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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 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 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 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 第5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債務人王秀鳳(下稱其名)所有,債權人即相 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 字第63190號債權憑證,聲請於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內對王 秀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再於執 行中追加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並由臺東縣稅務局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於113年7月11日函知禁止變更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在案。惟王秀鳳已將系爭建物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業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前述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卷內現有 資料觀之,尚非顯無理由;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停,而就系爭建物進行換價,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 程序,即應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局部排除對特定 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全面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亦僅求為撤銷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則其聲請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而本案訴訟標的客體即系爭建物現值為50,200元,有臺東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此類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再按法 定利率及前述訴訟期間計算結果,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2,550元【計算式:50,200 元×5%×5年=1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期間 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 13,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本件執行標的(未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坐落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年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1 937,953元 3.555% 99年8月24日 按年息利率20%計算 99年8月24日 2 2,194,811元 3.025% 99年8月24日 按年息利率20%計算 99年8月24日

2024-10-23

TTEV-113-東簡聲-20-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3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徐博閎 被 告 李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7,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定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向第三人辦理借款申請業務,被 告亦已取得貸款35,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應給付取得貸款之20%即7,000元予原告,作為代辦報 酬,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在卷為憑(雄院卷第11 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業 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雄院卷第33頁),則原告 併為請求自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TEV-113-東原小-46-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5-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曾慶萍 被 告 李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蔡承志(下稱其名)等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 可預見蔡承志提供之工作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 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依 蔡承志之指示,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對價,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蔡承志。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乃於11 1年6月23日某時,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5分許,將50萬元匯至系爭中 信帳戶,旋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詐 欺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所 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其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3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自 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併為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76-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6-20241022-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 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 表等件附卷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1

TTEV-113-東簡聲-17-20241021-2

小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 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 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 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 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 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 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 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 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 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 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 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 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 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 ,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 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 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 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 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 ),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 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 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 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 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 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 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 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 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 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 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 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1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許智盈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 ,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2,182元、並繳納裁判費12,583元,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2, 583元。 (二)第二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973,382元全部上訴,聲請人 就其敗訴部分188,803元當中之185,437元附帶上訴,故第 一審未上訴之3,366元部分先行確定(計算式:188,803元 -185,437元=3,366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 算結果為36元〔計算式:12,583元×(3,366元/1,162,182 元)=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 擔:    1.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84%,即30元(計算式:36元×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部分為6元(計算式:36元-30元=6 元)。 (三)而其餘12,547元(計算式:12,583元-36元=12,547元)則 為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與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 判費16,020元、二審證人日旅費1,500元、合計為30,067 元(計算式:12,547元+16,020元+1,500元=30,067元), 由兩造依比例分別負擔:    1.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為85%,即25,557元(計算 式:30,067元×85%=25,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4,510元(計算式:3 0,067元-25,557元=4,510元)。 (四)附帶上訴費用金額為2,98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五)另就相對人聲請關於抗告費1,000元部分,固提出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12年審字第3037號)為證,惟系 爭事件裁判就抗告費用負擔之部分,並無諭知,故本院尚 無從據以裁定確定兩造該部分應分擔之費用數額。 (六)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7,501元(計算式:6 元+4,510元+2,985元=7,50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為25,587元(計算式:30元+25,557元=25,587元)。 (七)經計算兩造各自負擔比例及預納金額並予以扣除抵銷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67元(計算式:30元+10,665元-2 ,403元-225元=8,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東縣府負擔比例及金額 許智盈負擔比例及金額 備註 一審裁判費確定部分 36元 許智盈 84% 16% 東縣府應給付30元予許智盈 30元 6元 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 12,547元 許智盈 85% 15% 東縣府應給付10,665元予許智盈 10,665元 1,882元 二審上訴費 16,020元 東縣府 85% 15% 許智盈應給付2,403元予東縣府 13,617元 2,403元 證人日旅費 1,500元 東縣府 85% 15% 許智盈應給付225元予東縣府 1,275元 225元 附帶上訴費 2,985元 許智盈 0% 100% 由許智盈負擔 0元 2,985元 總計 33,088元 許智盈 15,568元 25,587元 7,501元 東縣府應給付8,067元予許智盈(計算式:30元+10,665元-2,403元-225元=8,067元) 東縣府 17,520元 備註: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 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024-10-18

TTDV-113-聲-407-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慧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新 臺幣(下同)3萬1,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7

TTDV-113-補-3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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