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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6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董紋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紋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 攔查,於同日16時29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紋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59-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號00之7033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 手段平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 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見張瑞熊停放之車號00之7033號自用小貨 車車窗未關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張瑞熊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位之門號0000-000 -000號APPLE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步行 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瑞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六簡-29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 6、7026、7386、7388、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3時11分 許 ,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將詹 宜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致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前輪擋泥板、後端置物 架、車身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宜臻。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程序部分:   被告倪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75、8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王文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8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388卷第17至25 頁、第4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2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7026卷第23至31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陳詠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6卷第13至14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7386卷第15至2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594卷第21至2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7594卷第 13至19頁、第27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郭瑞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3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6836卷第17至27頁、第35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家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倪鴻賓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黃律強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便當1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麵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倪鴻賓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詠仁停放於上址之機車掛勾上置放美式咖啡6杯、小饅頭2包(價值共39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咖啡陸杯、小饅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倪鴻賓於113年5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黃家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得手。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倪鴻賓於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見郭瑞尹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塑膠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ULDM-113-易-80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旁空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 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7、69、72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見偵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 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 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 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 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 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㈢本件被告係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供述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應屬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 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易-789-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秉豐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及自廖秉豐或第三人為廖秉豐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廖秉豐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認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交保後不會接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以爆裂物炸燬他人之 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羈押被告,且於同年7月2 日、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前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依本案審理進度,認為依被告所涉情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4-10-25

ULDM-113-聲-803-202410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文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自王漢章處取得黃文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帳戶係由王漢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文藝租用,王漢章、黃文藝涉犯洗錢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本案帳戶資料綁定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嗣於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謝文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鐵了心」向蕭瑋哲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2M遊戲幣鑽石云云,致蕭瑋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以LINE PAY MONEY轉帳5,000元至本案電支帳號。謝文華旋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憑證轉帳方式,將1萬3,4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459號卷第31至35頁、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41、145、149頁),核與證人黃文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459號卷第15至23頁)、證人王漢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12459號卷第25至29頁、第349至35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瑋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571號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6571號卷第33頁、第37至39頁)、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571號卷第13至1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571號卷第19至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5,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被告就上開款項具備實質管領支配權,自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ULDM-113-金訴-77-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 ,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 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 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宏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7號

2024-10-23

ULDM-113-聲-655-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官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他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拾陸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官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植株26株,經送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7810號鑑定書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進行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之公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所示,大麻雖屬第二級第24項之毒品,然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蓋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植株26株,經 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1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81卷第52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現場勘察照片(見偵481 卷第39頁)在卷可參,非屬第二級毒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 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 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 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6只,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

2024-10-23

ULDM-113-單聲沒-135-20241023-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19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 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 ,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 係因驗尿前因服用三支雨傘標之感冒藥水,致影響驗尿結果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 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再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食藥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 第0940013353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含D L-Methylephedrine HCl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 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 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不致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經食藥署以113年7月26日FDA管字 第113905449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3年8月8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56790號函回覆本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從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所採集之尿 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 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4日至115年1月3 日,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得視為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 畢。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 間點,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堪認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其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遠離毒品,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 能力,自我控制力尚不足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本次 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 ,足見本案確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 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

2024-10-23

ULDM-113-毒聲-154-202410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被   告 林雲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龍自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鎮○路0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降低,不慎與林佳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龍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佳俞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ULDM-113-六交簡-2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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