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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422-20241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同市區富國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由邱奕 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 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致擦撞周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周志明行車並無過失),邱奕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奕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周志明發覺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擦撞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即靠右停車並下車觀看邱奕鐘人車倒地情形,詎周志明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奕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被告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進中並未感覺有碰撞事 故,且被告有混合聽力障礙,主觀認知係所駕駛車輛壓到石 頭產生碰撞,故而往前開約1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 察看,但環顧車子四週皆無擦痕,再檢查後方路口及車身, 並無其他異狀及傷者,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28-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8頁反面)及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又邱奕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邱奕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邱奕鐘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在路邊,且一下車即朝正後方邱奕鐘人車倒地之方向觀看逾10秒之時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2-34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進中聽到擦撞聲,我往前行駛至路 邊停車看我自小客車傷痕,覺得傷痕不嚴重,我回頭看對方 ,覺得對方再跟別人爭吵,我急著載太太就駛離現場;當時 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偵卷第4- 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聽 到聲響,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後來我停車察看,發 現車子右後方有小凹痕,我接著往現場方向看,看到路邊有 兩個人站著好像在爭吵,旁邊沒有任何車子,他們不是站在 路中間,是站在路邊,我認為是那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他 們車輛碰撞時其中一人的車碰撞到我車才有那個小凹痕,我 自認倒楣想說算了,因為要去接我老婆,我便直接開車離開 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 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異聲,因為路口10公尺內是紅線, 不能停車,所以我就往前開過路口,停在路邊,我下車檢查 我的右後方車體,結果沒有任何損傷,我望向剛才的路口, 紅綠燈下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只有2個人站在那邊,我以 為沒有事情,我就上車載我太太回家云云(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卷34-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會 停車是因為有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嗎?)我有聽到叩一聲, 所以我趕快下車來看。(你一下車是先檢查你車子碰撞的地 方嗎?)是。(你車子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何處?)車 子的右後乘客門。(你下車之後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附近跟 你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太太不在。我太太不在車上,我 沒有交談。我自己一個人,我當時是要去載我太太,警察可 能記錯了。(你下車以後往後面看,看到什麼情況?)我有 回頭看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傷者,只看 到兩個人站在路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你停車 之後並不是第一時間檢查車子的右邊,而是往車子的後方注 視,有何意見?)因為我停車也不是停在安全的地方,那邊 還是紅線,所以我下車才會看後面。(你站在車子的右方跟 副駕駛座的人有交談的情形,為何你說你太太不在車上?) 可以請我太太來作證,我太太在丹鳳,我還有去丹鳳載他。 (你在警察局也說你太太在車上,為何現在說太太不在車上 ?)警察寫錯了,那天是我孫子生日,我去丹鳳載我太太云 云(本院卷第37-39)。由上析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上開時地聽見之聲響係「擦撞聲」且「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 禍」等情不諱,其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只是 小石子撞到我的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又被告有左耳中度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耳重度混合性 聽力障礙,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其於停車之前曾聽見車子有碰撞聲,顯見上開 車禍擦撞之情形頗為嚴重,如僅為小石子撞到其車輛之聲音 ,衡情被告應不易察覺。此外,證人邱奕鐘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第一時間躺在路中間,後方騎士把我扶到路邊,並拿 我的手機拍前方肇事車輛,我在路邊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身 ,一直躺著直到救護車來了送我到醫院,機車也一直在路中 間,直到警察來了才移到路邊等情(偵卷第29頁),則被告 下車往後看時,應可清晰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橫倒著1輛機車 。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停車時,邱奕鐘人車正倒在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 其停車往後看時未見到邱奕鐘或倒在地面之機車,只見兩個 人站在路邊云云,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邱 奕鐘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因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係無過失,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致 邱奕鐘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 開現場,其行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奕 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知悉邱奕鐘人車倒地而受傷,竟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 其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 ,目前已退休,惟仍擔任某協會理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 卷第4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年滿74歲,並與告訴人邱奕鐘達成和解,邱奕鐘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 訓,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 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4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格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鑫峖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脩」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 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張登強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投資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3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戴思婷(無證據 證明戴思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竟與「阿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月6日,偕同「阿脩」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由戴思婷持「阿脩」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以「發放年終」為由臨櫃提 領70萬元後,並當場轉交給「阿脩」,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 110頁、第117-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中 ;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1121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79-8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6-17頁、第22-23頁),並有張登強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張登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9-107頁)、台 新銀行112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偵緝卷第44-46頁)、台新 銀行113年4月29日函(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偵 卷二第2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0-16頁)、鑫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110年8月17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 字第41121號卷二第5-7頁、第9-10頁)、台新銀行113年10 月15日函暨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1-45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書(本 院卷第55-64頁、第65-78頁、第97-103頁)在卷可證,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阿脩」之指示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70萬元,並轉交給「阿脩」,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脩」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認識「阿脩」數天, 即依其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之贓款,並轉交給「阿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贓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 酌被告於110年11月間亦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懷孕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固提領70萬元,然業已轉交給「阿脩」,被告對70 萬元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分配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依「阿脩」指示提領70萬元 ,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17-118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PCDM-113-金訴-1931-202412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東榮(下稱受刑人)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 50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24小時課程,該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22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規定至該署報 到,詎受刑人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尚未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該判決 於113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 年7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表示我已經離 婚,我認為沒有必要上課等語,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 之負擔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會遵守檢察官 或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撤緩-35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50 號、第69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10年6月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同年月8日, 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旁之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㈡另於111年11月29日,向台灣 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位於 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文」、「阿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支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1日下 午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蔡涵 妤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0000000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永華(手機:0000000000 )」名片予蔡涵妤,藉以取信蔡涵妤,蔡涵妤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偉」之人。㈡於112年5月14日,使 用LINE傳送訊息何宗祐佯稱:陽信銀行願意辦理信用貸款, 惟需帳戶製作收入證明云云,且傳送載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志弘(手機:000 0000000)」名片予何宗祐,藉以取信何宗祐,何宗祐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李偉」。嗣蔡涵妤、何宗祐發現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何宗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固曾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李育錚 (下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詐欺胡煜宸,致胡煜宸陷於錯誤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 中之不明款項」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113年度偵緝 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57-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在位於新竹 市○○路○段000號之公司門口,將其前揭門號提供給『阿龍』,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持以詐欺蔡涵妤及何宗祐,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 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 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 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537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正反面、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妤、 何宗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ㄧ第6-8頁、112年度偵字第6 9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蔡涵妤提供之報案資料、載有上 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蔡涵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何宗祐提供之報案資料、何宗祐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蔡涵妤、何宗祐之財團 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案件紀錄資訊(偵卷一第9-16頁、 第24-42頁、第48-50頁、第58頁正反面、第68頁、第83-94 頁反面、偵卷二第7-10頁、第28頁、第30-41頁反面)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提供 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給「阿文」、「阿龍」,分別作為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蔡涵妤、何宗祐之工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陌 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申辦之門號 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83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二第4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9日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PCDM-113-簡-491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耀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耀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處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 告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 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63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裁處合計有期徒刑15年確定 ,於民國102年9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4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61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上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3號、第2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上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沈上裕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同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㈢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 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及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 承認違反保護令部分被訴事實,惟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於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偵審期間,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及 家暴傷害等犯行。且被告本案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次數高達 5次,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且 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乙○○○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 紛,其為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而無視保護令內容,一再為違反 保護令犯行,則被告仍有對告訴人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動機。考量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之手段,其對告訴人施暴程 度日益加劇,足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 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 。  ㈢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告訴人 表現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 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告訴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節,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 比例原則,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羈押之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罹患皮膚病、胃食道逆流 等症狀,均無事證可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易-889-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7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因曾婉羚(起訴書誤載為曾婉玲,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上7時53 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ng」聯繫曾婉羚,表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婉羚,並達成由曾婉羚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住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之透明夾鏈 袋1包交付曾婉羚,曾婉羚並同時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嗣因曾婉羚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47公克、淨重0.0756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 以LINE聯繫證人曾婉羚,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住處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當天曾婉羚打電話跟我借錢,我有想要跟她發 生關係,我之前就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後來她又提出要借錢 的時候,我沒有理她,我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曾婉羚 歷次警詢證述之內容完全不一致,無法採信,且曾婉羚於11 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之毒品重量為毛重1.45克, 然曾婉羚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000元購得0.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毒品重量相差甚多,無從認 定該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與曾婉羚。且被告為 警搜索,除查扣2支手機之外,沒有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相關 物品如磅秤、分裝袋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從扣案被告手機 內的通話內容中,警方也沒有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的相關 資料,包括暗語、暗號、密碼,是本案除曾婉羚指控外,並 沒有其他監聽證據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53分許,以LINE與 曾婉羚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71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4頁、第121-1 25頁、本院卷第74、184頁),核與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94號卷【下稱他 卷】第35-37頁、偵卷第67-8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 、87、10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證人曾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其於112年8月13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 運動時,遇到1個暱稱「大哥」的男子,我以1,000元向「大 哥」購買,數量及重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給我1包,我 不知道「大哥」本名,只知道綽號,年紀40至50歲,身材瘦 瘦的云云(見偵卷第69、70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向綽號「士林」的男子所購買 ,我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1,000元向「士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 克,我不知道「士林」真實姓名,他身材壯碩,大約60幾年 次的人,黑黑的云云(見偵卷第76、77頁);於同年9月13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提到的「大哥」與第2次警 詢筆錄提到的「士林」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卷第82頁);又 於偵訊時改稱:最近一次與「士林」交易,是於112年8月13 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傍晚,「士林」來我住處與我交易,我以 1,000元跟他購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第1次警詢時稱1 12年7月在大都會公園運動時向「大哥」購買是說謊的,後 來稱向「士林」購買毒品才是真實的云云(見他卷第35-37 頁)。足見證人曾婉羚就其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大哥」外型之描述,顯與 被告不同,又於警詢時先稱所稱「大哥」與「士林」為同一 人,再於偵訊時改稱向「大哥」購買乙節為說謊。是證人曾 婉羚就事關本案買賣對象、時間、地點、所購買毒品重量等 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則其證詞非無瑕疵,其證 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⒉證人曾婉羚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傳送「要 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以LINE與其語音通話後,兩人均未再聯繫。證人曾婉羚又於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8時7分許、8時30分許撥打 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曾婉羚,有證人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其於112年8月9日上午8時15 分許,雖傳送「要不要來教我?」之訊息予被告,然傳送該 訊息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時間有間,且未見有毒 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內容 。至其等語音通話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相互通話之事實, 更無從知悉其等談話內容。則被告與曾婉羚之LINE對話紀錄 ,自無從補強曾婉羚證述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信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婉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等情,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85、87 頁)。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查見有何毒品交易 ,諸如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之情。且被告在曾婉羚住處停留 約20至30分鐘,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曾婉羚見面時間 長達20分鐘之久,此節與通常買賣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避免 引起他人注意或突遭警方臨檢盤查,向來採取快速接觸完成 錢毒兩訖後,迅即分開各自離去之情形迥異。是曾婉羚與被 告間之該次見面,無從確認係進行曾婉羚指證之毒品交易行 為。  ㈢被告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結果,查扣手機2支,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 )。是本案除查扣被告之手機2支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名 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相關之物證,尚 難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與曾婉羚見面,是為了與曾婉羚發 生關係(見偵卷第20、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4、75頁 ),雖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 告本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其所辯縱無從證明,仍應有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 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曾婉羚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前後不一,亦無 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曾婉羚之犯行,自 應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訴-88-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池壹包、大布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甚微,對犯罪所生損害不高,惟被告未與告訴人程雅雯 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第5頁正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電池1包已 使用、布丁1個則食用完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卷 第21頁反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5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 縣重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程稚雯管領持有之 電池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及大布丁1個(價值2 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僅結帳支付紅茶1瓶款 項旋即離去。嗣經程稚雯發現商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稚雯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三重 分 局永福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遭竊 之商品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上開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4-12-04

PCDM-113-簡-52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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