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佳雯
陳孝傑
相 對 人 洪姿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姿媚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房仲公司)之房仲,抗告人陳孝傑於民國110年5月
9日經相對人仲介,向林麗卿買受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和平段122地號
土地,簽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由抗告
人陳孝傑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謝佳雯(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於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違法架設招
牌瑕疵,及相對人身為仲介竟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抗
告人乃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前屋主林麗卿及相對人洪姿媚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繫屬,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系爭房
屋有關「牆面滲漏水」、「拆除自己招牌」之損害;於本件
(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
訴訟)抗告人則係請求系爭房屋因有上開不能合法在外牆裝
設招牌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4萬1,000元及請求賠
償抗告人自行架設1塊招牌並拆除原先舊招牌3塊共1萬9,940
元之費用損害,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請求事項完全不同,自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僅請求14萬2,00
0元,與本件係請求86萬940元損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不
同,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遽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因系爭前案所成立之和解範圍應擴
大至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上開拆除招牌費用等86萬940元損
害,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洪姿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條亦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以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
出賣人即林麗卿及相對人洪姿媚為被告,主張:1、系爭
房屋2樓有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8萬4,000元。2、系爭
房屋因有違法架設招牌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林麗卿給付拆除招牌費用8,000元。3、相對人
洪姿媚因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洪姿媚給付14萬2,000元,並認為相對人洪姿媚就林
麗卿架設於外牆之招牌是否合法之情事,至少應代抗告人
詢問林麗卿。4、系爭房屋漏水之起因為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或破裂致生漏水情事,大樓外牆屬共有部分,自應由EQ
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之責等語,並聲明:「1、林
麗卿應給付謝佳雯、陳孝傑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洪姿媚應給付謝佳雯、陳孝傑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4、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將系爭房屋2樓主臥連接大樓外牆處,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4-9
頁);嗣於系爭前案進行中,抗告人與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於達成和解後脫離系爭前案訴訟,且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記
載關於系爭房屋招牌所生之爭執,不在抗告人與EQ別墅社
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之範圍,由抗告人與林麗卿、洪姿媚以
訴訟處理(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145-147頁
)。續於112年6月8日抗告人與洪姿媚達成和解,經洪姿
媚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後,抗告人拋棄其餘對洪姿媚之請求
權;抗告人並於同日撤回對林麗卿之系爭前案訴訟,系爭
前案因而終結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1
81-18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足認抗告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79條等規定對林麗卿;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洪姿媚,請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及違法架設招牌之瑕
疵之損害賠償,確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並於系爭前案同意
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分別與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洪姿媚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後,再於112年5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抗
告人與林麗卿、相對人洪姿媚,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與本
件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賠償
金額;並主張洪姿媚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姿媚賠償金額,此有抗告人本件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卷第4-8
頁)。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抗告人於系
爭前案及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相對人洪姿
媚就系爭房屋可否合法架設店面招牌一事,未盡到盡力調
查並據實報告之義務,復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
件。又系爭前案抗告人與洪姿媚間業經和解成立,已如前
述,此部分已發生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其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本件上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即受系爭前案和解之確定效力所及。
抗告人本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簡抗-3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