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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 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復陸續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75401號、第CT2975465號、第CT2975480號、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8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10日、21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2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在此見大家停車俱無問題,因而認知該處可以停車,嗣經警舉發後便未再停車;惟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機車停放位置皆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紅線線段清楚,並無模糊、無法辨識情形,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各該次機車停放位置不同,顯非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員警依法製開舉發單,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於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即 以路段為管制範圍,非區分標線之左、右側,均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12年5 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 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依前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機車停放位置路面均標繪紅色 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多次將機車停放該處,不論 在標線之左、右側,皆已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 規,被告據予原處分分別裁處,核無違誤。 ㈢另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 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 怨,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 執行人員依循;藉由該標示單之置放,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 製單,而須再循救濟途徑之情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未逾2 小時,不得重複舉發)。因上揭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 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因標示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 ,如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以「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  ㈣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且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為據;然其停放機車處所既有標繪紅色實線,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有遵守禁制標線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其仍執意停車,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本件舉發員警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容有未洽,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考核獎懲在案;但此一標示單僅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製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原告尚難以員警未依規定置放標示單為由,謂有不知違規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取。 ㈤是原告機車先後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80巷等處,皆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08

TPTA-113-交-67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謝秉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之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 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早上因身體不適須看醫生,沒帶健保卡,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三和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趕快迴 轉回家拿,被誤以為要左轉三和路三段及逃逸。系爭機車並 未進入三和路就迴轉,不是左轉,沒有逆向事實。且系爭路 口禁止左轉沒有禁止迴轉,因為當時有很多汽車準備左轉, 所以我轉過去後靠右邊一點再迴轉。如果員警叫我我就會到 他面前,但我沒看到他,因為我在注意車子怕被車子撞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見一身穿紅色上衣、黑色短褲、體態豐腴 之人,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高舉閃燈狀態之 指揮棒向原告大聲呼喊「過來!」,並吹鳴哨音,示意原告 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反而逆向駛離;身穿 紅色上衣、黑色短褲、體態豐腴之人所騎乘之車輛為系爭機 車,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 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 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 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 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0331號函、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原告自承為駕駛人,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6132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3377號函暨員警回覆聯、113年3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97406號函暨員警回覆聯、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7-58、77、93-95、97-99、101-103、128-129、133-16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迴轉,不是左轉,也沒有逃 逸;系爭路口沒有禁止迴轉,且當時有很多汽車左轉,我因 此靠右一點再迴轉,系爭機車未進入三和路,沒有逆向;我 在注意其他車子,沒看到員警等語。經查:  1.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2023_07 20_080502_192』,內容摘要如下: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圖及車 輛行進方向如圖1。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 ...畫面時 間08:04:55-08:05:05,系爭車輛自龍門路(靠近安全帽店 一側)直接左轉至三和路三段。畫面中可看見警察於08:05: 04-08:05:05手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方向由上至下,說 :『過來!』(見圖4、5、6、7)。畫面時間08:05:06後,系 爭車輛迴轉,朝龍門路(靠近第一銀行一側)駛離(圖8、9 、10)。」、「二、採證影片『R107-F02-029-D34-4.正義北 路、龍門路口往重陽路四段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畫面由正義北路 與龍門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拍攝,相對位置圖如圖11、12。畫 面時間08:04:42-08:05:01,可看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龍門 路(正義北路往三和路三段方向)之外側車道,打左側方向 燈朝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車陣(按:汽車)駛去。龍門路與 三和路三段路口紅綠燈旁可見到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見 圖13、14、15、16)。畫面時間08:05:02-08:05:08,系爭 車輛未進行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三和路三段(見圖17、18 、19);08:05:19後,系爭車輛又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龍 門路上(往正義北路方向)(見圖20、21)。」、「三、採 證影片『R107-F02-029-D37-2.重陽路四段、正義北路口往正 義北路方向內側車辨(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movie』,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8:09:12,一位穿 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性,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見圖2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29、133 -161頁)。  2.轉彎不依標誌(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迴轉,不是左轉,系爭路口 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系爭路口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見本院卷第153頁圖13、14),依道安規 則第99條第2項、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原告 應依該標誌指示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然其 卻未依標誌指示,在系爭路口向左行駛。原告雖主張:我是 迴轉,該路口禁止左轉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然查,系爭路口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原告應依該標誌行駛至右前方路 口之左轉待轉區,業如前述,況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 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本件路段 劃設快慢車道(見本院卷第153頁圖13、14,另參酌標誌設 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系爭機車亦僅得行駛在該路段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系爭機車既 然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自無從行經內側快車道迴轉。  3.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是迴轉,當時有很多汽車左轉,我因此靠右一點再迴轉,系爭機車未進入三和路,沒有逆向事實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亦即當時不能左轉,標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參照),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之汽車均依號誌指示並未左轉,系爭機車左轉期間左側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見到本院卷第157-159頁圖17、18、19),「倘」原告所述其要迴轉屬實,其當於等待左轉汽車之前方即向左迴轉(見本院卷第157頁圖17),而無須向三和路三段行駛(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圖18、19),然其卻向三和路三段方向行駛,原告主張:因當時很多汽車準備左轉故其靠右一點再迴轉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左轉而非迴轉。又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至三和路三段,系爭機車右側已超出龍門路之路面邊緣(見本院卷第159頁圖19)向三和路三段方向直行(見本院卷第141頁圖5),其本應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49頁圖10路面指示直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參照),然卻又變換行向向左繞回龍門路(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圖6至圖9、第159-161頁圖20、21),雖非「逆向」,核亦屬被告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19頁舉發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  4.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雖主張:我沒有逃逸,我在注意其他車子,沒看到員警 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08:04:55-0 8:05:05自龍門路左轉至三和路三段,員警於畫面時間08:05 :04-08:05:05手舉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方向,指揮棒由上而 下(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圖6、7),系爭機車隨即向左變 換行向繞回龍門路(見本院卷第147頁圖8、9)。經核,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而非迴轉,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後,員警在其右前方以指揮棒指向 系爭機車,並持指揮棒由上而下,當時系爭機車前方雖有其 他汽車行駛,然因系爭機車行駛在近三和路三段道路右側位 置,其與在該路段道路右側之員警間,距離不遠(約30公尺 ,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一線長及一間距約10公尺) ,且無其他障礙物,而員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及持指揮 棒由上而下應足以表明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參以 原告於員警示意其停車後隨即變換行向繞回龍門路,可見原 告應知悉因其交通違規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 未停車接受稽查並變換行向駛離,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1、120頁 112年7月20日8時4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2款 罰鍰6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20、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71頁 2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119頁 112年7月20日8時3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19、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3 112年1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105頁 112年7月20日8時4分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105、130頁) 112年7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8頁

2025-01-08

TPTA-112-交-278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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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8108號、第58-ZFA33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110公里,系爭 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59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338108號及第ZFA3381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 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FA338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FA 338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將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後,於113年9月2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 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之過程認為疑有偷拍超 速執法不當之瑕疵。原告行經北46.5公里處之前,確有在47 .2公里處看到一三角形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之 設立地點恰巧在「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引道旁,加上 車上之測速警告器並未發出警告聲音,致原告認為該警示牌 只是提醒要駛進地磅站及大客車攔查點之車輛促其注意,因 而不以為意繼續超速往前開。當時是在深夜時段的1點25分 ,車輛極為稀少,幾乎看不到什麼車,且沒有路燈,非常黑 暗。警察利用深夜天色黑暗的時段,把警車停在暗處不易發 現之地點,不開啟車頂藍紅警示燈,用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拍 照超速違規。而用這種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市面上的所有車 輛的測速警告器是根本偵測不到,所以不會發生警示聲音的 ,這跟警方為取締違規,躲在樹欉裡面偷拍超速有何兩樣? 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發射出來的雷達波尚可供駕駛人之車 輛偵測,以提醒須減速。手持式測速槍未發射雷達波致偵測 不到,起碼警車車頂之藍紅警示燈須燃亮,提醒駕駛人前有 警車,然警員卻未如此做,故警方之執行取締過程有重大瑕 疵等語。  ㈡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原告免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警員邱振修、王健祥擔服113年2月27日0至4時巡邏測速勤務 ,於113年2月27日1時25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以雷達 測速器測定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速159公里/小時,超速49 公里,違規屬實,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 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6.5公里,二者相距700公尺亦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警方在深夜未開啟車 頂藍紅警示燈等語,然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 締執法路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後,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内 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 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 、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5 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本檢舉發地點 為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舉發機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56頁) ,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舉發機關已合法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原告亦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地點前有看到該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應依 法遵循限速行駛,至舉發機關警車是否顯示車燈,或原告主 觀上自己對「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理解為何,均無礙於舉 發機關合法舉發之程序,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故系爭 車輛之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 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 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縱無故意,亦 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 ,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24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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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晏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威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凃又瑜駕駛登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0 8日03時28分及112年11月11日4時50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壽山路(北118線0K至1.2K,往新莊方向)及國道3號南 向74.1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採證後認 定違規屬實及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 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V347716J號及國道警交字第ZFB2963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 嗣於113年2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V347716J、48-ZFB296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裁決書均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並依相同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22日重 新製開裁決書寄送原告(本院卷第145、147頁,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對不特定第三人出租收益使用,而本案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係承租人所為,原告業已盡其事先告知 勸阻,以及設置相關規範措施避免違規發生,原告於出租契 約上皆已明載切勿違反交通規則等語並提醒承租人。又系爭 車輛為特斯拉電動車,可以設定行車最高速限,原告為免承 租人超速使用,亦將行車最高速限限制於每小時130公里, 並以設置密碼鎖定,承租人發現汽車遭限速後,曾向原告客 服反應,遭客服人員委婉拒絕。豈料,承租人遭原告客服人 員拒絕後,自行推測出該解除速限之密碼即該車車牌阿拉伯 數字四碼,因而自行解除速限導致本案超速違規情形發生, 然此為原告所無法事前知悉或預防之情況,難謂原告未盡防 範措施及勸導。行政罰法之處罰前提要件,受罰之人仍應有 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誠如上開所述,原告業已於事前以 書面口頭勸戒,並以實際行動設置密碼限速措施,原告已盡 其所能避免違法事件發生,雖結果仍然發生,但理應不可苛 責於原告,否則無異於違背行政罰法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 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出租人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 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 用,倘出租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内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 ,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 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 需盡具體選任、監督責任之租賃車輛業者之汽車所有人而言 ,顯非公平。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 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 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達規,始能免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 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 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 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 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 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㈡查原告自113年11月6日22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將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凃又瑜。嗣因凃又瑜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被告遂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情,有 閒置車輛租借合約書(下稱租借合約書,本院卷第17-4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1 47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凃又瑜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 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 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 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 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以系爭車輛對不特定 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 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 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  ㈣觀諸上開租借合約書之承租遵守事項(五)記載略以:「乙方 承諾使用租借車輛時遵守下列行為,乙方若有本項約定,甲 方立即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9.乙方駕駛租借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14.乙方不得以租借車輛為任 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其它條 款第2條:「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競速飆車及在道路蛇行得罰款30,000元至90,000元整,並得 吊扣車牌6個月,上述違規行為除罰單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外 ,另就車牌吊扣致本公司營業損失部分,亦由承租人負擔。 」等語,此有租借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就系爭車輛應合法使用已 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應已盡相 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有設定行駛速度之限制,訴外人要求 原告解除訴限之設定,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對 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61頁),亦堪認原告對 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已盡所有權人之監督義 務,至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在外駕車時,就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速度如何,以及行駛速限之設定是否會遭訴外 人自行解除設定等情,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 ,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故本件依原 告所提上開事證已堪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 失推定責任。衡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租賃 汽車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者如 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監督義務,且關於 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相當之反 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營汽車租賃 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必要積極」之 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異於令汽車租賃 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㈤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前 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訴 外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事證,則本件尚不 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 ,概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 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 即無從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作 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之違規事由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原因。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639-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陳祺財 住嘉義縣○○市○○里○○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侯曉蜜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7線道與三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 定,於113年4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警方攔停錯誤舉發闖紅燈,致遭裁決,被告所 為的裁決為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警方攔查的距離離系爭路 口那麼遠,連測速照相都要有一定的距離,執法單位有違法 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警方用迴轉車輛攔查我是否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問題,我又不是闖,我到監理所也有跟被告訴訟代 理人說我是左轉進去的,我不是闖紅燈,警方攔檢的地方已 經超過路口150公尺以上,影像沒有拉遠,拍不清楚,沒有 很明確,我認為警方是在黃燈的時候攔查我,我才會申訴起 訴,我認為警方執法不合法,違反比例原則,他們沒有吹哨   、沒有舉旗,除調查監理所這邊之外還要調查警方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朴子市167縣道及三安路交岔路口, 因該路口非典型十字路口,經現場勘查,其燈光號誌依序為 以下3個時相,167縣道為綠燈,三安路、農路口為紅燈;三 安路為綠燈,167縣道、農路口為紅燈;農路口為綠燈,167 縣道、三安路為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167縣道(東 往西),為左轉三安路於167縣道旁待轉區停等,應俟農路 口綠燈亮起時,方得行駛。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 員警行駛於三安路,是時三安路燈光號誌為綠燈,可知農路 口為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警示,自待轉區進入並穿越路口行 駛至三安路。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3/03 15:11:22 --- 15:16:1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5:12 :26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畫面左側有輛機車右轉向警車方 向行駛而來,於15:12:27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警車迴轉對向車道停靠路邊,員警下車。  二、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4/03/03 15:11:02 --- 15:14:02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要等綠燈才能騎過來   騎士:我綠燈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不,你是紅燈,我跟你說這樣看一下 於15:11:09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警車(無法聽清楚另一名 員警與騎士對話內容),於15:11:23配戴密錄器員警走向 騎士 配戴密錄器員警:而且你要從那邊轉過來的時候,你那也是 紅燈,這條是綠燈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另一名女警:從路好的時候就是這樣了 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你的嗎 騎士:車是我太太的另一名 女警:身分證號碼給我一下,你有帶證件嗎 騎士:你說什麼就是什麼,我是看到綠燈才轉過來的啊 另一名女警:你騎過來的時候還是紅燈 騎士:你這邊是紅燈沒錯啊 另一名女警:三安路是綠燈,另一邊是紅燈 騎士:哪有,我剛剛看的時候就紅燈了 另一名女警:我再說一次,這裡有三個紅綠燈,三安路是綠 燈,167線是紅燈,橫向還有一個紅綠燈,就是你騎過來的 ,還有一個紅綠燈(於15:12:28騎士將證件遞交給女警), 開一張給你,你要稍等一下 騎士:自己同事需要開嗎(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 三、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2(影片全長:1分40秒) 時間:2024/03/03 15:14:02 --- 15:15: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於15:14:41騎士:你 是朴子派出所還是…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們是朴子派出所的(於15:14:45員警 將證件遞還給騎士),證件先還你,麻煩你簽名,拒簽,跟 你告知一下權利 騎士:好 配戴密錄器員警:陳祺財先生,這個紅單是等5天之後,30 天之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我再向你確認一 次,你有沒有要簽收這張紅單? 於15:15:11騎士搖頭 配戴密錄器員警:不簽就對了,拒簽,那我幫你註記拒簽, 紅單你有要拿走嗎?5天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 可以繳納(於15:15:26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遞給騎士),對 紅 單有意見都可以去申訴,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騎車小心( 於15:15:32員警走向警車)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6-87頁)。復依舉發員 警就其舉發違規事實說明略以:職警員於113年3月3日擔服1 4至16時巡邏勤務,於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67線與三安路口, 突見一普重機於縣道167線直行(東往西),惟當時縣道000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卻於縣道167線紅燈亮起時,未於 停止線内停等紅燈,而是闖紅燈直行行駛至路口之待轉格後 便右轉三安路往朴子市區方向前進,職遂予以攔查等語,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事 證及系爭路口時制及時相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三安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 其他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卻於縣道167縣由東往西直行至1 67縣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行駛進入三安路 ,而為警當場攔停。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 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 為經攔停之舉發。」。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 睹後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已符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定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 闖紅燈在先,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稽查,其攔 停程序於法有據。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㈣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 道旁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 立遠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 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現場照片、 影像照片(本院卷第63-64、67-68頁)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3-交-567-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

2025-01-06

KSTA-113-交-270-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長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FOA41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 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OA41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天色已黑,路口燈光也不亮,鳳林路口燈號 閃黃燈,原告前面的機車均減速準備停駛,此時有汽機車在 路口中線停止等待對向直行車,停車後利用燈號短暫變化後 迅速左轉光華路,原告在後清楚現況,且停車線也塞滿機車 ,隨即緩速至丁字路口的右邊待轉區。光華路綠燈後,現場 機車都在原告前面過了鳳林路口,就聽到警笛聲,示意原告 停車。原告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違規事實要他身 上的密錄器所攝為據。事隔一年半,原告都還沒有看到密錄 器畫面,林園分局也沒有通知原告釐清案情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參照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 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 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 以援用。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2_0530_193643_001)可見 :畫面時間19:38:35-員警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 因鳳林四路號誌已轉為紅燈,故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駕駛 MMQ-5969號車由鳳林四路往光華路口方向左轉(號誌仍為紅 燈)、畫面時間19:38:47-員警按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 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 違誤之處。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第53條第 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處理細則附件裁罰 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 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林園分局 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4837300號、舉發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5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旁邊有一婦人也被攔下,說些拜託警察的話,警 察好像未開單就讓她走了,原告也及時檢舉紅燈左轉的汽機 車,請警察攔下開單,警方卻說檢舉無效云云;然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 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 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 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 正義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況且,經檢 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員警對另一位婦人製單舉發違規紅燈 左轉,經婦人要求員警開立未戴安全帽舉發通知單,員警對 其表示婦人有戴安全帽,依法不得依婦人要求開立未戴安全 帽之舉發通知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原告上開所述 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6

KSTA-112-交-1589-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仁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民國113年3月15日第48-ZCA90 3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 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 41公里」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CA903063號及第ZCA90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 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明違規屬實,嗣 於11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 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8-ZCA9030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 年7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寄送原告;被告另將原處分二 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3月1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二寄 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 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 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 ,不大於2KM/H。原告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應以有利於駕駛人之解 釋,以時速149公里計算(151-2=149),故希望將超速41公 里之原處分撤銷,改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 5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依法逕行舉發。 測照地點上游即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 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相距 84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 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6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示意圖、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回復單、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128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1 -163頁)、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101頁)。 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警52」測 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158.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 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 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 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舉發所使用儀器為雷射測速儀 ,故應參考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 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非原告所稱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而本件係 於112年7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5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 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 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461-202501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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