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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益如附表所示罪刑,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為3罪,且 各罪之罪質相同,堪認尚屬相對單純,爰認尚無使受刑人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3年6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025-03-11

KSDM-114-聲-23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查被告許凱嘉本案竊取行為之實施,係將其竊得之物 置入其隨身背包,並於得手後藉口迅速離去,業據告訴人孔 儀君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尚能有確 保竊盜犯罪成果,並避免當場遭查緝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 其行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並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警卷第2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富手機配件 行」內,徒手竊取店員孔儀君所管理之藍芽耳機2副(價值 新臺幣2889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開該店。嗣經孔儀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孔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儀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11

KSDM-113-簡-4706-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天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天寶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就持石頭砸毀怪手車門玻璃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竊取鐵條部分,則係 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損 他人財物、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條1綑,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4號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許,至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工地,持工地內之石頭砸向由許 嘉佑管領、停放在該工地內之其中一台怪手車門玻璃,致該 車門1面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許嘉佑。鄭天寶復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7時許,又至前開工地,持工地 內之石頭砸向由許嘉佑管領、停放在該工地內之另一台怪手 車門玻璃,致該車門2面玻璃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許嘉佑。 鄭天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至前開工 地內,徒手竊取許嘉佑放置在工地內之鐵條1捆(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許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天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1

KSDM-113-簡-500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承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凱永」更正為「 被告郝承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郝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已自行聯繫告訴人陳昱安 歸還所竊取之現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郝承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承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37分許,獲邀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網友陳昱安住處,乘陳昱安在浴室漱洗 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陳昱安放在客廳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2000元,將其藏放在口袋中而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因陳昱安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上開現金業經郝承先發還陳昱安)。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 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446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利用搭乘蔡秉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秉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良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於上處附近之 站東路臨時停車區下車離去。嗣蔡秉良發覺有異,電聯蘇裕 仁要求歸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 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雖證稱:我 遭竊7,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衡諸其另亦 曾向警陳稱遭竊之金額為8,000元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是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於案經發覺時,乃當 場取出5,900元、400元歸還被害人(共6,300元,即無庸宣 告沒收),嗣另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則 是被告另為提領之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9頁、第22頁),相互核並大致相符,綜堪認被告 本案竊取之金額為6,300元如上認定,被害人上揭指述尚難 盡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簡-4909-20250311-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 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吳龍滿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重附民-2-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至 如後述為警攔查前某時止,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銘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緯於民國114年1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陳銘緯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 ,並於114年1月6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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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 衡情應係指承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而言;而本案卷內又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而查悉本案前,即有向警坦承其本案犯行之情形,是本案 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高秀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立忠路與新民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逆向先後撞及停等紅燈由林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黃淳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7時57分許對高秀蘭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友婷、黃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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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證據部分補充「BIRDYEDGE網頁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林克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森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4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3時57分許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測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0

KSDM-114-交簡-22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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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禔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南大內○○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禔審判中 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宣告緩刑,惟查邇來酒後 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檢證自陳為大學 畢業,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任己為本案犯行,其危險程度依如 附件所示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被告於本 案已有行車搖晃、大聲自言自語咆哮之行為狀態(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亦難認尚屬輕微,爰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俾免任 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許全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禔於民國114年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KTV飲 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與神農路口 時,因行車搖晃且自言自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0

KSDM-114-交簡-22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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