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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2024-11-22

CYDM-113-易-18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李秉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太平里19鄰安和街222              之18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晏於民國113年04月13日0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8線東向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公里處(即嘉義縣○○市○○里○○0 00號「嘉友輪胎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行駛,未及剎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停等紅燈 減速之林坤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 車)車尾,致林坤德受有前額及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0

CYDM-113-交易-348-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 左轉駛往上海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 陳思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39、41-43、51-53、57-66頁、 本院卷第51、8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 ,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 脫位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依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覆略以:「本院112年6月29日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有可能與病 人之車禍具相關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 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 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自111 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部創傷之就醫 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亦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判斷,並不 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 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依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告訴人因右側 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於112年6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 均聽力閾值:右耳94分貝,左耳30分貝等語,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耳部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之右耳聽力受損 情形,如原先未有先天性疾病損傷情形,則病人之右側耳聽 小骨斷離及脫位傷病,建議可以人工聽小骨手術治療之,其 治療後最佳改善情形為回復接近正常人之聽力;如無法進行 治療或治療不如預期,則病人之右耳可配戴助聽器以達到正 常聽力功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 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依目前卷 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耳部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已 無記憶,無法回答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乙節,供述並 非一致,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肇事前郭機車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 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 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肇事前郭機車有顯示左方向 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 主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肇事前郭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 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⒉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7A號函在卷可憑 (調偵卷第23頁),前揭分析意見既未具體認定肇事前被告 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 燈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 被告或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二車安全 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易-142-202411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賴奕蓁,致其陷於錯誤 ,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所 示帳戶內。林順達繼而依「倫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倫哥」 ,再由「倫哥」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5頁、偵卷11-1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2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紘發工程行)用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鑫新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元大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19、22 、24-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 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 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113年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 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30萬元(自113年12月6 日起至124年3月15日止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鐵工粗工、日薪約1300元、兼職搬運貨物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賴奕蓁 「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賴奕蓁,佯稱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紘發工程行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紘發工程行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48萬59元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鑫新公司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鑫新公司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倫哥」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79萬2000元現金,再放置於嘉義縣某不詳地點,由「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2024-11-19

CYDM-113-金訴-558-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學穎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學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學穎知悉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為警攔   查之前,持其使用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980-467363 之SIM 卡1 枚)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   後,以2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愷他命,該名男子並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   咖啡包供其施用【以上毒品種類、重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而持有之,擬伺機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   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紀學穎攜帶上開毒品於113 年   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劉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   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命1 包,徵得紀學穎同意進行搜索   後,紀學穎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   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113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等,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   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8 頁、第26-30 頁;偵卷第45頁   ;院卷第11頁、第53頁、第139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各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持   有各級毒品,但客觀上尚未有任何未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   毒品行為之著手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原先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或取得   毒品後,萌生加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亦尚未對外銷售或行   銷,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被告供陳:伊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2 公克1,000 元   價格購入愷他命,該名男子並贈送毒品咖啡包,原本伊購買   上述毒品是作為自己施用(參偵卷第41頁尿液檢驗報告),   但因為缺錢、需要錢來繳清酒駕的罰金,才打算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想說可以回本一些,實際上也還沒刊登   廣告訊息,至於毒品咖啡包是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等語(   參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89頁、第161 頁、第   166-168 頁),是被告除主觀上有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   也兼含有伺機對外販賣營利目的。復依卷內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毒品   咖啡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上開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自取得前開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   ,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   有明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便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   罪名,然已就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與供給施用之用途   等,詳予訊問(見院卷第161 頁、第166-168 頁),是縱未   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顯然   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    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    命1 包,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    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7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964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9-121 頁),    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意圖販賣而持有)與    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駕駛劉家凱2 人)前,被告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    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96頁、第170 頁)。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9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態度、持有數量與危害 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漠視法令而   持有之,甚為貪圖不法利益欲伺機販售愷他命,若確實售出   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其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逾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非長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9-170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   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聯繫購入所持毒品   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4 至7 等物,被告既稱3 支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   同意拋棄、K 盤是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見院卷第89頁、第16   5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   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晶體【見偵卷第47-53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 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505 公克,見 偵卷第5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6 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②驗餘淨重0.8156公克。 ③驗餘淨重0.8192公克。 ④驗餘淨重0.6948公克。 ⑤驗餘淨重0.8022公克。 ⑥驗餘淨重0.7308公克。 ⑦驗餘淨重0.7375公克。 ⑧驗餘淨重0.8523公克。 ⑨驗餘淨重0.7858公克。 ⑩驗餘淨重1.8064公克。 ⑪驗餘淨重1.7596公克。 ⑫驗餘淨重3.7897公克。 ⑬驗餘淨重3.8490公克。 ⑭驗餘淨重4.7591公克。 ⑮驗餘淨重4.7789公克。 ⑯驗餘淨重4.8002公克。 ⑰驗餘淨重0.7809公克。 ⑱驗餘淨重1.1867公克。 18包 紀學穎 2 紫色粉末【黃色包裝,見院卷第149-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1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公克。 32包 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4 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6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7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36-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告訴人魏如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魏如婕和解,或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偵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68、195頁、 原審卷二第126、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 ,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 )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1、71頁),應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雖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代他人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聽從吳庭 廉之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魏如婕受有損害,所為當予非 難。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魏如婕19,000元,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 ,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胞兄等 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需負擔祖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魏如婕之意,堪認尚有悔 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 付告訴人魏如婕1萬9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38-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文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劉韻雅均為法務部○○○○ ○○○○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 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1-13

CYDM-113-易-985-202411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KLB-776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 79-FT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 義縣○○鄉○道0號270.6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及此,適告訴人黃○城駕駛牌照號碼BMV-738○號 自用小貨車,駛在羅裕凱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方,遭羅 裕凱追撞,致黃○城受有頭部挫傷、左額頭頭皮血腫、左肩 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後背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城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羅裕凱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城指訴被告羅裕凱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羅裕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黃○城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1-12

CYDM-113-交易-36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4-11-06

CYDM-113-易-771-2024110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56、170、172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 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因而與對向 直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 ,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對告訴人甲○○造成心 理創傷、壓抑及恐慌之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 人甲○○之身體及健康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 度消極,對於告訴人甲○○粗估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盡力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不 佳,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甲○○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遵守 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僅能直行,卻貿然左轉穿越本 件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件交岔路口為雙向八線道之主要交 通要道,被告自應更能預期當時會有其他直線通行之車輛, 且速度衡情非慢,是於告訴人甲○○預期直行無礙之過程中, 突然嚴重阻礙告訴人甲○○之直行行車路線,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並非輕微。⑵而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骨骨折, 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 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 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乙○○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 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均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各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迄今1年餘,仍不斷接受後續相關醫療,亦有告訴人 甲○○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至117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⑶依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其等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之經過,均顯示保 險公司有其立場,而無法順利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第一次調解時,保險公司說傷勢還在評估狀態 ,無法評估理賠金額,我有跟保險公司爭取,但是保險公司 人員說公司說必需要有實際手術才能支付。車禍車輛是中租 公司租賃車,我有透過中租一直詢問目前保險理賠進度,但 是每次保險公司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於告訴人乙○○部分,有 1次調解,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10萬元,告訴人甲○○部分就 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76頁),足見 縱使肇事車輛有相關保險提供保障,然案發後迄今一年餘, 保險公司並未為積極之處理,甚至連強制責任險亦未能主動 先行給付,此或攸關保險公司之立場或處事態度,然不論係 主動施壓保險公司,或協助告訴人2人辦理手續、準備相關 文件等,被告亦應積極主動居中聯繫,不致令告訴人2人蒙 受重大身心創痛之餘,還須操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問題 。是被告於肇事後之協助處理過程,過於消極,無助於告訴 人2人之事後彌補。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被告僅 有包1個1萬元的紅包等語;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未收到被 告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亦未能善盡 賠償履行之責任,僅一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非積極面對 之態度。⑷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肇事車輛現在在我 母親名下,因為該車是租賃車,租賃公司要求我買下,買下 後,就在我母親名下,車子有送修,修理費用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甫滿20 歲之成年人,就自己之社會行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自己負責。然被告母 親就被告肇事車輛,出價購得並事後修繕,此或係基於租賃 契約之約定,及修繕自己名下車輛以供使用之權利,而與被 告無涉。然就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之心理觀點,不免將陷 入「被告方有錢可以購得車輛並加以修繕,卻無錢先行賠償 」之二次創傷困境,更難以撫平告訴人2人所受之心理傷痛 。⑸考量告訴代理人2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辯論意旨。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 補之態度並不積極,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 訴人2人之心理創痛,及告訴人2人至親面對其等身心遭逢巨 變,需長期接受醫療之心理煎熬。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 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 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嚴 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 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自身亦未略盡賠償之 責,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及其等 至親之心理創痛。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往 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四 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有1個妹妹,沒有人 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2人、被告就量刑所為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 ,認定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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