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發人 羅宗佑
被 告 詹鎮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羅宗佑(下稱聲請人)因與
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所利用之不知情李紹宏簽約,並支
付合約價款20%即新臺幣1萬元訂金,而為此受有交付財物之
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公司法第19條之
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實乃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即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再證一」)
所致,蓋「再證一」既明確顯示被告乃向聲請人謊稱前曾幫
案主設計過形象網站、員工達18位等諸多不實情辭,方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足認被告確實另涉詐欺取財罪無
訛,則原確定判決實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為被告
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告發人更不待言。另同法第42
1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同
非法之所許。末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從而,如告訴人、
被害人、告發人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已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苟其等竟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求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更顯為法
所不容至灼。
三、聲請人為告發人,並非自訴人,依諸前述說明,其原無為被
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更遑論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不利被告事證」資為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
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既自始不具
聲請再審適格而要無補正可能,本院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俾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
且徒增聲請人、被告之奔波勞費,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KSHM-113-聲再-13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