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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翔(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加重竊盜罪,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 大,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已犯多起竊盜案件,嗣入監服 刑執畢後,旋於5月內密集涉犯本案8件竊盜行為,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 13年10月30日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所過錯,亟欲彌補被害人損害, 因在羈押中,無法取出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請改以具保、 立保證書(承諾不再竊盜),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 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 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 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 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羈押妥當性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 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涉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均 坦認在卷,並有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等在卷可憑, 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二)抗告人除於本案即113年5月至同年9月1日間涉犯8起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外,另有:  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花蓮地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05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處3月確定),以10 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 盜案件經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5月、106年度易字 第213號判處3月(2次)、10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4月均確 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 4月、106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判處4月均確定)及詐欺罪(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判處4月確定),經以107年度聲字第2 27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15日縮刑 期滿)、拘役部分於107年10月28日執畢。  2、因竊盜案件,經以109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7月、109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7月均確定,並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 9年花簡字第135號判處5月確定),經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合併定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 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109年度花簡字第37 7號判處拘役45日,經以109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刑 拘役80日確定(下稱戊案)。嗣丁、戊案及另2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判處5月確定、偽證罪 經以111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 2月19日執畢出監。  3、因竊盜案件,刻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05號審理中。  4、抗告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前揭1、2判罪處刑確定及入 監執畢後,又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包括 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由其犯罪歷程觀之,顯見其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傾向,已對他人財產危害重大,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參 以抗告人供稱:「(問:你為何要竊取上述物品〈用途〉?) 沒有錢吃飯」(見8971警卷第155頁,9148警卷第5頁),以 及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期間,另伴隨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於109年間經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 號裁定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7日執畢出所後,又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若不予羈押,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非無再次為竊盜 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及蓋然性。綜前,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 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 (三)抗告人因羈押固受有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然衡酌其所為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重大侵害、社會治安之破壞、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高度危險性,實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其 再犯,顯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至警局報到、立保 證書切結不再竊盜等方式替代羈押,堪認本案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其確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詳如前述,況其若有取出竊取財物返還 被害人之心,可於偵查中帶警前往取出,或於原審審理時 交待具體藏匿位置,由原審囑警取出,尚難以此為由,遽 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其請求撤銷羈押,應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7

HLHM-113-抗-88-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方成聖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6頁),茲檢察官就 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之總和,爰依前 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4日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2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03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05

HLDM-113-聲-544-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01日 111年01月29日 112年0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7日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05

HLDM-113-聲-52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章因竊盜、毀損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6、7曾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9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編號2至3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編號4、6至7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編號5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 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除編號5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 罪外,其餘均為既遂,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犯之罪 ,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 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2年6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依序為3月、2月、2月、6月、3月, 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2/10 112/02/06 112/5/14 112/6/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2/22 113/01/31 同左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2 113/3/07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 同左 同左 編號 5 6 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5/14 112/3/20 112/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7/11 113/01/31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8/13 113/3/07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4號 同左 編號6、7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7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

2024-11-04

HLHM-113-聲-140-202411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采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花蓮,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聲請 移轉至花蓮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花蓮地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被告,其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4

CLEV-113-壢小-1761-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玖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 三、程序事項說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本件係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各罪聲請重複定刑,依前述說明,本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但受刑人前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執聲他298字第11290137 96號函予以否准,受刑人嗣對於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執行指 揮之命令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述否 准函文,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 所示共56罪(即甲裁定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 至48所示共10竊盜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14、16、18、2 0至22、25、26、28所示之罪),因犯罪日期皆在甲裁定基 準日即民國99年7月14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所 示之罪(即乙裁定其餘18罪)得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 主張甲、乙裁定(即上述10竊盜罪)原可合併定執行刑,遭 割裂分屬不同不同組合之甲、乙裁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合計長達27年6月,受刑人所 犯竊盜罪同質性甚高,合併定刑可更為優惠為有理由,認甲 、乙裁定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花高分院 裁定意旨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行定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花高分院上述裁定意旨,認上開甲、乙裁定既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因認本件聲請既有前述例 外情形,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無違法之處,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 至3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3、6 至7、30至34、37至39、6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 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7、11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其餘編號為不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上開花高分院裁定、受刑人112年6月16日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26日112執聲他298 字第11290137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 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 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所 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18與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附表一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36、編號38至3 9、編號49至6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5年)加計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 刑6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9月;附表二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曾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二編號 13至18所示之罪,共有期徒刑4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8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5至36所示之犯罪 (下稱A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 益及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 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99年2月至5月間犯罪次數共4 次之密集程度;附表一剩餘除編號6、66以外所示之犯罪( 下稱B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侵 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附 表一編號3至5、4至5、7至34所示竊盜犯罪(下稱B1罪群) 時間集中於98年9、10月間,編號37至65所示竊盜犯罪(下 稱B2罪群)時間集中於99年1至6月間,B1罪群、B2罪群內所 示犯行密集,可非難重複程度亦高,但B1、B2罪群犯罪時間 非密接,彼此間獨立性較高,附表一編號6、66所示犯罪雖 與B罪群侵害法益種類近似,但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B罪 群有異,犯罪時間非近,獨立性高;A、B罪群兩者犯罪目的 、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亦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一編號38、46至 48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總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B1罪群在2個月內次數達32 次;B2罪群在6個月內次數達29次所顯示短期內多次反覆實 施同類型犯罪所顯示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彰顯之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二部分,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犯罪(下 稱C罪群)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雖相近,然遭侵害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及 衍生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屬不可回復,又犯罪時間接近, 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2次施用毒品時間發生於同日,性 質接近於同日施用不同種毒品;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犯罪 (下稱D罪群)均犯竊盜罪,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近,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可回復,且 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可非難重複程 度亦高,又受刑人於B1罪群判決後,再犯D罪群所示16罪, 顯示受刑人未因前案反省並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有延長矯治之必要;及C、D罪群兩者犯罪目 的、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彼此間獨立性高, 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附表二編號2、編號4 、6外之竊盜罪均屬加重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程度較大)、 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竊盜部分所顯示短期內多 次同類型犯罪所彰顯之惡性,及各次竊盜犯行是否有賠償被 害人彌補其損害而顯示其反省程度)、刑罰邊際效應,依公 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 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㈤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並具狀略稱:伊所犯多為竊盜案件,非殺 人重罪,次數雖多,但犯行密接,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所侵害之法益為可回復性法益,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並已因受強制工作矯正其犯罪傾向,加重效應遞減,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部分案件有自 首情形,請求從輕就附表一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附表2所示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但受刑人所主 張之自首情形已於個別判決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如 附表一編號37、39;附表二編號7判決所示),於定應執行 刑自難重複審酌再予減刑。又斟酌受刑人竊盜部分犯罪重複 程度高,次數、頻率多,被害人人數及遭侵害之法益數量眾 多,犯罪手段多以加重竊盜為之,侵害法益程度較重,並於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雖 法益具回復可能性但未獲填補),另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於前述條件下,倘僅因所犯之罪類型重複性高予較 多刑度減讓,無從依其惡性獲得相對應之合適處罰,況犯罪 次數愈多,刑度減讓愈多,無從確實反應犯罪次數多寡所彰 顯之惡性,亦未使受刑人因其犯罪次數遞增而累積符合其罪 責之處罰從而使其獲取教訓並知所警惕、矯治其犯罪傾向, 且若因犯罪次數增加而可爭取較多刑度優惠,易使行為人評 估其增加犯罪次數所需付出之成本降低而增加犯罪,豈非形 同鼓勵犯罪?為避免此不合理現象,及適度反應受刑人之惡 性以符合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裁定並已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而予相當之刑度減讓,已 達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受刑人所主張減 讓後之刑度不可採,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7、30至34、37至39、66,及 附表二編號2至7、1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2月23日 99年2月23日 98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162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訴字 第15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1至2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3日 96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9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3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易字 第225號 99年度花簡字 第4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16日 99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至5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3日 98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 98年9月中旬某日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08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3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6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17日18時 98年9月21日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28日17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13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16時許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底某日21時許 98年9月27日或28日21時許 98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3日21時許 98年10月9日13時許 98年10月10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14時許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3日 98年10月初某日13時許 98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9月初某日17時許 98年9月30日17時許 98年10月22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55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68、81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7月14日 99年7月14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8至29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8、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2日11時許 98年10月21日10時許 98年10月21日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99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0日15時 99年6月25日 99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緝字第21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40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毒偵字第2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22日 99年10月18日 99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227號 99年度訴字 第344號 99年度訴字 第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8月26日 99年11月15日 100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0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4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7月13日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3729號 宜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515號 100年度易字 第7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9月21日 10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37與附表二編號4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9前經宜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5.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6.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初某日 99年6月中某日 99年6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9年6月19日 99年6月底某日 99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 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6 47 4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7、8月間某日 00年0月間某日 98年9、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3至18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與附表二編號1至1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9 50 5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27日 99年4月5日 99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臺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31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2年度上易字 第5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2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49至50前經臺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花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50前經花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3.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4.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2 53 5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 99年4月中旬某日 99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5 56 57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4日 99年3月3日 99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58 59 6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11日 99年5月2日 9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1 62 6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3日 99年3月27日 99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編號 64 65 66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 99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100年度易字 第2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附表一編號51至65前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2.附表一編號1至36、編號38至39、編號49至66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9月4日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60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0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2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44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99年度簡字 第1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9年11月8日 100年1月19日 100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2至3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旬某日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577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49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10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99年度易字 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7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5至6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5.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4日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117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毒 偵字第61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43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99年度訴字 第4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100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8至9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4.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7日 99年9月8日 99年8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3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262號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4月11日 100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 第608號 100年度易字 第82號 100年度易字 第2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2月21日 100年5月3日 100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至12前經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7月19日 99年8月13日 99年8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中某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花蓮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53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100年度訴字 第1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附表二編號13至18與附表一編號40至48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2.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 3.附表二編號1至18與附表一編號37、編號40至48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2024-11-04

HLDM-113-聲-299-20241104-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即丙OO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次,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OO生前所有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孫丁 OO於98、99年間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於103年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丁OO;丁OO於10 8年8月14日死亡,被告雖為丁OO唯一繼承人,然因系爭房地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仍屬丙OOO所有,故被告 並未因係丁OO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確定(下稱 前案)。詎被告未經丙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9月24 日,逕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將丙OOO所遺留之系爭房地( 市價66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擅自處分丙OOO所遺留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下稱系爭機車)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該債權。是原告主張屬丙OOO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機車,遭被告擅自處分,原 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公 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亦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是原告依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遺產,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已於113年9月19日裁定請原告補 正追加丙OOO之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 (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請追加原告, 然未經前審法院准予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程序 不合法廢棄發回後,本院審理既屬重新審判,自應重新聲請 追加),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01-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自訴聲請人吳俊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惟 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自訴人公司設立 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依自訴狀所述,本案犯罪地 為自訴人設立之公司地址。是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自訴人卻向花蓮地院提起自訴,使聲 請人需奔波至花蓮應訴,顯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折磨聲請人 之情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 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 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 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 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 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 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 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卷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 ,向承審本案之花蓮地院聲請移轉管轄,經該院以其聲請於 法不合,且本案涉及花蓮縣政府招標之工程,工程地點位於 花蓮市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自有管轄權等旨,裁定 駁回後,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考量,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合, 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2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 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 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 人陳○○於民國111年9月聲請保護令,原證三對話譯文及錄音, 是上訴人違法逼迫陳○○所取得等語。查,上訴人與陳○○為夫妻 ,陳○○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指稱:上訴人自 103年開始用言語暴力、時而開車蛇行等危險駕駛,不顧我在 車上會感到害怕。111年7月開始變本加厲,只要喝酒就言語怒 罵,砸東西或用手指搓我的頭,一直用言語貶低、羞辱我,這 3個多月來,只要情緒一來,就用床擋大門,限制我出門,或 疲勞轟炸要我聽他不斷羞辱我,不讓我睡,硬要我跟他○○。我 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回家,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我想下樓離開 ,上訴人拉住我並不斷咆哮,我躲到房間不敢開門,上訴人就 踹門要我開門,我用力堵住房門,後來聽到門外沒聲音,想離 開住處,但上訴人用床擋住大門口,讓我無法離開等語,有家 事聲請狀、陳○○111年9月23日受傷及房門毀損照片可參(見本 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52號卷《下稱暫家 護卷》第14至15、21至22頁);參以證人即其2人所生子女甲○○ 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搬去台北前,曾看到父親(上訴人)會 對母親(陳○○)言語暴力、摔家裡東西,約1週1次,我搬去台北 後,母親也有跟我說父親對其施暴,至少說過1次以上;暫家 護卷所附房門毀損照片,是父親踹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 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對陳○○應有長期家暴行為。是以,審 酌原證三係陳○○於111年11月12日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不正常 關係之錄音及譯文,與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對陳○○施以家暴 行為時間相近,上訴人猛踹房門、言語激動並限制陳○○行動自 由,暴力行為強度對陳○○造成之驚懼及持續影響力,不容忽視 ;上訴人既有長年及近期施暴之事實,參以陳○○於原證三所述 內容令己難堪且不利,極不自然,其於對話中所言「你要我講 什麼,都沒有」、「你可以拿去告了」等語(原審卷第27、29 頁),可知上訴人顯欲供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目的而為該次對 話錄音,考量原證三錄音過程之客觀背景、陳○○於錄音時是否 遭受恐嚇、限制行動、生命威脅等暴力行為,均未可知,上訴 人對此復未為釋明舉證,則原證三是否係以限制陳○○自由之方 式取得,顯非無疑,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2子均已成年 。被上訴人明知陳○○已婚,竟與陳○○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生活際遇相似,僅是欣賞陳○○,並無 男女朋友交往、同居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上訴人任○○,對陳 ○○家暴,復傳送○○○○予女性友人並相約出遊,精神未受損害等 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 決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 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 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 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 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 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 ,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 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 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 ,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 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係被上訴人與陳○○之對話,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196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並 非欲為日後蒐證之打算,憑信性甚高。觀之對話內容,陳○○提 及「抓包2次」、「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要負 責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需要負責阿,這點我沒否認」、 「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你 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戒指你丟掉吧,省的被發現又難 看」、「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對話內容所稱「 他」均是指上訴人)等語及前後文義,依一般人通常對話語義 ,被上訴人言語間已自承與陳○○有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且屢屢對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表現妒意,應屬明悉。 ⒉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頁,下 稱刑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指稱:花蓮縣○○鄉○○路00○0號O樓是 我租的,印象中陳○○於111年9月底跟我說沒地方住,所以我提 供她1副鑰匙,我自己去睡公司,陳○○約住了1、2次,每次1天 等語(刑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字第109號卷《下稱○○卷》第26 頁反面);陳○○於刑案證稱:因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把我趕出 家,被上訴人怕我臨時沒地方住,就提供其上開租屋處讓我使 用,我於111年12月30日去借住,之前約住過1、2次等語(○○卷 第25頁、刑案警卷第27頁),可知陳○○確於111年間至被上訴人 上開租屋處過夜多次,2人關係甚佳。 ⒊甲○○於本院證稱:母親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她喜歡被上訴人 ,112年年初跟我坦承她與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親親抱抱超越朋 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坦言欣 賞陳○○;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 ○○有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又因上訴人所舉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親密互動與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或 頻率,經參酌甲○○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陳○○係自000年0月 間開始交往,發生親密互動(摟抱)及性行為應各為1次。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發現被上訴人與陳○○有不 正常交往後,即有○○○○及○○○,至○○科就診多次,並因此於112 年10月1日改調他職,再無升遷機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 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科看診證明、○○○○○○○○人事令為 據(原審卷第39、4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於111年間有發生親密摟抱互動及性行為之事實 ,已認定如前,顯然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 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與陳○○於00年間結婚,被上訴人知悉陳○○已婚,2人卻仍 發生摟抱及性行為,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且始終不願坦承實 情,衡情確足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同為男性,應 得同理上訴人所受折磨苦痛,此觀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1、5所 言「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益明 ,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科診斷書及調職令(原審卷第39、41頁),欲證 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罹 患○○○及○○○○,並未說明致病原因;又上訴人係於OOO年O月O日 調職,調職令亦未載明調職原因,距本件侵害事實復已有相當 時間,關聯性薄弱,故上開診斷書與調職令,俱難認與本件侵 害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上訴人對陳○○有長期○○○○行為,能否謂其2人仍彼此相愛、 家庭婚姻圓滿幸福和諧,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傳送○○○○○及與女性友人相約外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在2人婚姻 情感已生破綻、上訴人另尋情感寄託之情形下,其對配偶互負 忠貞義務之信念為何、是否會因深信配偶忠貞卻遭背叛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俱非無疑,堪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應屬有限。 ⒌上訴人為○○畢業,現為○○,月薪約00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畢 業,現於○○○工作,月薪約O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81 頁)。基上,爰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1頁),經10日發生效力, 則其請求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 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黃:被上訴人,陳:陳○○) 卷證出處 1 黃:妳要愛他就乾脆點 陳:我們應該好好面對我們自己所做的事情 黃:不要跟我說一套做一套,我下午已經說了,我要怎麼處 理。你要跟他一起聯手對付我 陳: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我覺得我們應該冷靜下來好好想 一想接下來要面對的事情 黃:我就會用最難看的方式回擊你們 黃:(回應「都已經被抓包兩次了」等語)你是怕你自己吧, 我完全不擔心我。你怕你自己無法好好回家,怕你自己跟他掰的謊言被拆穿,怕他也知道說找完我然後回去跟他做,他會崩潰吧。 (中略) 黃:陳○○的一千零一招,若是真的是這樣的話,我一定會 主動找他的,讓他知道一切,讓他知道你的謊言,讓他知道不是只有我被騙,他也是被騙。 原審卷第31頁 2 黃:你只想出賣我,叫我自己去扛,好讓你可以安然回家, 我那個東西被你珍惜過了,一個也沒有 陳:一開始出錯是我們,你覺得我們不需負點責任嗎 黃:我需要負責啊,這點我沒否認,但是妳,若是要回頭, 就直接坦然一點 陳:(回應「你只想出賣我」等語)我有說要出賣你嗎?我要 出賣一開始就出賣了 黃:不要十一月開始找他回家睡覺,又要趁他○○來找我 原審卷第33頁 3 黃:你直接講啊,問你你敢回答嗎,笑死 陳:11月機會都跟你在一起好嗎 黃:12月呢 黃:你敢說你沒有再跟他○○嗎 黃:直接回啊,有沒有,那麼難嗎 本院卷第45頁 4 陳:如果你真心為我好,就把之前那些資料都刪掉,我今天 也都刪掉了,因為我也不想你出事 黃:不可能,我不會白白被挨打,且我不會有事的,除非妳 再出賣我,那就一起吧,我乾脆跟她要影片錄音檔,全部我們一起死掉好了 (中略) 黃:你老公假手她人,這樣自己落得兩袖清風,我會讓他那 麼開心嗎 黃:戒指妳丟掉吧,省得被發現又難看了,我放棄了,因為 妳是○○,不是我的○○ 本院卷第211頁 5 黃:你要為你到處說謊負責,你這種到處背叛人的性格,是 需要到處罰的。只想獨善其身,身邊的人都是垃圾被你玩的。我不接受這樣的事情 黃:第一個讓我從最愛到最恨的人,只有妳沒有第二個。所 有有關你的東西,我通通會丟掉,把我當垃圾玩,這個感覺我終於知道了 黃:妳是絕對不可能可以回家享受的,妳若是能回去,也是 只能一輩子當他的○○,然後他會一輩子記得所有我們的照片影片,一輩子揮之不去。就像我被你這樣弄後,我無法揮別那種被欺騙的感覺一樣。你真的讓我非常痛心 陳:你是在寫劇本嗎?你不要自己寫自己問自己答好嗎 (中略) 黃:看看妳一直吃○○,他的感覺是什麼。算了,搞不好你 也吃他的吃很爽,為了讓他回頭,這就是你的手法 本院卷第213頁 6 黃:不想跟你玩了,反正妳就是騙人騙習慣了,只會用自己 ○○在哪裡騙人,只有我跟他是大白癡,但是我看到真相了,他還沒。從楊到我,他一直沒有事實,只能自己亂想,這次他終於要看到妳真正的樣貌了。你的手法爛透了,這樣糟蹋男人,然後還要說自己對愛情有多忠實,把自己塑造多偉大,對愛情多理想,然後愛一個人是天荒地老 黃:騙子,只會背叛跟欺騙,還會幹嘛 陳:你就是沒有啊,你知道我對電腦3C很不懂,所以才嚇唬 的 黃:然後跟我做完找他,跟他做完再找我 本院卷第215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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