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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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仁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佐」購入如表A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 非法持有至112年10月12日14時24分為警搜索扣押為止。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均為公克)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毛重9.7270、淨重9.3940、純度88.1%、純質淨重8.2761) 2 黑色IPHONE11 1支 3 金色IPHONE7plus 1支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49166卷一89-91頁) 、偵查(偵49166卷二336頁)及審理中(原訴卷127、157頁 )均坦承不諱,復有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9166卷○000-000頁)可證,另扣案如表A編號 1所示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確為純質淨重達8.2761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偵 57713卷二4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仍無視國家禁令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 持有期間、持有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表A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原訴-87-20250103-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蔡佳臻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附民-132-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詩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壢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詩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民國113年7 月16日桃園療養院提供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本人潘詩寧上訴 聲請再議狀(下稱113年7月16日狀紙)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於112年6月16日犯竊盜罪(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第 一審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112 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 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案已 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執行卷 宗全卷可證。可知,被告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經上訴過且遭 駁回確定,自不能再對本案第一審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是以 ,被告以113年7月16日狀紙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法無據,自應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另經本院以函詢、致電及定期訊問等方式欲探詢被告所寫之 「聲請再議」所指何意,被告均未置理,有本院函、送達證 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證,故僅能 依被告「上訴」部分之文義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2-壢簡-1733-20250103-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1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   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陳國祥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25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㈡扣案毒品2包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 總毛重3.2467公克,下合稱本件毒品),送鑑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毒偵卷15 9頁)。  ⒉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顯示,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不起訴之犯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承:本件毒品,是我於112年12月2日21時許在中壢夜市附近網咖向「小黑」買的,本件毒品暫時還沒有使用過,112年12月2日20時許,我是把之前剩餘的安非他命吸食完等語明確(毒偵卷26-27頁),且觀諸本件毒品照片(毒偵卷72頁),本件毒品確實裝在尚未開封的咖啡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有所憑據。  ⒊可知,本件毒品非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之剩餘毒 品,係被告於施用後新購入之毒品,故被告持有本件毒品與 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 則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是否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或與 被告其他犯行有關,尚待檢察官查明,自不宜在釐清相關案 情前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本件毒品部 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ㄧ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單禁沒-4-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昶 王贇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 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王贇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 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 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 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 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 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 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易-1346-202501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嗣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5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就被告李昌運部分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原訴-87-20250103-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政治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趙駿宇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故本件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爰依上開各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政治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11巷7弄 往仁和街211巷8弄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21巷7弄 口與仁和街21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趙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區○○街000巷○○道0號橋下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趙駿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胸部挫傷合併234肋骨骨折、右鎖骨胸骨關節錯位等傷害 。嗣陳政治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趙駿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查被告行駛之巷弄繪設 有停字標線,且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置有反射鏡,此 觀現場照片即明,依規定應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有 反射鏡可供觀察左右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 如上述,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4-交易-1-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思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11月,於民國101年10月 28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函、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9年7月29 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 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4-聲保-5-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5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3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胡訓豪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璇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54號   被   告 胡訓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訓豪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有寵物犬1隻,明 知應緊閉大門限制犬隻活動範圍,或應繫上狗鏈、嘴套,避 免犬隻於屋外追逐、攻擊用路人引發事故,竟疏未注意看管 ,未綁上嘴套即任其寵物犬自由出入屋外。適李佩璇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偕同同事王四清在其隔壁30 號房屋執行送達公務時,遭胡訓豪之寵物犬衝出攻擊,致李 佩璇受有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傷害。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訓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當日在屋內 有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我出門查看,看到我家狗跟告訴人 有保持一段距離,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有沒有被咬,他說有, 我的狗當時沒有戴嘴套,平常沒有綁繩放在家裡,門沒有特   別關起來限制的活動等語,惟否認稱:我沒看到狗咬到告訴 人的情形,現場也沒有監視器拍到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 告訴人李佩璇、證人王四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及證述 明確,並有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易-182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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