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護理師之工作很辛苦,我對於虛擬
貨幣不熟悉」、「(問:為何你在網路上搜尋賺外快,就可
以輕鬆賺錢?)不知道,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
、「(問:既然平常是媽媽幫你操作基金,為何這麼好賺不
跟媽媽說?)不知道」、「(問:你是不是有在賭?)是」
、「(問:你其實有懷疑這可能不是合法?)是,是後面才
覺得怪怪的」、「(問:這:過程中你應該有些事情應該注
意而沒注意?)是」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
把帳戶提供給什麼人?)網路上假的投資網站,現在已經登
不進去了」、「(問:你連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都不知
道,為何會認為告訴人匯款的1000元是那間什麼都不知道的
公司轉給你的?)因為他有叫我確認有無1000元匯到我的帳
戶」、「(問:關於你所述的那間公司,你有無做任何的查
證?)我先匯款1000元進去,我隔天想說會不會是假的,所
以隔天就說要出金,然後1000元真的有出來,所以我就覺得
是真的」、「(問:所以你的查證是確保你自己不會虧錢?
)是,不會虧錢、不會受騙」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已
對該投資管道之合法性、真實性有所懷疑,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Jobscoi
n客服-5138」、「蕭_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
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竟仍率爾依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且被
告嗣後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作為繳納保險
費之用,可認被告確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_NN」之人表示:真
的很缺錢,月初剛到所有錢就全部都有該去的地方、「(「
蕭_NN」問:你怎麼會想要參加?)賺得錢感覺比較快」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宣稱得快速獲利之投資管道有所懷疑,
惟仍意欲以較輕鬆、快速之方式賺取金錢,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未進行任何查證,
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投資
而遭詐騙之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似忽略
被害人之身分與行為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實可併存,非無
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懷疑過這可能存有不
合法;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中,曾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
快等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
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之證據。然細觀被告上開筆錄之記載
,被告已明確表示係事後始感覺有異。再者,被告本身亦依
對方指示匯款,並造成多達新臺幣12萬元之重大損失,與上
訴書所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揭示
衡量判斷之標準,即「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已然不符。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真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係以
抱持僥倖之心態提供帳戶,豈會至愚到以自身財物損失之風
險作為賭注。又對照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於本案發生時,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仍有上萬餘元之存款,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即先將帳戶內存款幾乎清空,確保自身
財物安全無虞後,始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迥不相同,足
見被告供稱係事後才發覺異狀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㈡又被告雖曾向詐騙集團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快等語,然就
多數人之認知,以快速方式獲利並非絕對等同於非法取財,
自仍應再參酌其他證據情況以為判斷。而依前所述,既無法
排除被告係事發才發覺有異,即被告亦可能如同本案被害人
陳舒婷一樣,誤信同一詐騙集團設詞以投資獲利為餌,而受
騙之可能性,單憑被告表示想快速獲利等語,即遽予論罪,
自屬率斷。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因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宜蓁負責提供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成立「Jobscoin的投資平台」宣傳投資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並設立網站(https://arexr99.jobcoiinesz.com/login)
廣告,陳舒婷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要使用Jobscoin賺錢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李宜蓁復於同年月17
日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壽險保險費扣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案玉山帳戶申設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予年籍
不詳之人,之後本案被害人陳舒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後李宜蓁的壽險保險費扣款於同年月17日扣款6000元,
其中1000元即為陳舒婷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
,我以為是投資網站出金的1,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為醫院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社交圈及資訊較其他行
業封閉,為想增加額外收入而於網路上點選到假投資廣告,
點進去發現是通訊軟體LINE的非官方帳號,被告看到裡面簡
介張貼許多人在此團隊賺了多少錢因而心動詢問對方,對方
傳送「蕭_NN」之連結,向被告謊稱為投顧團隊,有創立穩
定演算程式,縱投資金額不高,亦可每日賺取一千至3,000
元,乃邀請被告加入平台並且註冊,且協助被告申請虛擬帳
號嘗試操作,並提供被告500元體驗金,透過LINE文字訊息
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被告乃依指令下單,於操作過程中看到
虛擬帳戶開始有獲利,該詐騙人員趁機慫恿被告儲值本金成
為正式帳號以後就可開始賺錢領取獲利。被告因此於112年6
月13日自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
人施羽秦所有帳戶(施羽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儲值1,00
0元;被告擔心儲值金額他日無法順利出金領回,於是在儲
值翌日(及112年6月14日)申請出金,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亦
果於112年6月14日收到匯款1,000元,被告因而解除疑慮,
乃於相隔5日後即同年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凌禕璠帳戶(
凌禕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為112年6月14日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1,000元是自己申請提領出金之金額
,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被害人陳舒
婷作為匯款帳號而匯入現金。另外,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要先
給付工程師代操盤費用才可提領獲利,被告因此又交付10萬
元,總計被告因此損失12萬元,故被告實為本件詐欺集團假
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及藏匿不法所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112年6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
富姐の魔術教室」者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嗣被害人陳舒婷遭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至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
內而用以扣繳安聯人壽壽險保險費(保險費扣繳6000元
,其中1000元為陳舒婷所匯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
上開【三㈢、㈤】所示證據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
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
戶並誘人匯轉款項等情,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李宜蓁提供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李宜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賺取業外收入,而於
網路點選投資廣告,進而先後與真實不詳姓名Line暱稱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客服「Jobscoin」
之人聯繫,先參與體驗操作獲利、出金成功後,投資2
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事後為了取回對方所稱投資獲
利之款項,復依對方要求而給付工本費10萬元等語,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72頁、
本院卷第4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
頁、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與「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本案玉山
帳戶11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
6月27日、同年月6月28日等日轉帳之金額吻合,堪以採
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為:
在LINE上加入名稱為「財富姐の魔術教室」群組,欲投
資USDT虛擬貨幣,對方提供名為「Jobscoin」之投資平
台,要求我先申請帳號並表示會先給新臺幣500元體驗
金,對方開始帶我操作,一開始版面上都有獲利,我問
對方該怎麼進行下一步,對方給我一個彰化銀行帳戶號
碼,要求我匯款1,000元入金,我依指示匯款到對方的
銀行後,對方要我加入助教的LINE(「蕭_NN」),我前
兩次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之後都出金1,000元成功,
我第三次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點54分再用我的新光銀
行帳號匯款1,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即本案玉山帳戶),
也成功出金,於112年6月21日約7點30分,對方又以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到我的
新光銀行帳號,並表示如果想要再加碼都可以,就有一
個LINE暱稱「Jobscoin」的客服表示會負責我們的入金
,給我一個帳號供我匯款,我就匯款1萬5,000元到對方
的帳號,後續「蕭_NN」向我表示有投資獲利,但是要
出金之前需要先付出工本費44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對
方,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付工本費導致無法解鎖,原先
的1萬5,000元也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投資而與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等暱稱之人對話,依對
方指示匯入款項、先成功少額出金1,000元後,因出金
成功而投入較高額投資款項,於欲領出時被要求給付工
本費等模式相同。且由陳舒婷前開證詞可知,其轉入被
告本案玉山帳戶之1,000元,業經向對方表示出金而已
自不詳姓名人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回,而
未受有損失;況且陳舒婷因無法提供工本費,故除其投
資之1萬5,000元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失外外,並未因未取
回投資金額而另外遭受工本費之損失,反而被告為取回
其投資金額而另外損失1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其實際
上為因投資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屬無稽。
(五)另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轉詐
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者,莫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使用、管控該帳戶,任由詐欺集
團做非法使用。然觀之被告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明細顯
示,被害人陳舒婷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匯款1,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17日
、7月17日分別因繳付安聯人壽壽險費而各支出6,000元
;同年6月30日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支出3,641元;
7月7日薪資轉帳存入62,790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
第71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雖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並未失去對於此帳戶之操控及
管領權,甚且其自己之薪資仍然匯入此帳戶。基此,實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有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
詐欺使用之意。
(六)另被告李宜蓁雖稱其因為點選對話紀錄上顯示之網頁後
看見各行各業分享投資成功獲利內容而相信所參與者為
真的投資,且未查證,然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其工
作尚有輪班之需求且環境較為單純,又我國醫護工作繁
重,乃一般週知之事實,其於有限之工作閒暇,基於急
迫投資之心理,而於詐欺集團以前述以假亂真之投資方
式誘騙其投資,致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亦尚屬可能,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本案之被害人陳舒婷也是因為相信「財富姐の
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人之話術而
遭詐騙,此亦可證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投資公司而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雖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然
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帳
號時,對於「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
coin」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宜
蓁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陳舒
婷所匯入之款項又遭扣繳給付被告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TNHM-113-上訴-132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