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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 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 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 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 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 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 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 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 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 :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 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 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 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 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 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 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 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 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 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 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 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 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 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 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 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 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 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 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 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 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 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 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 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 。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 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 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 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 ,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 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 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 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 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 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 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 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 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 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 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 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亭(原名鄭雅心) 指定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4562號、第14064號、第15929號、第15930號、第1735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偉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 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雅心與林偉誠為配偶關係,林偉誠曾擔任長鴻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長鴻公 司)、旭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下稱旭豐公司)之負責人,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 理。鄭雅心及林偉誠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經營投資越南外匯 市場及換匯管道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 者不得辦理銀行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 酬,鄭雅心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林偉誠則自105 年7月11日起與鄭雅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經營長鴻公 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 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宣稱若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以1 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酬,保證有38.76 92至694.6509%不等之年投資報酬率、期滿保證領回本金, 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鄭雅心或林偉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 擔保之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以此詐欺手法及承 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投 資人(以下合稱本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 用之帳戶(包含:1.長鴻公司之:(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2.旭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號帳戶,3.不知情之鄭佩伶【即鄭雅心之胞妹】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4.林偉誠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迄107年5月29日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8,255萬7,820元(其中林偉誠與鄭雅心共同詐得之 金額,為前揭金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之不法利益。嗣投 資人未能如期收得投資報酬,且鄭雅心、林偉誠亦無力償付 本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雯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張鳳娥、王婉琳、翁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莊雯婷、林婉婷、管之揚、楊佳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01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投資人王婉琳、林婉婷、翁 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 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 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 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 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 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 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而查, 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 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下稱北他卷1】第87至92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卷【下稱偵卷1】第55 至61、97至103、327至353頁,107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下 稱他卷1】第279至284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證人梅亞愛、陳 盈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林偉誠及辯護 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 、張鳳娥、莊雯婷、楊佳凡、管之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 院卷1第75至81、191至198、219至225、339至360、431至44 3,本院卷2第5至12、181至187、385至391、399至404,本 院卷3第5至9、233至240,本院卷4第23至33、103至111、24 5至251、269至275、363至373頁,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 119、237至271頁),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 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119、237至271、309至33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雅心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偉誠坦 承就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其有與被告鄭雅心 共同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9、10之投資人,則否認涉有非法收受投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 之投資人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我的本案中信 帳戶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被告林偉 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 資人均由被告鄭雅心單獨對其等對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 為,被告林偉誠均未參與相關招攬、介紹、資金操作、交付 獲利或與該等投資人接觸或聯繫。且被告鄭雅心最初使用被 告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與被告鄭雅心從事本案投資方 案之收受投資行為沒有關係,無法認定被告鄭雅心使用被告 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林偉誠就已經涉入本案收受 投資行為。又本案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項之目的,確實 為了要給付紅利,且本案投資人也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 ,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 偉誠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容有疑義。另外,被告 林偉誠是於107年5月間由被告鄭雅心之弟轉述,才知道被告 鄭雅心之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於此之前,被告林偉 誠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需挖東牆 補西牆而為之詐欺行為,是一無所悉的,故被告林偉誠於知 悉被告鄭雅心需挖東牆補西牆前,與被告鄭雅心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偉誠始終不清楚本案投資投資 之模式,未實際進行或協助投資操作,跟大部分投資人未有 任何接觸,可見被告林偉誠應非本案核心人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偉誠曾擔任長鴻公司、旭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理。被告 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銀行 存款業務,被告鄭雅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 間,以經營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佯稱有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管道,宣稱以美 元1萬元,以1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 酬,保證38.7692%至694.650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年投資報酬率,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被告鄭雅心或林偉 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保證期滿領回本金之投資方 案,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案投資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林偉誠就附表 一編號4、8、11、12部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非 法收受投資、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第462至464頁,本院卷5 第16至17、106至107、240、260至261、310、331、334頁 ),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就起訴書漏列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 ,及被告2人爭執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 本院認定如下:     1.就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投資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總 計為5,556萬元等語(本院卷5第24頁),而被告2人就此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志明本案實際投資之資金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總計金額為5,55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未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 1至25、27至30之投資金額,並認被害人林志明係投資之 總金額為2,078萬元,容有誤解,應予補充。   2.就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部分:被告鄭雅心辯稱被害人 梅亞愛投入本案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 附表七之編號2至4所示款項),總計1,126萬等語,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入本案投資 金額約1,000多萬元,對於被告鄭雅心主張我投資金額如 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款項), 總計1,126萬元,我沒有意見。至於起訴書附表七除編號2 至4外之其他匯款紀錄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應該是被 告鄭雅心跟我說她缺,我就匯給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記不起來。又我與被告2人間四份投資協議書(詳參他卷1 第246至253頁)是重複簽署,因為雙方討論要和解的金額 一直在改變,被告鄭雅心還不出來還要再加利息,故上開 4份協議書不是獨立存在,可能是重複簽署,故協議書之 投資金額與我所投資之總額1,126萬元才會對不上等語( 本院卷5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七證據卷頁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梅亞愛無法確認投資金額總數, 並同意被告鄭雅心所主張之金額,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爰認被害人梅亞愛之實際投資款項為1,260萬元,起訴 書附表七認定投資金額為3,638萬9,873元,容有誤解(逾 本院認定金額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林偉誠雖辯稱除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 ,其未招攬其餘投資人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除附表 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其餘投資人的投資過程 中,被告林偉誠無招攬、介紹,或資金操作,或交付獲利 的行為,投資過程中亦無與他們接觸或聯繫,被告鄭雅心 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時被告林偉誠無法預見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 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 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 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以本案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參與投資等節,有下 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林偉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部 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收受投資、詐欺行為,業如 前述。又被告林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105年這段 期間,我跟被告鄭雅心家庭收支狀況勉強維持,因為錢都 被被告鄭雅心拿去開旭豐公司跟長鴻公司,當時資金也是 不夠,有跟訴外人彭錦熙合夥,他有提供大部分資金。當 時家庭收支狀況差不多如我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述 「我跟鄭誼亭的薪水加起來每月應該有10萬元,我月薪約 5萬元,鄭誼亭也差不多是5萬元」。我於105年間購入1台 紅色BMW,當時購入好像90幾還是100萬左右,登記我的名 下。後來還有購入HONDA休旅車,總額163萬元,該車款項 是被告鄭雅心付的,這車應該是貸款買的。後面才買新北 市○○區○○街00號24樓【下稱本案汐止房屋】等語(本院卷 5第263至265頁),偵訊供稱時:本案汐止房屋價金3,200 多萬元中的600多萬元頭期款,還有HONDA休旅車155萬元 的頭期款,均是被告鄭雅心支付的等語(他卷1第401至40 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被告鄭雅心懷老二時,大 概是105年年底,就知道被告鄭雅心有在經營地下匯兌等 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 )。   2.證人即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於105 年底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我有告訴被告林偉誠。又於10 5年時我與被告林偉誠結婚大概2、3年,當時被告林偉誠 的收入無法負擔整個家庭的支出,我一定要負擔很大一部 份,被告林偉誠也知道不夠。而我在106年7、8月時買本 案汐止房屋,有用本案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 買房屋之620萬元頭期款,另外於105年間被告林偉誠向他 朋友購買1台紅色BMW,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是用105 年間用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的錢買的,於105年底被告林 偉誠知道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以及我拿這些錢買上開紅色 BMW。我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有提出被告林偉誠 的簽約影片,因為投資人想要知道是否為被告林偉誠親自 簽名,因為他們認為長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偉誠,應該 被告林偉誠簽約才有保障,我找被告林偉誠簽相關投資協 議書時,被告林偉誠就知道我有招攬這些投資人做投資等 語(本院卷5第115至118頁)   3.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經過如同我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被告鄭雅心於106年間跟我介紹本案 投資方案,被告鄭雅心一開始有拿投資協議書與我簽署合 約,並找她的先生即被告林偉誠當保證人,後續投資屆滿 被告鄭雅心跟我說因為投資過程有獲利,所以詢問我有無 意願再繼續投資,我們就繼續展延下去,每次展延我與被 告鄭雅心大部分都有簽署新的投資協議書,有些投資協議 書是被告林偉誠擔任保證人。有一次簽約時被告鄭雅心有 拍被告林偉誠簽約的影片,用以表示是被告林偉誠同意之 下而簽合約的。另外被告鄭雅心曾交付給我權狀,後來被 告林偉誠請求我先把權狀還給他時,被告林偉誠也有明白 跟我說他知道這件事。被告林偉誠擔任我與被告鄭雅心10 6年9月25日協議書之保證人,是因為剛開始投資時我擔心 有問題,沒有想要投資很多,被告鄭雅心說可以請被告林 偉誠當保證人,當時我認為被告林偉誠是旭豐公司之負責 人,有資力可以擔保我簽約之金額,所以我才願意投資較 多的金額等語(本院卷5第18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下稱偵卷5】第11頁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林志明所提與被告鄭誼亭於106年9月2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5第573至575頁)。   4.證人徐詩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開始投資時,會有被 告林偉誠跟我或被告鄭雅心跟告訴人陳美亭簽立投資協議 書,內容敘明我們投資越南外匯市場,還有投資金額、期 間、紅利分配金額、時間、擔保付款等,擔保付款的方式 是被告林偉誠或鄭雅心開立跟投資本金同額的本票給我們 。106年9月20日投資協議書就是被告鄭雅心招攬我參與本 案投資方案,而由我跟被告林偉誠簽署的合約,被告林偉 誠於同日開立的1張商業本票,作為前述投資協議書所附 的投資擔保。另外被告鄭雅心曾經跟我約在旭豐公司門口 見面拿匯差的現金給我,我看到是被告林偉誠在旭豐公司 裡將現金交給被告鄭雅心轉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5第27 至34頁,他卷1第10至23頁),並有被害人徐詩雅所提與 被告林偉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 誠開立之本票在卷可稽(他卷1第24至26頁)。   5.證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1第252至25 3頁】此協議書,為何會是被告林偉誠簽的?)太久了, 忘記了,是被告林偉誠本人在場簽的等語(本院卷5第45 至46頁),並有證人梅亞愛與被告林偉誠簽訂之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稽(他卷1第252至253頁)。   6.證人莊雯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是我老公的同學, 從一開始是他跟我老公開口說他們有一個投資的方案,後 來被告鄭雅心就打電話給我老公說明完整的投資案內容, 我們後來在107年4月8日簽約,地點是在他們當時住處即 本案汐止房屋,被告2人及我們夫妻都在,我們這裡決定 由我出面簽約,錢是由我及我老公支出,我匯了共287萬 元到長鴻公司的帳戶。107年3月的時候是被告林偉誠來遊 說,同年4月是被告鄭雅心來遊說,簽約當天2人都有遊說 ,也有提到其他投資人賺到錢的事情等語(偵卷1第327至 331頁),並有告訴人莊雯婷與被告林偉誠於107年4月8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5第21至23頁)。   7.證人楊佳凡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林偉誠107年3月15日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是被告鄭雅心蓋章,被告林偉誠之簽 名則是事先就簽好了等語(偵卷1第99頁),並有告訴人 楊佳凡提出之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楊佳凡於107年3月1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562號卷【下稱偵卷2】第183、185頁)。   8.證人管之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林偉誠保養廠的客戶 ,先前認識2年了,於107年4月時他突然LINE我問我有投 資嗎,他說他這2年有做投資美金匯差生意,年投報率有 百分之40幾,是他自己在操作的,目前小賺,問我有沒有 興趣,還說他賺了一間3,200萬元的房子搬到汐止來了, 我就問他投資的內容,他說他有一間人力仲介公司,是把 從越南臺商匯回臺灣的錢及外勞要匯回越南的錢做對沖, 還說他是做地下匯兌不是洗錢,好康報你知。我在他們內 湖的人力仲介公司內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一開始是 被告林偉誠跟我遊說,後來是被告鄭雅心跟我補充其他的 部分(偵卷1第331頁),並有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 於107年5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予告 訴人管之揚之商業本票在卷可稽(偵卷2第57、175、177 頁)。   9.又依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 偉誠對告訴人管之揚稱:「我這兩年在做美金匯差生意( 按:對話紀錄時間約在107年4月間)」、「年投報約有四 十幾%」、「目前小賺!你有興趣嗎?」、「(告訴人管 之揚問:30萬台幣一年回收1萬2?)一個月」、「(告訴 人管之揚問:一個月回收1萬2 一年投資30萬可以回收144 000 兩年回本?只賺不虧?)嗯!當然你也可以繼續是的 」、「(告訴人管之揚問:怎麼可能只賺不虧?而且美金 一直浮動)因為我有人力仲介公司」、「好康報你知」、 「(告訴人管之揚問:有客人也找你投資了?)目前只開 放給好朋友一些真的我看過有壓力的朋友!當然還有幾位 曾經力挺我的金主客人有阿!但是是很挺我」、「錢莊的 現在很多都跑來我這」,並傳送空白投資協議書照片稱: 「這是我給其他人的」等語,此有證人管之揚所提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399至421頁)。   10.互核被告林偉誠之供述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偉誠 明知被告2人於105年間本身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卻 仍與被告鄭雅心於105年、106年間陸續購買價值約百萬之 BMW汽車、163萬元之HONDA汽車並支付頭期款155萬元、本 案汐止房屋並支付620萬之頭期款,其中BMW汽車與本案汐 止房屋均登記於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鄭雅心以本案 投資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車款項、本案汐止房屋之 620萬頭期款,復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林偉誠 於107年4月間稱其近2年從事匯差生意、有開放好友、金 主、客人投資,並賺得1間房屋等語,足認被告林偉誠主 觀上業已明知被告鄭雅心違法從事本案投資之吸金行為, 仍與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之收受投 資、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林偉誠甚至陸續就本案投資擔 任被告鄭雅心與被害人林志明間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並 與被害人徐詩雅、告訴人管之揚、莊雯婷簽立投資協議書 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又與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楊佳凡 簽立投資協議書,且亦有提供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款項帳戶,則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月11日起(即被告林偉誠坦承與被 告鄭雅心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附表一編號 4、8、11、12之投資人中,最早投資之時點,即被害人徐 詩雅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匯款之日),即與被告鄭雅心互 相利用,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偉誠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偉誠無參與對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 信。   11.至被告林偉誠辯稱上開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是 被告鄭雅心使用其手機傳送與告訴人管之揚云云,然查, 被告就此對話紀錄先是表示「都是鄭雅心自己在操作」、 「鄭雅心自己聯絡自己解釋」,並稱「鄭雅心跟管之揚不 熟」(本院卷5第261、262頁),經本院質以倘若該等對 話為被告鄭雅心所為,且被告鄭雅心與告訴人管之揚不熟 ,則為何上開對話紀錄會有管之揚問「乾你真的是偉誠哥 嗎我開什麼車?」,林偉誠之LINE答「X5」、管之揚問「 乾我結婚了嗎有孩子了嗎」,林偉誠之LINE答「你老婆是 女殺手」等,關於告訴人管之揚個人生活細節之對話,被 告林偉誠隨即改口稱「有些對話是我回答管之揚的」(本 院卷5第262、263頁),已可見被告林偉誠隨證據之提示 而變更其說詞,再者,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林偉誠如何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很 確定投資方案的細節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因為 是他帶小孩來我們家吃飯的那個晚上講的等語(本院卷5 第118頁),足見被告鄭雅心是以口頭而非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管之揚說明投資事宜,此節核與被告林偉誠上開辯解 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偉 誠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開 立,除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可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代為辦理外,原則皆須本人親自到場,並需提出國民 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等證件,實難在被告林 偉誠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為其開戶;更況,被告上開辯詞, 亦核與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直接跟被告林 偉誠借本案中信帳戶,他也沒有多過問就借我了等語(他 卷1第330頁)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四)本案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    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104年7、8月至107年 5月,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這25名投 資人都是我認識的週遭親朋好友、同學、前同事,有些是 我跟他們閒聊時,由我主動提到這個投資管道,但其他人 是看到過去那陣子我的生活過得還算可以,主動來問我, 我才跟他們說這個投資管道的。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並沒有資格上的限制等語(他卷1第325至327頁),於偵 訊時供稱:告訴人林婉婷是被害人陳盈彰的前妻,我會認 識被害人陳盈彰是因為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林婉婷是自 己撥電話給我,問我一些被害人陳盈彰、梅亞愛的事情, 所以我們才認識。又我跟被害人陳盈彰關係很單純,我之 所以認識被害人陳盈彰就是被害人梅亞愛,被害人梅亞愛 從一開始我接觸這個事情,被害人梅亞愛就是跟著我做這 個事情的人,被害人梅亞愛可以提供我很多資金。告訴人 楊佳凡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簡怡芳的老公,告訴人張 鳳娥、王婉琳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要參與我的地下 匯兌投資,沒有資格限制等語(偵卷1第548、549頁,他1 卷第39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招攬告訴人管之揚之過 程為我周轉不過來,我問被告林偉誠有無朋友要投資,介 紹給我,過了1、2個月,告訴人管之揚問被告林偉誠投資 的事,我就跟被告林偉誠說幫我約告訴人管之揚,被告林 偉誠便幫我跟告訴人管之揚約電話通話等語(本院卷5第3 31頁),被告林偉誠於調查局詢問持供稱:於107年4、5 月的時候,我高中同學蔡嘉銘來旭豐公司找我聊天,發現 我家境變得不錯,在他不斷追問原因下,我才跟他說是因 為被告鄭雅心有在從事美金匯差操作的關係,後來蔡嘉銘 還帶著他配偶來我家跟被告鄭雅心詢問投資細節,最後他 們就決定要參與投資等語(他卷1第371頁),足見被告2 人收受款項之對象,有被告鄭雅心育達商職同學、同學之 配偶、同事,或透過同事介紹(梅亞愛介紹陳盈彰)、或 不熟識之人主動打電話詢問(陳盈彰前妻林婉婷)、被告 林偉誠之高中同學、朋友等,均得參與本案投資,顯見被 告2人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無限制,投資人或以口耳 相傳或主動詢問方式投資,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 見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或借款。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 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7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 與本案投資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年利率介於38.769 2至694.6509%之間,而依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金融業者 所訂定之年利率,遠低於被告2人於本件所支付之年投資 報酬率,故被告2人所約定並支付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六)綜上,被告2人以投資越南外匯市場、有較優惠之美元匯 率換匯之管道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等事實,足堪認定。 (七)被告2人確實係以本案投資方案對本案投資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   1.告訴人林婉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雅心沒有拿出證據證 明他真的有把我們的錢轉成美金去越南,他說他都是現金 ,還花了很多錢打點臺灣的調查局,後來我才覺得都是謊 話,都是藉口等語(偵卷1第59頁)。被害人徐詩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這2年下我來不曾看到或聽到被告鄭 雅心真的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的事實,我曾問過被告鄭雅 心有沒有可以佐證他有投資的資料,她也說沒有等語(本 院卷5第27至34頁,他卷1第14至15頁)。而被告鄭雅心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本案投資人佯稱有本案投資方案,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   2.又被告鄭雅心曾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於104年間 我設立長鴻公司後,因為業務上需要,接觸到綽號「阿峰 」之外籍勞工仲介打來的電話,之後他介紹我地下匯兌業 務,我先用自己的資金作了2個月,覺得真的很好賺,我 就開始跟我的朋友分享這個賺錢管道,之後就陸續有更多 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104年7、8月至107年5月 ,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我收到投資人 給我新臺幣投資款後,會等候「阿峰」通知,他會派人拿 美元現鈔給我,我只要依照他的指示,將當日銀行換匯牌 價扣掉2元的匯率換算的新臺幣交給他指定的客戶,也就 是說每1塊美元,我可以賺2塊新臺幣。「阿峰」約在105 年4、5月用微信介紹綽號「阿國」之男子,說「阿國」是 他朋友的朋友,他跟「阿國」也不熟,我可以找「阿國」 接觸美元換成新臺幣的地下匯兌業務,所以我就依照「阿 峰」提供給我的微信帳號跟「阿國」聯絡,之後我大約每 隔一個星期,我就會用微信跟「阿國」聯絡,通常「阿國 」就會來長鴻公司這裡跟我收美元現鈔,並且用當日銀行 換匯牌價扣掉0.3元左右的匯率,拿新臺幣現鈔換我的美 鈔(假設當天美元兌新臺幣是1:30,「阿國」給我的匯 率就是1:29.7),另外有一部分的美鈔我是直接支付給 被害人徐詩雅或其他投資人作為我還他們的本金或利息。 我不知道「阿峰」、「阿國」的基本資料,我跟「阿峰」 、「阿國」都是靠微信聯絡。只有我見過「阿峰」及「阿 國」,其他人都沒有跟「阿峰」、「阿國」接觸過。(問 :「『阿峰』認識『阿國』,『阿峰』有何必要透過你去跟『阿 國』完成雙向地下匯兌,讓你從中賺取高額差價?高額差 價都被你賺走,『阿國』及『阿峰』要賺什麼?」)我真的不 知道原因為何。於106年7月間,「阿峰」依照慣例跟我約 在二重疏洪道交易美元,他派了2名男子拿了50萬美元現 鈔給我,這2名男子離開後,我拿了50萬美元現鈔回到車 子的過程中,突然有2名西裝筆挺自稱是調查局人員的男 子走向我,其中1名男子並向我出示他服務於調查局的證 件。他向我表示他是調查局的人,又說「阿峰」交給我的 美元現鈔,其實是「阿峰」在利用我幫北韓洗錢,所以這 50萬美元現鈔他要先暫時保管,到106年12月他才會把美 金還我,所以我就將這50萬美元現鈔交給該自稱調查局人 員,並且我在調查局人員離開之後,馬上用微信跟「阿峰 」聯繫,「阿峰」說他本來就知道調查局有在查了,只是 他擔心我害怕,所以他沒有跟我說實話,現在反正我也知 道實際情形了,他也挑明瞭跟我講,我們是在同一條船上 ,一定要把剩餘來自北韓的150萬美元現鈔也都換成新臺 幣,所以之後「阿峰」派人把美元現鈔陸續交給我,並且 離開之後,調查局的人就會出現(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 我的行蹤)把美元現鈔拿走,但同時之間,我還是要提供 新臺幣給「阿峰」指定的客戶,所以我就把我之前地下匯 兌賺的錢都虧光了,106月11月底,我最後一次跟「阿峰 」派來的人在宜蘭見面拿美元現鈔,並且在他們離開後交 給調查員後,調查員就跟我說,沒辦法按照約定在12月把 美元現鈔還給我,調查局會換成新臺幣之後,會在107年5 、6月一次給我,所以我之後只好將我從李志豪那裡借來 的錢,或是將蔡嘉銘(他是用他老婆莊雯婷的名義)的投 資款,先拿去付給原本的投資人,但是我一直撐到107年5 、6月,調查局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付不出利息給投資 人,我才發覺我被騙了,但是當我把我被騙的過程跟投資 人說,他們卻都不相信,並且不斷地給我或我先生壓力, 我們2人真的是受不了了,才會帶著小孩一起出國避風頭 ,但是我寫給投資人的LINE沒說我不回來。「阿峰」指定 的客戶我均不記得,因為「阿峰」也是叫我去某一個地方 等他的客戶,並且把對方的車號跟我講,我再把新臺幣交 給他的客戶。對此,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我手機因為換 過,LINE被移除了,目前無法回復。(問:你說你想回來 面對這個案件,但是你卻將對你有利的證據,例如手機內 的LINE通話記錄移除,此豈不矛盾?)我要出境時因為沒 錢才將手機賣掉換便宜的手機等語(他卷1第323至339、3 94至399頁)。   3.倘若被告鄭雅心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自104年7、8月起 至107年6月間,與「阿國」、「阿峰」從事地下匯兌、透 過微信與「阿國」、「阿峰」,且被告2人另招攬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為長期投資、經手高達約1億8,0 00萬元之金流,則顯無可能對「阿國」、「阿峰」之真實 身份均一無所知,且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金流紀錄、或 自「阿國」、「阿峰」或調查局人員取得相關收款憑證等 相關證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亦應無可能均未曾見 聞被告2人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相關事證;再者,被告2 人於107年6月間僅是為避風頭方舉家逃往大陸,且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生爭議,亦非不願面對本案投資人, 若此,則被告2人於逃亡過程中,必當傾全力留存足以證 明其等確實有從事地下匯兌卻遭他人欺騙之相關證據,惟 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鄭雅心偵查中供述,可知除被告 鄭雅心以外,沒有其他人見過「阿國」、「阿峰」,且經 被害人徐詩雅要求提供相關投資越南外匯市場之證據,被 告鄭雅心亦無法提供,尤有甚者,被告2人竟於逃亡海外 過程,將存有足以證明被告鄭雅心上開主張之對話紀錄之 手機售出,致其2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上各節均顯與 常情有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實並無從事本 案投資方案,仍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佯稱有本案 投資方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2人。 (八)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 項之目的,確實為了要給付紅利,且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也 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偉誠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 且被告林偉誠是在107年5月間才知道被告鄭雅心之本案投 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此前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 案後續出現財務困難一無所悉,故被告林偉誠與被告鄭雅 心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辯護人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該 案被告即保險業務員以虛偽之保險專案招攬資金,並將取 得之資金實際用於購買保單,藉以增長其業績,此與本案 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本案投資方案,竟以此方案對外招攬 投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2人確 實並無實際從事本案投資方案,被告林偉誠卻仍陸續就本 案投資擔任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與本案投資人簽立投資 協議書或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另有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且其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擔任保證人、開立本票之金額均非小,所承擔之責任 非輕,顯無可能對於被告鄭雅心實際上並無從事本案投資 方案均一無所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偉誠於107年5月以 前不知道被告鄭雅心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狀況,無與被 告鄭雅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鄭雅心、林偉誠經營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分別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 29日止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期間雖有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前後,然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應屬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照上述說明,應直 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 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 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 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 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 、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 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 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 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 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 為限。查被告2人均非銀行業者,向本案投資人佯稱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致本案投資人均誤信而投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投資總額欄之款項,其中被告鄭雅心吸收犯罪 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總計為1億8,255萬7,82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加總,即3,8 67,300+55,560,000+10,420,000+37,355,500+595,200+4, 620,000+11,260,000+2,870,000+34,860,000+18,290,820 +1,980,000+879,000=182,557,820),被告林偉誠部分因 係自105年7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故就前揭款項,應扣除105年7月11日以前之投資 (經核有附表二之二王婉琳編號第1至8筆投資【合計541, 40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附表二之六張鳳娥第1至5筆投資【總額:2,086,400 ,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故就前揭不法利益總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計算式:18 2,557,820-541,400-2,086,400=179,930,020。詳參附表 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為被告林偉誠與鄭雅 心共同吸收資金,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 ,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 ,均僅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自105年7月11日起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附表二之九至附 表二之十一所示之時間(被告林偉誠自105年7月11日起) ,以前揭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投資人,各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六)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 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 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 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 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 案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其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對本 案投資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 ,堪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 (七)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1至25、27至30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被告鄭雅心 部分達1億8,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 中之1億7,99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導致本案投 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迄今被告2人僅分別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僅為部分賠償,本院於量刑時業 已考量(詳後述),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以合法方式賺 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欲,以事實欄所載虛捏不實投資方案 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 定多數投資人詐騙吸金,導致本案12位投資人投入相當積 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告鄭雅心藉此吸收資金達1億8 ,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中之1億7,99 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 當危害,應嚴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鄭雅心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偉誠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8、11、12部分之犯行, 被告鄭雅心雖與告訴人王婉琳、翁書怡、張鳳娥、被害人 徐詩雅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357、35 9、361、447頁),另曾於108年間償還被害人林志明10萬 元(詳參本院卷1第196頁被害人林志明之陳述)、自109 年6月起償還告訴人林婉婷49萬元(詳參本院卷4第331至3 49、365頁告訴人林婉婷之陳述即所提郵局交易明細)、 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償還被害人徐詩雅272 萬元(詳參本院卷2第17至35頁被告整理之還款金額表及 現金簽收單)、賠償告訴人莊雯婷55萬元(詳參本院卷4 第273、287、327至331頁告訴人莊雯婷之陳述及其整理之 還款表格)、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7日償還被害人 陳美亭25萬5,000元(詳參本院卷4第273、289頁之被害人 陳美亭供述及彙整資料),惟被告鄭雅心自陳自疫情期間 後即未再為賠償(本院卷4第110頁),被告林偉誠僅與告 訴人管之揚達成和解(本院卷2第413頁),惟亦並未依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本院卷4第110頁)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5第270、3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 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 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 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三)被告鄭雅心本案吸金規模為1億8,255萬7,820元,其中之1 億7,993萬20元,是由被告鄭雅心與林偉誠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1日至107年5 月29日間所收受,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2人雖 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是由被告鄭雅 心所支配(他卷1第377、396頁,偵卷1第533頁),然因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參酌被告2人於104至106年間購買 BMW牌、Honda牌汽車共2輛、本案不動產,其中本案不動 產及Honda汽車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林偉誠 之名義貸款,由被告鄭雅心支付清償債務等節,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2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共同使用本案犯罪所 得,於無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紀錄下,自難以區分個人 實際分得之數,故就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1億7,993萬20元之範圍內,應認上開 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又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應扣除如附表一還款總額欄所示之已返還投資人 之款項(被告2人返還各投資人數額之認定,詳如附表三 之一至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其中返還告訴人王婉琳之款 項,因無法區分究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前或之後所返 還,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 行後所返還;至於返還被害人徐詩雅之款項,則均為被告 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後所返還。故1億7,993萬20元經扣除附 表一還款總額欄之總額總計9,253萬4,100元,被告2人就 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739萬5,920元,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分別為4,369萬7,960元(計算式:87,395,920/2=43,697, 960)。至於被告鄭雅心單獨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2萬7,800元(計算式:182,557, 820-179,930,020=2,627,800),應屬被告鄭雅心單獨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鄭雅心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6,325 ,760元(計算式:43,697,960+2,627,800=46,325,760) ,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支 付被害人、告訴人之利息、獲利,係被告2人使投資人相 信本案投資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 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依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被告2 人此部分支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七認定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逾本院所 認定之實際金額(起訴書認定逾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 詳參附表四所示),惟查,前述逾本院認定金額部分,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金額屬本案投資金額,業如前述,而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諭知。 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誠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自104年9月10日 起(見起訴書第2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林偉誠參與時間自 105年7月11日起,故無法認定被告林偉誠自104年9月10日至 105年7月10日之期間內有參與本案犯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林偉誠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李清友 、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08-金重訴-3-20250114-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方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009、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汪方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人(以下均逕稱暱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下稱「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並製作為pdf檔案,再透過LINE將檔案傳送予「林天助」。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號碼後,旋由不詳成員假冒王振筆之子,致電謊稱積欠客戶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汪方凱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振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汪方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32、41-5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 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梁育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誤信「林天助」可以協助伊製造金 流以順利貸款,因認本件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8萬6,000元 係「林天助」任職之「泓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匯,而「 梁育仁」則是該公司會計長之子,協助將該公司款項取回, 伊固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然尚無主觀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存摺封面製為pdf檔案提供予「 林天助」,嗣告訴人王振筆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 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及被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交付「梁育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綦詳(見偵15265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5265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5265卷第2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5383卷 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265卷第29頁 、偵25383卷第141-145頁、偵24009卷第49頁)、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 625卷第63-18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本件被告自述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於展覽公司、資訊業擔任業務(見 訴字卷第31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 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稽之被告前往漢中街郵局臨櫃提款前,曾依「林天助」之 要求隨意提供機臺品項名稱,再由「林天助」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採購單,供被告自行列印後攜身備用,以利臨櫃提款 而經行員查問時憑為應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 265卷第59頁、訴字卷第3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林天助 」之對話紀錄(見偵15265卷第74、81-82、89頁)、不實採 購單(見偵1526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為不實,復經「林天助」解明應付行員查 問之方法,應可辨明「林天助」所教示之內容係為迂迴規避 反詐措施,依其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顯非無從預見其行為 已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況如被告與「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且對「林天助」指示多點、分筆 提款乙節表示「邏輯怪怪的...應該會納悶幹嘛不一次領」 等語(見偵15265卷第97頁),足見其對於「林天助」之指 示內容與常情不符有所察覺,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 」,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 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貸款,而對於其可能 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誤認上開流程係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 款云云置辯,惟被告在涉案前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並知悉銀行於審核還款能力時,率皆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薪 資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0頁),足徵其在本案發生前早有向金融金機構辦 理貸款之經驗,並清楚知悉資力審核流程所需文件,實不致 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 力證明,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提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 、2538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由本院 一併審酌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所述其 可自電話語音分辨「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並非 同一人,及「梁育仁」曾當面致電「林天助」等節(見訴字 卷第3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復經本院告知本件所犯法條尚包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見訴字卷第29、43頁), 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累計給付1萬6,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尚非全無彌補之舉。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容認己身以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尚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已如前 述,似非全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從資訊服務業、月收入 4萬餘元、離婚育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5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 視己過,猶設詞矯飾,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 刑度,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 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0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簡稱偵152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簡稱偵2400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3號卷(簡稱偵2538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製檔傳送日期 (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4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5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 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2 同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3 同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4 同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113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臨櫃 20萬6,000元 6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福安店(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同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8 同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9 同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0 同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4

SLDM-113-訴-982-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 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案件中,所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1928公克,詳該 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78號扣押物清單),經鑑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卷第111頁)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 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昱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 5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 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9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99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尚無法將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內之毒品成分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78號) 餘重為0.1928公克。

2025-01-14

SLDM-114-單禁沒-2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 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 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 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 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 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 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 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 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 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 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 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 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 ,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 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 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 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 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 ,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 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 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 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 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 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 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 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 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 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 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 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 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 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 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 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 ,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 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 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 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 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 ,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 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 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14

SLDM-113-易-48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 更正為「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廁所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侵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9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5段附近公園,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0時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5公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祥凱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B28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14

PCDM-113-簡-545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9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楊運豪之配偶,受 刑人雖因酒駕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受刑人有正當工 作,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隨即 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 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 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 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 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 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 車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 對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 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 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 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 行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聲-469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繹凱 被 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0萬元。㈡請求於Dcard、Good Maps、You Tube、Instagram 公開道歉,回覆原告名譽、名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2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在Dcard、Good Maps、YouTu be、Instagram 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及污辱原告部分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亦有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聲 明㈡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之魔 法牙醫診所工作,入職當天即知悉LINE群組名稱為「魔法牙 醫行政」係魔法牙醫診所公務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該 診所行政人員所共同使用之公務手機,被告竟於112年7月11 日,透過前開門號手機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魔法牙醫敗訴 了吧,告訴你們黑心院長,我會去找她算帳」、「你們像流 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語羞辱、辱罵原 告,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名聲、名譽之 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 經魔法牙醫診所負責人潘韞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2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65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門號係 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為之,而係對原告濫訴之行為回應,並未逾越言論自 由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 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而被告以前開門 號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 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 等語,惟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指訴係針就魔法牙醫診所之院 長所為,而原告係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即CEO),而非 院長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有 關黑心院長之言論既非針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自難認與原告 有關,原告認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使用等 語,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任職於魔法牙醫診所時,即 使用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自我介紹之情,有該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苟該門號非魔法牙醫 診所之行政人員公務所用,被告何須於任職之初於其上自我 介紹,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LINE群組之其他對話內容,可知除被告以暱稱「Fi ona C」發言回覆他人之留言外,尚有暱稱「不明」、「達 人」、「魔法牙醫行政」、「魔法」、「魔法牙醫前櫃1」 等人發言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 33至43頁),顯見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與他人對話,在 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機門號使用之LINE群組係供 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公務使用,為公開可供特定多數 人使用瀏覽觀看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之LINE 群組為供多數人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前開言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 就原告濫訴之回應,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惟原告前 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 分書可佐(見北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非謂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之行為即為濫訴,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不法手段回應, 亦即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 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 咎他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魔法牙醫診所使用 之前開手機門號於LINE群組內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末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 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 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 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 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 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審諸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以系爭言論指訴回應原告,而所謂「流氓」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載,係「原指無業遊民, 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是 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 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 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魔 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使用之公務用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 內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發 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自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之「流氓」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 氓」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 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 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 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2775-202501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違反保護令行為欄應 更正為:撥打「公共電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陳慈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所為,主觀上基於 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撥打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之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係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仍數度聯絡告訴人,顯未正視前開 保護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至1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慈婷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慈婷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陳 慈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 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慈婷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慈婷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至少2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 定,為求與陳慈婷感情複合,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東縣某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撥打電 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陳慈婷等方式,對於陳慈婷為騷擾、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陳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馬蘭派出所111年8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3年7月2 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戶首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iMessag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共4張、告訴人未接來電擷圖照片2張、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數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行為 1 112年7月7日18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 113年3月9日0時49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3 113年4月8日3時3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婷 只有妳能救我了 可以嗎 拜託你了」訊息予告訴人 4 113年5月14日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慈婷,我是韋傑 你最近好嗎? 如果可以的話 今天可以跟我聯繫嗎」訊息予告訴人 5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6 113年6月20日2時2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7 113年6月27日0時2分許 撥打通訊軟體Instagram電話予告訴人 8 113年6月27日0時3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9 113年6月27日1時36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0 113年6月27日1時4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1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12 113年6月27日1時41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

2025-01-14

TTDM-114-東簡-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F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F1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P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P2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B、C、D、E、G(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A等6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F2、A之父A1、B之母B1、C及D之母D1、E之父E1、E之母E2、G之父G1、G之母G2(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F2等8人,與A等6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查兩造、A等6人及關係人曾00、謝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 A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上訴人、A 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與A交往為男女朋友,A因上訴人告知疑遭伊妨害性自主,乃於同年9月14日上午與上訴人、B、G及訴外人曾00、林○共同商討放學後約伊至就讀學校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下稱龍騰公園)談判,A另請訴外人曾男到場幫忙,嗣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及A所召集B、G及曾00、林○、曾男等人見面,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為避公眾耳目、私下教訓伊,要求伊隨同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附近山區(下稱崇德街附近山區)續談,曾男另邀C、D、E前往支援,伊抵達崇德街附近山區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伊,因上訴人回答:「打他」等語,A、B、C、D、E、林○、曾男乃對伊拳腳相向,上訴人、G則在旁觀看,伊遭上訴人、A等6人及林○、曾男共同傷害,致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上訴人、A等6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或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有環境適應障礙情況,且因對伊為強制性交遭同學排斥導 致生活壓力增加有所適應障礙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 爭傷害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不可能因此罹患適應 障礙症,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受傷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焦慮 症,考上大學後抗拒註冊遭退學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F2等8人就第㈡項請求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前第㈠、㈡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⑵A、A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⑶B、 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⑷C 、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⑸D、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⑹E、E1、E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⑺上訴人、F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利息。⑻G、G1、G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⑼前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以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32、 33頁):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 上訴人及A、B、G及訴外人林○、曾男先在龍騰公園聚集,之 後改至崇德街附近山區,C、D、E接續到場。  ㈡嗣A、B、曾男、林○於同日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共同徒手毆打、 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下稱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下稱第221號)裁定犯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 毆打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222號(下稱第2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A、B 、C、D、E、G就㈡所示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  ㈦G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裁定認定G與A、B、C、D、E、上 訴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諭知應予訓誡。  ㈧訴外人林○、曾男因㈠、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下稱第19 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起訴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 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下稱 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 等6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應 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  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因上訴人指稱遭伊性侵,上訴人、A、B、G及校外人士(其中1人為曾男)等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找伊理論,上訴人表示要打伊,伊因此遭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出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A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與上訴人、B、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質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強姦上訴人,且志願被毆打,伊乃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11至15頁);A亦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B、G、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結論為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處理,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詢問上訴人要打人還是報警,上訴人說:「我們就打他吧」,大家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第79至83頁);B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G、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窩在地上保護頸部及頭部後遭毆打,因被上訴人曾亂摸伊前女友G,伊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21至25頁);G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曾00等人在109年9月14日下課後聊天,就聽到因為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所以要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7頁);林○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因被上訴人坦承強姦上訴人但態度不佳,伊氣憤之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摔倒地上,並揮拳打被上訴人兩側腰部等語(見第21號卷第43至47頁);林○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00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放學後伊與上訴人、A、B、G、曾00一起走去龍騰公園與被上訴人見面,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問上訴人要用打的還是帶被上訴人去自首,上訴人說用打的,伊見曾男動手,伊才跟著動手等語(見第2號卷第83至87頁);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問被上訴人是否強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伊一時氣憤與A、B一起出手打被上訴人,曾男先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與A、B上前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他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第117、118頁);曾男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及伊所偕同在場3名校外人士(即C、D、E)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A、林○說要打被上訴人,伊於過程中以徒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55至59頁);曾男另於偵查中陳述:伊對外暱稱為「張宇龍」、「劉宇龍」,因林○說被上訴人與A之女友即上訴人發生關係,要伊主持公道,伊就與林○等一群人前往崇德街附近山區,伊有推被上訴人,其他人就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8號卷第131、133頁);曾00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遭上訴人、A、B、G、林○、曾男等人帶往崇德街附近山區毆打,還有曾男帶來的3個人,動手的有A、B、林○、曾男及曾男帶來的3個人,伊與訴外人謝00、上訴人、G在旁邊看等語(見第2號卷第23頁);曾00更於另案證述:109年9月14日中午,上訴人、A、B、G、林○等人討論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的事情,結論是放學後去龍騰公園處理,A找曾男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A、B、林○、曾男討論怎麼處理,曾男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用打的,曾男等人就動手,上訴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542號【下稱第1452號】卷第29、30頁);謝00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與上訴人、A、B、G、林○、曾00等人上山,處理被上訴人強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要懲罰被上訴人,還有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由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即C、D、E)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亦陳述:伊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曾與A、B、G、林○、曾00等人討論伊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說好放學後要去龍騰公園處理,當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A、曾男訊問伊要用打的還是報警,伊說用打的等語(見第1452號卷第67、68頁)。綜合上開上訴人以次之人所為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A、B、G及曾00、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商討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A並通知曾男到場,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等人見面後,與上訴人等人同赴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並偕同C、D、E前往,而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答:「打他」,A、B、C、D、E及林○、曾男乃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⑵且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與被上訴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見面,A、B、曾男、林○曾共 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 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B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1號裁定犯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C因上述行為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05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2號裁定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G上述行為經 原法院少年法庭以第68號裁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諭知應予訓誡,林○、曾男因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第19106號、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至㈧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在崇德 街附近山區遭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先與A、B、G、林○ 等人共同協商於109年9月14日放學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 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欲教訓被上訴 人,A並通知曾男到場幫忙,曾男則偕同C、D、E前往支援, 嗣於崇德街附近山區,經曾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答 :「打他」,被上訴人因遭A、B、C、D、E、林○、曾男出手 毆打,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足認上訴人與A等6人、林○、 曾男已事前謀議懲罰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毆打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構成主觀意思 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並由A、B、C、D、E、林○、曾男動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與A等6人 、林○、曾男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A等6人於109年9月14日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及A等6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且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有前述卷證資料可稽,又A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F2等8人分別為上訴人及A等6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各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與A等6人行為時均為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為在學學生、或已輟學就業,為上訴人與A等6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第222號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第58號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且上訴人與A等6人係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A、B、G、林○、曾男、曾00、謝00分別陳述、證述如前,且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可據,上訴人與A等6人顯係一時思慮欠周所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遭毆打致受系爭傷害後,則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至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其病歷記載:「最近因為00000000在學校疑似被肢體罷凌,造成肚子、後背受傷,心理焦慮,晚上睡不好,做惡夢,夢境被欺負有關」等語,經醫師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為相關心理治療,有本院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17頁)可據,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致影響心理狀態,此外,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所附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及A等6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核屬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原審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分別與已 確定部分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7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 利息,上訴人應與F2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 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14

TPHV-113-上易-2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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