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9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四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個、編號3、6部分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各貳張、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萬家寶」之印文壹
枚及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承燁於民國113年7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阿寶」之黃承恩(年籍不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
合欣自選營業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
之車手),獲取以收取款項金額計算百分之1至2之報酬。「
日比野卡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張
貼投資內容,林錦秀瀏覽後即加LINE暱稱「江嘉英」之人為
好友,嗣對方又要求林錦秀加入名稱為「鵬程萬里」之LINE
群組,該群組中暱稱「合欣自選營業員」即向林錦秀佯稱:
可購買其介紹之股票獲利,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於113年6月2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對方
指定之人。嗣林錦秀發覺有異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7月17
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碰面交付
投資款30萬元,而楊承燁於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攜帶如附表編
號3、6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與林
錦秀碰面,到場後並向林錦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林錦秀
誤信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員工
「萬家寶」,並交付偽造之合欣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萬家
寶」印文及署名)予林錦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
、「萬家寶」,林錦秀則交付30萬元之假鈔予楊承燁,楊承
燁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林錦秀於前次交款後查
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承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現場
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4張、被告所持有之手
機中LINE記事本擷圖2張、億銈投資之出納專員及合欣公司
外派特助之萬家寶識別證2張、被告與「日比野卡夫卡」、
「阿寶」(即黃承恩)、「櫻遙」、「吉大」、「財發」等人
及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3、5、6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萬家寶」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日比野卡夫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
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
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欣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
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告依「日比野卡夫卡」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並在該收據上偽簽「萬家寶」之署名,是該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合欣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萬家寶」之印章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指示
被告蓋用「萬家寶」於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行為,及被
告於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萬家寶」簽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合欣公司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
由被告彩色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暱稱「日比野卡
夫卡」、「江嘉英」、「合欣自選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
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6月27日報警處理而
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
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
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
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編號3、6部分合欣公司之收據
、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編號3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萬家寶」之印文1枚及署
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現金6,300元,依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尚未領取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6,3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昇投資公司收據2張、編號4所示
之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編號6所示之億銈投資公司等
之工作證10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收據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萬家寶 2 新臺幣(下同)6,300元 千元鈔6張、百元鈔3張 3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昇投資公司收據各2張 持之交予告訴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記載日期:113年7月17日、金額:30萬元、代理人:萬家寶。 4 商業合作協議(合約書)4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6 工作證12張 合欣公司2張(其餘10張非合欣公司)
PCDM-113-金訴-149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