時被騙,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對於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鈞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1號刑事判 決卷證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 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第576、5 81-599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0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案件(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㊀被告前曾因交付其申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案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197號,下稱乙案),乙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㊁具體理由: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盧建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殯葬業工作,因想換工作,是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我到臺北車站再談,工作内容沒有說,當日我正好沒事就坐車上臺北,到臺北後與對方一起坐計程車去到了基隆某住家後對方一進門就搶走我身上的手機、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隔日就送我到南崁某大樓頂樓關起來,當時還有7、8人跟我情況相同,後來第6天有1人從23樓爬冷氣機口出去再找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才被救出來,被關的幾天不能上網也不能用手機不能看電視,只能坐著等語。……證人黃宇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7月30日開始被限制行動,在蘆竹區遭拘禁時,還有被告也跟我一起被押,我後來是趁對方不注意時從冷氣的地方逃出,再請遇到的住戶幫我報警,警方到場後將連我在内9人救出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警員表示:於111年8月15日22時許接獲報案,經派員前往後,由黃宇翔指引至拘禁處,發現另有拘禁盧建廷等8人……是被告辯稱應堪採信,被告既非自願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無法率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手機、存摺、提款卡都被對方收走了,被取走兩個帳戶,之後警察救伊出來,隔幾天接到其他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上開中信銀帳戶也被警示了等語。是被告既係受迫將帳戶交出,且乙案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111年8月3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係在111年8月1日,時間相近,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受人脅迫將本件帳戶與乙案帳戶同時交出一節,並非無稽。綜上,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件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3-2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遭非法拘禁,並被迫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與乙案金融帳戶,要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求職話術而被拘禁及被迫交付帳戶之可能性,且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中信銀帳戶,或故意提供中信銀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情事,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19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7年間、109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並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威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倫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 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忠復興路一帶不詳地點,飲用38度高粱 酒約50cc,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76-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傳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 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用上開帳戶。「撥款 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 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於網路認識對方,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 獲得香港政府核發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才提供4張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撥款專員-小李」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撥款專員-小李」使 用上開帳戶;「撥款專員-小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 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 、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之電話 、地址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卷附被告 與「撥款專員-小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寄出提款卡前,曾傳送「因為怕成為人頭帳戶」、「不 希望成為人頭帳戶」等文字予「撥款專員-小李」,顯見 被告亦已預見上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竟 在未查證對方之背景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撥款專員-小李」,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非香港人,卻可申請香港政 府發放之急難救助金,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需要急難救助 之資料予對方,即可通過審核,而所謂急難救助金之發放 額度更係以金融帳戶之數量而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一 般人均會起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 、丙、丁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工廠擔任作 業員,需要撫養父親及祖母)、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然最後仍決定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雅育 自113年8月8日22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謝雅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並以匯款方式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3時許 49,987元 甲帳戶 2 楊立群 自113年8月1日15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楊立群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2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 3 李怡欣 自113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李怡欣佯稱:抽中現金,需以匯款方式提供財力證明才能領取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24,999元 甲帳戶 4 楊奕輝 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楊奕輝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1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49,985元 乙帳戶 5 劉淑英 自113年8月6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英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8月9日0時30分許 49,998元 乙帳戶 113年8月9日0時3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 張亭俞 自113年8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交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亭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價金已匯出但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36分許 10,135元 丙帳戶 7 張惠婷 自113年8月8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張惠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及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授權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18分許 49,977元 丙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19分許 49,917元 丙帳戶 8 陳琪霏 自113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陳琪霏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113年8月8日21時56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丁帳戶 9 華柏崴 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遊戲交易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對華柏崴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華柏崴操作錯誤,致價金遭凍結,需以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3年8月8日22時58分許 13,000元 丁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88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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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字 第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209 81號函及所附贓物照片、證人涂綺容警詢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是經屋主 即告訴人丙○○之委託協助搬家事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案發當天我是委託被告在 3樓後陽台包裝家具後,再搬運至1樓,我在案發當天11時至 13時期間,有好幾次看到少年施○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站在2樓主臥外樓梯轉角處,被告則是在3樓陽台包裝等語 (警卷第39-45頁),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地 點為一透天建物,二、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 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 再下到一樓。準此,本案案發地點之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 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各進入二、三樓房間內行竊,該二、三樓房 間既無屬獨立之門戶,且被告係經告訴人丙○○之允許進入該 透天建物內,則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施○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 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是成年人,少年施○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 前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易字卷 第48頁),被告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亦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  (五)爰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 訴人2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 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已知悔悟,並已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丙○○ 、乙○○分別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 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5-6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 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本案與少年施○如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丙○○所稱 :各為現金10,000元及黃金項鍊價值約30,000元等語(警卷 第39頁),可認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共為4 0,000元,再據共犯之少年施○如於偵訊時證述:竊取之現金 及黃金變賣後金錢我與被告一起花掉了等情(營少連偵卷第 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施○如有就上述財物 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之 本案犯罪所得,即每人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0元,且咸未 據扣案。  ⒉次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稱:我已與少年施○如以50 ,000元達成調解,且少年施○如也給付完畢等語(易字卷第5 0頁),告訴人乙○○亦表示是與告訴人丙○○共以50,000元與 少年施○如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簡字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少年施○如顯已有 全部賠付告訴人丙○○、乙○○之損害,告訴人丙○○、乙○○之損 害應已完全受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各給付告 訴人丙○○、乙○○各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 字卷第65-66頁),是以,告訴人丙○○、乙○○之損害既已完 全受償,應等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案被告 各賠償告訴人丙○○、乙○○之10,000元,顯等同被告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故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 被告形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3年 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協助丙○○搬運家具,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乙○○之同意,由甲○○侵入丙 ○○住處2樓主臥室及乙○○位於3樓房間,分別竊取置於房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2人復於113年5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鈺展銀樓,將黃金項鍊變賣,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甲○○於113年5月18日有竊取現金及黃金項鍊,並拿去銀樓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至其住處協助搬運傢俱後,發現現金1萬元、黃金項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涂綺容之查訪表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扣得現金2,3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 ㈠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兩人並拿出黃金項鍊端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7 金飾來源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19日出賣4錢之黃金項鍊予銀樓,並獲得40,162元價金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025-02-18

TNDM-114-簡-43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 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 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將房屋 遷交林淑媛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 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 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固坦承其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 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 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確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 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述物品 之犯行,並辯稱:在(112年)7月30日交屋前,我確實拉了 電線,但這是因96年曾發生電線走火,我為了提醒新任屋主 注意,才會將電線拉掉,電線拉掉後,相連的電風扇就一起 掉下來,這不算破壞,我沒有毀損故意;鐵窗安全門是因為 安全門上鐵栓壞掉,所以掉下來,並不是故意破壞的,其他 事情我一概不知,自從我搬離開上址後,就沒有再進入該處 ,不可能破壞其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 份(見警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南 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 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 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觀諸系爭 房屋鑑價時之室內與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 該建物室內照片並無吊扇因電話拉下而掉落之情形,建物陽 台鐵窗亦無鐵窗安全門掉落之情事,可見該些物品在鑑價時 ,並無毀損之情事。此外,本件告訴人原亦對被告配偶及查 封當時承租人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在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均稱 :其配偶長期臥床,承租人姜靚宜在111年知道我房屋要拍 賣時,就已先搬走,事情與其等無關,均係我一人所為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不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因此,上述各情, 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前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不利 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 是因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查 ,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該院執行處 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 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承租人姜靚宜嗣後亦經原 審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核閱該案件查封筆錄、 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取該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 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屬實可參,依原審核閱前述查 封筆錄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足見自 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 誤,且在系爭房屋查封時並無電線拉出導致吊扇掉落毀損情 事。因此,即使96年電線走火為真實,以依此時間點推算, 距離被告遷交房屋之112年7月30日,業已10餘年,這10餘年 間被告及其配偶(該屋屋主)仍使用該屋,甚至被告配偶又 將該屋出租予姜靚宜,未見該處電線再有異常之處,被告亦 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被告實無必要在已正常使用10餘年 後,再以要提醒電線曾經走火為由,將電線拉出,造成屋頂 之電扇(吊扇)掉落毀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鐵窗安全門並未毀損,其僅將門栓卸下,放 在陽台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鑑價時所拍攝之建物外觀照片 ,陽台鐵窗之安全門並無毀損掉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其中房 屋鐵窗之毀損方式,均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 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其配偶之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 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則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實際造成之損失高達百 餘萬元,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為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危害程度、惡性與犯後態度加以考量, 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NHM-113-上易-484-20250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3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惠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藍惠芹加入霍宥宏及其他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 佯裝有獲利以取信被害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藍惠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潘榮朝於111年9月27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 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 臻」等名義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一編號1),嗣潘榮朝申請出金,藍惠芹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10時35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惠芹 郵局帳戶)匯款1,000元至潘榮朝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潘榮朝見獲利實現,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誆稱高獲利股票等話術深信不疑,復接續匯 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2)。 二、案經潘榮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惠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34、42、4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榮朝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7至110、2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藍惠芹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5 至23、29至31、35至40頁、偵卷第145至175、19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陸續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 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 5萬9,060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審訴卷第51至53頁);另被告 前無犯罪刑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訴卷 第55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及個人健 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二)經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每日500元或1,0 00元,忘記本案報酬確切數額等語(審訴卷第34頁),又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確切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縱被告已因 調解而實際給付告訴人7,000元,給付金額更已逾所收受之 報酬,仍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賠償 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 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7日1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黃金龍(起訴書誤    載為黃榮朝)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13時44分 30萬元 3 111年10月6日9時11分 20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楊孟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25日9時40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連冠幃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 17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 50萬元 7 111年11月9日14時41分 2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蕭琦勳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1年11月9日15時 20萬元 9 111年11月10日12時6分 22萬9,04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許佩婷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1月10日12時49分 22萬8,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徐志平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1年11月10日15時21分 22萬8,4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柯承璋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1年11月11日10時6分 29萬4,500元 同編號7、8 13 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 33萬1,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蘇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1年11月11日9時35分 32萬200元 同編號7、8 15 111年11月11日11時20分 31萬6,800元 同編號13 16 111年11月11日13時52分 33萬5,500元 同編號11 17 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 28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林冠宏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 32萬4,200元 19 111年11月16日11時17分 30萬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劉文清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111年11月16日11時19分 29萬4,350元 21 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 29萬300元 同編號17、18 22 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 31萬1,930元 23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 20萬4,660元 24 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 18萬4,000元 25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 21萬9,000元 26 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 24萬7,000元 27 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 25萬9,300元 28 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24萬4,700元 將來商業銀行 戶名:王依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111年11月23日11時34分 24萬9,100元 30 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 23萬6,900元 同編號17、18(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9、20所示帳戶) 31 11年12月22日10時35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戶名:劉育瑜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111年12月29日11時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鄭佳惠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 985萬9,060元 附表二: 藍惠芹願給付潘榮朝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榮朝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訴-23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 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 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 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 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 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 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 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 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 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 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 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 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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