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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7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第5至6行記載「於112年2月4日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2 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05號房 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吳聖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2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自陳教育程 度為女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入約新臺幣15,0 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結果均詳如該 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 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因盛裝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備註欄 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物已無法 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 重 :0.3761公克 (含 1個塑膠袋重) 淨 重 :0.1995公克 取 樣 量 :0.0024公克 驗 餘 量 :0.197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卷第38頁) 2 吸食器壹組 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 毛 重 :4.3182公克 取 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 2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2月4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5 05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聖慈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95公克,驗 餘淨重0.1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2024-12-10

PCDM-113-簡-391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福營路195巷57號執 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應更正為「福 營路195巷27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100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61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8頁),且同時在 場被查獲之李聰明於警詢時亦稱:扣案物品只有2個玻璃球 是我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 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驗前毛重20.5316公克,驗前淨重19.8247公克,取樣0.0689公克,驗餘淨重19.75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14.27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2支 (編號4、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或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白義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1時50分 許,在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 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義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0

PCDM-113-簡-5073-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13年7月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 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1.90公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員警又在上揭車輛副駕駛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1公克),楊仕豪自願採尿送驗接 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集 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4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 科,最近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數件毒品罪刑 確定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奇才會施 用)、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有1個小孩歸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尚有父 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之粉塊1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422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 ),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22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1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仕豪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0

PCDM-113-審易-419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庭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庭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參捌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吸食器壹組(其 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玻 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組 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CAB440號」應更正為「 第AB44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食器1組(其上均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冷庭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樓             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冷庭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22巷2 樓之1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旋因妨害安寧為警接獲檢舉而前往其上前居處,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0.23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庭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4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冷庭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06

PCDM-113-簡-5135-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漏 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劉文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含包裝袋2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1934公克,驗餘淨重1.19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 殘渣袋11個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2.3015公克 3 含晶體之殘渣袋4個(共含包裝袋4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209公克,驗餘淨重0.019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8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0.5619公克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1022-20241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 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潘俊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 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並 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是員警本案查獲被告時 ,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室內設計業、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0978公克),為本案查 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長元西街口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 0.097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8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餘淨重0.097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009公克,總驗 餘淨重0.0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4-12-06

PCDM-113-審易-3379-20241206-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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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共 貳拾點肆壹柒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貳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車牌號碼000-0 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維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9包(淨重共計28.4195公克,取樣量 0.002公克,驗餘量共計28.417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417 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SAMSUNG行動電話1具、Redmi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   被   告 吳維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於民國 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重量約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塊後,再自 行將該毒品敲碎及分裝後持有之。嗣因其母吳秀蘭另案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並在吳秀蘭及吳 維昆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吳秀蘭於另案審理 中表示附表所示毒品係吳維昆所有,並經吳維昆坦承後,而 悉上情(附表所示毒品於另案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十五)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 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編號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39 驗餘淨重:0.9409 純質淨重:0.702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 2 編號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5 驗餘淨重:0.9182 純質淨重:0.6946 同上 3 編號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97 驗餘淨重:1.0352 純質淨重:0.7937 同上 4 編號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72 驗餘淨重:0.9366 純質淨重:0.7270 同上 5 編號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1073 驗餘淨重:1.0745 純質淨重:0.7685 同上 6 編號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42 驗餘淨重:0.9299 純質淨重:0.7010 同上 7 編號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35 驗餘淨重:0.9302 純質淨重:0.6658 同上 8 編號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13 驗餘淨重:0.9397 純質淨重:0.6887 同上 9 編號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838 驗餘淨重:1.0502 純質淨重:0.7522 同上 10 編號1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79 驗餘淨重:0.9051 純質淨重:0.6800 同上 11 編號1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92 驗餘淨重:1.0247 純質淨重:0.7266 同上 12 編號1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5246 驗餘淨重:0.4853 純質淨重:0.3809 同上 13 編號1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6211 驗餘淨重:0.5884 純質淨重:0.4335 同上 14 編號1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50 驗餘淨重:0.9175 純質淨重:0.6857 同上 15 編號1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93 驗餘淨重:1.0450 純質淨重:0.7404 同上 16 編號1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84 驗餘淨重:0.9548 純質淨重:0.7265 同上 17 編號1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31 驗餘淨重:1.0310 純質淨重:0.7963 同上 18 編號1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0 驗餘淨重:0.9181 純質淨重:0.6743 同上 19 編號1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49 驗餘淨重:1.0401 純質淨重:0.7911 同上 20 編號2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0 驗餘淨重:0.9421 純質淨重:0.7294 同上 21 編號2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65 驗餘淨重:1.0430 純質淨重:0.7826 同上 22 編號2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59 驗餘淨重:0.9308 純質淨重:0.6858 同上 23 編號2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54 驗餘淨重:1.0285 純質淨重:0.7745 同上 24 編號2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30 驗餘淨重:0.9477 純質淨重:0.6989 同上 25 編號2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37 驗餘淨重:1.0216 純質淨重:0.7492 同上 26 編號2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57 驗餘淨重:0.9426 純質淨重:0.6986 同上 27 編號2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08 驗餘淨重:1.0365 純質淨重:0.7549 同上 28 編號2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69 驗餘淨重:0.9050 純質淨重:0.6942 同上 29 編號2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7 驗餘淨重:0.9527 純質淨重:0.7200 同上 以上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4171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0公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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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共参拾玖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志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7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查獲時間,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呂志勇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190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㈠、113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13至17、92 至93、95頁;毒偵字第6170號卷第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 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時間及重量,參以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覆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9個),亦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錠劑2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查尚無事證可佐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前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合計1.57公克 合計2.9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 合計44.1019公克 合計59.787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0.0029公克 0公克(驗餘0顆)

2024-12-04

PCDM-113-審易-4213-202412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 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 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7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406公克),有該院 113 年3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 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 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0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1月23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 與汐萬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為警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復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1月23日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6日、同年5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 檢 體 編 號 : 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審易-178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 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㈢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如鑑 定結果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淨重1.6401公克,驗餘量1.638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017公克,驗餘量0.5007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5222公克,驗餘量0.5205公克 同上 4 吸食器2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9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B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1包、1包(驗餘淨重1.6384公克、0.5007公 克、0.520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B2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9

PCDM-113-簡-52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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