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咏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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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蕙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2號、第1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敏捷後增列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最 末處補充「甲○○案發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涉案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 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驗卷第4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3707卷第1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及被告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3707卷 第15、25至2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母親,疏縱甲童 在路旁嬉戲、奔跑,致遭同案被告林敏捷駕駛之車輛碾壓, 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 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 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暨其肇 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和解,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過失責任,同意給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第13707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敏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章○○(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林敏捷則 係甲○○友人。緣林敏捷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前,巧遇甲○○偕同甲童外出散步,甲○○遂在該車駕 駛座旁與車內之林敏捷閒聊。甲○○知悉甲童年幼,本應注意 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住甲童,任由 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林敏捷於閒聊後,欲起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方跑向車輛前方 ,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雙側 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 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未牽引或抱住被害人甲童等情,並陳稱:我覺得我沒有看好他等語。 ㈡ 被告林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敏捷坦認起駛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位於車輛下方等情,並陳稱:他太小了沒有看到,當時天黑,已經5點40分了,可能是起步之後碰到輪胎,捲進去我車子底盤,我就停下來,我自己還是有點錯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 ㈣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核被告甲○○、林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0

TCDM-113-原交簡-34-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證稱其提款後,因接聽電話而 忘記拿取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覺後旋即返回 提款機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 金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告訴人前開遺落之現金係一時脫 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 失物。是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急需用錢,拾獲告訴人遺落之2萬 元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而將該等錢財侵占入 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20,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門市內,見翁佩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在該處提款機台出鈔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現金2 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翁佩伶發現上開款項遺失, 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機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10

TCDM-113-中簡-2455-2024121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翁佩伶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中簡附民-156-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秀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2 罪名之刑度皆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足見 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 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偷竊症狀正在治療中,現在病慢 慢好轉,因為病況的關係才又犯本案,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 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 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6,99 5元及2萬7,400元;兼衡告訴人歐陽興儀已取回失竊財物,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 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 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院安排的調解我有去,但2位告訴人都沒有去,所以沒 有調解成立,我也沒有自己另外去找全聯、2nd STREET的人 員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量 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24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0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孟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中院平刑 捷113聲3285字第328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1、22日某時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0038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770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4137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16號

2024-12-06

TCDM-113-聲-3285-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張素羚 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證據增列「被告張素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查詢資料、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6 7至69、71至73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告訴 人林均蒂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 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 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7 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交訴卷第3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張素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 誌交岔路口起步,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林均蒂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均蒂受有右側小腿挫傷 之傷害。詎張素羚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 僅急煞而未下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 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林均蒂據裝置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伊知道有碰到, 但伊沒有馬上走,伊有停著,之後後面一直按喇叭,伊才開 走,而且是對先騎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均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影本、裝置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 光碟暨擷圖、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5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知與機車 騎士發生碰撞,當可預見該騎士因此受有傷害,本當留在現 場,況該依前述影像檔所示,該騎士即告訴人在事故後,係 將騎車騎至路旁,此舉為避免妨害交通,並非如被告所辯先 行離開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2-06

TCDM-113-交簡-722-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奕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 舊法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97,931元,未達1億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 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秦淳渝、黃橙成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軒丞匯款29,988元至被告之 二信帳戶、告訴人李偉菖、唐麗娜合計匯款144,946元至被 告之台新帳戶、告訴人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 秦淳渝合計匯款122,997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 碼,3個帳戶加起來一個禮拜對方說我可以領6至8萬元酬勞 ,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蔡奕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週 新臺幣6至8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對 方,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 陳霖娟、秦淳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奕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二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左列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8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左列3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羅軒丞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二信帳戶 2 李偉菖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 18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0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8元 3 唐麗娜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10日 19時21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楊吉峻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橙成 假意出售冰箱 112年9月10日 1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佳穎 假冒華納音樂公司 112年9月10日 15時6分許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陳霖娟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秦淳渝 假冒露天拍賣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6

TCDM-113-金簡-64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周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 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 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130字第3 130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6日 109年6月17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69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0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助字第2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028號

2024-12-06

TCDM-113-聲-313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 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 、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 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 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 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 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 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 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 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 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 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 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 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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