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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楊偉頌(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毅(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輝(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九十九)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 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葉美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塗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 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葉美春之繼承人為楊偉頌、 楊子毅、楊子輝,而改列其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系爭抵押權於葉美春死亡後,尚未經楊偉頌、楊子毅、 楊子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楊偉頌、楊子 毅、楊子輝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憑訴請楊偉 頌、楊子毅、楊子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李竺蓁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 美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89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原告應 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9月 11日即屆清償期,葉美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 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葉美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條及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美春作為擔保, 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葉美春業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39 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 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 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 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 89年9月11日至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 ,惟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而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約定為 91年9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自該日起,被告即可 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算至105年9月1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 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存在,自有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人 仍登記為葉美春,於葉美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系爭 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 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葉美春之繼承人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1075-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簡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撫慰金新臺幣(下同)4萬8,888元,以及親筆書 面道歉乙份交法庭。也可以選擇給付原告撫慰金為6萬8,888 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5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 )之保全人員,彼此為同事關係。被告竟以下列行為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1、於某日,兩造因台達公司事務爭論時,被告竟口出惡言,以 臺語「XX娘」及其他不堪之言語,當場辱罵原告,已構成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事後被告不僅未向原告道歉,竟自圓其 說以鄉下人哩語自稱僅係不慎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 構成侵害。 2、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被告於載有「他(即許宏榮)經常 藉故找同仁麻煩外出單挑之行為,致使同仁對其產生嚴重的 恐懼與威脅感」、「中午夜班同仁休息時間他在宿舍二、三 樓大聲打電話聊天,影響同仁睡眠造成上班生理上的不適, 他仍我行我素記恨找機會向警方提告訴同仁,因而經常找機 會報復同仁,藉理由投訴主管」等內容之連署文章(下稱系 爭連署文章)上簽名,並將系爭連署文章張貼於台達公司員 工宿舍內之不詳處所,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未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侵 害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傳送訊 息辱罵原告之人應為其他同事,並非被告。另原告主張系爭 連署文章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舍,且被告於系爭連署文章 上簽名等情,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語,然被告否認 有張貼系爭連署文章於台達公司員工宿舍,至於被告於系爭 連署文章上簽名之行為,乃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原告間之 作息及相處上發生糾紛,被告及其他連署同事乃以系爭連署 文章向台達公司主管提出投訴,應屬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依被告個人主觀價值而加以評論之合理評論範疇,不構成對 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害,尚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有不快之 感受,即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目的,況 原告因此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自無 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貶損以為斷,且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 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 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又行為 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以「XX娘(臺語)」及其他不堪之言語, 辱罵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 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另觀原告起訴狀所附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 08號起訴書(見訴字卷第15頁)所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人為訴外人林育璿,並非被告,是以,尚難僅憑原告之指 述而逕認被告有以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系爭連署文章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 舍,以此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同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於系爭連署文章上簽名,係為了向台達公 司主管投訴原告之行為,其意並非在侮辱原告,且亦未將 系爭連署文章散播於公眾等語。細譯系爭連署文章內容, 開頭第1行即明確記載「DEAR 均長好」、文末最後1行載 有「懇請 均長協助」等字樣,並由被告與其3位同事共同 於文章末尾署名(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其他3 位同事就系爭連署文章之寄送對象僅侷限於台達公司主管 甚明,已難認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 之意圖。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張貼於台達公司宿舍之公共區 域,惟業經被告否認有張貼之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連署文章係被告張貼於台達公司員工宿 舍公共區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連署文章故意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一節,尚屬無據。況徵諸系爭連署文章內容, 實係被告及其他3位署名同事,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 向台達公司主管投訴原告之行為,屬被告主觀上認知與原 告間因作息及相處上發生糾紛,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 其主觀價值判斷而加以評論,並依自己認知同意系爭連署 文章內容,難認被告向台達公司主管提出系爭連署文章之 意在指摘原告私德事項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由此可知,被 告用意乃係維護自身權益,雖措詞未盡周延婉轉,令原告 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系爭連署文章內容逾越合法之 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可言。準此,被告上 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堪予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連署文章侵害其名譽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3、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損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DV-113-小-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朱永煇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聲請人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就診 之所有病歷,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 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 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 ,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至相對人欣聖牙 醫診所進行牙齒檢查,經相對人所屬李訓諭醫師建議進行牙 齒矯正,旋即於98年9月22日拍攝口腔X光後,由李訓諭醫師 將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拔出並裝設牙套矯正。後續因李 訓諭醫師表示矯正時牙齒因不明原因無法移動,故須加重拉 力,因拉力過大致聲請人持續性牙周炎,而陸續於98年10月 2日、同年11月11日、99年3月5日、100年3月22日於相對人 欣聖牙醫診所拔除口腔內牙齒,直至113年2月20日聲請人另 行至桃園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牙醫部就診時,經醫師告知始 知悉聲請人右下排第45小臼齒未拔除乾淨,故先前矯正牙齒 時無法拉動整排牙齒,李訓諭醫師因疏失未完全拔除聲請人 右下排第45小臼齒,即為聲請人進行牙齒矯正,復因拉力過 大致聲請人持續牙周炎,而拔除上開牙齒,造成聲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失,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向聲 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 欣聖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及所拍攝之口腔X光資料,有資料 保存年限之限制,超過年限即有被銷燬之危險,故有緊急保 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聲請 人自98年9月22日起於相對人欣聖牙醫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 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提供之聲請人自89年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門診 醫令明細清單為證。又醫療機構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有設保 存年限,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聲請人於相 對人欣聖牙醫診所自98年9月22日起就診之所有病歷予以保 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 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聲-252-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39,1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106,044元,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7

TYDV-112-建-16-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嘉禾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周嘉禾上訴狀所載地址及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並分 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周嘉禾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6

TYDV-112-建-10-202411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洪素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原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 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8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4-NX-00078172-5 1 4 00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493796-8 1 137 00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05910-0 1 181 00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503395-9 1 1000 00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74742-7 1 5 00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783592-6 1 116

2024-11-26

TYDV-113-除-384-2024112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佳雯 陳孝傑 相 對 人 洪姿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姿媚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房仲公司)之房仲,抗告人陳孝傑於民國110年5月 9日經相對人仲介,向林麗卿買受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和平段122地號 土地,簽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由抗告 人陳孝傑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謝佳雯(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於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違法架設招 牌瑕疵,及相對人身為仲介竟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抗 告人乃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前屋主林麗卿及相對人洪姿媚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受理繫屬,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系爭房 屋有關「牆面滲漏水」、「拆除自己招牌」之損害;於本件 (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 訴訟)抗告人則係請求系爭房屋因有上開不能合法在外牆裝 設招牌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4萬1,000元及請求賠 償抗告人自行架設1塊招牌並拆除原先舊招牌3塊共1萬9,940 元之費用損害,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請求事項完全不同,自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中僅請求14萬2,00 0元,與本件係請求86萬940元損害,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不 同,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遽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於112年6月8日因系爭前案所成立之和解範圍應擴 大至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上開拆除招牌費用等86萬940元損 害,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洪姿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條亦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系爭前案係以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 出賣人即林麗卿及相對人洪姿媚為被告,主張:1、系爭 房屋2樓有滲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8萬4,000元。2、系爭 房屋因有違法架設招牌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林麗卿給付拆除招牌費用8,000元。3、相對人 洪姿媚因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洪姿媚給付14萬2,000元,並認為相對人洪姿媚就林 麗卿架設於外牆之招牌是否合法之情事,至少應代抗告人 詢問林麗卿。4、系爭房屋漏水之起因為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或破裂致生漏水情事,大樓外牆屬共有部分,自應由EQ 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之責等語,並聲明:「1、林 麗卿應給付謝佳雯、陳孝傑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洪姿媚應給付謝佳雯、陳孝傑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4、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應將系爭房屋2樓主臥連接大樓外牆處,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4-9 頁);嗣於系爭前案進行中,抗告人與EQ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於達成和解後脫離系爭前案訴訟,且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記 載關於系爭房屋招牌所生之爭執,不在抗告人與EQ別墅社 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之範圍,由抗告人與林麗卿、洪姿媚以 訴訟處理(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145-147頁 )。續於112年6月8日抗告人與洪姿媚達成和解,經洪姿 媚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後,抗告人拋棄其餘對洪姿媚之請求 權;抗告人並於同日撤回對林麗卿之系爭前案訴訟,系爭 前案因而終結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卷第1 81-18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足認抗告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79條等規定對林麗卿;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洪姿媚,請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及違法架設招牌之瑕 疵之損害賠償,確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並於系爭前案同意 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分別與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洪姿媚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林麗卿之起訴後,再於112年5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抗 告人與林麗卿、相對人洪姿媚,且抗告人於系爭前案與本 件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麗卿給付賠償 金額;並主張洪姿媚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姿媚賠償金額,此有抗告人本件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卷第4-8 頁)。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 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抗告人於系 爭前案及本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相對人洪姿 媚就系爭房屋可否合法架設店面招牌一事,未盡到盡力調 查並據實報告之義務,復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 件。又系爭前案抗告人與洪姿媚間業經和解成立,已如前 述,此部分已發生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其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本件上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無從再重複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即受系爭前案和解之確定效力所及。 抗告人本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 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5

TYDV-113-簡抗-3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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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被上訴人 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 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管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力揚楊 梅新成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設計係為汽車 專用,所設置之汽車升降機專供汽車使用,被上訴人違反使 用規定騎乘機車進入汽車升降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 其所有機車損壞,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已依規定對系 爭停車場設備進行保養及檢查,本次事故實為被上訴人未依 正常操作程序且疏於注意升降機號誌所致,被上訴人應就所 受損害自行承擔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有不當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因使用系爭停車場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歸屬認定予以爭執, 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 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 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 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 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5

TYDV-113-小上-130-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培偉 相 對 人 王文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 相對人王文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設定於抗告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擔保本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5月 29日,足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關係存在,相對人既 為系爭抵押權人,自應以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取 償,何以直接訴求兌付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620號卷第7頁) ,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 示之關係存在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培偉 1,46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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