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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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李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 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李丞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逕行駕車前行。適有郭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 行駛,並行駛於李丞翔前方,詎李丞翔未與行駛於前方之郭 勳榮保持距離,逕自直行並自後方追撞郭勳榮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郭勳榮人車倒地且捲入營業半聯結車車底,而受 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當場身亡。 二、案經郭勳榮之配偶李素英及子女郭晉佑、郭佳甄、郭倍宏告 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勳榮發生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3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全身嚴重骨折併多處鈍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2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6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訴-287-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沈炳憲支付附表所示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廷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 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給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準此且酌其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 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 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 幣3、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賴廷欽願給付沈炳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沈炳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沈炳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68號   被   告 賴廷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欽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廷欽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廷欽之中國信託 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多層轉帳,以逃避追查, 賴廷欽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 方式,自其帳戶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再將領得之現金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9時48分 許,向沈炳憲佯稱:在名稱為U-TRADE網站投資外匯能獲利 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 許,匯款300萬元至朱明山(另案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將其中贓款 199萬8,000元、69萬500元轉至賴景煌(另案偵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9時54分許、9時55分 許,將其中贓款135萬8,000元、132萬9,100元轉至林文軒( 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日 10時35分許,將其中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賴廷欽之中國 信託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賴廷欽隨即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再交付該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以此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經沈炳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找尋買家及賣家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2 1、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憲於警詢之指訴(詳卷第45至47頁) 2、匯出匯款憑證(詳卷第5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111年1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朱明山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詳卷第93至95頁) 2、同案被告賴景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97至111頁) 3、同案被告林文軒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13至125頁) 4、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卷第127至161頁) 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49萬9,860元層轉至被告賴廷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廷欽於111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11時25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4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偵查中自陳每次獲利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世 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第4 行「砂輪機1臺」及附表二編號1「砂輪機1臺」均應更正為 「砂輪機2臺」,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76號卷【下稱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對應之附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中所持之扣案砂輪機2臺,既足以切 斷電纜線、電線,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物品乃攸關民 生之電纜線,亦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民生非微,所為實屬不 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 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8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攜帶之兇器亦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 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使用扣案之砂輪機2臺,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0號

2024-11-29

TYDM-113-易-1576-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原名葉弘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之匯款時間原載為「113年10 月7日」,均更正為「112年10月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 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3萬元,尚嫌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共新臺 幣(下同)9萬6,184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 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5%即1,442元 (9萬6,100元*1.5%),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承明 (見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124、12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慶記」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 11時19分,自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6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 ,取得許祐瑋放置於該處、由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 透過行動電話與鄭玉華取得聯繫,假冒「scheming.gg」電 商業者之名義,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 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 誤扣款之設定,鄭玉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斯時葉駿騰隨即 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 付予「慶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慶記」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接獲詐欺集團以「scheming.gg」電商業者之名義與其取得聯繫,對方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連續6個月之錯誤扣款,如欲解除需透過使用網路銀行方可順利解除錯誤扣款之設定,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刑案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葉駿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葉駿騰,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5%之獲利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慶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慶權 」、「慶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以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之提款車手角色等行為 情節,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玉華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1分 ②112年10月7日晚間6時23分 ①4萬8,092元 ②4萬8,09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 2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3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4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5 113年10月7日下午6時29分 1萬6,1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景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景麟明知其父朱榮聰並未授權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 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私自持朱榮聰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 遠傳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未經朱榮聰之同意,冒用朱榮 聰名義,向該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嘉玲告以朱榮聰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併提供朱榮 聰之上開證件,佯稱係朱榮聰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而偽造代理朱榮聰申請本案 門號之電子表單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並在本案門 號申請書上電子簽名處製作「朱景麟 代」之電磁紀錄,使 遠傳公司承辦人員吳嘉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朱榮聰本人 委託朱景麟申辦本案門號,同意受理該門號之申請並予以開 通,朱景麟並獲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朱榮聰及 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景麟於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榮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四)遠傳電信112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9408號函及附 件(即本案門號申請書、申辦門市及承辦人員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之 證件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並詐取本案門號SIM卡1張,不僅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對遠傳電信就門號資料管理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見訴字卷第83頁),可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遠傳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門 號SIM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 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 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乏被告 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利益之相關證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14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匯款金額原載「75,0000」,應 更正為「75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嘉鴻」、「林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時自白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吳羽潔、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 康芯縷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等,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7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緩刑尚未期滿、前開有期 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15,4 00元(154萬元*1%),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111年度 偵字第33284號卷第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羅 金枝以新臺幣12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 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4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3年 ,而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 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羽潔)。 2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許馨予)。 3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被害人康芯縷)。 4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羅金枝)。 5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志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嘉鴻、林志翰(綽號 「全哥」)(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為通緝)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冠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張嘉鴻負責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林志翰擔任收水及車 手頭之工作;並約定林冠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張嘉鴻每日可獲得約2,500元之報酬,林 志翰可獲得收取詐騙款項總金額2%至3%之報酬。林冠宏、張 嘉鴻、林志翰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繼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三層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嗣林冠宏即依林志翰之指示,持林 志翰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申設人公司大 小章,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金額,並全數交予張嘉鴻轉交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0年5、6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張嘉鴻認識同案被告林志翰,並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坦承依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持同案被告林志翰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嘉鴻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二日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5,000元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5至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受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招攬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證人則擔任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被告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次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10至2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同案被告張嘉鴻所交付,由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會扣除1%報酬分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嘉鴻再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查獲前已獲得共約3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7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3月6日彰北重字第113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13年3月11日彰蘆字第113005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嘉鴻、林志翰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扣案之5至6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張嘉鴻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偵辦情形 備註 1 張智文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有罪確定。 第一層帳戶 2 衫寅生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錦榮)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有罪確定。 第二層帳戶 3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書棠)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審理中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本案遭詐款項(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羽潔 (提告) 110年7月13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領悅台灣對接專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28,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35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 75,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700,000 2 許馨予 (未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陸文傑」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公益彩券獲利云云。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 12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 3 康芯縷 (未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以暱稱「林小天」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美金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分至11分許 129,000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 165,000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900,000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840,000 4 羅金枝 (提告)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SS778899」向被害人佯稱:可在BN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140,000 5 王志寧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qw55088」向被害人佯稱:可在香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270,000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73,000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2033-20241129-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昊偉 林志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 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 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 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 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丙○○ 行為時為19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之規定論處,認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至被告乙○○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詳後述)。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張○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告訴人未 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與少年張○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年張○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 ,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張○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為朋友關係。緣甲○○雖曾積欠丙○○債務,惟丙○○、 乙○○與張○希均明知該筆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 甲○○索取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 由乙○○持其當時女友呂雨瑄(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手機,以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甲○○約至乙 ○○之租屋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 房屋)。待甲○○進入本案房屋後,丙○○、乙○○與張○希遂亦 進入屋內,由張○希手持棒球棒並將房門鎖上,與丙○○一同 守在門口以防止甲○○出逃,並由乙○○開口向甲○○索取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期間甲○○曾試圖離開本案房屋,惟遭丙 ○○、乙○○與張○希其中之人阻止,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 阻礙甲○○離開。嗣甲○○以手機傳訊息請求友人協助報警,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讓甲 ○○成功脫困,而丙○○、乙○○與張○希等人亦未成功得手任何 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甲○○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於事發前係明知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早已結清,惟仍基於欲向告訴人索取更多財物之目的,始約告訴人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反正你就多拿一筆出來給我」,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遭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之事實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有欠他們朋友本來是5,000至6,000元,但既然被告乙○○已經出馬,債務要變成5、6萬元等語。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乙○○稱該筆債務早已結清,被告乙○○仍稱沒有收到錢他不會走等語,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甲○○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被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乙○○以持續剝奪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現實惡 害作為脅迫之手段,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 拘禁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張○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其於行為時為19歲,依當時民 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法第12條雖業於11 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部分請毋庸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訴-4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一帶, 將冒用被害人即其父朱榮聰名義申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審結)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郭富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 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案告訴人余家 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案告訴人余家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前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11年8 月間,在桃園區大同路,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給「 郭富翔」,我就只賣了這1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 號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案門號後,即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前案電支帳戶,並持 以作為收取詐騙前案告訴人受騙贓款之工具,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類似。又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廖 柄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之時間差距尚未逾3小時,受 騙時間亦相近,堪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相同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上開關於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 給「郭富翔」之供述,尚屬可信。第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0分許 佯稱信用卡支付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8分 4萬9,889元 111年9月5日 晚間10時許 3萬3,123元 2 廖柄凱 111年9月4日 晚間8時許 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廖柄凱等語。 111年9月4日 晚間9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榮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博客來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博客來訂購之商品,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若不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後將會每月進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YDM-113-易-157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57-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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