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霖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永霖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及「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
月鴦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如附
件壹,含原審判決附件一至四)暨上訴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貳、參)。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訴後於二
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被
告所述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113年度偵字第
3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較原
審增加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事實,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數額較
原審判決增加,核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外,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蔡佩玲、胡天祥、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本院金簡上卷
第111至118頁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各節,暨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
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比較,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
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⒋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壹
所檢附之附表一至四暨附件參、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
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前揭
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佩玲、胡天祥、
曾鈺婷、被害人郭月鴦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陸續依調解
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4頁刑事陳
報狀)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已積極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顯見被告業
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
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
目的,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
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
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期守法自持。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
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成立調解者)告訴人、被
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自屬當然,本院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案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
此敘明。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劉威宏
、黃于庭、蕭方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含附件一
至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
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2年3
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
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如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2年3月
6日起,在桃園市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郭月鴦、告訴人葉小卉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北富邦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佩玲、林佑宣、莊雅茹、戴淑華、林芷伊
、翁良廷、唐詩芳、顏麗觀、葉小卉因受騙而將款項各別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分別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
號、第26號、第27號、第28號、第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
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北富邦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屬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郭月鴦及江直樹,致郭月鴦及江直樹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直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3月6日,在桃園高鐵站旁之公車站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4 1、甲帳戶之基本資料資訊1份 2、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 1、證明甲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郭月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1、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2、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乙帳戶係被告張永霖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江直樹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是要申請民間借貸,對
方表示要幫忙美化金流,所以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伊之前曾經有跟當鋪借貸金錢的經驗,當時借貸的利
息為月息百分之3,並有簽發本票,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等
語。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
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
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
工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先前曾經有過與當鋪借貸金
錢之經驗,當時有約定利息並簽發本票,且不需提供帳戶,
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民間借貸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況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且在偵查中無法回答約定之
貸款利息為若干,亦無法說明為何先前借貸不須提供帳戶,
但本次借貸需要提供帳戶,此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況大
相逕庭,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處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
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月鴦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起 ①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9分 ②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1分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甲帳戶 2 江直樹(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4日起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 30萬元 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第24號
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第28號
第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前之某時,在
臺灣高鐵桃園站外之公車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佑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莊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戴淑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芷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翁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唐詩
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2年5月8
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20000016號函(112年3月14日申請本案
甲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及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
㈣告訴人蔡佩玲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佑宣受詐欺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告訴人莊雅茹受詐欺匯款之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告訴人戴淑華受詐欺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㈧告訴人林芷伊受詐欺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㈨告訴人翁良廷受詐欺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㈩告訴人唐詩芳受詐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予不詳人士,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蔡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蔡佩玲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可認購云云,致告訴人蔡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17萬1200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 2 告訴人林佑宣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慧娟」等人向告訴人林佑宣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佑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 35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92號 3 告訴人 莊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雯庭」等人向告訴人莊雅茹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4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 4 告訴人 戴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戴淑華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2年3月8日 1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454號 5 告訴人 林芷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林芷伊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9日 35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79號 6 告訴人 翁良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白繪熏」等人向告訴人翁良廷佯稱可註冊「凱崴」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良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7 告訴人 唐詩芳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淡如」、「欣怡」等人向告訴人唐詩芳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本案乙帳戶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56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顏麗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永霖所有之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顏麗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麗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麗觀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6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中小企
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
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 60萬元 張永霖所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在桃園市
高鐵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小卉佯稱:於「新思路商學院」、「
凱葳」等APP投資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8日9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永霖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於3月9日11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張永霖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小卉提出之訊息紀錄。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亭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金融帳戶
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
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
1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芳股)併案(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存提轉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7分前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許庭薇
」名義,邀請曾鈺婷加入之LINE「領航世紀」投資群組,並
由LINE暱稱「劉銘國」之人指導群組成員投資,並提供成穩
投資有限公司網站(https://WWW.dhrhjkxawe.com)予告訴
人匯款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
47分匯款新臺幣53萬元至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嗣曾鈺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鈺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永霖之臺企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與LINE
暱稱「許庭薇」對話截圖及LINE暱稱「劉銘國」、「領航世
紀」首頁截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公示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統稱前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其臺
企銀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
5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永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詐欺集團自其帳戶
提領或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張建偉(另行提起公訴)、「客服專員NO.818」、
「股票交流群陳思薇凱崴818」、「赤木崗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Line名稱「客服專員 NO.818」、「股票交流群
陳思薇凱崴818」等人自112年1月3日起,透過Line結識胡天
祥,向胡天祥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天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7分許、9時30分
許、10時38分許、10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胡
天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天
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胡天祥與「客服專員NO.818」、「股票交流群陳思薇
凱崴818」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天祥轉帳至本案帳戶
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芳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上-1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