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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佼翰犯民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故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有收受甲 以LINE所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或下 體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電子訊號,然並無「引誘」犯行。蓋 甲 已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其係基於曖昧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猥褻照片予被告,且未提及被告有以提供對價或好處 之勾引或誘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引誘」犯行。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部 分,依甲 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係在被 告生日當日凌晨,欲討被告歡心,因而主動拍攝猥褻影片後 傳予被告,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其有請甲 傳送裸照,然當下甲 恐基於羞怯或尚不熟 識而未予允諾,待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自願拍攝並 傳送,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引誘犯行。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容有違誤,請諭知無罪判決。  ㈡倘認被告所為,仍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亦請審酌被告現已結婚,並正當經營科技公司,且未 再接觸交友軟體。又本案係因另案扣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桌上型電腦及手機,進而循線查獲,非因甲 提出告訴始予 究辦,且被告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另被告業 因相類似行為經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確定,本 案如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致上開緩刑宣告遭到撤銷, 進而影響被告家庭及工作,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諭知6月有期徒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查扣之桌上型電腦「 襲兒」資料夾之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及自拍照(見偵字第3 9999號不公開卷第9至15頁),及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同前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扣案為憑,因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然而: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我跟甲 在調情,我叫她傳「襲 兒」資料夾之裸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 給我看;110年2月11日甲 以LINE傳疑似全裸自慰影片( 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是我以生日名義要求 她拍攝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亦稱:「(你當時有無要求對方(按指甲 ) 傳裸照給你?)應該有」(同前卷第65頁),迨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理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承認犯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審卷第77頁 、第132頁),核與甲 於警詢時稱:「襲兒」資料夾之裸 照(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猥褻照片)是我自己拍攝, 當時我16、17歲,我是聽被告的話拍的,他要求我拍攝後 傳給他,都是他要求的;我有於110年2月11日以LINE傳疑 似全裸自慰影片(按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影片)給被 告,我想討他開心,是我自願拍攝後傳給他看,他以前有 提過想看我「全裸自慰的影片」,我趁他生日時拍給他, 想討他開心等語(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40頁),及於偵 訊時稱:「(被告有要求你拍這些照片給他嗎?)對,他 叫我傳,我才傳的」(同前卷第64頁)相符,佐以甲 當 時年僅16歲,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甲 於109年6月16 日第1次傳送猥褻照片予伊時,兩人僅在網路上認識4、5 個月,還沒有見過面,僅係利用網路聊天分享彼此心情, 以及傳送大頭照、生活或工作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甲 甫認識被告不久,且僅止於網路聊天分享心 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要求,甲 應無主動拍攝身體私 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及影片後傳予被告之理,堪認甲 係應 被告「勾引」,始「萌生」拍攝及傳送上揭猥褻照片及影 片予被告之意。從而,被告確有「引誘」行為,堪可認定 。   ⒉按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議,而 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議,而予慫恿、 鼓勵之行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參照 ),本不以提供報酬或其他利益為必要,故甲 縱於警詢 時稱:「(你拍攝全裸及性器官照片並提供予被告後,有 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39頁 ),仍無從解於本院前揭認定。   ⒊按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不以引誘 時立即促成本來無意願之少年當場決意為所勸誘之行為為 必要。縱令少年於受行為人勸導誘惑之時,未即時決意甚 或先予推辭,仍無礙行為人原已積極慫恿、勸誘而介入少 年決意過程,使少年嗣經忖度終決意實行製造該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請甲 傳送裸照後,甲 並未即時允諾,而係待雙方較為熟識並處於曖昧階段,方 自願拍攝並傳送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被告原已積極 慫恿、勸誘而介入甲 之決意過程,並使甲 最終決意實行 製造本案猥褻行為性影像之因果關連與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上揭第二㈠所言,請求諭知無罪判決,尚難遽 採。  ㈢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雖係以成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前提,惟其中有關請求從輕量刑之具體 事由,究屬上訴理由範疇,仍應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合先 敘明。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綜合審 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甲 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暨因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負擔緩刑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6月 」有期徒刑,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徒刑刑「1年6月」 ,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佼翰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佼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李佼翰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同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聊天時,接續要求甲 拍攝裸體之影像供 其觀覽,甲 乃應允而依指示自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裸露胸部 或下體之猥褻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LINE將上開影像傳送予李佼翰。嗣李佼翰因另案為警查 獲,經警檢視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 發覺存有前開猥褻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佼翰被訴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料均予隱 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999號卷第17至31頁、第6 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999號卷 第33至45頁、第63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見偵字第 39999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 畫面截圖、甲 證件照、自拍照(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 第9頁、第13至15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桌上型電腦、手機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2月15日,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本 次修法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 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另雖增訂「自行拍攝 」要件,惟亦僅係將現行使少年自行拍攝解釋為製造行為之 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是此部分均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未 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從「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處罰「重製」影像之行為,修正 後則新增「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樣態,並保留「製造」 或「自行拍攝」等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溯及處罰 被告本案所涉「重製」行為,是此部分非屬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⒊準此,113年8月7日修正之規定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 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下稱「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 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 。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 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 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  ⒉查甲 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如附表一所示之裸露胸部 、下體等私密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且甲 將前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檔案傳送予被告後,雖經被告儲存於電腦設備或 手機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前開檔案轉換為實體之相 片、錄影帶或光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引誘少年『拍攝』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 告「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所犯法 條欄二、則記載被告所為合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行為,堪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引 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應屬誤載,併此說 明。  ㈢被告多次要求以引誘甲 自拍猥褻照片、影片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引誘甲 拍攝如附表所示照片、影片時,與甲 為網路 上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與甲 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 9999號卷第19頁、第35頁),是被告與甲 本具有一定情誼 ,而其行為之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使甲 拍攝猥褻影像之 數量又非多,犯後並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和 解,復依和解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甲 亦具狀表示 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從輕處罰,此有 和解書、甲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 開卷第31頁、第33頁),是相較其他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引誘不特定少年拍攝猥褻影像,犯後猶飾詞卸責之行為人, 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少年,心智與 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引誘使甲 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生危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 之關係、甲 表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 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 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 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3次)、1年2月(5次)、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1年8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前案雖同時宣告緩刑,惟該緩刑宣告之諭知,迄今並無 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儲 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乙情,有被告扣案 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 卷第9頁)、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39999號不公開卷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17929號函(見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查,是前開桌上型電腦、手機本應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訊號內容 證據與出處 1 119年6月16日下午8時16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被告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夾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9頁) 2 119年6月18日下午10時31分許 裸露胸部照片2張 3 119年6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4 119年6月23日下午7時3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5 119年6月28日下午11時29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6 119年7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 裸露下體照片1張 7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2部 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9999號不公開卷第23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 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部 3 Micro SD卡(16G含讀卡機)1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李佼翰)2本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83-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訴訟參與人 A女之母(姓名詳卷) 代 理 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誠煒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郭誠煒於民國112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A1125 3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以Lemo交友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射射想看奶子」 ,俟A女傳送穿有內衣之照片後,則接續傳送:「脫掉啦」 、「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等語,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 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  ㈡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凌 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 ,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內之私人停車場(地址 詳卷)後,在該車內後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 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郭誠煒及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7、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44、126頁、本院卷 第83、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emo 交友通訊軟體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69至75、78至87頁、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 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 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 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1日 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不公開偵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08頁)。  ⒈事實一㈠,被告業已著手實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惟因A女未拍攝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其多次發送「脫掉啦」、「奶罩脫掉啦」(共計4次) 之訊息予A女,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事實一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之陰道, 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基於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先為撫 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 惟因A女並未拍攝其脫掉內衣之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被告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已將被 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於109年12月間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併附條 件),於112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 5年6月12日);又因於110年11月間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 10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10月4日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9至70、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4、113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再犯本 案二次犯行,除堪認其素行未端,更徵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 而自我警惕。  ⑵A女在通訊軟體上曾經告知被告其年齡為「13歲快14歲」以及 其現就讀學校「OO國中」(學校名稱詳卷),被告更回以「 13歲不能用 用了會出事」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 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於警詢時辯稱「A女只有跟我說他是高中生」云云(偵 卷第23頁),可見被告試圖卸責,並未真誠面對己錯。而被 告迄本院審理時雖因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A母拒絕和解而未 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然A母就此則陳稱係因被告於原審調解 程序時並未到場,可見其並無誠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是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如事實一㈡ 犯行,係在凌晨之際前往A女住家附近將A女約出帶離家中而 為性行為,亦有對話紀錄可憑(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 及A母所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壓力大就會 想要自殺,他在12月初又因為要自殺而送醫,現在(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等詞(本院卷第8 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終當庭起立鞠躬對A女表示「 對不起,我錯了」,而A女則趴在A母身上哭泣等情(本院卷 第136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其犯行對A女造成之 傷害並非輕微。  ⑶是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之情狀、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3年2月,或為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或幾近於法定最低本刑,均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 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刑度難謂允當。  ⒉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之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充分審酌被告行為對A女 身心發展甚鉅,惡性重大,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實無和 解、道歉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等 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另執A女身心障礙證明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利 用A女智能及精神障礙而欠缺抵抗能力,對A女為性交行為, 應該當刑法第225條之罪等語。惟: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 機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 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 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 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即與上述罪 名之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  ⒉檢察官上訴以A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225條乘機性交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辯稱:與A女見面聊 天時,A女的應對、反應與言談都蠻正常的,並不知道他有 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83、132頁)。而觀之A女偵訊中之 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以言語、動作切題回應 ,並針對被告之行為逐一回答「(被告帶你出做什麼事情? )就是爸爸媽媽會做的事情」、「(是發生性關係嗎?)( 點頭)」、「(你瞭解性關係的意思嗎?)一半」、「(你 們是在車上做的嗎?)(點頭),我們是在車子後面做的」 、「(被告生殖器官有插入嗎?)(點頭)」,似未見有何 明顯異於常情之表現。是在未有長期接觸、互動之情形下, 得否察覺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即非無疑問。且本案於A母提 起告訴之初,已經表明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至8、40 頁),亦即檢察官偵查中已經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 於偵查後仍以被告涉犯刑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益徵檢察官就A女是否有因其身心障 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以及縱係 如此,被告是否就此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 機對之性交等情,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乃未加以主張,則 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乙節,即非無可採。檢察 官上訴僅引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身心障礙證明等 (參上訴書第2頁之㈡),均為偵查之初的卷證資料,並未再 有其他舉證為憑,實難認A女確有因其身心障礙而不能、不 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此客觀事實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仍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而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罪嫌。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指被告所為 如事實一㈡應係涉犯乘機性交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既有前述「㈠」未恰之處,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㈠之⒈⑴」所 述前案情形,竟於上開相類案件之緩刑期間、另案審理中, 再犯本案二次犯行,素行未端,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未果後 ,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且A女於本案之後 身心狀況未佳,亦如前「㈠之⒈⑵」所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又其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仍試圖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復於原審依其請求安排調解(原審卷第45頁) 時未到場,致A母無法原諒被告行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A女所受損失;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 歲的女兒,案發時及現在都是建築工程工人,平常跟太太、 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爸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3頁),及A母、代理人、A女、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 時間接近,被害人同一,然罪質不同,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佳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54-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燕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秀燕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商品名稱:Stilnox Tab,學名:ZOLPIDEM HEMITARTRATE)及CITAO - S F.C.TA B.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服用使蒂 諾斯膜衣錠及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各1顆後,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之小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 許,途經新北市烏來區攬勝橋前,因施用上開藥劑後,意識 不清及駕駛操控失當,自行撞上路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電信交接箱設備後,經路人通知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救,且據警前往處理後,方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28日耕醫病歷字 第1130005625號函及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 第139至141頁)。  ㈡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 1140000808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簡秀燕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原 交簡字卷第25至38頁)。  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卷第19至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 5195號卷第47至81頁)。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95號卷第10、166頁;本院原交簡字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 5日自撞路邊之電信交接箱,於113年4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在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有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服用安眠藥物及鎮定劑,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首」須於尚 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 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本件於自撞事故 後,被告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而於113 年3月25日進行尿液中三環抗憂鬱劑篩檢,呈陽性反應,此 有檢驗報告可佐,堪認本案警員於113年4月11日製作筆錄之 際,已有確切根據認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此自非合於自首之 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及CITAO - S F.C.TAB.等藥劑會引起嗜睡、鎮靜及眩暈效 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 告仍於服用上開藥劑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 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操駕車輛,肇生自撞事故,造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衡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財產受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孩子、依靠低 收入戶補助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原交簡-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 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 、「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 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 ,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 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 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 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 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 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 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 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 、「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 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 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 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 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 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 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 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 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 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 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 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 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 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 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 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 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 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 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 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 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 ,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 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 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 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 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1

PTDM-112-訴-473-202502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少年代號AE000-A112159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GSLAND(下稱GSLAND )結識代號AE000-A112159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在GSLAND聊天之過程中 ,經由A男告知而知悉A男年僅13歲,詎甲○○明知A男為未滿1 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透過GSLAND要求A男拍攝裸照,使心智未臻成熟 之A男依甲○○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照片(下稱本案性 影像)1張,並經由GSLAND傳送予甲○○供其觀覽。  ㈡復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甲○○前租屋處 內,未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肛門之方式, 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男家屬發現A男與甲○○之GS LAND訊息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被 害人A男、告訴人A男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56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896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反面、113年度他字第56號公開 卷【他字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47頁 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 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被告之GSLAND個人簡介照片之翻拍照片、A男與被告 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載送A男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本案性 影像、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3頁、112 年度偵字第3789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112 年度他字第2603號不公開卷 【他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查A男係00年00月生,有A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男於被告行為 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少年,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公開卷第5頁反面),並 有卷附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偵字 公開卷第49頁)。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而觀諸上開A男與被告於GSLAND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字公開卷第49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對A 男詢以「想看你身材可以嗎」,A男回以「好耶~」、「我向 妳解鎖了我的私人資料」;被告覆以「有沒穿衣服的嗎」; A男再回以「當然有!」,嗣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足認被 告乃以勸誘之手段,使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再將該數 位影像檔案傳送予其觀覽,使原無自拍意思之A男產生自拍 裸照之意並將自拍後之數位性影像檔案傳送予被告,核屬引 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以其二行為間有否「同一行為」關係,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核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事實 上明顯可加以區分,實非完全或局部之同一之行為,各具有 獨立性,且亦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委無可採。  ㈣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 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 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則為81年次,有其年籍在卷, 乃為一成年人,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引誘使少年」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查被告固於112 年4月12日晚上7點40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案情,有大安分局113年4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0671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4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惟 於此之前(即112年4月11日),A男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於GSLAND之 個人簡介照片及渠等之GSLAND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 經警持該照片於警政系統進行搜尋,進而查得「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81年9月2日」、「戶籍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甲○○」,再經A男對 該名男子之照片暨個人資料進行指認無誤後,即依A男所陳 述之內容及指認對象等資訊,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A男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製作偵 訊筆錄,並再次指認被告之身分等情,有卷附A男所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桃園分局 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 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11日查得之被告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分局偵查隊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考(偵字公開卷第31頁至第頁33頁反面、第 3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 頁、第23頁反面),綜觀上開查獲經過,偵查機關於112年4 月11日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於112年4月12日向大安分局陳 述本案經過,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刑度甚重,而同為此類引誘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明知A男未 滿14歲,卻未慮及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引誘A 男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與其供其觀覽,復對A男為性交 行為,對A男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手段與過程均屬平和,而未以暴力或脅迫之 方式傷害A男之身體,且本案性影像亦經A男將重點部位予以 遮隱後,始傳送予被告,並僅存在A男及被告間,被告並未 再將本案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再者,被告對此等重刑之罪均 已坦承不諱,並有賠償A男及其家屬之意願,因A男之父表明 無意願,憾未能達成,又被告雖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 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0萬元,並指 定A男之父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本院認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部分,若均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 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訴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期間係未 滿14歲之男子,對性自主同意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僅為滿 足一己之慾望,竟先引誘A男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對A男 為性交行為,戕害A男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幸被告並未散布本案性影 像予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引誘A男所 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僅1張、造成A男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 、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暨當事人、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然其已自行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6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A男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雖均未扣案, 惟亦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是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 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保護兒少免於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認本案性影 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卷附之本案性影像,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 行於偵查中列印自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供作本 案證據使用,乃因偵查犯罪而衍生之物,而非被告因犯本案 所取得之性影像,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應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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